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坦白认罪的限制条件
浏览量:时间:2019-07-30
刑事辩护要善于分析判断,归纳与总结。只有从个案的感性判断上升到理性的类型化分析,才能演绎出类型化犯罪的规律与特点,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自首、立功、坦白、认罪的法律规定很多。乍看之下,往往一头雾水,也是辩护及司法认定中的难点。有无时间条件限制,不同主体之间其构成、认定有何区别,细加研究可以发现是有规律可循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一般自首的规定。自首强调的是自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换言之,自首即使不是犯罪分子心甘情愿的,但也不应反对,不具有对抗性,并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体现出悔罪的主动性。进而言之,犯罪分子有将自己交出,置于国家有权机关控制之下,依据法律规定处罚的主动性。
对于准自首,亦称特别自首,曲新久教授将其称为别首,有别言他罪之意,亦便于理解记意不失妥当。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时,自首的主动性已后退一步。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只具有坦白的效果,不再属于自首。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从时间上来讲,特别自首可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各时间段,包括服刑阶段,但只能成立其他犯罪自首,对于本罪已无成立一般自首之机会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需要强调的是,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行为无异议,只是对行为是否犯罪进行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然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辩解,认为行为未发生或者事实不存在,却是影响自首的成立的。
坦白的时间条件限制在犯罪嫌疑人阶段,具体为起诉之前。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关于坦白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犯罪嫌疑人”确定了坦白即如实供述的时间段在起诉之前。因为在起诉之后就不再称犯罪嫌疑人而称被告人了。这应有所辨析。
认罪更退坦白之后,其主动性更差一层。起诉之后,被告人对起诉的事实只能是认罪与不认罪,不存在坦白的问题了。这是刑法功利性在时间上的限制。
刑法上的立功,是刑事功利性的最直接体现,强调的是亲为性和实效性。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总而言之,自首讲求主动性,退而言之亦不应有对抗性。基于节约司法成本,从严治吏的考虑,自首有时间上的功利性,更有对贪污、贿赂犯罪认定自首的严格性。坦自虽次于自首的主动性,但亦利于认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应给予一定的从宽处罚。认罪、认罚,才能给予从宽处罚。立功是刑法的功利政策,不以认罪悔罪为前提,但要求亲为性,排斥非法性。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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