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把缴纳罚金作为主刑的量刑情节
浏览量:时间:2018-02-14
对于应当附加判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有的观点认为,可以把罚金刑的缴纳情况作为一项对主刑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在作出判决之前,先督促被告人或其亲属先行缴纳罚金,而后视缴纳罚金情况再决定应判处的主刑刑期。笔者认为,这种在适用罚金刑时的“先附后主”“以罚定刑”的量刑做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首先,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定罪量刑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犯罪情节决定着刑罚的轻重。对于应当附加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决定主刑的刑种和刑期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从轻或从重处刑,我国刑法并未把缴纳罚金规定为一项量刑情节,罚金刑是一种刑罚措施,是对被告人经济上的惩罚,不同于退赃、赔偿损失等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缴纳罚金体现被告人对刑罚执行的态度,而认罪态度才是量刑考虑的情节。因而,认为被告人缴纳罚金是其认罪态度并以此作为一项量刑情节的做法违背刑法的规定。
其次,属于“先执后判”,违背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作出之前,无论是主刑还是罚金刑都是不确定的,有的司法人员为了达到促使被告人或其亲属缴纳罚金的目的,对将要判处的主刑与被告人或其亲属交涉,甚至给被告人或其亲属一种“选择”,即如果缴纳了罚金,主刑就会轻判。被告人或其亲属预先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罚金,如果在判决时作为主刑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那么在判决前就已经执行罚金刑了,属于“先执后判”,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违背刑事诉讼程序。
再次,存在“以钱抵刑”“以罚代刑”之嫌,影响司法公信力。有的主张把罚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一项对主刑的量刑情节考虑,罚金缴纳越多,对主刑的量刑就越轻;罚金未缴纳或少缴纳,对主刑的量刑就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共同犯罪被告人之所以存在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一定因素就是受罚金刑缴纳情况的影响,由于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各个被告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这样,情节严重而缴纳了罚金的被告人主刑就得到轻判,这种做法存在“以钱抵刑”“以罚代刑”之嫌,受到社会公众的诟病。个别司法人员受利益驱动的影响,过分追求罚金刑而不顾主刑的偏轻和畸轻,用罚金刑与主刑做一种特殊的交易,不仅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而且也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不能把缴纳罚金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减轻主刑处罚,但还是应该鼓励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把预先缴纳罚金的情况在刑罚执行中作为减刑、假释情节,以体现刑罚的均衡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据此,罚金等财产刑执行情况将会影响到减刑、假释,也能体现刑罚的均衡性。
作者:兰蔚生
来源:正义网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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