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安全感对入罪量刑的影响
浏览量:时间:2019-11-06
文/袁长伦
同样的犯罪结果,为什么有不同的刑事处罚?这是刑事辩护律师经常被问到的问题。这里牵涉的因素很多。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处。从刑罚根据的正当性上考虑,报应与预防应当并重,综合衡量判处刑罚。公众安全感是制定刑事政策经常考虑的因素,也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切入点。这一刑辩思路不应被遗忘。
一、公众安全感对盗窃、诈骗等涉财产型案件入罪数额标准的影响
一般而言,犯罪的对象越不特定,影响面往往越大。因而公众对于自己的安全越担心。这样的犯罪,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就大,入罪门槛相应降低。如盗窃与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盗窃对象不特定,公众被盗窃的可能性很大,安全感很低。为了保护公众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稳定其安宁的生活,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就相对较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由上可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的最低入罪数额是1000元以上,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将盗窃入罪数额定为3000元以上。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的,可以进行立案追诉。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未达到此数额的,不能按照盗窃罪入罪量刑,只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诈骗罪,公众可以有更强一些的防范意识。相较盗窃罪而言,诈骗罪对公众安全感的影响较小。因此,诈骗罪入罪数额标准,可以高于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价值的最低入罪数额是3000元以上,经济发达地区可以将诈骗入罪数额定为1万元以上。达到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的,可以进行立案追诉。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未达到此数额的,不能按照诈骗罪入罪量刑,只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相对面对面的线下诈骗,电信网络存在虚拟空间,其诈骗往往隔地作案,人们的防范能力弱。公众电信网络交易,被骗的可能性极大,而且往往不易发现,难以查处。公众对电信网络的安全感较低。为顺应人们对电信网络安全的期待,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的入罪门槛较低,是实现一般预防的要求,有其现实的必要性。
保险诈骗犯罪,对公众的安全感影响较小。保险公司的防诈骗能力相对来说也较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见,保险诈骗的入罪门槛较高。相较公众的安全感以及保险诈骗金额往往较大来说,其入罪门槛不能过低。此入罪数额标准相对来说,是比较合理的。如果个人进行保险诈骗8000元,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的情况下,就不能进行刑事立案追诉,只能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二、人身权利的公众安全感对量刑的影响
对不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进行犯罪,能够产生社会的不安全感,是预防犯罪的重点。相反,针对特定人身利权的犯罪,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影响较小,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弱。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9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指出,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拖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这是对公众安全感影响不大,可以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
三、刑事辩护要善于搜索相关案例,利用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刑事政策
根据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因此,刑事辩护搜索相关指导案例是必备的经常性工作。如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裁判,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再如,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裁判,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众所周知,轰动一时的张某某故意杀人案,其辩护词洋洋洒洒上万言。从国外法律规定到中华文化背景,进行长篇大论的畅谈,而未能抓住邻里纠纷对公众的安全感影响不大的辩护关键点,没有达到应有的辩护效果。按其他刑事法官事后授课所言,此案的不当渲染炒作,加速了张某某死亡的期限。这是值得刑事辩护律师引起注意的。
总之,刑事辩护要善于利用刑事政策,抓住一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关键点,从程序、实体和法律方面进行有效的辩护。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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