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陈兴良:恶势力犯罪研究(恶势力的特征、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9-09-21

恶势力犯罪研究

 

作者:陈兴良(北京大学教授)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摘要:我国当前正在进行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 “黑”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指恶势力犯罪。我国《刑法》第 294 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做了专门规定,但对恶势力犯罪未做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恶势力犯罪。因此,从刑法教义学原理出发,正确界定恶势力犯罪的特征,为司法机关认定恶势力犯罪提供规范根据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描述了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形成和演变过程,阐述了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并对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分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恶势力犯罪集团;软暴力

 

黑恶势力是当前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这里的黑恶势力中的 “黑”指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指恶势力。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第 294 条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比较完备,从而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惩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规范根据。然而,我国刑法对于恶势力并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所涉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恶势力犯罪,尤其是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就成为刑法理论亟待研究的一个问题。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恶势力犯罪进行刑法教义学研究。

 

一、恶势力犯罪概念的演变

恶势力的提法在我国由来已久,然而从一个混沌不清的习惯用语到内涵明晰的规范术语,恶势力概念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以 1997 年修订刑法并设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下简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时间节点,可以分为 1997 年刑法修订前后两个时期。在此,笔者根据这一时间线索对恶势力概念的演变过程进行描述。

(一)  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  恶势力概念的形成

恶势力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我国公安机关最先在有关文件中采用恶势力一词,用来描述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在这些文件中,恶势力与流氓团伙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三个概念往往掺杂混用,互相诠释。由此可见,这个时期恶势力概念还没有从其他犯罪形态中独立出来,尤其是恶势力和流氓团伙、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严重混同。例如,《1986 年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要点》明确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作为打击重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同时包含了黑社会和流氓这两个要素,并且以团伙作为依托实体,因而是一个内涵混沌的概念。

及至 1992 年 10 月在公安部召开的部分省、市、县打击团伙犯罪研讨会(以下简称 “1992 年研讨会”)上,公安部第一次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的六个特征:

(1)在当地已形成一股恶势力,有一定势力范围;

(2)犯罪职业化,较长期从事一种或几种犯罪;

( 3)人数一般较多且相对固定; 

( 4)反社会性特别强,作恶多端,残害群众;

(  5)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经济实体和地盘;

( ( 6)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公安、司法和党政干部,寻求保护。①以上六个特征,已经涵括了此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非法保护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等,甚至作恶多端,残害群众之类《刑法》第 294 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描述的用语都已经在上述 “1992 年研讨会”文件中隐约可见。值得注意的是, “1992 年研讨会”明确提及恶势力这个概念,它与势力范围的概念互相说明。根据以上文件的规定,恶势力以及势力范围都是用来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用语,因此并没有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恶势力是用来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修饰词。

“1992 年研讨会”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团伙的关系进行了讨论。从这次会议讨论的主题设定来看,称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把流氓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提并论。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流氓团伙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对此,研讨会认为: 犯罪团伙不一定都是黑社会犯罪组织,但黑社会犯罪组织必然产生于犯罪团伙。犯罪团伙危害治安,影响群众安全,同时也是黑社会势力的一种社会基础。②应该说,这种观点揭示了犯罪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演化关系,没有将两种犯罪形态完全区别开来。从以上观点的叙述中,我们还看到黑社会势力这样的提法,这里的势力一词似乎与团伙、组织等实体概念可以互相通用。因此,这个时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和恶势力这三个概念的使用是较为混乱的,它们之间缺乏明晰的界限。例如,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黑社会势力、流氓恶势力等,这些用语既非严格意义上的法言法语,也没有形成特定的语义语境。

1996 年我国开展了继 1983 年之后的全国性第二次 “严打”,这次 “严打”的惩治重点从犯罪团伙转向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央决定,从1996 年4 月开始,组织一场全国范围的“严打”斗争。此次“严打”的主要任务是“坚决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在上述表述中,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流氓恶势力开始明显地区分开来,恶势力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独立的存在价值。

在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流氓恶势力这两个概念中都存在流氓一词,这里的流氓源自当时刑法(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根据刑法规定,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氓行为。流氓行为对于社会秩序具有严重的破坏性,因而被列为“严打”的重点。在流氓罪中,最具社会危害性的又是流氓犯罪集团。《刑法》第160 条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明确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在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规定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加重处罚,以此作为“严打”的立法措施之一。公安部门大量使用流氓团伙一词,除此以外,还包括强奸团伙、盗窃团伙、抢劫团伙等。而在当时刑法中只有犯罪集团的概念,犯罪团伙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及至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颁布了《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和《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上述司法解释统一了对犯罪团伙的认识: 办理犯罪团伙案件,凡是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 凡是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并根据其共同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同时指出,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团伙一词。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犯罪团伙这个概念,而主张分别采用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其中,犯罪集团是刑法规定的概念,而一般共同犯罪则是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理论中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在共同犯罪的结合程度上比较松散,没有达到一定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我国学者把一般共同犯罪称为结伙犯罪,认为结伙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结帮成伙,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犯罪是临时纠合在一起的犯罪,通常实行一次或者数次犯罪就散伙。① 因此,结伙犯罪是集团犯罪的雏形,随着犯罪次数和人数的增加,主要成员固定,就会发展成为犯罪集团。尽管司法解释倾向于不再使用犯罪团伙这个概念,但公安机关仍然习惯于采用犯罪团伙这个概念,尤其是在尚不能严格区分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侦查期间,犯罪团伙一词更能够准确地反映犯罪的真实状况。久而久之,犯罪团伙一词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而在公安系统广泛流行。在犯罪团伙中,流氓犯罪具有的重要地位,因而流氓团伙也成为一个常用词。这里的流氓团伙,实际上包含了流氓集团和流氓结伙。

随着黑社会概念在我国的使用,出现了从流氓团伙到黑社会的升级。因此,我国刑法中的流氓团伙的含义开始分化。其中,黑社会和流氓团伙的嫁接,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的概念。没有达到黑社会程度的流氓团伙则称为流氓恶势力。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流氓恶势力的概念开始在我国公安机关采用。当然,在1997 年刑法修订之前我国刑法既没有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也没有流氓恶势力的规定。因此,上述两个概念是以非规范的形式存在的。即使是我国审判机关,也认同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区分为两种不同犯罪形态的做法。例如,1997 年最高人民院工作报告明确地将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相提并论。这里的带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就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流氓恶势力则是独立的一种犯罪形态。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时点( 1997年3 月11 日) 我国刑法还没有完成修订。1997年刑法是1997 年3 月14 日通过、10 月1 日正式生效的。

( 二) 1997 年刑法修订之后: 恶势力概念的定型

1997年《刑法》第294 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流氓恶势力并没有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概念获得了法定的身份,而流氓恶势力的概念则仍然混沌不明,有关司法机关对于是否继续使用流氓恶势力的概念举棋不定。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审判机关的态度,我国法院系统在审判实践中不再采用流氓恶势力的概念。例如,1997 年3 月14 日刑法修订以后,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只是提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而没有再提及流氓恶势力。1998 年工作报告与1997 年工作报告相比,这是一个明显的变化。之所以没有提及恶势力,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修订后的《刑法》第294 条设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后,只有符合该罪特征的行为,才能以该罪论处。除此之外,刑法中不存在单独的恶势力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黑恶势力的认知发生了某种变化。例如,1999 年10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纪要》) 第( 三) 条内容是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处理, 《纪要》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 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纪要》的上述规定,只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农村恶势力才能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显然,按照《纪要》的这一逻辑,除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外,并不存在恶势力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尤其是非法保护特征,即保护伞,以及非法控制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规格十分严苛。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流氓恶势力就不可能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中。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立法解释。在起草立法解释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 《刑法》第294 条是以流氓行为作为参照而设计的,其目的是在流氓罪分解以后有力地打击流氓恶势力。因此,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就是指流氓恶势力。对于这种观点,我国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只参加一个组织,不论有无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定罪判刑的条文并不多。除了《刑法》第110 条参加间谍组织、第120 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之外,就是第294 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对仅参加杀人、抢劫、强奸犯罪集团的人,如果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尚且没有规定一定要定罪判刑,怎么可能对只参加流氓集团的犯罪分子就如同参加间谍组织、恐怖组织一样打击呢? 由此得出结论: 《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呈现黑社会组织雏形,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特征,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特殊犯罪集团。① 基于上述考量,立法解释只是把保护伞调整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或然性要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坚持较为严格的构成标准。

虽然立法机关厘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流氓恶势力的关系,并明确地将流氓恶势力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范围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流氓恶势力概念被弃用。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黑与恶并存的格局没有改变,黑恶势力的提法逐渐形成,打黑除恶成为“严打”的代名词。例如,2000 年12 月11 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央决定从2000 年12 月到2001 年10 月,组织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一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这是我国首次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活动。之所以开展这场专项斗争,是因为近年来一些地方黑恶势力犯罪仍呈发展蔓延之势,气焰十分嚣张,在黑恶势力猖獗的地方,老百姓有案不敢报、有冤无处申。各种黑恶势力犯罪已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同年,公安部成立了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也成立专项斗争领导小组。2005 年,中央有关部门分析打黑除恶的形势指出面对今后一段时间黑恶犯罪处于高发期、危险期的严峻形势,面对打黑除恶困难重重步履维艰的复杂情况,应该充分认识到黑恶犯罪是腐败的衍生物和催化剂,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心腹之患,是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大障碍。同时,中央明确了打黑除恶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即决不能让黑恶势力在我国内地发展坐大,决不能让国外、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立足扎根。这个总目标和要求是一项长期的硬任务,一刻也不能放松。打黑斗争形成常态化,公安部门要求对黑恶势力的打击要时刻保持高压态势。2006 年2月,中央政法委部署全国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中央成立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并设立全国打黑办。之后,每年都召开一次全国会议,中央领导同志亲自动员部署,各地区、各部门深入推进。②

在上述文件中,涉及黑恶势力的概念。“黑恶”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种泛称,还是存在黑社会和恶势力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呢? 这个问题关系到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范围,十分重要。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集中力量审判了一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打击了这类犯罪的嚣张气焰。”在此,也没有提及恶势力犯罪。同样,在《解释》中也没有涉及恶势力犯罪。在恶势力犯罪概念不能涵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情况下,需要对恶势力犯罪单独加以规定。2006 年,我国实施了第二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总结该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 年12 月9 日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2009 年纪要》) ,首次在司法解释中对恶势力做了专门规定,其指出: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在恶势力的问题上认识取得了一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恶势力已经成为一个特定的概念,而流氓恶势力的提法不再出现。因此,恶势力一词已经不再是局限在流氓的性质和范围之内,而是对某些更为宽泛的犯罪集团的描绘。虽然《2009 年纪要》仍然将恶势力定位为犯罪团伙,但审判机关力图将恶势力纳入犯罪集团的用意也十分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对《2009 年纪要》解读时指出: 《2009 年纪要》对恶势力所下的定义,是以全国打黑除恶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恶势力战果统计标准》为基础,根据实践情况总结、归纳而来的,目的是给办案单位正确区分“黑”与“恶”提供参考。实践中,恶势力团伙的数量远多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面更为广泛。在目前恶势力并未入罪的情况下,用足用好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是加大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有效途径。因此,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恶势力团伙,办案时要按照犯罪集团依法惩治。① 在此,恶势力明确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恶势力应当按照犯罪集团的规定论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2018 年指导意见》) 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我国《刑法》第26 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认定恶势力,由此而把恶势力纳入了刑法范畴,获得了某种程度上的法律地位。例如, 《2018 年指导意见》指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这个规定来看,恶势力本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而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组织就是指犯罪集团。据此,似乎可以把《2018 年指导意见》中的恶势力界定为犯罪集团。但值得注意的是, 《2018 年指导意见》又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专门做了规定,其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 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按照这一规定,恶势力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又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犯罪。由于《2018 年指导意见》并非是对恶势力的专门规定,因此有些内容不是特别明确。此外,《2018 年指导意见》还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以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可以说,《2018 年指导意见》是恶势力概念在法律上的定型,对于恶势力概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4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2019 年意见》) 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对恶势力进行正式规定的情况下,《2019 年意见》成为办理恶势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2019 年意见》是我国对恶力

专门规定的一个司法解释,因此对恶势力的概念、特征和形式等规定更加明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恶势力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019 年意见》对恶势力做了以下界定: “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从这个概念的内容来看,是把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然而,《2019 年意见》指出: “恶势力犯罪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据此,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恶势力可以分为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两种形态。根据以上分析, 《2019 年意见》和《2018 年指导意见》一样,将恶势力界定为违法犯罪组织的同时,又将恶势力区分为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在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这两种共同犯罪形态中,只有犯罪集团是一种犯罪组织,而犯罪结伙则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具有组织特征。由此可见,相关司法解释在对恶势力犯罪的界定上存在与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相抵牾之处。

司法解释将某种犯罪的一般结伙犯罪和集团犯罪捏合在一起进行定义的方式,十分类似于以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犯罪团伙概念。因此,恶势力犯罪也可以说是一种团伙犯罪,既包括恶势力结伙犯罪,又包括恶势力集团犯罪。如此,则从恶势力结伙犯罪、恶势力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形成三个层次的黑恶犯罪形态。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我国《刑法》第294 条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相对来说较为清晰。而恶势力犯罪,涉及如何认定犯罪结伙和犯罪集团,在相关刑法和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上都有规定,为司法认定提供了规范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流氓团伙,其流氓的性质认定是根据当时刑法对流氓罪的规定,因此还有所参照。但如何认定恶势力则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范规定,刑法理论对此也缺乏研究,因而是一个值得重点讨论的问题。只有在正确认定恶势力的基础上,才能对恶势力集团犯罪正确进行认定。

 

二、恶势力的特征

《2018 年指导意见》和《2019 年意见》等司法解释对恶势力的概念做了明确规定揭示了恶势力的构成特征,是认定恶势力的规范根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恶势力的以下特征:

( 一) 恶势力的人数特征

恶势力不是一种单个人实施的犯罪,而是多个人实施的犯罪。因此,恶势力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属性,它首先是共同犯罪中的结伙形式。在恶势力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则是共同犯罪中的集团形式。《2019 年意见》明确将“经常纠集在一起”作为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特征,就是强调了恶势力犯罪的这种共同犯罪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25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的主体是2 人以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一般是10 人以上。恶势力犯罪的人数一般是3 人以上,对此,《2019 年意见》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并不是一般共同犯罪,而是具有纠集性的共同犯罪,因而其共同犯罪的人数要求高于一般共同犯罪。

应该指出,这里的3 人是指恶势力犯罪的最低人数,即不能少于3 人。在通常情况下,恶势力犯罪的人数都超过3 人。对于恶势力犯罪所要求的3 人如何理解,我国学者

认为,应该是指相对固定的成员为3 人以上,而不是指包括被临时纠集者为3 人以上。①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保留态度。如果被临时纠集者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已经符合刑法所规定的3 人以上(包括3人在内)的主体数量要求,不能说还没有达到恶势力犯罪的人数标准。当然,如果被纠集者属于不明真相的人员,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则不能将这些人员包含在犯罪所要求的3 人以上的主体数量之内。

( 二) 恶势力的手段特征

恶势力犯罪的手段特征是指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恶势力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其特点在于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在我国刑法中,相当一部分犯罪的罪状中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描述,例如抢劫罪和强奸罪。而在某些经济犯罪的罪状中,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描述,例如强迫交易罪。这些犯罪都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但其手段又不限于暴力,而是包括暴力胁迫或者暴力威胁。这里的暴力,是指采用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足以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胁迫或者威胁,是指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非暴力的手段。恶势力犯罪在通常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而具有对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的严重破坏性。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在恶势力犯罪中,还存在采用软暴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这里的软暴力是相对于暴力而言的,暴力的含义是十分清楚的。那么,如何理解软暴力呢? 应当指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软暴力这个概念。《刑法》第294 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描述中,对行为特征做了以下描述: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此,立法机关将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和暴力相并列。因此,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就是暴力以外的手段。相对于暴力手段而言,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就是一种非暴力手段。《2009 年纪要》在论及《立法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时,指出: “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但其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手段主要包括: 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 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在此, 《2009 年纪要》明确采用了非暴力手段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在阐述上述规定的时候指出: “当黑社会组织通过打打杀杀树立恶名后,出于自我保护、发展升级的需要,往往会竭力隐藏起暴力、血腥的本来面目,更多地使用软暴力手段,以此给司法机关打击处理制造障碍。”①

在此,采用了软暴力的概念以诠释《2009 年纪要》中的非暴力。其实,软暴力和非暴力词异而义同。此后,软暴力这个概念逐渐流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说,是以暴力手段为主,软暴力为辅。很难想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没有暴力手段。及至《2018 年指导意见》第4 条,对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黑恶犯罪做了明确规定。根据《2018 年指导意见》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 1 ) 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293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226 条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2)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274 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文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第5 项规定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恶势力集团进行认定。例如,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办理的被告人赵家正等9 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以及被告人王明星恶势力犯罪集团案,被告人实施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犯罪活动,并在催收过程中多次采用泼油漆、砸玻璃、堵锁眼等方式造成数十名受害人及其亲友住所财物损失。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王明星与被告人赵家正等人犯罪行为属于典型软暴力犯罪,且被告人作案时间较长、次数较多、涉及被害人多,社会影响恶劣。据此,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态度,分别对涉案的被告人判处1 年4 个月至3 年3 个月不等的刑期。

笔者认为,软暴力这个概念只有在对其以暴力论处的情况下,才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软暴力仍然是非暴力,而且刑法和司法解释都已经明确规定其他非暴力手段也可以构成黑恶犯罪的情况下,软暴力的概念就没有特殊意义。值得注意的是, 《2019 年意见》并没有专门提及软暴力的概念。这里应当指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即使是在上述赵家正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中,被告人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敛财手段,在追讨债务过程中,既有暴力讨债行为,同时又采取了软暴力方式进行讨债。由此可见,暴力和软暴力同时并用。正如我国学者指出: “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交替使用,暴力、暴力威胁作为经常性手段,暴力性手段居于支配性地位,是恶势力组织影响力的基础,是恶势力的基本行为特征。”①

( 三) 恶势力的地域特征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这是对恶势力犯罪地域特征的描述。应该说,犯罪可以发生在任何地域。但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则只能发生在特定地域。《2019 年意见》规定,恶势力犯罪发生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这是因为恶势力犯罪具有区域性犯罪或者行业性犯罪的性质。只有在某个特定区域或者行业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才能对该特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严重社会影响。否则,如果不是发生在特定区域或者行业,而是流窜各地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较为广泛的区域从事犯罪活动,则难以构成恶势力犯罪。因为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样,具有称霸一方的特点。因此,只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犯罪活动。并且,这种犯罪活动不是一次实施,而是多次实施,由此形成犯罪的威慑力,造成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这里的“多次”是指在2 年以内多次实施犯罪,即对多次加以时间的限制。而对于这里的“多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3 次以上。

( 四) 恶势力的犯罪特征

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和伴随违法犯罪活动两种类型。

1. 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这些犯罪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性质,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章和第六章的相关犯罪。

( 1) 强迫交易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26 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强迫交易罪虽然强迫的内容是经营活动,但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和强制性,在多数情况下属于暴力性的经营活动,即以暴力或者强制手段而达到经济目的。强迫交易罪具有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而且会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和治安秩序的危害。因此,强迫交易罪是恶势力集团常见的犯罪活动。

( 2) 故意伤害罪

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是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当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时候,同时具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性质。恶势力集团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罪,通常是指在公共场所实施、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当然也不排除,出于报复竞争对手的目的,对特定的人,到他人家里或者单位进行伤害的行为。

( 3) 非法拘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8 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通常情况下,都采取暴力方法,因而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恶势力集团为实现其犯罪目的,往往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因此,非法拘禁是恶势力集团较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例如,为索要高利贷形成的高额债务,恶势力犯罪分子往往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2018 年指导意见》指出: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3 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4 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12 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 4) 敲诈勒索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74 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犯罪,但其犯罪手段具有对他人精神的强制性。恶势力集团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经常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013 年4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 确定。其中,第(五) 项规定的就是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因此体现了对恶势力所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从严惩治的政策精神。

( 5)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毁坏型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中较为特殊的一类型。通常财产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通过毁坏财物以实现个人目的。恶势力的犯罪活动往往包括故意毁坏财物,而且是在公共场所毁坏财物,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具有对社会治安的破坏性质。例如,在非法强制拆迁过程中,恶势力犯罪分子强制将他人房屋以及其他财物毁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8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第33 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了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公私财产损失5000 元以上。但第( 三) 项规定,纠集3 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这里的纠集3 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包括恶势力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实施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

( 6) 聚众斗殴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 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3 人以上,进行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具有暴力性,尤其是聚集多人进行斗殴或者聚众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进行斗殴,往往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恶势力为争夺势力范围或者争夺经济利益,往往会进行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聚众斗殴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流氓恶势力常犯之罪。

( 7)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一样,都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也是恶势力集团最为常犯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93 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十分宽泛,既包括殴打、恐吓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 又包括强拿硬要等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行为。同时,还包括起哄闹事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因此,恶势力纠集多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对于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2. 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伴随的违法犯罪是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如果说,主要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通常所犯之罪; 那么,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恶势力所伴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前者体现的是恶势力的本质,而后者则体现恶势力的特色。

( 1) 开设赌场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3 条第2 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招徕他人参加赌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开设赌场是恶势力敛财的主要途径,并且往往会衍生其他犯罪活动。

( 2) 强迫卖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 条的规定,强迫卖淫罪是指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从事有偿性交易活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恶势力专门从事卖淫活动,如果他人不从,就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因此,强迫卖淫罪是恶势力伴随的违法犯罪活动。

( 3)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属于毒品犯罪,专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是毒品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不能等同于恶势力,恶势力虽然也可能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但这种毒品犯罪活动只不过是恶势力附带的一种犯罪活动,因而在性质上不同于毒品犯罪集团。

( 4) 抢劫、抢夺罪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抢夺罪属于财产犯罪。当然,抢劫手段具有暴力性,因而抢劫罪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双重属性。恶势力为敛财,也会实施抢劫、抢夺犯罪活动。

( 5)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都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恶势力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进行违法活动,严重妨碍公共秩序。

( 6) 聚众打砸抢犯罪

我国《刑法》第289 条对聚众打砸抢做了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 条、第232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的《刑法》第234 条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第232 条是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 第263 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因此,聚众打砸抢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第289 条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其实是一个引导性条款。恶势力人多势众,也会采用聚众打砸抢的犯罪手段,对此应当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

( 五) 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恶势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它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普通犯罪。因为恶势力犯罪的严重危害结果和恶劣社会影响及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散发性和辐射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犯罪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恶势力犯罪侵害的是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的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恶势力的主要违法犯罪活动,例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都属于此类违法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在《2109 年意见》中,存在以下三个规定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作为恶势力认定的根据: ( 1) 《2019 年意见》第5 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2) 《2019 年意见》第8 条第1 款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 《2019 年意见》第8 条第2 款规定:“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由此可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势力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在这一点上,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完全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罪质内容的一个独立罪名,它虽然不像杀人、伤害等以犯罪实行行为为构成要件的罪名,而是以组织、领导、参加等共犯行为为罪质内容,具有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特征。恶势力本身只是一种共犯行为而非正犯行为,因此它只能依附于正犯行为而存在。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关于恶势力的规定,无论是结伙性质的恶势力还是集团性质的恶势力,都只是一种犯罪情节,具有恶势力性质的犯罪,在定罪处罚的时候,应当予以从重。至于恶势力如何定罪,就应当根据所犯罪名加以确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恶势力往往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恶势力所犯的罪名,司法解释规定了主要罪名和伴随罪名。那么,在犯有上述罪名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恶势力的犯罪与普通犯罪呢?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犯有上述罪名的情况还是较多的,不能说只要犯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些罪名就属于恶势力。因此,恶势力必然具有这些罪名所不能包含的特殊属性。这一特殊属性就是司法解释所反复强调的八个字: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在认定具体犯罪以外,在认定是否恶势力的时候需要独立判断的要素,它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如果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而是为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或者因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同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特征对认定恶势力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恶势力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法益侵害。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这里的侵害法益就是指社会危害性。当然,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较为笼统,而法益侵害则可以根据保护法益的内容加以确定。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健康权。对这些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的侵害,就是法益侵害的内容。因为恶势力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恶势力所犯的主要犯罪和伴随犯罪都各自具有其法益侵害的内容。例如,在恶势力中较为常见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是人身自由权; 敲诈勒索罪所侵害的是财产权; 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是公共秩序,等等。在认定这些犯罪的时候,当然需要对此进行考察。但如果认定恶势力犯罪,则还需要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上述法益侵害内容以外,再进一步考察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这里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指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对一定区域和行业的人员实施不法侵害,称霸一方,作威作福。因此,只有当行为人所犯的各种犯罪不仅符合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否则只能认定为普通犯罪。例如,以侵害人身的犯罪为例,恶势力的侵害人身犯罪不仅造成他人的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而且是为了通过这种犯罪,压服他人,使他人不敢反抗。因此,恶势力的侵害人身犯罪一般具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欺压无辜群众; 第二种类型是杀伤其他恶势力团伙成员。恶势力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例如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等,犯罪目的并不仅仅在于获取非法利益,而在于取得一定的经济实力。此外,恶势力经常和“黄” ( 组织、强迫、容留卖淫罪) 、“赌”( 开设赌场罪、聚众赌博罪) 和“毒” ( 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罪) 相关联,但它又在一定意义上区别于组织卖淫团伙、赌博团伙和贩卖毒品团伙。在恶势力犯罪中,这些犯罪只是伴随的犯罪而不是主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认为只要是“黄赌毒”犯罪案件,就一定是恶势力。关键还是在于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至于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本身就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性质,在恶势力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罪名。

第二,行为特征。

在恶势力认定中,考察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的时候,还要结合恶势力犯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这里的行为特征,包括行为对象、行为地点和行为方式等内容。例如,恶势力的故意伤害等侵害人身犯罪往往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或者针对无辜群众,随意殴打或者伤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而行为地点是指恶势力的人身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它不仅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至于行为方式,是指采取较为残忍或者极端的犯罪手段,具有残酷性,对一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恐慌气氛。

第三,主观动机。

恶势力犯罪在主观上不仅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违法要素,而且从总体上说具有所谓流氓动机,这种流氓动机的内容就是追求精神刺激或者满足称霸欲望。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做了明确规定,指出其是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这种主观因素也就是笔者所称的流氓动机,它对于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和侵害人身和财产的犯罪相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认定恶势力犯罪,并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的侵害人身和财产犯罪的时候,这种主观动机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些主观要素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一恶势力本质特征在行为人主观上的呈现。

 

三、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

在具备恶势力特征的条件下,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再进一步将恶势力区分为两种共同犯罪形态,这就是恶势力结伙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恶势力结伙犯罪属于恶势力的一般共同犯罪,只要具备恶势力特征的,就构成恶势力结伙犯罪。而恶势力集团犯罪属于恶势力的特殊共同犯罪,只有在恶势力的基础上具备犯罪集团特征才能成

立。因此,对应恶势力集团犯罪需要专门进行讨论。

( 一)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要求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具备一定的组织形态特征。因此,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样具有一定的组织形态。犯罪集团不同于临时纠集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就在于: 在临时纠集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是为实施一次犯罪而纠合在一起的,犯罪实施完毕以后,人员就解散了,因而不具有组织性。而在犯罪集团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是为多次,甚至长期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在一起。因此,在犯罪集团中存在一定的组织形态,例如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之间具有一定的分工,既存在组织者、指挥者,又存在骨干成员和其他一般参加者。恶势力集团犯罪是以犯罪集团为基础的,因而必然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表现为:

1. 恶势力集团成员的固定性

恶势力作为一种犯罪集团,其成员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如果成员较多,则其核心成员具有一定的固定性。这里的固定性,是指某些恶势力成员在一定时间内积极参加恶势力集团的活动,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如果虽然人数较多,但人员流动较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结构,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 恶势力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分工性

在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犯罪活动以后,恶势力集团成员之间形成一定的分工。这里的分工,是指在从事恶势力犯罪活动中,存在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这样不同的角色。根据《2019 年意见》的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中,存在以下三种角色分工:第一是恶势力犯罪的首要分子。所谓恶势力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此可见,首要分子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核心人物,对于恶势力从事的犯罪活动发挥了组织、指挥和策划的作用。第二是恶势力犯罪的骨干分子。所谓恶势力犯罪的骨干分子,是指在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的犯罪分子。在一般情况下,骨干分子多次参加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承担主要角色,发挥主要作用。第三是恶势力犯罪的其他成员。所谓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3. 恶势力集团实施犯罪活动的多样性

根据所实施犯罪的种类,可以分为单一的犯罪集团和多种的犯罪集团。单一的犯罪集团是指该犯罪集团只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集团,例如走私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等。多种的犯罪集团是指并不限于实施一种犯罪而是实施多种犯罪的集团,例如既盗窃又抢劫; 或者既诈骗又敲诈勒索等。恶势力犯罪集团一般都属于多种的犯罪集团,它并不限于实施一种犯罪,而往往实施多种犯罪。

( 二) 恶势力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分

恶势力集团犯罪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普通集团犯罪之间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它既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又区别于普通集团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恶势力集团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恶势力集团虽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从刑法规定的意义上说,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完全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我国《刑法》第294 条设立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双重含义: 第一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构成的犯罪; 第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而恶势力集团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而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犯罪集团进行认定的。换言之,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集团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以恶势力集团的形式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只有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集团的行为,但尚未实施具体犯罪,只能以意图实施的具体犯罪的预备论处。正是在这一点上,恶势力集团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存在重大差异。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讨论的是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区别。《2009 年纪要》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应根据本纪要的精神,结合组织化程度的高低、经济实力的强弱、有无追求和实现对社会的非法控制等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加以正确区分。同时,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理解和把握打早打小方针。”打小打早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要政策。然而,如何打小打早而又打准打实,这是一个需要正确把握的政策界限。在没有对应恶势力犯罪的规范标准的情况下,强调打小打早,就可能会将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恶势力团伙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打击,这就偏离了打击目标,扩大了打击范围。现在,司法解释明确把黑恶并列,明确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自的特征,并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这对于有效地惩治黑恶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1. 组织程度的高低

无论是恶势力集团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属于有组织犯罪。因而,都存在一定的组织形式。然而,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在组织化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为组织结构的稳定性。组织结构是任何组织,包括合法组织和非法组织度具有的基本要素。不同的组织在其组织结构的稳定性程度上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来说,越是正规或者成熟的组织,其组织结构越是稳定,因而该组织的行动力以及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力越强。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犯罪组织,都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但在这种组织结构的稳定性程度上是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程度较高,就主要表现在组织结构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纠集的集合体,而是在一个较长时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的犯罪组织。① 相对来说,恶势力集团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这种组织化的程度是较低的。恶势力具有相对固定的组织成员,包括组织者和骨干成员。但无论是在人数上还是在组织结构的稳定性上,恶势力集团都要逊色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主要表现为组织成员的流动性较大,固定的组织成员较少,组织者对于组织成员的控制力和支配力较弱。

2. 经济实力的强弱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来说,一定经济实力是必不可少的要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一般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积累而成的。例如,通过强行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抢劫、抢夺、开设赌场、强迫卖淫或者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取,也可能通过建立经济实体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而获取。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是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提供经费或者其他经济上的支持,维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以便进一步壮大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恶势力集团也往往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当然,建立经济实体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实力的情况还较为少见,而采用非法讨债、以套路贷的方式发放高利贷进行敛财的现象较多。例如,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史宾宾等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中,在被告人史宾宾组织、领导下,形成了以其为首的包括被告人黄东海等数名固定组成人员的非法讨债团伙,持续以非法拘禁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的方式讨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因此,相对来说,恶势力集团的经济实力较弱。

3. 非法控制的有无

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只有达到这种非法控制程度,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是并列的。那么,如何理解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之间的关系呢? 我国有学者指出,形成非法控制是指将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置于非法操纵、左右之下;重大影响是指具有相当程度的左右、决定的作用。① 因此,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都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操控性和支配性。重大影响并不只是对一定人身、财产或者国家、公共利益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严重,而是对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这种影响超越了个罪的危害性,而具有对社会合法秩序的破坏性例如,在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两种方式对湖北省仙桃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严重危害。一种方式是通过入股加入某一经济实体,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该行业逐步形成垄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另一种方式是有组织地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或者通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欺压、残害群众,不断扩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力,称霸一方,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① 在以上两种方式中,第一种是非法控制,第二种是重大影响。由此可见,这里的重大影响具有通过犯罪活动削弱合法政权的控制力,破坏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掌控的非法秩序。只有达到这种程度的重大影响,才具有非法控制的性质。而恶势力集团表现为经常纠集多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包括软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恶势力集团还不具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能力,未能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非法掌控,这是恶势力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区别之所在。

 

( 三) 恶势力集团犯罪和普通集团犯罪的界分

恶势力集团不仅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还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这里所谓普通犯罪集团是指根据我国《刑法》第26 条第2 款认定的犯罪集团,即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如前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集团可以分为单一性的犯罪集团和多元性的犯罪集团。对于实施单一犯罪而组成的犯罪集团,例如盗窃集团、卖淫集团或者贩毒集团来说,显然不可能构成恶势力集团,因此区分较为容易。而多元性的犯罪集团是为实施多种犯罪而组成的犯罪集团,恶势力集团也往往同时实施多种犯罪活动,因此两者的区分就有一定的难度。从形式上来看,两者都是犯罪集团,而且都实施了多种犯罪活动。那么,两者的区分到底何在? 笔者认为,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这里的较为恶劣的影响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影响,但也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的个罪影响。其中,普通犯罪集团的个罪影响只及于受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没有超越个罪对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影响。而恶势力集团纠集多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例如,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王友兴等恶势力团伙犯罪案中,被告人王友兴、高明洋以开设投资担保公司和企业管理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放贷、讨债等活动,通过非法剥夺债务人人身自由,对债务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强行签订空白租房协议、非法占用房产、变卖房屋内家具等方式实施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因此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这种恶劣影响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具有对社会治安的破坏性。

 

恶势力集团虽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只要组织、领导、参加就单独构成犯罪。但一旦构成恶势力集团,就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集团的特点。《2009 年纪要》对恶势力集团的定罪处罚做了专门规定: “在准确查明恶势力团伙体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以切实加大对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的力度。”应当指出,上述规定中的恶势力团伙,还不能等同于恶势力集团。现在《2018 年指导意见》已经把恶势力纳入犯罪集团的范畴,因此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第26 条第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4 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1. 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

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是指恶势力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恶势力集团的发起者和创立者,对恶势力集团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主导作用。组织者、指挥者是指在恶势力集团犯罪中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的犯罪分子,是威慑力集团犯罪中的主犯。无论是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还是指挥者,都应当对恶势力集团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当然,这里应当区分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和恶势力集团个人的犯罪行为。恶势力集团的犯罪行为是在恶势力集团的组织下共同实施的犯罪,以及受恶势力集团首要分子的指派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恶势力集团的个别成员并没有受到指派但为恶势力集团利益而主动实施具体犯罪的,也应当视为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指挥者也同样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恶势力集团个别成员出于个人原因,在没有恶势力集团指派的情况下,私自实施具体犯罪的,应当视为个人犯罪。

2. 恶势力集团的骨干成员

恶势力集团的骨干成员积极参加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也是威慑力集团犯罪的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指出,恶势力集团的骨干分子不同于组织者、指挥者,并没有对恶势力集团的全局掌控性和支配性,而只是参加恶势力集团的具体犯罪活动,是恶势力集团犯罪的实行犯,应当对本人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

3. 恶势力集团的一般参加者

恶势力集团的一般参加者是指追随恶势力集团,参加恶势力集团的犯罪活动,但在恶势力集团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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