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中“手段残忍”的界限和评价
浏览量:时间:2020-03-30
作者:栾慧子、屠士辉
作为专业刑辩所,接触最多的当属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最严重的罪行莫过于故意杀人,在此类卷宗中,常能看到这一句:手段残忍,或者手段特别残忍。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故意杀人手段残忍的界定过于宽泛,已经成为了裁判文书中一种特定的话语习惯或者是判决书中格式化的表述。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含义,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准确的界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认为,“手段特别残忍”是指……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但这一解释仅是列举了手段特别残忍的几种情形,并非衡量的准确标尺。作案手段是否残忍对故意杀人罪量刑裁量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很可能被告人就处在杀与不杀之间。
作为法庭经常使用的判词,其含义应统一、明确,否则容易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造成量刑偏差。通过对认定为手段残忍的上百份故意杀人罪判决书和卷宗,进行分析,手段残忍大概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最常见的,就是使用通常“一击致命”的犯罪方法直接杀死被害人,一样有关于“手段残忍”的判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某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申诉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且贯穿至心脏,致被害人心脏破裂而死亡,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这种最简单的故意杀人情形,一刀致命,是否应该评价为手段残忍值得商榷。如果这样也认为是手段残忍,那就不可能存在手段不残忍的杀人了。在上百个案例中,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的有大概几种情形:
一、以反复伤害的行为方式致人死亡。表现为使用凶器反复砍、砸、锤击被害人身体,致人死亡。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院某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持一把匕首捅刺被害人颈部背部数刀,被害人逃跑,被告人追上被害人后,又持匕首连刺颈部数刀,致使被害人颈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失血死亡。
二、对被害人身体多个部位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死亡。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使用木棒、菜刀打、砍被害人的头面部、胸部、足跟等部位,致被害人倒地死亡。
三、行为人准备或使用多种作案工具实施杀人行为。例如,云南省某自治州中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在被害人大门入口处拿起一根木棒朝被害人的头部击打了数下,致其倒地后,被告人又将尚未死亡的被害人拖往水井方向,准备将其丢入井内。后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拖到厨房门口时体力不支,遂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尖刀朝被害人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
四、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常见的类型包括:先奸后杀;先杀后再侮辱尸体;杀人后肢解或者焚烧尸体等。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某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拿菜刀划、割被害人颌部、颈部等部位,并用榔头敲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颅脑损伤并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死亡之后,被告人又用菜刀在其下阴部划了数刀。
五、故意杀害无法反抗的老、弱、病、残等弱势人群。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待被害人走近一楼厕所门口事先装满水的红色颜料桶旁时,被告人突然将被害人的头部按入桶内,并骑坐在被害人后背上,直到被害人不动。
六、杀死不止一人的情形。例如,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1刺成重伤,被害人2上前阻止,又被连刺数刀身亡。后被告人追赶他人,又将被害人3头部刺成轻伤。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手段残忍。上述几种情形中,其实杀害弱小的被害人,只能说明其加害对象具有难以反抗性,但不能说明手段具有残忍性。第四和第六种,其实也不能算是完全的手段残忍,因为涉及罪数问题,是可能判处数罪并罚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既认定为多个罪,按数罪并罚的原理处置,又同时认定为手段残忍,会出现因为罪数多,所以手段才残忍的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不认定为数罪,而是仅按照手段残忍进行定罪量刑,又会发生评价不充分的问题,违背罪数判断的原理。前三种应当属于纯正的手段残忍。就当前刑法理论而言,主流观点认为手段残忍是故意杀人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根据在于体现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另外,“手段特别残忍”不能与“后果特别严重”相混淆,手段特别残忍侧重的不是对犯罪后果的判断,而是着眼于对一种善良人性和伦理道德的严重违反。手段残忍不必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是却足以反映出与一般的手段相比,该手段本身的反人性、反伦理的恶劣性。
手段残忍的判断标准。手段残忍,无论是作为法官量刑说理的切入点,还是作为量刑从严情节,无疑对于行为的定性有实质影响。
一)、从被害人角度评判说手段残忍的判断基准是被害人视角下,对杀人手段的感受,即,“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其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极端痛苦状态,甚至恶意增加、延长被害人的痛苦,本质上属于一种虐杀行为。”概言之,手段残忍是指被害人额外遭受除一般死亡以外的痛苦。因为杀人行为本身就暗含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痛苦,但这属于杀人行为应当包含的内容,而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则是制造了常规杀人所无法包含的痛苦状态。大多数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案件,都体现为对被害人过限的摧残和虐待。实际上,司法裁判中对前述以重复侵害方式杀人、侵害多部位杀人、使用多种工具杀人并犯他罪等类型的刑事案中,被害人由于加害过程的延续性、痛苦的反复性,必然会遭受通向死亡结果的“过程性痛苦"。
二)、从一般大众的角度评判说手段是否残忍以社会一般价值观念为判断基准,因为这是对善良风俗的严重违反和对人类侧隐心的极端挑战。这种观点在司法实务部门具有较大的市场。例如,“某故意杀人案"的裁判文书做了如下说明:对于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方法杀人,可以认定为特别残忍、特别危险。这个角度特别容易迎合民意與情,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观点存在一定逻辑上的矛盾。首先,故意杀人行为手段是否残忍,与舆论对故意杀人案件的感受,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界面的范畴,属于“评价的对象”与“对象的评价”的关系。其次,以一般人的标准对故意杀人案件进行评价,容易不当扩大手段残忍的认定范围,混淆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与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 据此,常见的杀人附加毁坏尸体的行为,一般都会被认定为“手段残忍”。从上述分析可知,故意杀人行为通常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产生一定的破坏,仅仅是对身体完整性破坏,难以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但是行为人有意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断肢、砍头、割掉部分器官等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如果这类行为发生在被害人死亡之前,界定为“手段残忍”无可厚非,但如果杀人既遂之后而实施碎尸、抛尸行为,则不能成立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此时,应当认为碎尸、抛尸的行为单独成立故意毁坏尸体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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