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的区分理论
浏览量:时间:2020-05-06
文献极简报告:
文献名称:《如何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
作者:黄福涛
出处:《人民检察》,2009·第19期。
《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的区分理论》极简报告
极简报告人:刘洋
极简报告思维导图:
极简报告正文部分:
案例引出:
祝某、韩某、戴某三人平时以清洗抽油烟机为业,后预谋使用假品牌的抽油烟机、灶具冒充知名品牌骗取钱财。具体分工是戴某、韩某负责联系买家,祝某负责送货、安装、谈价钱、开票。2007年9月7 日,戴某到被害人黄某家中,为其擦洗抽油烟机,得知黄某预更换油烟机。戴某打开抽油烟机,发现叶片坏了,对黄某讲必须更换,并谎称自己认识某知名品牌送货人员,可以送来一台。黄某同意购买,戴某便给同伙祝某打电话,让他带一台抽油烟机来。祝某与韩某花了650元购买了没有品牌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各一台。后祝某冒充某品牌产品公司送货人员将抽油烟机送到黄某家中,谈好价格是2280元,并进行了安装。之后,戴某称发现黄某家燃气灶有些漏气,建议更换,黄某同意,祝某为黄某安装了假的燃气灶,共收取黄某 6060元,并为其开具了某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发票。后黄某发现抽油烟机有质量问题,拨打发票上的客服电话,无法接通,才察觉被骗,遂报案。
祝某、韩某与戴某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祝、韩、戴三人构成诈骗罪。理由:第一,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以销售 为名,行诈骗之实,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第二,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真正的销售者,不具有销售者的身份。第三,本案的“销售”行为并不面向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该行为具有单一性、特定性、唯一性,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生产、销售行为的行为特征和对象特征。
第二种意见:销售伪劣产品罪从实质来看,也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所以该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在特殊法因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无法适用情况下,只能适用普通法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祝、韩、戴三人以没有品牌的抽油烟机、燃气灶冒充品牌商品,目的在于获取非法利润,具有真实的交易意图,其行为应属于以次充好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因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因此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作者评析: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且认为,如何区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和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行为,成为此类案件行为定性的关键所在。
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经济欺诈犯罪的范畴,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性质来看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同时,非法占有为目的与非法获利为目的难以区分。在实践中,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多使用某种工具或进行某种“投资”制造骗局和陷阱,这使得难以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获利目的。
要准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犯罪,关键是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经济违法性,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经济违法性的鉴别,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分析,这也是本案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不是诈骗罪的原因:
1.真实交易意图,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伪劣产品罪目的是为了通过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完成获取非法利润,因此,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售产品或者与购买人交易的真实意图,也就是说交付产品完成交易的意 愿或目的是真实可信的。而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虚构销售陷阱、制造销售骗局,目的在于使购买人因认识错误交付货款、定金或购物款,行为人在收到购买人支付的款项后逃之夭夭,非法占为己有,并没有完成交易的意图。
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戴某、祝某、韩某通过用假品牌的抽油烟机、燃气灶冒充真品牌的抽油烟机、燃气灶,目的仍然是为了使被害人购买,完成交易过程,以获取中间的利润差价,这种交易的意图和目的是真实可信的。
2.面向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行为是一种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开放性经济活动。作为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获得更多的利润收益,会将自己的商品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只要价格合适,即可进行交易。反观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往往被骗人是单一、特定的。本案从行为性质来看,是一种“卖”的销售行为,而这种行为所面向的对象也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3.严重的瑕疵履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瑕疵履行行为,是民法领域内不正确履行约定的一种犯罪化表现。瑕疵履行的债务人因为有积极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而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主观上一开始就具有履行不能的意图。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瑕疵履行从对象来看,分为产品瑕疵履行和产品缺陷履行。存在瑕疵的产品是可以销售的,但是必须以“处理品”、“次品”等形式注明,并告诉消费者哪方面有瑕疵。如果将有瑕疵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则属于欺骗消费者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瑕疵履行是围绕产品质量展开的,在表现形式上也主要表现为“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是以没有品牌或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著名品牌产品的行为方式,从手法来看,应当是“以次充好”。
4.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将假冒产品与伪劣产品相提并论。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假冒产品与伪劣产品并不是同一性质,伪劣产品应采狭义理解,不包括假冒产品。伪劣产品应当是严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条件或要求,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譬如本案中的没有品牌的抽油烟机与品牌的抽油烟机在抽烟功能上仍然是一致的,只是质量差、品质低,不符合品牌抽油烟机的质量标准。
5.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破坏正常市场秩序。侵害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要客体,也是此类犯罪的特征。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到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经济利益,侵害正常的市场秩序,成为区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销售为幌子的诈骗犯罪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用没有品牌或假品牌的产品冒充著名厨卫品牌企业的产品,卖给消费者,必然侵害品牌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害该企业的经济收益和品牌效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6.销售者身份应以销售行为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立法者在此使用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并不是指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本罪的主体是进入生产、销售领域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而不限于有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合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以生产、销售行为来认定的,而生产、销售行为又是由行为目的、对象决定的,对于没有营业执照及其他合法资格的生产、销售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并不具备天然身份。因此,不能以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天然身份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
作者总结:
因此,本案的行为性质应当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销售数额不满5万元,所以,戴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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