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客观与主观责任归属的区别对待
浏览量:时间:2020-07-15
作者:安徽金亚太袁长伦律师
中外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中的难点和重点,能否妥当地解决共同犯罪问题,是各种刑法理论正确与否的试金石。本文主要想谈共同犯罪的责任问题。这里所要说的责任,区分为客观责任和主观责任。客观责任,是指对事实结果的责任归属,可以确定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而达到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主观责任是罪过责任,是承担刑罚责任的基础。
一、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指客观责任归属
“无行为则无犯罪”,这句法律格言深刻地揭示了行为之于犯罪的重要性。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其所造成的事实结果的责任归属也应当是客观的。对于共同犯罪行为来说,首先要归属事实责任,在确定事实责任归属的基础上,其次才是确定主观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对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分类,采用的是作用分类法为主,分工分类法为辅的分类方法。采用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而采用分工分类法区分出教唆犯。作用分类法,只是有利于量刑,而不便于讨论各共犯人对实行行为的作用,而真正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是实行行为。从我国刑法典来看,区分正犯和共犯,似乎也不存在任何障碍。首先,从刑法总则来看,有教唆犯的规定,而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其次,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里明确列出了“共犯”一词。既然刑法总则和分则都有共犯,相应的就隐含着正犯。这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当然的解释。只不过是没有在同一条款中,同时列明正犯和共犯而已。因此,也不应当影响我们用正犯和共犯的理论,来研究共同犯罪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对共同犯罪行为人采用分工分类法,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直接参加实行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人,而共犯是对正犯起帮助作用的人,如教唆犯、帮助犯。共犯不直接参加实行行为,只是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帮助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凡是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物理或者心理强化作的,都可认定为共犯。
日本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对此,我国通说也是认同的。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分别实行部分犯罪行为,但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就要对侵害法益的结果承担共同的责任。换言之,各共同犯罪人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的部分责任或者分工的责任,而要对结果事实承担责任。比如杀人行为,作为共犯的帮助犯提供杀人用的刀,正犯用刀实施杀人行为,正犯和提供帮助的共犯就要对杀人既遂的结果承担共同的全部责任。再如,甲欲到张某家行窃,乙知晓后而为其配万能钥匙,丙望风,甲盗窃财物价值3万元。甲、乙、丙应当对盗窃3万元财物既遂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是只承担自己行为的部分责任。乙为甲配万能钥匙,对甲盗窃的实行行为起到了物理的帮助和心理的强化作用。丙的望风,对甲盗窃的实行行为起到了心里的强化作用。乙、丙对盗窃既遂,起到了帮助作用。而实际上,甲到张某家盗窃,张某家独处一院,张某当日外出忘记了锁门,即使没有乙、丙的帮助行为,甲实施盗窃的行为也能够独立的完成。但这并不影响乙和丙仍应对甲盗窃3万元财物既遂的行为承担全部的事实责任。也就是说,甲、乙、丙对这一盗窃事实,都承担全部的责任,是甲、乙、丙共同盗窃了张某家,侵害了张某家3万元的财物所有权。这里承担的是一种事实责任,只是用于确定该当的盗窃事实归属。张明楷教授在《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一书中,有见地的表述为:这就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显然,其中的“全部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任,而是指因果责任或客观归责。大师不谬,也解除了我对此学习思考的困惑。
实际上,这是我国与德国、日本刑法理论语言环境不同而造成的。德、日对客观归责的刑法理论,大家都是比较熟悉的。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构成要件事实的责任,在德、日一般不会产生误解。我国刑法学界,对客观归责理论引入的时间并不长,则容易产生误解。在我们传统的的头脑思维中,往往是一听到责任,就是主观责任,而不会想事实的客观责任。
二、行为是共同的,责任是个别的,所指的是主观责任
虽然共同犯罪人,在没有共犯脱离的情况下,要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结果责任,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责任上,还是有责任大小区别的。这要看各犯罪人对侵害法益的参与程度以及发挥作用的大小。各犯罪人有无责任阻却的事由,或者责任减少的事由。比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有不法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其判处刑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对其收容教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法益侵害有不法行为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追究主观责任进行刑事处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对其强制医疗。这是对主观责任的阻却。限制责任能力人,虽然有犯罪行为,其非难可能性相对较弱,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应减小。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法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主观责任,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虽然造成的危害结果一样,但由于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不一样,应受到的刑事处罚大小也会不一样。如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情节、造成的危害结果完全相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大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样的道理,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人所处的地位或作用不同,也应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主犯的责任大于从犯、胁从犯,实行犯的责任一般大于帮助犯。教唆犯根据其发挥作用的大小,承担主犯或者从犯的责任。在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案件中,各参与人的责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连带。按照责任主义的要求,即使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倘若行为人没有责任,就不得以犯罪论处,不得科处刑罚。在判断参与人是否值得处罚时,只能用每一个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为根据,而不能因为此参与人有责任,便处罚彼参与人。事实上,责任能力、责任年龄、故意内容、违法性认识的可能与期待可能性等责任要素,都只能进行个别判断。参与人张三具有责任能力,不意味着参与人李四也具有责任能力。参与人甲具有期待可能性,不等于参与人乙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对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侵害法益发挥不同作用的,也应分别承担主观责任,划定相应的责任刑,考虑有无自首、立功、坦白、赔偿等减少责任的预防情节,综合确定各犯罪人的宣告刑。
三、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司法适用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实践中,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于犯罪集团,一般应考虑是否具有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由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害性都很严重。不具备上述基本特征的,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意见如下: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于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犯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要学通学透刑法理论,并能灵活地运用于辩护实践。刑事辩护律师要充分发挥自己的刑法理论优势,结合具体案情,找准辩护的切入点,引导和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辩护意见,实现有效的辩护,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和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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