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受贿财物的鉴定价值高于行为人所称意图收受价值时的司法认定研究 ——以收受“雅贿”案件为例

浏览量:时间:2017-09-29

受贿财物的鉴定价值高于行为人所称意图收受价值时的司法认定研究 ——以收受“雅贿”案件为例

作者:周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摘要:近年来,关于收受玉石、字画、古董等 “雅贿”的受贿案件呈井喷态势,目前司法实务界对此类收受案件的价值认定处理模式存在争议,笔者通过两个典型案例予以引出,介绍当前的司法实务观点并进行点评,同时,从刑法理论上对相关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试图总结出认定此类“雅贿”财物金额的有效方式。

关键词:雅贿;认识错误;概括的故意;主客观相统一

一、基本案情及当前的处理意见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在2002年至2009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款物共计人民币435万余元人民币。其中,王某某收受了一块名为“伯乐相马”玉雕件,据行贿人描述,因王某某为其子解决工作,出于答谢而将该玉送于王某某。该玉是他从乡村收集的,收购价3000元左右,后花费3000元左右加工成玉雕,行贿人对此玉雕的价值认定不超过1万元,但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显示该玉十分名贵,为中国历史上的“四大名玉”之一的“岫岩碧玉”,价值人民币约120万元。而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该玉价格如此之高,行贿人也称不知该玉如此昂贵,如果事先知道也不会赠送。

案例二:被告人文某收受了一幅张大千的“青绿山水”图(画名《蜀山携琴访友图》),办案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经过鉴定,认定此画价值高达364.12万元人民币,而被告人在受审过程中也不断辩称自己收受此画时并没想到其价格竟有会是这么高,称行贿人在送画的同时,还附了一张某书画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书称此画为张大千真迹,价值3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人认为此类鉴定书“在哪都能伪造”,不认为是真的,收画后就放在杂物间,从来没有挂过,并称鉴定价格往往会高,对自己收受此画的受贿数额如此之高坚决不认可。
受贿罪中的财物范围包括很多,金钱、物、能够兑换为物质利益的凭证等,而上述两类案件中出现的玉石(玉雕)、字画以及还有目前特别流行的各种文物、古玩等物品,显然也属于受贿财物的范畴。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这些特殊财物的特点是比较文雅、高档,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因此也被统称为“雅贿”(“雅贿”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其产生源于司法实践,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雅贿”的定义、价值认定等内容做出规定,本文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此类受贿问题,考虑到了论述便捷的需要,暂且采用“雅贿”一词,来综合性的指代以字画、玉石(雕)、古董等为代表的实际价格难以估量的受贿财物)。“雅贿”近年来流行于贿赂类犯罪中有很多原因,一方面受贿案的被告人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层次、艺术鉴赏能力或者收藏的爱好,这些“雅贿”比一般的金钱、有价证券及房产等受贿财物对此类人而言更具吸引力。另一方面它相较于其他财物,价值相对难以认定,非专业人士不好把握,也可以减轻受贿的风险。实践中,这些“雅贿”类财物通常都不是明码标价,在流通市场上难以估价,对于这些财物的实际价格,对于办案机关而言,遇到此类财物无法按照普通财物的市场价值予以认定,只能委托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的甚至需要多个鉴定机关进行联合鉴定,而对于特别罕见的“雅贿”财物,还需要联系相关专家进行综合评估。
上述两个案件的被告人都收受了 “雅贿”财物,并先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无疑,但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供述的其主观认识上意图收受的该财物的价值远远低于该财物的鉴定价值,而由于受贿罪作为数额犯,有多个刑罚幅度,由于不同的数额带来的量刑幅度也会不同,而鉴定价值与行为人所述意图受贿的价值相差悬殊,认定不同的数额可能带来量刑的天壤之别,对此在司法认定上应当如何处理,分歧较大。
意见一:刑法在受贿罪中规定收受财物的价值都是指财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所以被告人受贿金额应当以该受贿的财物的实际价值,即物品的鉴定价格来认定,但考虑到其主观认识上意图收受的财物的价值远低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即所谓的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受贿罪量刑过重,因此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持此意见的人往往将此类案件类比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中数额认识错误的认定模式处理。
意见二:受贿的不同数额决定了受贿罪刑档幅度量刑,这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因此只有当行为人对其所受贿的财物的价值有符合刑罚幅度的主观认识时,才能成立受贿罪并做出合适的刑罚。而当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导致没有认识到收受财物数额时,即使其应当预见到收受财物的价值很高,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收受了按照鉴定价值认定的实际的财物得价值,如果一定要在主观予以归责,也只能认为行为人对收受高价财物有过失,但刑法并不处罚过失受贿。因此这也就出现了主客观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刑法学“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刑诉法“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原则,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来认定,就低不就高,即按照行为人意图收受价格认定受贿金额。

二、对两种观点的评析及相关影响因素的分析
(一)对两种观点的反思及评论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实际上将刑法上的客观主义趋向了极端,其认为,不要求受贿者认识到自己所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收受贿赂就可以,而受贿的金额通过事后进行鉴定的价格得出,这种观点的另外一层意思就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受贿罪的定罪。(郑俊:《对财物价值认识错误不影响受贿数额认定》,载《检察日报》,2014年1月12日)第二种意见趋于将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匹配,认为应该将将受贿者在受贿时所认识到的数额作为受贿金额评判。第一种意见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的写照,这种意见认识到了作为受贿者的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具有很高的证明难度,因此将受贿的数额以客观实际收受的金额来认定,然而这样只通过事后鉴定的方式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范畴。而第二种观点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思维,但在具体的考量过程中,并没有科学的提出认定行为人认识的标准,而且不得不承认的是,所谓的“没认识到价值这么高”很可能是行为人为了减轻罪责的托词。
不同于普通的受贿财物的,上述案例中的“雅贿”价值没有发票,没有明码标价,甚至有标价也让人难以准确理解其价格的构成,确实极容易让人产生主观认识的价值与鉴定的价值不一致的现象,这也就是为什么收受“雅贿”的行为人总是对鉴定价格过高提出抗辩的一个直接原因。在行为人看来,本欲意图受贿的价值也许只有数千或者数万元,没想到经过鉴定的价格达到数十万甚至数百万,实践中还有不少类似的受贿案件。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并不只涉及到“雅贿”类财物的价格鉴定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由于受贿者在受贿时发生的对受贿数额的认识错误造成的。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体系,它包括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前者在我国而言一般不能阻却犯罪的成立,而后者则有可能,而对于此类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又可以分为对象错误、方法错误、因果关系上的认识错误,常见的就是对象错误,即犯罪意欲侵犯的对象甲物,而实际上是乙物,对于本文涉及到的收受“雅贿”的案例而言,假设行为人本来意欲收受价值小的,而实际上收受的是价值大的。根据法定符合说,其想要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作为财物的属性上是一致的,认识到了财物有价值,而又实施了受贿行为,行为人构成受贿,对象错误并不阻却违法。然而问题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收受的财物的具体数额有明确的认识?也就是说刑法上的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就是认识到数额的具体幅度么?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受贿罪虽然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但它依然要遵循财产犯罪的特点,即受贿者应当对作为构成要件的数额有所认识。在受贿案件中,数额的大小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性要素,不同的人可能对其会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其属于刑法上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规范性的要素,需要司法者在立法者确立的一种规范指引幅度内来进行认定。而立法者的规范性提示并不一定是一个确定的内容,此时就需要司法人员再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生活习惯、专业专长、爱好、所处的状态,并参考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状况来进行综合性规范认定。刑法虽然对受贿罪的数额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关于具体的数额幅度的认知确实是会存在差别,不能要求所有行为人的受贿故意认识因素中都包含对具体的数额幅度的明确认知。
这种差别也就客观上承认了对于“雅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犯的认识错误。对于规范性要素的认识错误,司法者应当遵循的是一般人认识与专业人认识的对比判断标准。这种观点就是从社会一般人认识的角度为基础出发进行评论,即如果社会一般人都能认识到的因素,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如果行为人没有特殊的情况,则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抗辩不成立,比如社会一般人都能认识到该文物价值极大,而受贿者却认为不值钱,这个不能成立。如果社会一般人都能无法认识到的因素,而行为人也没有认识到,如果行为人也不是专业领域人员或者其他与该被认识对象有特殊关系的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以成立,阻却犯罪。比如对于某一个字画,社会一般人士都能认定其价值不大,或者是赝品,而受贿者也不认为其价值极高,同时受贿者也没有什么对字画的研究之类的情况,应当成立有效抗辩,当然还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因此,对于收受“雅贿”案件中对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不一定会成为受贿罪成立的有效抗辩事由,但对其数额的认识应当成为受贿者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因素中的认识内容。意见二的观点,选择从主观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认识到了应当要将行为人受贿时认识到受贿价值与客观鉴定的实际价值相匹配,是可取的,但其并没有提出参照何种标准去认定受贿者的认识数额,这样依然不科学。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对于将实践中部分观点用“天价葡萄”案等盗窃案件中出现认识错误的处理情况类比适用到受贿案的观点并不是太认同,因为受贿罪毕竟不同于盗窃罪,它不是纯正的财产犯罪,其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从这一点而言,它比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很多,因此也不能单纯从数额和认识错误上来考量,这就不能单纯因为数额和认识错误上来对受贿罪进行出入罪认定,还应当综合各种因素认定。当然适当的参考盗窃罪的一些认定方式,笔者是认同的。
(二)对相关影响因素的探析
如果暂且抛开以上两种意见,来探析此类收受“雅贿”财物案件的行为人的价值认定,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很多可商榷之处,一方面,受贿者的内心深处对收受的“雅贿”价值是否明确?如果难以证明,又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证据进行推定?另一方面,我们在进行主客观结合的认定过程中还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1.概括的故意与司法推定的运用
在收受“雅贿”案件中,由于“雅贿”财物价值具有难以准确估量的特性,办案机关需要证明受贿者对于自己收受“雅贿”的数额是否明确的问题,前文提到,正是由于证明行为人主观认识的难度极大,才催生了部分司法人员倾向于单靠事后鉴定价值来认定受贿数额的认知,这样做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法上概括的故意这一理论制度来进行证明,同时合理运用推定,最大限度的用法律事实来认定“雅贿”的受贿数额。
概括的故意,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种故意理论,其出发点是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对犯罪对象和范围的不确定性,而从其意志因素来看,虽然对具体的侵犯的对象及范围并没有精确的认识,但其还是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实现犯罪目的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从这个角度上讲,概括的故意带来的主观恶性依然非常大,这也就是对概括故意进行归责的必要性。
本文涉及到的受贿案中受贿者对收受的“雅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意味着并不要求其对该“雅贿”的具体价值有相当精确的价格认知,但其内心深处可能是持有概括故意,受贿人虽然不知道收受的“雅贿”到底有值多少钱,但其并不关心,价值高了也不排斥,“多多益善”。司法人员可以适当采用这种概括的故意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行推定,当然要注意限度。
2.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合理界定
作为刑法学领域最重要的一个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考察某种结果是否对刑法保护的客体构成侵害以及在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也要注重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综合判断。
对于收受“雅贿”的受贿数额的认定,前面讨论过,意见二趋向于主客观相统一的方式去认定,具有合理之处,但关键是并没有提出合理的认定标准和方式,其对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适用并不十分科学。
具体而言,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时,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先看其行为是否对犯罪的客体及某种法益造成了侵害,再看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最后要对这两者进行某种程度的匹配,观察主客观因素在多大限度上能具有一致性,进行综合的判断。实践中,一般遵循的是从客观出发,去寻找符合客观的主观要素,但这一过程必须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否则必然滑向客观归罪。
除此之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还表现在对办案证据的使用上,要综合考量各种证据及相关因素的主客观方面,从客观事实为基础进行出发,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即行为人的年龄、职务、家庭情况、学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生活习惯、专业专长、作案后的表现、周围人对其的评价以及其与行贿人是否有其他密切的关系往来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当然这些受贿人个人情况的考查,只是一个对其在收受“雅贿”时对财物价值的认识因素的参考,在认定时,还应当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出发,观察是否社会一般人都能认识到该“雅贿”财物的大体价值。只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才能满足主客观相统一,形成完整的受贿罪证据链条。
三、认定方法探析
关于受贿人所收受“雅贿”的鉴定价值高于行为人意图收受价值的问题,前述讨论了两种观点及各自的利弊,并分析了一些影响要素,接下来结合具体的影响因素和刑法理论,笔者提出一些对此类型案件的一些应当遵循的基本认定模式和方法。
(一)在遵循主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像现金、房产、汽车等有明码标价、真实发票或价格认证的财物,社会公众基于常识应对该贿赂的价值有基本的认识,虽然主观认识的数额是模糊的,与鉴定价值并不一致,但是基本可以在同一量刑幅度内考虑,因而在认定时以物品转移占有的时间为准,按照客观鉴定价值确定贿赂的价值即可。然而对于古董、字画、玉器等“雅贿”财物的价值认定,目前我国没有对其价值评估的司法规定,如果仅按照鉴定价值或者主观认知价值判定,各有利弊,都会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务必要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基于已经查明的具体案情和证据,结合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判断进而认定“雅贿”的数额。
对于“雅贿”而言,即使鉴定价值正确,鉴定价值也只能反映物品的客观实际价值,不一定能反映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受贿罪作为数额犯,受贿人在受贿时不仅要认识到其正在实施受贿行为,还要认识到贿赂的价值,受贿数额应当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这样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能更好地实现责任与刑罚相适应,实现司法公正。
(二)合理运用概括的故意来评判受贿人主观认识的“雅贿”价值
在受贿罪的司法实践中,当受贿人主观认识的贿赂价值明显高于鉴定价值时,只是单纯按照鉴定价值认定受贿金额,重罪变轻罪,甚至轻罪变无罪,可能会使受贿人的主观恶性不能有效得到惩处,有损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根据概括的故意理论,即行贿人在行贿时没有以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贿赂的价值,受贿人在受贿时抱着一种多多益善的心理态度,对贿赂的具体价值也并不清楚,则在判定“雅贿”价值时应以客观价值为主、主观认识为辅的标准。目前普遍存在一种观点,即受贿数额的多少与受贿者滥用的程度或利用权力帮助行贿人的力度呈正比。而对于受贿罪而言,其核心是受贿者与行贿者的一种“权钱交易”,这种交换,未必是完全等价的,可能行贿者付出的更多,但无论交换的价值是多少,在“一手交钱,一手牟利”的同时,作为受贿罪主要侵犯客体的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就被破坏了,这是难以估量的损失,而在这一过程中,受贿人显然对于其受贿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收多了并不违背其意志,而至于具体的受贿财物的价值,肯定是越多越好。当然这是对于故意因素的厘定,这就是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其中一个证明,审判人员还需要分析其他因素,比如行贿人是否明确告知了受贿人财物的价值,并有证据证明,以及受贿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鉴定能力等。因此对于收受“雅贿”而言,受贿者并不需要完全认识到其财物准确的实际价值,如果明显具有此类概括的故意,加之没有上述其他相反证据,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基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收受符合实际鉴定价值的犯罪故意。
不过,对概括的故意的司法认定同样需要注意不能逾越刑法的边界,不能将脱离行为人认知可能性的认识因素纳入到概括的故意要素中,不能只根据犯罪的危害结果就任意的推定行为人在行为时一定具有概况的故意。河南“天价手机案”(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管刑初字第513号)中,让一个没有接受过教育、交往圈子单一、年逾60的清洁工人认识到自己盗窃的这部甚至很少有人知晓的“VERTU”手机竟然高达六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如果将纳入到行为人盗窃的概括故意范围内,这显然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在判断受贿人主观认识时应当综合考查其他影响因素
在收受“雅贿”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当遇到受贿人与行贿人都声称存在认识错误,但是贿赂价值与鉴定价值相差巨大时,可以运用概括的故意对受贿人主观意图的受贿价值进行认定,但这个过程中影响因素会有很多,不能扩张使用概括的故意,盲目的推定受贿人按照鉴定的实际价值来承担责任,此时就应当再次回归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来,结合受贿人口供、行贿人及其亲属供述、同案犯证言等证据以及受贿人的身份、家庭情况、特殊的爱好或专长(比如对字画、古董的收藏和鉴赏能力)、与行贿人是否有其他密切的关系往来等因素来认定“雅贿”的价值。笔者重点讨论对以下几个因素的考查。
1. 反映“雅贿”财物价格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对于收受“雅贿”而言,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应首先予以重点关注。第一,受贿人接受“雅贿”财物时,行贿人是否明确的告知了受贿人该财物的价格,并提供了某些凭据,比如发票、价格标签以及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如果确实有相关的标明价格的证据出示了给受贿人,则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受贿人在收受“雅贿”财物时对价格有了初步的认知。第二,要从受贿人的近亲属及周围人的证言出发,考查受贿人对这些价格标示(如果有提供价格标示的话)的认识程度,是否认为是假货,要考虑受贿人是否有过查验对比这之类的行为,如果有,则能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不太认可财物价值足够大。此外,受贿人对收受的该“雅贿”财物是否做出了符合其价值的行为,比如精心打理,摆放、悬挂在家中显眼处,如果是这样的话,可能会说明行为人对其的重视程度高,一定程度上可以推断在其内心深处这些财物价值很大;如果收受之后,只是随意丢弃、扔掉等,则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受贿人并不认为其价值较大。当然以上这些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还要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2.受贿人本人的兴趣爱好和专业专长
除了依据受贿人的身份、职业、阅历等因素,还要注意的是受贿人是否喜爱“雅贿”财物,是否有对这些物品的鉴赏能力和经验,甚至是否是这方面收藏者。如果在受贿人所收受的贿赂中没有“雅贿”财物,那受贿人的确可能存在主观认识错误的可能性;但若该受贿人藏有大量收藏品,并且周围的人都知道其受贿人有这方面的兴趣爱好,平时又有收藏的习惯,却声称自己存在主观认识错误,这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受贿人与行贿人是只有这一次接触还是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只有这一次交易,对金额认定应当谨慎,考虑应以主观认识为主、客观鉴定价值为辅的标准进行认定。但若受贿人与行贿人平时有密切的经济往来,则有可能是两人早日形成贿赂交易的习惯。因而,认定受贿金额时应以客观鉴定价值为主、主观认识为辅的标准。
(四)允许受贿人反驳并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必须要说明的是,对于受贿数额的最终认定是在控辩双方的交互对抗中,根据证据效力和证明程度由审判人员最终确定。得不承认,受贿案件的证据中,存在大量的“一对一”证据,一旦受贿人和行贿人双双进行否认,控方又没有其他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就可能要承担定罪证据不足的后果,疑罪从无。当然,被告人的有效反驳不是基于其单方面陈述,需要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可能对“雅贿”财物的数额具有符合鉴定价格的认识,缺乏受贿的故意,因此相应的高于意图受贿的数额就应当不计算在定罪量刑的受贿数额中。近年来,最高院三令五申的要求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诉规则进行,保证案件审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所以,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雅贿”案件的过程中务必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证据确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
四、结语
随着目前收受“雅贿”类案件逐渐增多,“雅贿”财物鉴定价值一旦高于受贿人所称意图收受贿赂的价值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目前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比较流行的两种认定模式,并在分析各自利弊及相关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建议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从受贿的客观事实证据出发,合理运用概括的故意来推定受贿人主观认识价值的程度,并结合受贿人的个人情况,对受贿数额的认知程度及概括故意进行正向佐证或反向排除,最大可能的还原受贿发生时的事实情况,同时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原则,防止冤假错案。笔者希望此文能够给审判机关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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