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基础理论分歧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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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基础理论分歧点
作者:戴兵,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一)环境犯罪的内涵、外延争议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把保护的重点放在与人有关的环境之上,而忽视了环境本身的独立保护价值。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本身进行介绍以使我们积累一定的感性认识。基于人们的认识与理解的不同以及不同专业研究方向与视角的不同,对环境概念的确定观点庞杂、莫衷一是。环境概念的正确界定以及对环境与相关概念的厘清对于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以及环境犯罪罪名、罪状体系的边界严密与科学化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本主义的环境观认为,人类生存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称为环境。而环境科学所研究环境,仍然没有摆脱以人类为主体视角的藩篱,即指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类物质条件的综合体。环境科学研究环境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有关机理,试图寻找环境资源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如何平衡的规律。
刑法学界对环境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也各有不同的认识。现列举几种常见观点:(1)认为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过失或无过失侵犯环境权益,造成难以预估的社会危害,破坏生态法益保护的犯罪行为(2)认为环境犯罪的确切表述是违反生态资源保护法规,污染或破坏生态资源,引起或足以引起环境资源、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3)认为环境犯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危害公民的健康和安全,故意或过失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人民的生命健康重大损害的行为。观点一概括出了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内容空洞,不能在具体的行为中为其是否为环境犯罪提供具体的指导,环境犯罪的边界仍然模糊而无具体的标准。观点二和观点三立足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就法规来论述环境犯罪的内涵,对立法没有现实而明确的指导意义,也未准确概括环境犯罪的确切内涵。总之,上述几种观点均未能深层次把握环境犯罪的实质特点。对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必须保证概念的周延性并能蕴含环境犯罪的实质特点。而从实质特点上看,环境犯罪在侵害人本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对具有独立价值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人与环境之间和谐关系的破坏,这一点在众多学者的论述中已经广泛论证,观点一也正是在这种观点基础上进行的界定,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何为“环境权益”。为避免概念内涵空洞化的危险,实际上可以将环境权益进行细分,并采用混合分类法的模式。首先,从环境权益主体的视角,可以划分为自然人、单位和国家三个主体。具体包括了自然人环境权益、单位环境权益和国家环境权益,由于国家环境权益主要表现为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权,因此国家环境权益还可以以此为基准再行划分。其次,从环境本身的价值追求上看,环境权益又可以划分为人本性环境权益、环境生态安全。二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的价值追求,前者以人类为中心,侧重于环境污染与破坏对人类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影响;而后者则侧重于对环境本身独立性价值的保护,对环境生态安全的概念可界定为确保自然环境处于相对稳定、安全又不受周遭事物引发不可逆损害的态势。2016年由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全国生态保护“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将生态系统整体保护作为基本理念,把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作为根本目标,在国家层面确立了环境生态安全的重要保护价值。通过这种混合分类法的划分,以上四种类别的环境权益的分类为环境犯罪的内涵、外延界定提供了具体的内容性指导,因此再结合犯罪概念的权威表述,可以将环境犯罪界定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侵犯了包括自然人环境权益、单位环境权益、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国家环境管理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等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环境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这种概念内涵的界定在体现一般性犯罪共性的同时又体现了环境犯罪的两个特点,首先通过对环境权益的详细划分避免了概念的空洞化,同时也体现了环境犯罪所侵犯法益的独特性,尤其体现了非人本性环境权益的独特保护价值。其次上述概念中的“应受环境刑法惩罚性”体现出环境刑法在规范违反上的独特性,传统犯罪所违反的规范主要为刑法典与相应的司法解释,而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体现则更为丰富,在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规定之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法以及单行环境刑法等广义环境刑事规范。这种概念内涵的界定可以避免概念内涵的空洞化,通过理论上的明确指导有利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提升与司法运用,避免进行相应的法定性法律解释的效率成本的提升与统一性的缺乏。
(二)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分歧
法益一词最早由德国学者比恩鲍姆提出, 1834年,比恩鲍姆在其《论有关犯罪概念的权利侵害的必要性》一文中,对德国先前刑法观念中存在的犯罪本质在于“权利侵害”说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在其著作中对德国关于犯罪的本质的理解进行了批判,其认为就财产性犯罪而言,犯罪的本质并非对权利的侵害,而是侵害了由国家进行保护的财,即财产或财产所有权,而财物只是犯罪所侵害的对象。而其中所谓“由国家所保护的财”也即“应当由法规进行保护的财”,此概念已与法益的现代概念十分接近。这样的科学划分将犯罪的侵害对象界定为财物,而将与财物相对应的抽象的社会利益称之为财产权利,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区别,并构建了两者之间联系的桥梁。之后众多学者虽对法益理论进行了种种创新与改良,例如宾丁在其著作中将法益理论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在其著作《规范与超越》一书中,宾丁认为法益本身并非权利,但是对法律共同体具有价值,立法者视之为法律共同体健康生活的全部条件,并且立法者认为法益不被改变和不受干扰的存续是法律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力求通过其规范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危害。宾丁为法益概念赋予了一种价值判断,既然法益对法律共同体是有价值的,那么维持法益的存续状态就是有价值的,而改变这种存续状态就是无价值的。但都未超出比恩鲍姆研究的基本思想框架。环境犯罪法益可以概括为环境刑法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利益。借用此理论概念来分析我国的环境犯罪,会发现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具体法益内容的分歧较大,国内外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纵观国外对环境法益的理解可以为我国环境法益的界定提供一定的借鉴,首先,在德国刑法中,其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标题为“危害环境”,其所规定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正是环境,这一法益在该法典中是实体的刑法法益概念而非形式的刑法法益概念。实体的刑法法益重在刑法法益的内容,该法典所指法益正是具体的、具有实体内容的利益,即水域、土地和空气等地球外部圈层中多种多样的环境利益。其次,在日本有关环境的法律法规较为分散,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益。例如在其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其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即鉴于防治公害对国民健康和文明生活有极大的重要性的前提下,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防治公害的职责,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以全面推行防治公害的对策,达到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其生活环境的目的。也即其重点强调的环境法益是与人的生活紧密相联的同时又受其影响的周遭环境要素的保护,如对于和人的生活密切关联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护。再次,在台湾地区对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一部分学者提出了环境法益的概念,也即认为对于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环境刑法所保护利益的侵犯,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法益或者身体法益,还包括环境法益。这一环境法益的概念并不是环境犯罪所保护的法益的缩写,而是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同时正是由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对环境法益的侵犯将极有可能导致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失,因此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个人身体、财产和生命法益的间接保护。对比我国大陆学者,其对于环境刑法之法益的认识经历了由浅入深而又涌现若干不同观点的过程。在早期对环境刑法研究较浅薄的情况下,不少学者基于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一节的现实情况,简单类比推断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一时成为学界通说。随着对环境犯罪研究的深入以及环境本身价值的突显这一通说的地位受到各种其他学说的挑战。本文认为,该学说虽然体现了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但是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却无法区分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和环境刑事违法行为,没有体现环境犯罪对于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之区别,也未深入看透环境法益的实质内容,流于表象。而实际上环境犯罪绝不等同于违法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在此基础上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或者环境本身价值等的刑事违法行为,此时多重法益说应用而生。该学说强调环境犯罪所侵犯的不是单一法益,而是包括人类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以及环境权益,最终危害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对于具体的法益类型又存在各种争论,本文不再详细列举。根据上文对我国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分歧的讨论可知,在四要件理论体系之下,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且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与人有关的权益进行重点保护,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的表述中多数以与人相关的权益受到损害作为构成相关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本文赞同多重法益说,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还应当包括环境利益。仅仅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人本性利益进行保护是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不周延,违背了设置环境刑法保护环境的初衷与目的。本文所谓环境法益是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即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存在位阶性,从更高位阶上看,设置环境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环境本身的利益,同时刑法也保护人本性法益,不会忽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的保护价值。为体现位阶性的不同,本文认为可以在未来的环境刑法的制定中把单纯的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破坏环境行为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基础要件之一,而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作为损害环境利益的前提下环境犯罪的加重构成,对环境犯罪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总之,我国环境刑法将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人本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大部分罪名都以人本法益受到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对环境法益进行周延保护,有悖于环境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本文认为,环境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应该是环境法益。这里的环境法益属于广义上的法益,环境刑法的根本和最终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生态环境利益,同时,也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人本法益。环境刑法可以把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为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而对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的损害作为环境犯罪的加重构成。
(三)环境犯罪客观方面之因果关系论争
因果关系最初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将其引入刑法学研究范畴是为了更好的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的因果关系也是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寻找一个有力的连接点,但值得一提的是,不可将因果关系简单的定义为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概念是需要法官对这一基本事实进行判断与认定。在法官尚未决断之前就将行为人的行为界定为具有危害性,这种判断的前置性在逻辑上存在漏洞,也使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空洞而缺乏内涵。因此可以将部分学者对因果关系的界定中去除危害行为中的“危害”二字,当人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行为,而相应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正是因果关系的价值内涵之所在。运用这一观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即指行为人对环境之行为与环境被破坏的现实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与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相比,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有较大不同,此类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且周期一般较长。此种因果关系的特点是由行为与结果之间复杂的作用机理决定的。首先,在社会日益增强的环保意识与越发有力的环境监管的共同作用下,此类行为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导致引起环境破坏结果的原因越发不易确定。同时环境问题原因本身的系统性与复杂性更是非一般人利用常识与当然判断就能查证,一些环境问题原因的判断需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等专业知识来进行综合判断。并且我国刑法典对环境犯罪本身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出环境污染的多样性与类型化,例如其中大气污染与水污染就存在不同的原因与表现样态,大部分需要运用与之有关的专业知识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再如就全球变暖问题,虽然大部分支持这与人为的二氧化碳排放有关,但是又有观点认为这还与地球气候的周期性变化等自然原因有关,这一全球性问题事实上还在研究论证阶段,并不能得出确定的结论。其次,从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上看,其具有持续性与广泛性的特点并且危害巨大。在受污染环境行为影响的地区,当地居民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当地三大产业的生产、区域环境的良性健康样态均具有严重的负面效应。但与大部分普通刑事犯罪危害结果的及时显露不同,其对环境与人的生命财产的的损害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与隐蔽性的特点,甚至引起了持续性的负面影响,恢复的难度较大。基于以上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性分析,可以发现其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大的不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判断亦较为困难。普通刑事犯罪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界通说),而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运用的是一般的经验法则,这样的判断规则在环境犯罪面前无从下手,需要专业性的知识进行检验判断。如果在环境犯罪中固守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能会使一些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入罪却不当出罪,同时由行为至结果需要众多而复杂、紧密而严谨的证据链条加以判断,这又使环境犯罪的入罪雪上加霜。
总之,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刑法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大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后果需要一定时间的积累才会呈现,并且与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密切相关,这种时间上的延续性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重重。此外,污染环境原因的复杂性、系统性也使得危害行为至危害后果之间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例如当一条河流发生了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之后,可能是由整个流域大部分违规排出废水造成,也可能仅仅其中一家企业排出的废水存在问题,甚至可能所有企业的废水均为达标排放,但各类废水经过一系列的复杂化学反应而产生了新的污染源。面对传统的环境刑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困境以及传统环境刑法在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时的力不从心,环境刑事立法立法理念的革新显现出其明显的优势。也即为了充分保护生态环境、有效保障环境权益,吸收风险刑法的理论优势以弥补传统环境刑法理论的不足,降低传统的环境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通过环境危险犯的增设实现环境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积极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机能,提升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的力度,这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四)环境犯罪刑事责任之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考量
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法律后果,因其是犯罪与刑罚的联结点,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本文对于刑事责任概念的争论如否定评价说、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刑事义务说的科学性与否等暂且不论,而对于具体的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如刑罚措施或非刑法措施的改良也将在下文的立法完善中具体论述。从环境犯罪的角度来看,其刑事责任典型的特点在于其归责原则的多样化与争议性,这也成为了环境犯罪基础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分歧点,本文试图构建一个借鉴西方严格责任之合理内核同时又能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全新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即指确定责任归属的准则,在刑事法领域,对于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讨论的焦点集中于刑事法律责任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这一讨论在环境犯罪中更具理论与现实意义。众所周知,主客观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刑事法发展进步的体现。在刑事法发展的早期,存在着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现实情况,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法来定罪量刑或仅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罪的原则都是不合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已成为学界的共识。但具体到环境犯领域,如果仍然坚持既有的归责原则,对于环境问题处理与解决而言,会增加行为人定罪的难度,这是由环境犯罪影响的长期性、时间的渐进性、过程的隐秘性等特性有关。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危害环境的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实际上并不明晰,在举证时也易缺乏证据材料,这使一些危害环境的行为在客观上的危害结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鉴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难以证明,最终行为人免于定罪与刑罚。
严格责任不同于客观归责,现代严格责任的理论发展到今天,其概念的内核是过错推定而非对过错与否考量的完全排除。虽然公诉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但行为人自身仍然有权利以自身无过错的观点举示证据并进行辩护,当行为人未举示证据或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时,才会被归责,反之则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之时,实际上仍然行为人有主观上的过错,这与客观归责有本质的不同,是在面对环境保护这样重大而有意义的课题时提升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将行为人的心理预判由过错转变为过错推定。因此其并不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主客观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有效吸收其合理内蕴纳入环境犯罪体系之中。大部分反对严格责任的学者其依据之一来源于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了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非出于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则不认为是犯罪,但正如上文的分析,实际上严格责任可以称的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过错责任存在内在的一致性。此外,应然与实然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鸿沟,我们坚持四要件式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强调犯罪主观方面的不可或缺性,但实际的司法实践、司法解释甚至刑法分则中实际上已经借鉴并运用了严格责任的合理内核,典型的例子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公诉人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明知其持有的为毒品。其只需查明非法持有毒品并达到规定的数量较大的事实。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可以举证证明其并非明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类似的例子还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均可以体现这些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上的规定要操作中所体现的基本思想与现代意义上的严格责任的内涵是一致的,也是对严格责任的认同,只是缺乏一个明确而抽象的概念来概括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与严格责任相同的归责原则进行归责。总之,就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和立法现状,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关于环境犯罪的有益做法,在个别环境犯罪中可以考虑引入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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