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陈洪兵:骗取贷款罪的准确适用探究

浏览量:时间:2018-03-30

 


一、立法背景
  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2010年末,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293亿元,如果加上农村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余额,数字只会更为可观。[1]当今的有识之士都意识到,金融安全是一个国家安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越是发达的国家,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犯罪化程度越高。德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立法中的贷款欺诈罪,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而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为此,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理论与实务认为该罪出台的背景是,鉴于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行为的日渐猖獗,已经严重危及到我国的金融安全,而要求严格证明“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贷款诈骗罪显得力不从心。基于方便举证及刑事政策上的考虑,有必要将刑法对于金融风险的“防御战线”前移,对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以构建“截堵的构成要件”,严密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网,有效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也就是说,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难以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就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从而将金融欺诈活动有效地遏止在萌芽阶段,使刑法的功能定位由消极的事后打击转向积极的事先预防,从而与现代西方法制发达国家刑法发展的进步潮流相合拍。
  理想虽美好,但现实很“骨感”。该罪出台后,从司法实践看,只要行为人辩解本来打算归还,基本上就以骗取贷款罪从宽发落,以至于旁落了贷款诈骗罪的适用。勾结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具有放贷审批权的人取得贷款的,虽然没有现实的自然人被“骗”,也不乏判例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另外,骗取贷款罪的适用对象基本上是资金缺乏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而鲜有“高人一等”的国有企业。不当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极有可能限制、束缚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基于贷款欺诈十分普遍的现状,准确解读和适用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立法模式(犯罪形态)的诠释
  学界一般认为,由于成立贷款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其立法模式属于结果犯。而关于骗取贷款罪立法模式的认识,则分歧严重。有认为,属于行为犯;有主张,既是结果犯,又是情节犯;有声称,属于行为犯、情节犯;有指出,将骗取贷款罪条文中“‘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等等。还有学者从应然的角度分析:“从社会秩序优先的角度来说,要对金融犯罪实施严厉的刑事政策,就应严密刑事法网,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应当是单一的行为犯的罪刑模式……《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和《德国刑法典》第265条b规定的信贷诈骗罪都是行为犯。在金融刑法领域,行为犯与结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对犯罪进行遏制。”此外,据说银监会曾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件。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
  之所以形成上述立法模式之争,是因为骗取贷款罪条文中,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成立犯罪的选择性要件加以规定。就“造成重大损失”而言,该罪似乎是结果犯,而就“其他严重情节”而言,似乎又属于行为犯或者情节犯。其实,立法模式之争的实质在于,如何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条件?司法实务似乎持一种折中的立场。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笔者注意到,虽然从条文看,违法发放贷款罪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成立犯罪的条件分别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与“情节严重”,不完全同于骗取贷款罪,可是立案标准却基本相同。例如,《立案标准》第42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第4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笔者还注意到,由于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规定的成立条件就是“造成重大损失”,故而,《立案标准》第4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立案标准》的规定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相当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数额巨大”以及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情节严重”的成立条件;二是《立案标准》第27条关于骗取贷款罪追诉标准中的第(一)、(三)项是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解释。
  笔者以为,上述理论争议源于两个误区:一是理论界对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和危险犯与实害犯两组概念的功能定位错误;二是未能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所谓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等等;所谓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等;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等。还有学者指出,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而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如故意杀人罪既遂是侵害犯,但故意杀人未遂则是危险犯。
  其实,所谓行为犯,也是存在法益侵害结果的,只是这种结果是非物质性的、难以测量的,故而只能以一定行为的完成(进行到一定程度)作为既遂的标准,而且,因为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几乎同时发生,故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会成为特别的问题。所以说,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功能仅在于,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确定以及因果关系是否需要特别认定的问题。而区分危险犯与实害犯(也称侵害犯),旨在说明犯罪的处罚根据或者说犯罪的成立条件。至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分类,在于说明危险是否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以及危险程度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相对于行为犯与结果犯这组概念,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更能充分描述立法者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能够说明犯罪的处罚根据和成立条件,因而更具现实意义。例如,1997年刑法第145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罪状的规定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而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将其罪状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曾有观点认为,该罪的立法模式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而现在一般认为,是由结果犯变更为危险犯。其实,将该罪的立法模式的变动描述为,由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可能更准确。再如,1997年刑法第141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描述是“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而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罪状修订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此外,现行刑法第142条关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罪状规定是“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对此,理论上一般认为,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因《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此危险要件,表明本罪是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实害结果和具体危险为要件”,而生产、销售劣药罪则属于结果犯。其实应该认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模式是从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立法模式则是实害犯。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通常将法益侵害性较小的犯罪设置为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即以造成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者处罚根据,如过失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等等;而将法益侵害性较大,或者提前处罚的必要性很高的犯罪,设置为危险犯立法模式,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而在危险犯中,又根据法益的重要程度、提前处罚的必要性大小,以及对控方证明要求的高低,而相应设置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前者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后者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枪支罪等。
  就骗取贷款而言,若要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就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而骗贷行为人一般都具有利用意思,问题在于是否具有排除的意思。虽然理论上认为,排除意思并不需要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只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达到了可罚的程度,即认为具有排除的意思。换言之,即便具有归还的意思,只要对于他人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也有可能以盗窃罪、诈骗罪等取得型财产犯罪论处。但是,“贷款”作为金钱,属于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借款者只要偿还同种币值的货币就算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骗取贷款并不同于一般的、不具有排除意思的一时性的骗用行为,因而无法根据骗用财物价值的大小、骗用时间的长短、对于被害人的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来判断骗用行为是否达到了值得苛处刑罚的程度。何况,银行的金融资产就是用来放贷以获取收益的。因而,骗取贷款并不同于通常的骗用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对他人财物使用权的侵害,而应认为是对金融资产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胁。
  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一般来说都会对贷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风险。立法者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风险。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贷款,并且没有提供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致使银行贷款的安全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归还的意思和能力难以查明时,若坚持认为只有证明行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即不归还的意思,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就会导致对于金融欺诈行为的打击不力。故而,立法者在具有传统财产犯罪性质的贷款诈骗罪之外,增设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致使金融资产的回收产生具体性危险,而且难以证明骗贷人不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思和能力的,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而严密刑事法网。从这个意义上讲,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具有基本法与补充法关系的性质。
  从有效打击金融欺诈行为而言,或许选择纯粹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问题在于,银行业从自身管理的需要设计了繁琐的贷款手续和苛刻的贷款条件,完全符合贷款手续和条件进行贷款,往往很难。实践中,借款人即便出于筹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等正当目的,为了顺利取得银行贷款,也不得不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若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具有充分的偿还能力,或者提供了有效、足额的抵押担保,对于银行贷款的顺利回收基本上没有风险的贷款欺诈行为,全都作为犯罪处理,无疑会不当扩大打击面,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信贷业和民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的发展。故而,立法者选择了危险犯与实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即,将贷款时虽使用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贷款目的、用途正当,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只是因为经营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时还贷而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以及骗取贷款时不具有贷款的正当目的,而又难以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偿还的意思与能力,对贷款的回收产生了具体性危险,可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骗取贷款罪处理。
三、“骗”取的含义
  虽然理论上可将骗取贷款罪归入骗用犯罪,但行为构造上与一般的诈骗罪完全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实践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勾结银行工作人员获取贷款的现象很普遍,有勾结银行中不具有最终放贷审批权的信贷员的,有串通银行中具有放贷审批权人员的,还有银行中具有放贷审批权的人自批自贷。由于没有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构造和因果关系,将凡是提供了虚假贷款手续的行为,都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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