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老法官告诉你.说因果是本能 用因果是智慧

浏览量:时间:2019-04-18

 

一定意义上说,刑法因果关系归属判断的精细化,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也是人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在相当长的司法实践中,刑法上采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随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的引进,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所采用,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没有从价值层面上研究法律因果关系,而使因果关系理论纠缠在必然性与偶然性等哲学问题的争论上。刑法因果关系应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相统一。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通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根据条件说确立的“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性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确立的相当性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区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再进行相当性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缺乏因果关系,就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从而,没有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必要性,实现司法经济。

  二、事实因果关系

条件说原因说

1.条件说,又称全条件同价值说。此说立足于逻辑因果关系的立场,认为一切行为只要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行为与结果“如无前者,即无后者”,则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具有物理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将之直接运用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使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过宽。为此,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为限制条件的范围,又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该说认为,当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时,可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此后,中断的原因又扩展到自然性事实以及过失行为。

2.原因说,又称原因与条件区别说。此说区分原因与条件,将对于结果的发生与许多条件相对应,提出特别有力而重要的条件,作为对于发生结果的原因,其他条件则不认为其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称为条件(单纯条件)。原因说是为限制条件说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称为限制条件说。由于认识标准上的不同,又产生多种学说:(1)必生原因说(或必要条件说),认为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是单纯条件。(2)直接原因说(或最近原因说),认为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3)最重原因说(或最有力条件说),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效力的条件行为,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4)决定原因说(或优势条件说),认为在结果出现之前,积极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起果条件)与消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防果条件)处于均势。后来,由于结果条件占了优势,压抑了防果条件,引起结果之发生。因此,凡是占有优势并使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即是刑法上的原因,其余的为单纯条件。原因说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但如何区分原因与条件,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铰,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条件说与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

()事实因果关系的特征

事实因果关系是根据条件说确认的,它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性。事实因果关系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因而具有客性。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独立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而存在,不以判断者的主观认识为转移。

2.相对性。客观事物处于普遍联系当中,一种现象的结果可能又是另一种现象的原因,或者一种现象的原因可能又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甚至存在着互为因果的情况。

3.顺序性。事实因果关系在时间上具有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的严格顺序关系。在司法活动中,一般都由果溯因,从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去寻找原因。一个行为,如果是在结果发生以后实施的,那它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4.特定性。事实因果关系是原因和结果之间决定和被决定,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决定和被决定、引起和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只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模型。在现实生活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具体的、在特定条件下发生的,因此具有特定性。

5复杂性。事实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单一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一因一果。但在现实生活中,因果关系的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极为复杂的,除了一因一果的关系以外,还有多因一果与一因多果等情形。多因一果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原因造成一个结果的发生的情形。这种多因又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共时性的多因。例如,两个人同时向被害人开枪,将被害人打死,这是共同性的多因一果。二是,历时性的多因。医生开错药,药剂师继而发错药,导致病人吃错药而死亡。医生开错药的行为与药剂师发错药的行为之间表现为一种前后衔接的顺序关系,是一种历时性的多因一果。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共时性与历时性共存的复杂因果关系。例如,甲雇佣乙杀人,乙纠集丙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在这一案件中,甲与乙之间形成历时性的多因一果关系,乙与丙之间存在共时性的多因一果关系。一因多果是指一个行为造成两个以上的结果的情形。例如,一枪打死两个人或者一枪打死一个人又打伤一个人。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想象竞合,是一种一因多果的的情形。

)事实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1.行为→结果,是指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是最简单的事实因果关系。在这种事实因果关系中,一个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开枪将乙打死,在甲的射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2.行为+特殊条件→结果,是指行为加上特殊条件而造成结果。这里的特殊条件通常是指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例如,甲向乙的胸部击打一掌,乙正好是一个心脏病患者,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因而不治身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不是心脏病患者,甲的这一掌不会导致乙的死亡。在乙是心脏病患者这一特殊条件下,甲的一掌引发心脏病而导致乙的死亡。

3.行为→危险状态→结果,是指一个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引起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为了防盗而私自安装电网,并在黑夜通电,乙到甲家行窃时触电而死。在这种情况下,甲的私架电网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4.一行为→另一行为→结果,是指一个行为引起另一个行为,由此引起结果。这是一种多因一果的情形,数个行为共同构成造成结果发生的原因。

5.一行为→危险状态→另一行为→结果,是指一个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加上另一个行为,引起结果的发生。例如,甲騎自行车将行人乙撞倒在大街上,正好迎面驶过一辆汽车,由于司机丙超速驾驶而将乙轧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是被丙轧死的,但如果甲不把乙撞倒而置于危险状态,乙就不会被丙轧死。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6.一行为→危险状态→自然力→结果,是指一个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加上自然力的作用,引起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将乙砍成重伤,因伤口感染病菌而不治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是感染病菌而死亡的,但如果甲不将乙砍伤而置于危险状态,乙就不会感染病菌。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

二、法律因果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棵被认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基于某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结果认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一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

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关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结果能否认识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认识或可能认识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3.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认识或可能认识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认识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凡是一般人所能认识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认识,但行为人能认识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说认为应依行为人标准,而客现说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折中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下,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认为,折中说是妥当的,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关系的批评,即是否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种批评,恰恰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不仅从社会经验法则上考察,而且从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断。从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将其确定为犯罪,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二)客观归责

客观归责是在以条件说确定的因果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行为主体。因此,客观归责也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的一种途径。如果说,因果关系是解决是否具有可归因性的问题,那么,客观归责就是解决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客观归责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当因果关系说实际上已经不完全是归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归责问题。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仍然是以因果关系理论的形式出现,其对归责问题的解决仍然受归因逻辑的局限。客观的归责理论则彻底地将归因与归责加以区分:认为归因是一种事实判断,而归责是一种规范判断。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只有通过客观归责才能完成从归因到归责的转换。应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在判断方法上是存在重大差别的:相当因果说是在行为与结果分别确认以后,对行为与结果两者之同关系的事实性判断。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具有形式判断的性质。而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是在条件说所确认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展开的,但为考察某一结果是否可以归责于某一行为,它在对行为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上再加以规范判断,在形式判断的基础上再加以实质判断。在这个意义上说,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仅是因果关系理论,而且是一种行为理论,是对罪体构成要素进行实质考察的理论。

1.客观归责具备条件

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二是行为实现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在理解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的时候,首先需要对风险加以界定。风险,亦称危险,在任何一个社会里都是广泛存在的。法律并不禁止任何风险,因为风险与利益同在,没有风险也就没有利益。法所禁止的仅仅是不被容许的风险,某种风险是否为法所容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使风险发生也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反之,如果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则应将风险归责于行为人。

①降低风险。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如果是行为人所制造,当然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即使这种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虽然不是行为人所制造,但行人增加或者提高风险,同样是具有客观上的可责性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降低风险的行为,即使这种风险仍然发生,也是不具有客观上的可责性的。例如,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部,出手挡石头,以致砸伤乙的脚,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风险没有避免,但甲的行为不是提高而是降低风险,因而不具有客观归责性。

②没有制造风险。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降低风险,但也没有以在法律上值得关注的方式提高风险,因而同样不具有客观归责性。所谓没有制造风险,并非不存在任何风险,而是存在一种法律上不值得关生的风险,这是一种生活风险。例如,甲在暴风雨就要来临的时候,把乙指使到森林里散步,希望他会被雷劈死。结果,乙真的被雷劈死。在这一案例中,能否将乙的死亡归责于甲的指使行为,就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显然,雷击不是甲的行为所制造的,因而不能将乙被雷劈死这一结果归责于甲。

③假定的因果过程。假定的因果过程是指存在一个代替性的行为人,假如行为人不实施某一法所禁止的行为,他人也会合法或者非法地实施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否认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代替性行为人的合法行为不能否认客观归责。例如,在死刑执行时,甲以私人身份撞开了死刑执行官,自己充当死刑执行官而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对此,不能以如果甲不杀乙,反正乙也要被执行死刑而否认客观归责,甲的行为仍然是故意杀人罪。代替性行为人的非法行为不能否认客观归责。例如,某人的财物疏于管理,被窃贼甲与乙盯上,甲捷足先登窃得某人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某人的财物尽管如果不被甲窃走,也会被乙窃走,但不能以某人的财物反正是要被窃走的而否认甲的行为客观上的可归责性。

(2)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因此,下列情形下排除客观归责:第一,未实现风险,或者说,不是由该行为实现风险。换言之,行为虽然对法益造成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造成乙伤害后,乙在住院期间死于医院的火灾。由于乙的死亡不是伤害行为引起,伤害行为与住院行为并没有引起乙被烧死的危险,所以,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但是,行为制造的危险不受妨碍而实现为结果时,则肯定客观归责。例如,张三造成李四伤害后,李四没有治疗伤口导致死亡的,应将结果归责于张三。第二,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没有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但事实上,即使甲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病毒。由于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换言之,只有存在结果回避可能性,或者说,只有当行为人具有对结果的操纵可能性时,才可能进行客观归责。第三,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或者说,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乙夜间一前一后骑着电瓶车,但都没有开灯。前面的甲因为缺乏照明而撞伤了迎面而来的行人。虽然如果后面的乙打开灯就能避免事故,但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乙。因为,要求夜间开灯的规范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电瓶车与他人相撞,而不是为了避免第三者的电瓶车与他人相撞。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但如果结果超出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自然不可归责。第一,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乙是吸毒者,甲将毒品交付给乙,乙注射毒品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乙知道注射毒品的危险,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甲。第二,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一名乘客强迫掌握方向盘的人违反禁止性规定超速行驶,由于车速太快导致车祸,造成这名乘客死亡。这名乘客完全认识到风险,并且有意识地造成了风险,因而可以排除司机在客观上的可归责性。第三,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第三人责任范围,是指在他人责任范围之内加以防止的结果,对此行为人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例如,引发火灾的人和疏于注意致使小孩落水的母亲,对消防员因救火或救生员因救人而造成的死亡,排除客观上的可归责性。在这些情况下,消防员和救生员均有救火与救人的职责。因此,行为人对消防员和救生员在履行职责中的死亡,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归属判断

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

(一)一般规则

1. 危险的现实化

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时,才能将该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首先,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其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最后,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2. 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首先,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其次,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内容时,排除结果归属。

(二)具体判断归属关系

1.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

行为人加害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被害人,致死被害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当然承认加害行为与被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如果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则需要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这种判断的依据就是相当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特殊体质的因果关系,大多根据条件说或者以偶然因果关系的名义,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2.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在不作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法律上来说,自然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于作为犯的特殊性。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如果是实施了某种法律所期待的行为,结果本来可能避免。正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所期待的行为,因而导致结果发生。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

3.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在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对于加重结果具有过失,这是刑法理论的通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在这个意义上说,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与结果犯相同。都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理论加以正确的认定。当然,结果加重犯在构造上具有不同于结果犯的特征,尤其是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对于加重结果具有过失,因而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又具有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性质。

4.介入因素与因果关系

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则不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前的伤害行为。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判断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换言之,介入因素越异常而与先前行为无关,越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介入因素;反之,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联系越紧密,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越应将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是行为人的管辖范围,那么,通常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来说,值得详细讨论的是以下三种介入类型。

(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

     ①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被告人的行为。②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结果归属被告人的行为。③虽然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在深水池与浅水池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进入深水池溺死的,练习者的死亡要归属于教练员的行为。④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⑤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2)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①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②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但是,如果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得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③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④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⑤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两者。

(3)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

①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②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如果能够查明结果是由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则不存在疑问;如果不能查明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需要判断前后哪一行为的危险性大,一般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危险性大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或许可以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③在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④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⑤在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⑥在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当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并存说)。

四、结论

因果关系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认定因果关系的时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区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1. 根据条件说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条件说的逻辑思维是“若无前者,即无后者”。凡是存在这一关系的,即存在条件性因果关系。在根据条件说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时候,应当注意介入因素所导致的因果关系的中断。

2.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是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于条件性因果关系进行相当性的判断。这里的相当性是指社会经验法则,其判决根据一般人认识或者行为人认识。如果条件性因果关系不存在相当性,则不能成立法律因果关系。

    在某些案件中,可以采用客观归责理论。应当指出,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以条件说所确认的条件性因果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它与相当性判断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客观归责理论不同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条件性因果关作静态的相对性判断,而是从能否将结果归责于某一行为这视角出发,对行为是否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这种危险是否实现,进行实质性的考察。

(袁长伦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原高级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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