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推定看客观与形式判断优先
浏览量:时间:2019-05-09
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对任何人未经审判判决,不得确定其有罪。要确定某人有罪,就必须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凭主观臆想,推测某人有罪。证明犯罪是公诉机关的义务(刑事自诉除外),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何查明犯罪,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犯罪证据的来源,应由侦查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坚持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犯罪论,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对于刑事司法来讲,具有特殊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客观与形式判断优先,是时间优先而不是价值更大
优先与优于,在汉语用词上是有不同含义的。优先强调的是时间序列优先性,而优于更多强调的是价值重要性。 优先只是先考虑,价值并不一定最大,而最终决定取舍的往往是价值重要性。有人将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解读为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于实质判断。这是没有真正地辨析优先与优于两词的深刻含义,而产生的不当认识。对此,有加以论述的必要性。
(一)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是认识犯罪的规律
行为发生社会危害性,产生了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而推定行为人有罪过,应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构成犯罪。这是从客观判断到主观判断的犯罪认识过程。首先,应确定是否是犯罪行为,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如果是犯罪行为,存在犯罪事实,再去查找犯罪嫌疑人。通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推定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认识犯罪,是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一般来讲,主观认识难于客观认识,认识犯罪也不例外。人心里是怎么想的?难以揣测。通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揭示犯罪人的主观意识,从而推定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是符合犯罪认识规律的。而不是一味的相信口供,臆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反之,若主观判断优先,从有无主观罪过着手,就会想方设法地进行刑讯逼供。通过取得口供,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而制造条件寻找符合口供的行为,判断其犯罪,从而形成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假象,造成冤假错案。
(二)客观判断优先不排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标准
先进行客观判断,再进行主观判断,并不是说主观判断不重要。任何时候,犯罪人进行犯罪都要有主观罪过。查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就需要主观判断。只不过是通过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体现出来的主观罪过。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出的主观罪过,最多是与口供相印证,而不是完全的相信口供。没有口供,通过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也能推定出其主观罪过,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查明客观犯罪行为与主观罪过,两者不可偏废。不应只重视客观犯罪行为,而不重视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或者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行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无罪过,亦不构成犯罪。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主旨所在。
二、形式判断是基础,实质判断是归属
具有因果关系,是认识犯罪的前提。具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是需要具体研究的。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重在归因而不是真正的归责。简单的刑事案件,因果关系单一,判断不成问题。相对复杂的案件,就需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而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当存在介入因素,或者是否是社会允许的行为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即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难以得出结论。这就需要进行客观归责。
(一)形式判断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有优先性
犯罪的发生,与哪些因素有关,存在哪些因果关系,这是形式判断问题,亦是判断是否存在犯罪的前提,因此具有优先性。形式判断要从形式因果关系着手。所谓形式因果关系,就是事实因果关系。简单的说,就是从表面上看哪些因素与犯罪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确定一个犯罪条件的总范围,即全部的因果关系。这只是初步的因果关系判断,是进一步判断的基础,还不能确定犯罪发生的真正原因。这就是形式判断优先的题旨所在。事实因果关系通说采取条件说。该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存在逻辑上必然的条件关系,即“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易言之,条件因果关系只是先圈定范围,先归因而不归责。
(二)实质判断能够确定因果关系归属,更具重要性
形式因果关系即事实因果关系的圈定,还不足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归属。尚需继续做进一步的实质判断,才能确定实质因果关系即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寻找对犯罪的发生起决定作用的因果关系,即法律因果关系,才是圈定范围目的。一般情况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够做出判断。该理论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将犯罪事实归咎于相当因果关系。申言之,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即法律因果关系,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
(三)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要进行客观归责
疑难复杂案件的因果关系归属,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难以判断清楚。相当因果关系说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归责问题,但仍然受归因逻辑的局限。客观归责是在解决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难题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将归因与归责加以区分:认为归因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归责是一种规范判断。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只有通过客观归责才能完成从归因到归责的转换。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二是行为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三个条件具有递进关系,逻辑性强。没有前一层次的行为,就无需考虑下一层次的结果归属。当然,结果归属何方,可另行寻找归咎主体。行为既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也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还要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该当性。进而判断刑事违法性和有责性。
总之,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只有坚持正确的犯罪论,才能真正的保障国民的人身自由与权利。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罚当其罪。法治的路是光明的,也是漫长而曲折的。这需要无数人不懈地努力,才能达到理想的彼岸。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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