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司机别车弄出命案,律师有说法
浏览量:时间:2018-05-29
女司机别弄出命案,律师有说法
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吴晓凡律师
不少开车的朋友在日常道路行驶的时候,都会遇到前方机动车、摩托车挡道等影响正常行驶的问题,部分车主面对此现象心情总会不愉快,偶尔会因“斗气”发生抢行、别车等容易引发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前不久就发生了类似惨案。在2018年5月份,女司机程某在通过红绿灯路口后,因前方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中央,导致程某无法正常加速。程某连续多次鸣笛,电动车仍然没有避让。程某一气之下借左边车道加速超车后,并向右打方向别了挡路电动车,扬长而去。结果,电动车车主倒地摔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中。
对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对女司机程某的别车行为发表了意见:“汽车是处于明显的优势,如果朝右侧去逼她,很有可能造成对方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程某的行为,她对被害人倒地受伤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因此她这个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笔者认为,该案女司机程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是否构成他罪,值得商榷。
第一,陈某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首先必须弄清“故意”与“伤害”在刑法上的意义。所谓故意,是指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而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具体到本案,程某的别车行为属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程某故意去别车,只具有揶揄的故意,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因某种原因或条件致人死亡,就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程某对死亡的结果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何谓“伤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然而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却认为,任何不当行为(如轻微暴力或者一般殴打)都可能致人伤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都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仍然实施不当行为,则推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这一现象从观念上说,是结果责任的残余,即只要被害人身体受轻伤,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乃至没有过失,也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此,陈某的别车行为是可能致人轻伤,但是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绝大多数的别车行为都难以致人轻伤,即使造成了轻伤,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综而述之,笔者认为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有失偏颇,别车行为本身只是一种揶揄行为,不存在伤害的的故意,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第二,程某是否构成过失人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二罪对死亡结果都出于过失,区分的关键在于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考察主客观方面的因素,如别车行为发生时的道路交通情况、行驶的车速、碰撞情况及被害人个人身体情况等不同因素。在本案中,程某的别车行为很难判断为具备伤害的故意,从整体上看其亦不能够达到“明知”的认识程度,而仅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轻信能够避免。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程某在预见到死亡结果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其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主观上可能轻信了自身的驾驶技术,客观上低估了车辆行驶速度以及碰撞力度。笔者更倾向于此种观点,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是区别于其他犯罪形式重要特征,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成立的根本原因,因此,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具合理性。
第三,程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程某的别车致人死亡的情形可以归类于交通肇事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程某别车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但本案中,程某在交通肇事后两小时被警方抓捕归案,认定属于“逃逸”还是“逃逸致人死亡”成为本案的焦点。程某在交通肇事后,基于对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巨额的赔偿费用的恐惧,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至此程某已触犯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此后,程某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又构成一起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虽然本案中程某有逃逸行为,但如果被害人在被碰撞后当场死亡或者即使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护措施后也不能挽回其生命,那么对于程某不能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处罚。而应根据第二款,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后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来定罪量刑。但是,在第二次肇事行为中,被害人如果只是受伤严重,程某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导致其死亡,那么,对程某主观罪过形式的分析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程某肇事后随着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其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笔者就对程某的主观罪过形式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第一种情形:相关证据均能证明程某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凭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那么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应当按照“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进行处罚。另一种情形是程某肇事后在当时情况下,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因此针对“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对二次肇事中程某有间接故意和过失之分,应当分别处理。本案被害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程某两小时后即被抓捕归案,应当认定属于“逃逸”情节。
第四,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该罪规定能够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对危险驾驶罪是穷尽式列举的,程某的别车行为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于以上罪名的分析,抛开是否归类于交通肇事的问题不谈,女司机程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毫无疑问是存在过失的。主要的争议就是程某故意别车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故意伤害”,笔者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当死亡结果发生时,便一概认定程某的别车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妥当,应当秉持刑法的“故意是行为时的故意”这一观念,一个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一定在危害结果出现时就认定行为时存在故意,如果这样,将会导致罪责不相适应。在此笔者提醒大家,驾车时应当严格遵照交通法规,拒绝“斗气车”,远离危险驾驶行为,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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