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的的概念辨析
浏览量:时间:2017-10-24
人身危险性的的概念辨析
一、人身危险性概念辨析
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不是其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关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
其一,狭义说。人身危险性就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高铭暄教授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下了这样的定义:“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
其二,广义说。人身危险性不仅仅包括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也包括初犯可能性。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这里的初犯可能性不仅仅包括犯罪人自己初犯的可能性,也包括其他有犯罪倾向的人初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其三,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者犯罪以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包括两种。一种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犯罪的可能性,称为初犯可能性;另一种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称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即人身危险性是初犯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刑法学领域,人身危险性意为再犯可能性。在刑法学领域,人身危险性研究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即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因此,人身危险性的外延也只限于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即犯罪人。相对应的,人身危险性仅为犯罪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不包括初犯可能性。对于刑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概念,我们可以作如下定义: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人)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即已经犯罪的人的再犯可能。
二、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的辨析
对于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两者的关系,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常常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事实上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因为人身危险性的最大意义在于它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主观恶性也就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小的,其主观恶性也小,两者之间成正比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广义的罪过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它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以及除此以外的人身危险性。第三种观点也是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是两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概念。前者是基于行为人已然的行为而应受的谴责程度,后者则是对未然的行为可能性的预测结论,两者有一定联系,但不容混同。第四种观点认为:“主观恶性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而不是相反。不能把人身危险性作为主观恶性的表征。同时,主观恶性大的,并不必然地就能说明人身危险性大。司法实践中,主观恶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现象也确实是存在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是两个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概念。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都代表人了犯罪的危险程度。不同的是,二者在内涵和稳定性方面的区别。在内涵方面,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上的,而人身危险性是行为对社会及他人的危险状态,是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在稳定性方面,人身危险性是随着人的自身因素和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即不同的时空条件下,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是不同的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是固定的,主观恶性一旦随着行为的实施而表现出来就确定了,不会再有变化。
三、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辨析
关于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学界有旗帜鲜明的两个主张。第一种观点,以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门。高铭暄、马克昌教授在其合著的《刑法学》中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在分析罪重、罪轻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其归结为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第二种观点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独立说,其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就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存在质的不同,不能把二者等同,也不能将其中之一划到另一个的内涵中。陈兴良教授明确支持“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都是同样具有明显的区别。二种都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是二者的影响是不同的。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属性,而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犯罪构成各要件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两者是相互统一的。在刑法领域,对犯罪的认定首先应当是对犯罪行为的评价,然后才对犯罪人进行评价。即,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然后再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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