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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印证证明形式化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8-05-25

刑事诉讼印证证明形式化问题研究

吴鹏    法学硕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助理,获全国法院第29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在《犯罪研究》等法学刊物上发表论文多篇。

以重“印证口供”为主要特征的印证证明形式化问题会给刑事审判和司法公正带来严重后果。为进一步构建完善“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刑事诉讼印证证明的路径,应当从强化单一证据实质性校验,构建以罪名分类为基础的印证证明规则适用体系,构建疑罪从无、庭审实质化、非法证据排除、裁判文书说理等印证证明规则适用的辅助性制度三个方面进行探索。

一、现状分析: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形式化考察
所谓印证证明的形式化,是指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传统刑事诉讼框架下,审判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较易流于形式,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为对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形式化现状进行分析,本文以近年来典型的再审改判无罪案例为样本,直面印证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明形式化问题,以进一步探索其形成原因。
(一)样本选取
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用检索条件“刑事案件”、“再审”、“无罪”、“20130101-20170531”,检索符合条件的案例169个,再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及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从中选出10篇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例。选择“再审””,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中,一旦经过一、二审,再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可以考察印证证明在运用中是如何生成形式化倾向的。选取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等严重暴力犯罪为主,此类犯罪一审可能就在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对案件本身的重视程度还是法官的审判技能,在本文语境下探讨印证规则的适用,都更有代表性和说服力。时间段选择在2013年1月1日之后,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试图通过考察其中印证规则的运用,分析印证规则运用的规律和效果。
(二)内容解读
在对选取的10起典型再审改判无罪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研读后,本文围绕印证规则在上述案件中的运用,着重从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终审改判主要理由及反映的主要问题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印证规则在上述10个案例一、二审中的运用,可以看出印证规则形式化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重视言词性证据的印证,忽视客观性证据的印证。
上述10个案例中,几乎无一例外存在认定犯罪事实除言词证据外无其他直接证据,且在案客观性证据除与被告人有罪供述印证外,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的情况下,一审仍在认定时大都依言词证据特别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认定了案件事实,对刑事诉讼中客观性证据的印证进行了选择性忽视。如在聂树斌案中,聂树斌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两个印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口供和勘验笔录相印证。
二是重视有罪证据的印证,忽视无罪证据的印证。
上述案例中,绝大部分的被告人虽曾做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时都辩解自己无罪,有的还提供了无罪的证据线索,而被告人的辩护人也都提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但从改判前的审查情况来看,无罪证据均未得到侦控人员及审判人员重视及认可。如在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本人提出无作案时间,多名证人也均证实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但终审前的认定仍然根据被告人做过的有罪供述及其他证据对其定罪量刑,显然在印证规则适用过程中,无罪证据的印证被忽视了。
三是重视案件事实的印证,忽视证据能力的证明。
根据刑事证据法理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属于典型的证明力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印证规则是通过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判断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但证据具有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的前提,“证明力不过是证据法中的‘实体问题’,而证据能力则属于‘程序问题’。”故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应该是第一位的,但从改判无罪的判决书的理由来看,改判之前很少有就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行实质审查,在此情况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运用会轻易地破坏程序的合法性和过程的公正性,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严重的后果。
二、原因解构:印证证明形式化产生的实践考察
研究印证规则如何在刑事诉讼适用过程中形成形式化倾向,是我们思考、解决问题的逻辑起点。结合司法实践看,其生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印证规则自身的定位不清晰
1、证据能力抑或证明力?
证据三性中合法性是对证据之所以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的一个根本保障。但从上述10个案件及近些年披露出来的冤错案件看,其首要的问题即是单一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一般认为单一证据的证据能力,只存在“有”、“无”的问题,但“有”、“无”不过是依据“证据能力”本身所设定的标准而对证据效力做出的一种判断,即单一证据究竟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具备证据能力。从方法论来看,“有”、“无”的问题也是需要用到印证方法的,比如实践中常见的对取证主体合法性的补强,或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补强,即是对证据能力的一种规范,其不是由法律硬性地规定为单纯“有”或“无”的问题,但实践中,印证规则被过多地用于认定事实方面,故在认定事实时,用到的印证对象——单一证据是有问题的,但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被很好地剔除出来,最典型的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基本上都会提到一句,被告人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这里突出的是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证据能力被抛在一边。故单一证据合法性的验证是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解决单一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之后进行的印证只能是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正如有学者指出,“一种不注重证据法律资格而片面强调证明力的证据规则,最终所损害的仍然是证据的证明力。” 同时,实质校验不仅包括合法性意义上的证据能力,还应包括证据证明力的校验。
2、方法抑或标准?
印证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到底是一种判断方法还是判断标准,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也是理论界及实践界争论比较多的一个话题。“近年来认为证明标准说不清、道不明成了一种普遍的学术氛围,所以,即便主张以证明标准来判断某种具体的印证是否完成,也没有将证明标准与证明方法有机地关联起来,并从前者的认识论逻辑来讨论后者的类型和具体特征。”证明方法与证明标准有着明显的不同,前者是手段、工具,后者是目的、终点。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印证规则,就在于“证据确实充分”等标准过于抽象,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把握,不仅如此,这样的标准本身是抽象的,其实就是证明方法的表现,故在这个意义上提出印证本身就是根本的判断标准。2010年出台的“死刑证据规定”,似乎也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证据印证”确立为审查单一证据及判断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依间接证据定案的,要确保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除此之外,对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也都要求其他证据印证才能采信。但我们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将片面地将印证本身做为一种标准,往往又会出现机械式断案的现象。

(二)保障体系的不完备
1、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印证规则,但对具体案件中,如何印证,却一直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全靠侦控人员及审判人员自行判断。如前所述,印证一方面可以科学地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个人自由擅断,杜绝审查案件的随意性,因此这就要提供可操作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第2款规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由于没有操作规范,导致实践中从反向去理解印证,即判定什么是“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而在刑事审判中,“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常常被“灵活地”理解,这也直接导致印证规则在适用过程中出现形式化倾向。
2、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从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规定看,取证规则,质证规则等配套的制度明显不足以支撑印证规则在刑事诉讼中良好的运行。以取证规则为例,实践中易出的问题一是取证的合法性问题,从上述10个案例来看,基本都存在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但在终审前都被做为定罪的关键证据予以认定。二是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对证据的任意取舍现象,尤其是忽视对无罪辩解证据的审查。如张高平叔侄案中,有三个时间值得关注,即被害人下车时间,案发时间及张高平叔侄驾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口的时间,如果能证实没有做案时间,可以直接排除两人做案的可能。即便说当时客观上不能调取,侦查机关也可以做相关的侦查实验,遗憾的是这些都没有做,最终导致冤案的发生。
3、疑案解决机制的缺失
当重特大刑事案件发生,上级的督促、舆论的压力、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期望都给刑事案件侦办人员很大的压力,早日破案是共同的心愿。但从实践规律来看,有的刑事案件由于其特殊性,证据难以获取,导致在客观事实认定上形成疑案,而对疑案,虽然有“疑案从无”的原则,但无论是司法传统还是法律体系,都未给予真正的解决机制。

(三)公检法配合与制约的失衡导致证明形式化突出
在传统“以侦查主义为中心”或“以书面卷宗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中,客观上也容易促成“印证”证明下证据的高度偏向性,从而易于形成一套具有一致性的有罪证明体系,使本应保障无辜者权益的印证规则走向偏差。

三、对策研究:“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印证规则的完善路径
(一)源头把关:强化
单一证据实质性校验
印证证明模式需要多个单一证据的内容相互支持,即具有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或指向性,因此完善单一证据的合法性校验是正确适用印证规则的首要保障。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没有完整的制约性规范,则很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甚至“制造”证据。可喜的是,近年来,《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的程序规定》等一系列规范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规定相继出台,势必为证据的进一步规范提取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体系完善:构建以罪名分类为基础的印证证明规则适用体系
如要准确、有效地适用印证规则,除了单一证据的实质性校验以外,另一体系性要求即是构建以罪名分类为基础的印证证明规则体系方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要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罪名入手,如涉毒类、严重暴力类,性侵类,侵财类等,其好处一是针对性强,二是效率高,三是易于把握和操作(参见下表)。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可以按其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的过程将其分为为若干个待证事实,每个待证事实项下,根据证据的组成,将这些证据进行印证比对,发现其是否一致,在完成所有待证事实的比对基础上,对存在横向上联系的待证事实进行比对印证,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作案工具的使用在证据链条上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中关于致死原因的描述应具有符合性,即要有印证关系。但要注意的是,这样做的目的,不是直接得出结论,而是在此基础上,供法官在审判时运用经验验证、逻辑证明等内省方法,准确做出判断。

(三)外围保障:完善印证证明规则适用的辅助性制度
一是构建疑案解决机制。在刑事审判中要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上述10个案例中,基本都存在定案的依据存在明显疑点,办案机关内部多有争议,即构成事实意义上的疑案,而二审均发现口供、证据有疑点才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二是庭审实质化。一方面,要保证质证程序的实质化。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司法实践中,经济、金额类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较易,但对伤害、精神鉴定等鉴定人出庭则不容易,要从法律层面予以解决。另一方面,要强化法官的内心确认,不能将印证证明机械化,模式化,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仅仅是证据基本特征的外部印证,更要对单个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以为事实认定奠定基础。
三是完善排查非法证据制度。在陈满再审案中,出庭公诉人虽认为,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满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陈满供述的行为,后来法院最终采纳出庭公诉人的意见。这种情况也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形,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查机制。
四是加强对裁判文书的说理。司法实践中,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经历存在“简—繁—简”的倾向,往往不愿意就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详细说理:一是认为没有必要,二是认为说得多,出错的机律可能就大。但释法说理既是公正裁判的保障,又是接受外界监督的要求。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应按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强化印证性分析,针对矛盾的证据,关键事实的证据,定案主要依据,辩解及辩护意见的采纳与否重点予以说明。
四、结语
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印证证明规则虽历史悠久,但问题尚未解决;虽看似清晰,但规则尚未完善。本文虽对印证证明形式化进行了学理及实践意义上的思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但本文的探索只是初步的,希望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能对完善刑事证明体系和深化司法改革有所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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