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合理怀疑”的类型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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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合理怀疑”的类型化分析
作者:杨斌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2016.08.15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至此,排除合理怀疑正式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人对排除合理怀疑寄予厚望,认为其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有力抓手,那么如何解释合理怀疑就成为正确适用刑事证明标准的首要问题。笔者认为,合理怀疑是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而不应将其理解为对单个证据能力评定和证据间对比印证时的矛盾、疑问,与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实践将合理怀疑更多地针对证据来源、取证程序、检验鉴定等证据本身的问题不同。在此,仅限于讨论对事实唯一性产生怀疑的问题,不包含证据间矛盾、疑问无法排除等问题,从这个意义上,主要对三种常见的合理怀疑进行类型化分析。
第三人作案的可能
第三人作案可能,是指在现有证据已较为充分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同时,基于在案其他证据,判断出也有其他人实施或参与犯罪的可能。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就意味着认定被告人一人犯罪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对其做到准确定罪量刑,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实践中,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有两种常见形式:
1.被告人供述称受到第三人指使、胁迫或者诱骗参与作案。如果被告人提供了第三人有效的个人信息,且在案证据证实有第三人涉案的可能,就需要围绕着第三人进行查证。
2.除被告人外的其他嫌疑对象无法有效排除。案发后侦查人员可能依据现场证据或线索,划定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范围,第三人已进入侦查视线并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随着侦查活动深入,在案被告人被认定为更有嫌疑的犯罪行为人而停止围绕第三人的侦查工作,如果在案证据并未完全否定第三人涉案的可能,则要作为合理怀疑进行查证并排除。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案件信息来源和侦查手段的限制,案件现场证据或线索并不一定能够直接指向明确的第三人,但如果该证据或线索与案件性质、作案人之间联系紧密,亦应当作为有第三人作案可能的合理怀疑,对此进行排除后方能定案。
对事实推定的合理反驳
推定是根据某一存在的事实,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刑事证明中的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二者共享同一逻辑结构,即由一个基础事实推出推定事实,关键性区别在于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是法律明确规定,后者的依据是常识和经验。法律推定因为是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而不易被质疑,如司法解释中常见的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但事实推定中运用的常识、经验、逻辑可能是片面的、不可靠的,存在归纳的不完全性和例外的可能性,运用方式也可能是错误的。如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推定并不可靠,可以轻易被反驳,那么推定的事实就不具有唯一性。因此,针对事实推定及其依据的常识、经验、逻辑的合理反驳,属于合理怀疑。实践中,对事实推定的“合理怀疑”有多种情形:
1.轻率推定被告人具有概括故意。概括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自身情况及认识对象的特点进行判断,不应随意扩大。
2.错误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事实推定依据的常识、经验可能存在片面、忽视当事人或者所在行业特殊习惯的问题。如杨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杨某将广告信息链接到自己所建的淫秽网站,获取广告点击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经验法则推定点击淫秽网站就是点击淫秽电子信息,点击数就是实际有效的点击数。而淫秽网站内并非全都是淫秽电子信息,实践中网站经营者为了经济收益故意篡改电子数据,调高点击数的初始值或者将点击一次计数为点击十次的情况大有存在。对于许多按次计件方式认定犯罪数额或者情节严重与否的案件来说会形成事实认定上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认为点击数事实认定不清并对杨某的刑罚降格处理,就是认可合理怀疑的存在。
3.认定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依据专门知识和经验作的判断,常常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这种认定含有一定程度的推定成分或思维。有的鉴定意见由于论证不周延、推理不充分,在证明力方面可能存在结论不确定、证明价值低等问题,盲目采信后可能导致认定的事实不唯一。
不具危险的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以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只要根据客观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侵害法益的危险存在,无需另外去运用证据证明,理由是根据经验法则和一般观念,该行为在通常的社会条件下均易引发危险。然而在具体的场合可能因为特殊因素存在,并没有发生危险的可能,若此时仍认定犯罪,将加大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承担的责任义务。因此,抽象危险犯之危险虽不需证据证明,但应当有成为现实危险的可能性。若有证据证实其行为不一定会产生抽象的危险,甚至根本不具危险性,则犯罪危险要素未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形成合理怀疑。不具危险的抽象危险犯有以下内容需要示明:
1.“不具危险”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极小或者已有效防止危险产生。抽象危险犯存在不具危险的合理怀疑意味着犯罪行为“对社会有危险”的事实状态并不确定。如谢某危险驾驶案中,谢某驾车经过的农村乡间小道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罪状中的“道路”,关系到其醉驾行为是否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危险。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公路化的演变,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道路纳入“道路”范畴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实践的发展需要。但农村乡间小道并不必然具备公共性,在其上面醉驾并不必然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险,即使醉驾者对醉驾行为无异议,亦需要进一步取得证据,对危险的存在进行证明,否则可能存在不具危险的合理怀疑。该案中,公安机关通过实地调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地确有社会车辆通过,符合“道路”标准,排除了在乡间小道醉驾不具危险的合理怀疑,准确认定了谢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2.可以通过证明不具危险从而形成合理怀疑的抽象危险犯范围。具体罪名有: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货币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电、电报罪,传播性病罪,危险驾驶罪等。另外,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既可以是针对定罪事实,也可以涉及量刑事实。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主观方面问题,也可以是对量刑事实或情节的怀疑。以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为例,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处罚条件,根据是被害人存有可能被进一步损害的抽象危险,但事实上被害人已经当场死亡或者将其送至医院后被告人再逃逸,此时被害人进一步被损害的可能性极小甚至不存在,被告人提出“不具危险”的合理辩解,需要排除后方能认定此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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