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9-01
作者:谢晓伟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8.31
裁判要旨
汽车租赁诈骗中,行为人的租赁诈骗行为与典当诈骗行为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给付的租金、押金等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立案后给付的租金、押金,不应扣除。
案情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和潜为骗取钱款归还赌债在某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经鉴定价值12.5万元)。次日,被告人李和潜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某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取钱款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在此之前,被告人李和潜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9月17日之后又以租车押金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和潜被抓获。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和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和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和潜为偿还赌债,先以租为名骗取价值12.5万元的汽车,又伪造证件将骗取的汽车抵押得款6.5万元,其两个行为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按较重的行为处罚。李和潜在案发前以租金、押金等名义归还了1.4万元,上述数额应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案发后归还的2.5万元,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案的诈骗数额为11.1万元,属诈骗数额巨大。二审遂以原审被告人李和潜犯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租赁诈骗案,被告人李和潜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又将租赁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从而恶意占有钱财。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数额的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6.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车辆的评估价值(12.5万元)认定诈骗数额;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被告人的实际取得(11.1万元)认定诈骗数额,即所骗租汽车的价值减去被告人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笔者赞同支持抗诉机关和二审法院的观点。
1.诈骗数额应当以重罪的犯罪数额为准。被告人李和潜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手段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汽车,目的行为是将骗租的汽车用来抵押借款,这两个诈骗行为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其诈骗数额应当以重罪的犯罪数额为准。应该说,被告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实施骗租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方式问题,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诈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汽车价值这一目的,其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是指所骗租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被告人将所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所得数额。
2.被告人李和潜支付的租车费用(包括租金、押金)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有时行为人还要交一部分租车押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押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押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3.被告人李和潜在立案后归还的租车押金能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是在9月17日,之后被告人又归还了2.5万元,从主观恶性来讲,主动归还2.5万元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比较小,但是如果把立案以后归还的钱从诈骗数额中扣掉,等同于把退赃的钱从犯罪数额中扣掉,实践中可能会难以操作。另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渎职犯罪规定,被告人造成的损失以立案时为准,从相关类似规定来看,也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间来区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的1.4万元可以不作为诈骗数额,立案后归还的2.5万元,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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