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贵君: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8-04-09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是大势所趋,也意味着我国刑事律师的业务量要增加近5倍,为了保证刑事辩护的效果,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3月24日,京都联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广州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京都刑辩论坛广州站——刑事辩护实务研讨会”,十多位重量级的讲师莅临现场传授经验,吸引了近400位刑辩同仁参会。
以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原庭长高贵君的主题演讲整理,供大家阅读。
各位朋友,大家上午好!
今天非常高兴能参加京都刑辩论坛这个盛会,跟这么多朋友们见面。应会议要求,我讲一下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当中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应该说中央这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与反腐拍蝇相结合,声势浩大,其深度、广度和力度也是空前的。随着这项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必将会有一大批案件被查处、被移送,我们律师也要代理一大批这样的案件。这对于广大刑辩律师来说是一个利好的消息,但是这也不完全是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在办理案件当中我们还要注意把握法律的尺度,做好自身的保护,防范法律风险。
我下面讲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要坚持法定的证据标准。
在办理扫黑除恶案件当中,按照两高两部《意见》的要求,我们应该处理好从严惩处和依法办案的要求。与过去不同,这次专项斗争在强调对黑恶势力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强调要依法办案,要坚持法定的标准,这是《意见》当中明确写明的。
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是要强化证据意识。在事实证据上,要同样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符合法定的标准,不能因为搞专项斗争而放松或者降低证据的标准。
二是在办理案件当中,应该注意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案件能够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通过对多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的总结,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都存在着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证明案件的证据标准大大降低。在这次专项斗争当中,各个部门都应该吸取历史教训。对我们律师来说,也应该吸取教训。在2004年和2013年的时候我主持过两次冤假错案的调查,发现这些冤案的发生主要责任是在司法机关,但是律师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也是原因之一。在这种重大案件的办理当中,很多律师可能也不敢辩,或者基于各种外界的压力,或者其他自身考虑也好,辩护都不是很到位。历史的教训必须要吸取,我们不能一方面在纠正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又产生新的冤假错案。
三是在办案当中还要严格执行最高法院最近发布的三项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还是应该坚持依法排除。这也是律师办案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排非是多少年来一直都存在的问题,在办理黑社会案件当中,经常会遇到。尤其在一些重大案件当中都会涉及这个问题,很多律师都曾提出过这方面的要求,这是办理案件当中的一个难点,也是对我们律师的一个考验。所以我觉得在这一次的专项斗争当中,我们律师依法辩护的时候,还应该坚持这一原则。
四是办理黑社会案件应该与办理其他案件一样,应该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疑罪从无的原则讲了多年,但是在实践当中落到实处还是一个很难的问题。司法机关肯定还要继续推进。律师,也应该跟法官、检察官一样,共同推进这一原则的进一步落实。
五是在这次专项斗争当中,律师还应该处理好配合与依法辩护的关系。我发现这次专项斗争不同以往,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提出了要求,包括两高两部的文件也明确指出律师要配合专项斗争。但是,怎么配合?我觉得律师能够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就是很好的配合。因为律师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当初设立律师制度,就是要求要在公诉机关的对面设立一个对抗力量,形成一种控辩的平衡。所以在办理案件当中,律师还是应该敢于辩、善于辩,但是要注重策略与技巧,要区分依法辩护和故意在庭审当中扰乱法庭秩序。比如说过去我在审理案件时,包括下级法院向我们报告一些重大案件时,会经常遇到有的律师故意罢庭。有的案件可能是一个社会热点案件,律师跟当事人讲好,这个案件我提出要求之后,法庭不答应,我就退庭,你不要请别的律师,那么案件可能一拖就是几个月、半年。他认为时间拖过去了,这个浪潮、运动过去了,可能就会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处罚,这是一种策略。但是如果真是这样故意找碴退庭,造成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按照现在的要求,恐怕相关的律师可能会受到相应的处理。所以在这类案件当中,大家不要采取这种方式。另外还有庭上和庭下对法官、公诉人进行攻击诋毁,甚至诋毁我们的司法机关、司法制度,这种事情不能做,不能触碰红线。
第二个问题,要准确把握法律的标准。
第一,要正确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关系。这一次两高两部的意见也明确指出了要处理好这个关系。“打早打小”是指对有可能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团伙要及早打击,不能让它坐大成势。“打准打实”是指在准确查明事实基础之上,嫌疑人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标准的,应该严格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我们律师在这方面的辩护还是有很大空间的,因为专项斗争开展之后,势必会有一些可能属于恶势力,但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对此,应严格把握法律标准,不能够将还处于低级形态的恶势力犯罪不加区别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进行处理。
第二,正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要具备4个特征,这4个特征应该同时具备。这次两高两部的意见也重申了这一点,而且详细地规定了4个特征。但是在两高两部的意见当中,也指出了由于实践当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4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案件时,应该根据立法的本意,认真审查这4个特征之间的相互联系,准确评价它的社会危害。虽然不要求4个特征都突出明显,但是这4个特征都应该具有。所以在实践当中就不能够将这4个特征尚不完全具备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和团伙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也不能将已经初步具备了4个特征,但可能其中部分特征还不很明显的案件不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个尺度在办案当中应该很好地把握。
第三,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的区别。这次两高两部的意见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都做了具体规定。这三者都是这次专项斗争打击重点。应该说认定是恶势力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处理结果上是有区别的,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有所区别。在这一次的专项斗争当中,应该正确地把握三者的区别,准确地认定。虽然是恶势力犯罪,但是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不能够拔高处理,这就需要我们律师在辩护当中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
第四,要准确把握几个法律文件的关系。目前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文件不少,我理了一下,主要的有几个,第一个是最近发布的两高两部的《意见》,还有2009年两高一部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纪要。应该说其中效力最高的是这次两高两部的《意见》。2009年和2015年纪要的部分内容已经与现在的《意见》不一致了,与《意见》明确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意见》办理。
第三个问题,准确把握死刑的适用标准。
这次专项斗争要求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从严惩处。这就涉及对于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如何把握死刑的问题。一些重大的涉黑案件往往都会涉及对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适用死刑的问题,在办案当中如何把握好,这也是我们律师在这类案件辩护当中的重点。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适用死刑的,肯定要适用死刑。需要注意的是,从严惩处并不等于要多判死刑,这个关系要搞清楚。历年来我们一直讲这个观点,从严惩处并不等于就是要判死刑。判处重刑,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力度,加大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力度,严格限制假释、减刑,这都是依法严惩。在死刑的把握上,还应该坚持我们一贯的死刑政策,就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要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和法律标准。
第二,对于定罪证据没有问题,但是在判处死刑这一点上证据存疑的,应该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和法律标准,不能够适用死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当中能够适用死刑的主要是故意杀人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极其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近些年遇到的涉黑案件判处死刑的主要是这两种情况。按照刑法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要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组织成员为了组织的利益,按照组织的纪律规约和惯例,或者是以组织的名义,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些犯罪,首要分子尽管没有明确的指使和授意,但也必须承担罪责。但是在死刑的把握上,必须要考虑到只有在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首要分子指使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首要分子才能够承担死刑的罪责。如果在认定首要分子指使杀人、伤害的证据存疑,就不能适用死刑。像刘汉这个案件,全案涉及了13条人命,认定为组织犯罪的就有9条人命,应该说刘汉对于这9条人命是应该承担罪责的。但是对刘汉适用死刑,关键的一点在于其中的一起杀人犯罪,他明确指使杀人。刘汉指使杀人的事实是否能够认定,是该案件审理当中的重中之重。这个案件当年我们还是坚持在认定刘汉指使杀人这一点上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最后要求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汉是否指使杀人。后来关键证人出庭证明该起杀人犯罪系刘汉指使,还有另外两名同案犯的当庭供述也证明这一点,而且从其他证据来看,这起杀人犯罪确是为了组织利益所实施。最后认定这起杀人犯罪是刘汉指使,决定对他适用死刑。如果这个证据砸不死,可能就不会轻易地下决心要判处死刑。
第三,对于事实认定和定罪都没有问题,但是在量刑上不足以判决死刑的,也应该严格地执行法律标准,不能适用死刑。比如说组织成员所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首要分子事先不知道,事后知情了、默认了,那么这种情况下,首要分子可以承担罪责,但是不能够承担死刑的罪责。
第四,一案不宜判处过多的人死刑。一案不判处过多的人死刑,这是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多年来一直坚持的做法。因为我们总体上要严格控制死刑,在死刑人数上、死刑规模上必须要予以控制,这样一案就不能判处太多的死刑。尽管从单个人的犯罪来说,按照法律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如果是单个案件可能这个人就被判死刑了,但是在一案当中,综合比较不能判那么多死刑,可能对这个人就不适用死刑了。应该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也应该坚持这个原则,不能因为办理黑社会案件是运动,就要多判死刑。不应该这样做。比如刘汉这个案件,涉及那么多人命,共13条人命,如果要是等量判处的话,可能要判处七八个甚至更多的死刑。但是最后经过权衡,只判处了刘汉兄弟俩和另外3个积极参加者死刑,总共判决了5个死刑。而且除去刘汉兄弟俩之外判死刑的都是身负2条人命,身负1条人命的都没有判处死刑。在这样一个全国影响这么大,中央高度关注,并且涉及人命这么多的案件,最后也仅仅是判处了5个人死刑。
最后一个问题,要注意对涉案财产的处置。
这是一个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当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应该说在一些比较大的涉黑案件当中,往往都有大量的涉案财产被扣押查封。在实践当中如何进行处理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也会引发比较大的争议,因为这里面牵涉到的利益巨大。按照《意见》的要求,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该严格依法适用财产刑,对涉案财产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两个问题:一是在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的时候,应该注意区分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二是要将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进行区分。因为有的时候他的公司并没有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那么只能没收他个人的财产,而不能将公司的财产都予以没收。
在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时候,要注意区分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财产是否实际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意见》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时候,规定了组织通过合法生产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但是在规定对涉案财产追缴的7种情形的时候,仅规定要追缴没收合法生产经营获取的财产中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部分。在办案当中我们应该进行区别,对没有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生产经营获取的财产不应该追缴和没收。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要溯源。在《意见》当中也规定了,在追缴和没收的时候,对涉案财产的来源要查明。虽然生产经营是合法的,但是生产经营所用资金,来源上属于违法犯罪所得,这个合法经营获得的财产就属于违法犯罪的收益了,还可以追缴没收。比如原先贩毒,用贩毒获得的资金办一个公司,挣了钱,那么追本溯源,你这个资金来源于非法所得,虽然是合法经营,但是最后还是要予以追缴和没收。这里给我们律师还是留下了很大的辩护空间,因为当事人有时候很关心财产的追缴和没收,毕竟有些案件的涉案财产数额巨大,在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分歧。
我就给大家简单讲这么几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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