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学专家谈背后深意和把关重点

浏览量:时间:2019-05-13

来源:法制日报

近日,湖北省检察院发布消息称,由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涂永红办理的刘某羁押必要性审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选为2018年度全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百件精品案件。  

此前最高检制定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指出,要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全面科学把握逮捕条件,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带来哪些实际作用和积极意义?对此,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审查羁押必要性,保障人身自由权

2019年1月,最高检发布了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据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B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企业也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关于本案的“指导意义”中提到,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认为,上述案件的指导意见比较全面、客观,既强调了要依法、准确地适用强制措施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强调要注意给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便利。从这两方面发力,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说真正兼顾到了全局。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认为,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修正,增加了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

“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此引入批捕机制。检察机关在赋予职权后,将对原来的逮捕情况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律监督职权监督检查批捕是否存在问题。”樊崇义说。  

陈忠林认为,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个很好的趋势,有些羁押实际上并没有必要。如果这项措施落实到位,在不影响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将给人们的人身自由带来更大的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判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过去,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率和审前羁押率偏高。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近年来,批捕率和审前羁押率呈现下降趋势。这意味着适用逮捕、羁押的标准已经更改、优化了许多,与国际情形逐渐接轨。”陈忠林说。

明确社会危险性,严格灵活把好关

近日,陕西省检察院对2018年度全省羁押必要性审查精品案件和优秀案件进行了表彰通报,西安市未央区检察院刑执部门办理的郭某某等5人羁押必要性审查案获评全省羁押必要性审查优秀案件。  

据了解,此案系五位农民工讨要薪资未果引起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达成和解已赔偿到位,已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办案检察官主动联系其他四位犯罪嫌疑人代理律师,建议一起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通过调阅案件、审查证据、征询代理律师、侦查机关、逮捕和公诉阶段办案人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法,依法向办案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并被采纳。  

樊崇义认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以后,需要看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审查内容按照逮捕条件来衡量。出现以下情形,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  

➤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相关依据是,逮捕条件当中,首先看重的是证据条件。  

➤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丧失了逮捕的法定条件之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这条主要针对的是,没有逮捕必要,特别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如果能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更轻的强制措施来代替,那么就无需逮捕。

“过去,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定义不是很明确。从目前情况来看,已经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可视为不具备社会危险性,这可以作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要紧紧围绕申请以及逮捕条件来决定逮捕的必要性。”樊崇义说。  

陈忠林认为,在曾经出现过的羁押中,有些时候是由于担心犯罪嫌疑人有串供、逃跑、继续犯案的可能,因此犯罪嫌疑人被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从而适用机械羁押的方式。但近几年的实际情况表明,这样的可能性比较低。

“在审查内容中,要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如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则应采取羁押措施以防止其继续作案。”陈忠林说。

从特殊群体切入,扩大至一般人群

2018年5月,山东省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12月22日聂某某等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网吧上网,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打成轻伤,2018年3月14日此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  

据介绍,曲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及时开展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批捕聂某某等两名主犯后,检察机关持续关注聂某某等两人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对2人释法说理、跟踪帮教。鉴于2人羁押期间表现好,真诚认罪悔罪,及时开展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召集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家长,不公开举办变更强制措施听证会,依法建议公安机关对2人变更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对2人取保候审。

“以怀孕哺乳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为突破口,能在情感上得到人们的共鸣。通过这类群体,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应之后,就可以逐渐扩大到其他人群。”陈忠林说,比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等从宽处理情节时,那么这也可以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樊崇义认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要群体有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一般情况下,这类群体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外,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犯了罪,不需要羁押就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了,该起诉则起诉,该审判则审判。例如,未成年人可以由监护人负责监护、监视居住;老年人可以办取保候审,不需要羁押。

“这类比较特殊的群体,他们自身具备的社会危险性非常低,不必在逮捕以后送到看守所羁押,更不用说羁押这些人后还需要工作人员进行照顾。从诉讼的角度而言,他们没有妨碍诉讼的前提条件。”樊崇义说。

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落实到位保障人权

2018年,最高检决定自当年4月至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专项活动”。据了解,截至2018年11月底,全国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立案55858件,其中依职权审查35564件,占63.7%;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49956件,其中被采纳44713件,采纳率占89.5%。  

陈忠林认为,从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来看,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提高办案质量;从根本目的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能够保障人权,并使得刑事诉讼的过程更符合广大群众的利益。

“要区分羁押的必要性大小,在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意总结经验。例如,审查过程中会出现何种问题,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来弥补,哪些经验在其他人群中也可以使用,哪些经验可以推广。检察机关一定要做好现在的工作,并为羁押审查工作继续扩大范围打好基础,做好准备。”陈忠林说。  

樊崇义认为,之所以设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就是尽量要按照逮捕条件少押,对可捕可不捕的不押,这样的举措有利于尊重保障人权和人身自由。

“从实际角度而言,羁押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人,其本身没有妨碍诉讼的情况,就不需要再羁押了。通过审查把这部分人释放出来,不一定要先羁押再审判,这体现了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樊崇义说。  

樊崇义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逮捕制度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逮捕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要在司法实践中牢牢坚持,并长期严格执行。检察机关要发挥监督职能,督促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到位。这样将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加科学、更加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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