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应审查三条“证据锁链”
浏览量:时间:2017-11-14
刑事案件应审查三条“证据锁链”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于“证据锁链”一词,检察实务中的办案人员几乎人人耳熟能详,盖因,在案证据能否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检察办案人员断案、定案的前提和依据。无论侦查、批捕抑或公诉,办案检察官敢于作出批捕、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等相关法律处分,必定是因为其内心确信该案的在案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锁链。然而,深入调研发现,有的检察办案人员对证据锁链的理解和认识还有待改进,其证据审查、判断的重点指向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他们所理解和把握的证据锁链,实际上仅仅是指定罪量刑的证据锁链,而没有认识到由于检察环节办案任务的多重性,实务中证据审查、判断工作的对象除了上述定罪量刑的证据锁链之外,至少还应当注意以下三条证据锁链:
第一条证据锁链: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司法实务中,刑事案卷材料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根据实务中的做法,侦查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也要求作为证据入卷备查。有观点认为,上述材料在案卷中主要是作为量刑证据使用的,因为发案、破案经过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情况(是否主动投案及到案时的认罪态度等)的客观记载和书面说明,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片面的,因为,上述材料除了用作量刑证据之外,更重要的功能实际上是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从证明原理上讲,刑事证明活动的基本任务是通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之成立,但要证明案件事实之成立,首先应当证明该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换言之,该案件不能是假案,所指控的、待证明的犯罪事实不能是子虚乌有、人为捏造的,这是刑事证明的前提,否则,该案的所有在案证据都将丧失证明价值和意义。因此,对于在审前程序中承担查证责任并在审判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检察官而言,审查、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其司法办案的首要任务;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在办案的同时还承担着防止冤假错案的任务。既曰防止冤假错案,那就意味着既要防止冤案、错案,更要防止假案。因此,对于检察官而言,审查、判断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也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要求。
从司法办案的既往经验来观察,检察官要在办案中发现并揭露假案,最为重要的方法和手段就是对案发原因、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通过审查案发原因是否真实、自然以及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是否合理等来甄别、发现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各种疑点,进而对案件的真实性作出判断。
所以说,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是检察官在办案时首先应当关注的问题,而立案登记表、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材料,正是检察官据以判断案件真实性的重要证据。实务中,办案检察官正是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其能否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进而认定案件的真伪。由于在操作流程上,办案检察官往往需要先行审查有关案件客观真实性的证据锁链,之后才能对定罪量刑的证据锁链展开审查、判断,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这是检察官在办案中首先需要关注的第一条证据锁链。
第二条证据锁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同一性
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侦查环节首次讯问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同样,庭审中也要求审判长开庭伊始即应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0条规定:“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问题在于,为何有关司法解释不厌其烦、一再要求侦查或审判讯问都必须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用意何在?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司法实务中可能发生公安机关张冠李戴“抓错人”、犯罪嫌疑人冒名顶替充当“替身犯”,以及犯罪嫌疑人盗用他人姓名、企图蒙混过关等现象,如果公安司法机关不先行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则办案对象可能发生错误,后续的证据审查工作尽皆沦为无用功,甚至酿成错案、冤案。正因为如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时首先应当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其身份,以确认到案接受讯问或审判之人确系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同一性,即俗称的“验明正身”。
无论张冠李戴“抓错人”抑或冒名顶替的“替身犯”,实质都是冤案、错案,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官的基本职责就是防冤纠错,因此,“验明正身”也是检察官在办案时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验明正身,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同一性,侦查机关应当将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相关材料入卷备查,而检察官则应通过对在案卷证的审查,形成确证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证据锁链,此即检察官在办案中应当注意的第二条证据锁链。实务中,办案检察官只有在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同一性的证据锁链的情况下,才能进入对该案其他证据的审查、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也要求入卷备查。部分观点认为,此举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检察官实施侦查监督,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实际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入卷,除了便于发挥侦查监督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状态,此亦属于广义的验明正身的范畴,其间的差异不可不察。因为,这涉及对此类法律文书证据地位和功能的不同认识。实务中,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在庭审的法庭调查环节将本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这表明,其并未真正理解此类法律文书的证明对象和意义。实际上,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入卷,主要目的和功能是用于验明被告人身份,而非用于证明本案案情,因此,此类法律文书根本无需在法庭调查环节作为证据出示,而只需由审判长在开庭查明被告人情况时依职权核实即可。
第三条证据锁链: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及其同一性
在强调“不轻信口供”而以物证(广义的)为“证据之王”的时代背景下,物证、书证成为办案中查证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类型。然而,物证、书证的证明力虽高,却往往不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因为,物证、书证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要靠其他证据来建立。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搜出一把带血的刀,经鉴定,刀身残留的血迹系来自被害人身上。该案中,凶刀及血迹当然可以用作物证指证被告人,但前提是有证据(侦查人员的证词、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凶刀系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搜出,如此方可建立该物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该物证也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使用。对于这一证明机理,域外证据理论和实务称之为“验真”,即验证物证本身的真实性并确保其可以用于指证被告人。
我国证据理论和实务上并不采用“验真”这一概念,但也明确要求证据审查、判断必须确保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从证据原理上讲,之所以强调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其目的仍然在于“验真”,即验证物证、书证本身的真实性并确保其可以用于指证被告人。以前述故意杀人案为例,证明该凶刀系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搜出的侦查人员证词、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固然是“验真”证据,同样亦是证明物证、书证来源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强调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与“验真”,虽然两者的表述角度不同,但殊途而同归。也正因为这一证明机理的存在和要求,实务中办案检察官在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关注其来源的客观真实性问题,若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造成物证、书证来源不明的,则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不仅如此,如果物证本身没有特殊性,而属于一般种类物,那么办案检察官还应当确保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物证,就是之前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物证,两者具有同一性。例如,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了一把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凶刀,并声称该凶刀系从被告人家中搜得,但被告人否认。此时检察官该如何证明其当庭出示的凶刀与侦查人员之前从被告人家中搜得的是同一把?换言之,物证的同一性该如何证明?从证明原理上讲,检察官此时必须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凶刀自从被侦查人员扣押、封装后,一直处于严密且未中断的保管状态,这期间不存在被掉包、栽赃的可能。因此,对于物证,检察官不仅要通过证据证明其来源的客观真实性,还应当证明其保管过程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并由此形成一个从物证提取、封存、保管直至送检的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此即为检察官办案时应当注意的第三条证据锁链。
基于此,对于办案检察官而言,必须要对物证、书证来源的客观真实性及其保管的连续性和严密性进行认真审查,只有在确保物证、书证从提取、封存、保管到送检整个证据链条完整、封闭的前提下,才能将物证、书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才能据此作出相应的法律处分。
最后,笔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前文论及的三条证据锁链,在证据学上都可归入“验真”的范畴。这就提示检察官,在办案实务中,一定要有“验真”意识,并将其作为司法办案的首要职责和任务。只有在依次完成对案件客观真实性、犯罪嫌疑人人身同一性以及物证、书证来源客观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验真”任务的前提下,检察官才能进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锁链的审查、判断。经验表明,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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