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赃款去向问题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7-11-21
转自:刑事备忘录 作者:刘鹏,单位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一、赃款去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赃款的去向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类:
1、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用于个人使用的。比如购房、买车、给子女生活费、借钱给他人等情况。
2、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及时退还或上交有关组织或上级领导的。
3、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用于公益性活动,比如捐献给希望工程等等情况。
二、上述三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第一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构成受贿罪,这是大家的共识。
(二)第二种情况,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三)第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常辩称将公款“用于公务”、“给相关部门和人员送礼”、“办了福利、捐资办学”等等。各地司法机关对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何处,只是受贿人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有的认为,行为人接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公务”,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抵减犯罪数额或宣布无罪。
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贿赂款的去向问题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但是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理由如下:
1、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两者均没有对贿赂款的去向作出要求。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索取、收受的财物是有关其不正当职务行为的酬谢,与其职务行为存在“权钱交易”的性质,并且是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收受了该贿赂,该行为就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从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犯罪,其核心是针对这种行为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廉洁的侵害性。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所决定的。[2]确立受贿罪的直接目的,就是禁止人们以这种非法手段来获取财物,而不论获取财物用于何处。正常的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献是可以通过正常的财经审批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刑法将受贿行为犯罪化,从本质意义上讲,其保护的深层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区别于盗窃、诈骗等一般财产性犯罪最显著的客体要件。实践中,因“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采取“扣除法”甚而认为全部扣减掉则不构成犯罪的做法,显然是迷惑于所谓赃款最终没有用于行为人个人消耗的处分事实,没有能从深层客体方面考虑。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上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公务廉洁性就不可逆地被侵害,犯罪既遂与之是统一的关系。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同属人的主观状态,二者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则是犯罪主体通过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为某一行为的内心起因,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是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情节。而犯罪目的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达到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它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和性质,是故意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受贿罪也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论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的动机是生活困难急需用钱,还是贪图享受用于挥霍,也不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为公还是为私。那种以赃款去向,特别是赃款用于公、用于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界限,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为什么去受贿这种动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犯罪目的混为一谈,这样,必然导致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
三、例外情况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基于周围的环境压力等因素,而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却不具备主观罪过而难以构成受贿罪的情况。某些情况下,由于受到礼尚往来的传统习俗和工作、生活群体的不良风气等压力,许多人形式上如果不收受财物,将会在群体交往中孤立自己,造成工作和生活的被动。不能要求每个人都以孤立于生活群体的方式来抗争,应当承认客观存在的现实。
1、被迫受贿问题。有些案件中,由于行贿行为具有突发性,受贿人对此缺乏心理准备,来不及慎重考虑,在十分矛盾的心理状态下收受了他人财物,或本无受贿故意,只是无法推卸却暂时接受下来。据报道,某地三甲医院一位医生,多年来无法拒绝患者的红包,便以匿名的方式全部汇给了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学生读书。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被迫受贿的现象应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自始至终全部全额地将红包等收受财物捐赠的,由于其根本就不具有主观罪过,客观上属于压力而不得不接受财物,根本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不是在处罚时考虑偏轻的问题。
2、客观受贿现象。“客观受贿”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根本不愿意受贿,但由于行贿人的蒙骗而在事后发现行贿人留有财物的,或者当场无法拒绝、违心的收下,或者行为人的家属由于不明真相等原因替行为人收受,但事后行为人及时将贿款退还或者公开上交,或者基于各种原因而无法退还和上交,捐赠给公益事业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从客观方面上看,上述情况似乎有收受财物的行为,但是,缺乏主观的受贿罪过,缺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3]
上述两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财物的收受者根本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仅有客观上收受财物的事实,进而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将财物上交,而是直接用于公务或者公益事业的,不宜一律以受贿罪论。
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于受贿款“用于公务”等辩解,不仅要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能印证其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而且,用途应当合法,即公务用途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如果是将财物用于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同时,公务支出行为必须具备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之时,应当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因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例如,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等用途的,实际上属于个人受贿犯罪之后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用于公务(公益)的目的,在于处理不得已而收受、收留的财物,而不能是构成受贿罪之后出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时,为了临时避罪,而突击用于公务或者捐赠。因此,假如有证据证明受贿人是在事情败露,司法机关即将介入调查前,紧急处置钱物,就不能作无罪处理。
四、结语
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或者公益事业”行为本身的意图也多是欲掩盖犯罪,或可能来源于一种道德上的负罪感。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应该明白自己行为的内容及违法性,在收受财物后的“用于公务支出或者公益事业”行为,并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必然结论。受贿行为人实施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后,实际控制赃款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显然游离在犯罪过程之外,它并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本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去向中的一类事实状态,而赃款处分行为在整体上并非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条件,且该情节无立法的特别规定,故不应影响受贿罪的认定。[4]
【注释】
[1]陈忠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6页。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3]王小青:贪污受贿赃款数额认定当中“扣除法”之我见[d].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1)。
[4]李钢:贪贿案件“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情节的法理分析及认定。中国法院网,200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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