关于生产、销售大宗伪劣商品的量刑标准理论探讨
浏览量:时间:2020-07-31
文献极简报告:
文献名称:《审判视角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立法评析》
作者:张竞峰
出处: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9年1月第25卷第1期
《审判视角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立法评析》极简报告
极简报告人:刘洋
极简报告思维导图:
极简报告正文部分:
探讨引出:
我国《刑法》第140条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关于量刑尺度的“销售金额”规定灵活性不足,短板已经凸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忽视了伪劣产品内涵不断演变客观事实。将生产、销售的行为系统分解,对伪劣产品进行准确的定义,有利于更为科学及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
典型案例:
2009年12月,被告人何某注册成立随州市博胜专用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9日,何某又与襄阳某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汽车公司的生产车间用于生产、改装消防车及其它专用汽车。被告人宋某某原系武汉某汽车改装厂员工。2010年,宋某某将自己保管的没有上交的30份“云鹤”牌没有纸张编号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卖给被告人何某,何某便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汪某、陈某等同案人将自己私自生产的和从河南购买的附有假冒“云鹤”牌整车出厂合格证的消防车及无合格证的消防车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针对此案,法院依照《刑法》第140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3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5万元;被告人汪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0万元;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案件量刑分析:
《刑法》第140条的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量刑中,对销售金额的理解是核心内容。根据当前的司法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被违法收入。然而,从上述的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刑法》第140条关于量刑的规定已经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修改的必要性。
法律的完善与建议:
(一)增加补充解释“产品”定义。笔者以为增加“特殊伪劣产品”的解释规定, 有利于缓解当前法律与现实脱节的窘境。具体而言需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明确生产、销售伪劣特种车辆或大宗高成本二次加工产品的行为定义及其犯罪类型。“罪名是对罪状的概括,这种概括是通过一定的词汇进行的,在词汇的使用上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特征。考虑到不同的犯罪对象分别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侵害的客体存在差异,只有对行为人的行为给出准确解释、对其涉及犯罪的类型做出清晰的区分,才能对罪与非罪、此罪或彼罪了然于胸。为此,笔者以为《刑法》第140条当务之急有三个空白领域亟待解决。一是对经过改装的特种车辆及类似经过二次加工的大宗商品的定义加以明确;二是针对此类产品的“加工”和“生产”的行为进行区分,明确合格产品经过多少工作量的加工算作伪劣产品,多少工作量或加工后达到什么效果等于生产行为;三是类似犯罪行为的犯罪类型加以明确。
第二,增加关于特种车辆或大宗高成本二次加工产品司法解释及量刑处罚意见。根据《刑法》第140条将传统的生产伪劣产品作为数额犯进行处罚,笔者以为在“产品”定义、行为区分及犯罪类型做出准确判断后,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增加关于此类产品的司法解释,并作为数额犯进行量刑处罚并未不妥。当然这里要补充的是,基于此类产品生产成本的高额性,在关于产品的定罪处罚数额要与传统的伪劣产品的数额区分开来。
(二)区分对待生产和销售两个行为
《刑法》分则中可以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条文既要有可供选择的要件,又要有相互重叠的要件,因而基于《刑法》基本原则中“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选择性罪名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关于此类大宗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应该区分开来,单纯的销售行为处罚尺度不能笼统的与既生产又销售的“销售金额”相一致。换言之,关于《刑法》第140条规定应该分两大部分,对于既生产又销售的行为按照刑法关于“销售金额”规定定罪量刑即可。而对于单纯的销售行为,可根据“销售伪劣产品罪”,单独按获利金额及危害程度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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