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中模糊语言的运用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
浏览量:时间:2017-08-24
内容提要: 模糊语言是侦查讯问中经常会运用到的一种语言策略,借助于语言的魅力和技巧,利用审讯人员发出信息和犯罪嫌疑人接收信息之间的不对称性,获取口供。模糊语言策略,在审讯人员审讯复杂案件或是遇到证据不足、找不到讯问突破口的尴尬时,无异于一剂良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尽管如此,模糊语言的运用并不是随意的,更不能毫无节制地任意为之。实践中往往与“威胁”、“引诱”、“欺骗”的界限不明确,使得这种策略方法很可能成为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
模糊语言自身带有模糊性、歧义性、模棱性、含蓄性的特点。表达的过程是信息交换的过程,利用信息在交流传递中发出和接收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被讯问人产生心理错觉,这种自我心理压迫感和错觉感又足以促使其改变供述态度,积极配合案件的侦破。但是,这种技巧的使用对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要求。作为提供信息的一方,侦查人员不能束缚犯罪嫌疑人回答的自由和回答的独立性,否则极易与“威胁”、“引诱”、“欺骗”混同。
一、语言策略与“威胁”的界限
从概念上来看,侦查讯问中的“威胁”是指审讯人员使用威力,利用犯罪嫌疑人惧怕的心理进行恫吓、胁迫对方,使其丧失意志的自由性而被迫屈服于审讯人员。因为惧怕受到身体或心理的折磨而供述,得到的口供往往不具有真实性,司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规则也会大打折扣。从威胁的内容方式来看,威胁涵盖了以下三部分的内容:
第一,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寻求法律规定以外的解决途径,超出法律界限规定的内容进行说教,违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如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如:“你自己的情况你是知道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你也是了解的,如果你老实交代,在法律的范围内,我们能帮你的,自然会帮。”“你是知道的”、“法律的范围内”、“能帮的自然帮”都未明确具体的语义,含义的外延也并未超过合理的法律界限,不属于威胁。
第二,破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和意志的自由性。威胁通常表现为以行为暴力威胁或是以语言暴力相威胁。行为暴力是建立在被讯问人身体承受能力的基础上的,是一种“屈打成招”的行为;语言暴力主要是损害对方的既得利益,以损害其本人或亲友的某种利益进行语言威胁。无论是以行为暴力还是以语言暴力威胁,都是以传递“暴力”的信息,使对方产生惧怕或者恐慌、担忧的心理,无法由自己的真实心理支配自身的行为。“如果你不知道,我们想你的家人应该是知道的吧,要不我们也约他们来坐坐。”看似“家人应该知道”、“约他们来坐坐”的表述并不是直接的威胁,但不直接并不认为是模糊和合理。这样的语言充满了暴力色彩,显然是利用犯罪嫌疑人对家人的担忧,加大了其出于保护家人的目的而作出与自身意志相反的不真实的供述的可能性,导致虚假供述。
第三,威胁天然带有的暴力色彩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以牺牲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获取口供。这里的合法权益,既包括被讯问人或其亲属的生命安全,也包括自身的既得的合法利益或将要得到的合法权益。
与威胁的暴力色彩破坏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行为相比,模糊语言主要是借助暗示、错觉、定势的心理学方法,通过语言技巧的运用,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被讯问人在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处理的时候下意识地选择供述的行为。心理学知识和语言学技巧的使用,不违背保证犯罪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规定。模糊语言中暗示性的特点,容易使对方产生犯罪证据已经被掌握,犯罪事实已经被知晓的错觉,或是在同伙犯罪案件中利用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不信任,分化瓦解,找准突破口,以攻破弱势一方的心理防线为主要目标达到供述和揭露、检举的目的。与威胁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惧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被迫屈服心理以及“识时务者为俊杰”的奴隶心理不同,模糊语言通过其模糊性、含蓄性和模棱性的特点传递的信息,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理以后作出的供述决定,更多的是一种博弈的行为。
二、语言策略与“引诱”的界限
引诱是审讯人员引导被讯问人按照其指示提供信息,或是通过各种利益诱导被讯问人提供某种信息,又称“引供”或“诱供”。引供或诱供的行为表现为在讯问中完全以侦查人员为主导,发出的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往往只有唯一的选项,或者是可选择的范围极小。
模糊语言的暗示性,常常引发“诱供”的嫌疑。我们可对如下两句话进行对比。1:“只要你好好交代,我们会在检察院那边为你尽量争取宽大处理。”2:“只要你积极交代,我们就放你出去。”虽然句1和句2都隐含着交代就从宽处理的意思,但句1是合法理也合情理的;句2显然具有不合理的诱惑因素,满足了积极供述有罪的条件后,“放你回去”是不可能实现的。避免讯问中带有“诱惑”的嫌疑,应考虑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不得逾越法律的红线。不得对法律政策作出任意的、歪曲的解释,审讯中使用的概念的外延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内容。
二是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超越公众的可容忍的道德底线。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以开空头支票为交换条件进行套取口供的现象。这种做法一方面是对司法诚信的破坏,损害审讯人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对司法公信力也是一种损害,犯罪嫌疑人难免会产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思想。
三是不应违背被讯问人员真实的意志自由性,其供述动机的转变应来自于自内而外的心理压迫感或错觉感,而不是自外而内的顺从和屈服感。美国一法院指出:“并非只要有诱惑的意味,就必须认定所获取的自白无效,而是只有当侦讯者的诱惑可能导致错误的自白时,才有必要宣告自白无效。”模糊语言的使用,其中“诱惑的意味”不可避免,甚至为了案件的需要,这种诱惑是必不可少的。侦查人员要打好模糊语言诱惑力的“擦边球”,球案的边界就是供述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毕竟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由于证据不足、案件复杂因素的影响、证人的情况等原因,审讯人员很难讲清楚如何从宽、从宽到什么程度;另一方面,受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的影响,很容易将从宽的情形理解为不受法律制裁。无论是哪种情况,在把握原则的前提下,还需要建立起审讯对话的逻辑基础。模糊语言仅应看作是审讯人员认识过程的过渡思维方式,而不是认识判断的终结形式。因为,任何案件的定性都不应当是模棱两可的,其结果都应当是清晰明确的。从模糊认识到精确结论的过程,就是审讯对话的审讯的逻辑基础。也就是说,审讯人员很难通过简单的“平面式”的原则轻易达到审讯的目的,侦查策略的灵活性和隐蔽性的特征也在阐释着将这种策略方法的表达定位到“立体式”的结构中来。
三、语言策略与“欺骗”的界限
欺骗是审讯人员在对其获取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加工或有所遗漏的表述,使处于信息封闭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接收到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信息而产生错觉,根据审讯人员期望的进行供述。欺骗包括虚构事实型欺骗和隐瞒真像型欺骗。虚构事实型欺骗,是一种“示假”的过程,审讯人员主动利用虚假的事实,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误导犯罪嫌疑人。如:“xx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他说把钱分给了你,你还要抵赖吗?”隐瞒真像型欺骗,是一种“隐真”的过程,审讯人员在传递信息的过程中进行有选择的遗漏,让犯罪嫌疑人接收其想让他接收的信息,回答其所期望得到的答案。
孙子兵法说:“兵者,诡道也。”从军事的角度讲,“兵不厌诈”就是以欺骗的思想和行为作为军队出奇制胜的法宝。语言策略的本质属性是迷惑性,即语言策略成功的关键就在于能否利用被讯问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促使其产生心理错觉。弗雷德·英博说:“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7}如果审讯人员说:“你还不老实交代你的犯罪事实吗,已经有人看见你在那个地方出现过。”这时,如果被讯问人员确实是无辜的,并没有去过犯罪现场,这样的欺骗不会对他产生错觉,他会意识到警察在说谎,因此他不会承认自己有罪。
模糊语言与欺骗的界限微乎其微,不同的语境里代表不同的含义。好人的欺骗叫“策略”,是足智多谋的意思;坏人的欺骗就叫“欺骗”,是阴险狡诈的意思。这是语言的艺术,而使用策略一词让人感觉“名正言顺”。尽管如此,如果将两者混为一谈也是不合理的,法律对讯问中的欺骗还是有限制的。就常见的诱惑侦查、卧底侦查、搭便车等隐瞒目的隐瞒身份的侦查也需要注意欺骗的“度”的把握。模糊语言的迷惑性与欺骗相比,是建立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不以破坏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大众对道德的期望为前提。欺骗有明确的指向性,使被讯问人朝着捏造事实或是隐瞒真像达到的结论思考,并且这种结论一般是唯一的。模糊语言没有明确的指向性,发问者利用词义的模糊性,传递的信息是多样化的,多数情况下由接收者进行选择。接受者由于受到自身条件的限制,有可能选择发问者期望其选择的结论。比如,在一场同伙犯罪的案件中,同案犯并没有交代罪行。审讯人员说:“XX已经交代了,难道你还要负隅顽抗吗?国家的政策你是知道的!”审讯人员提到的XX已经交代了,就属于虚构的事实,指向性很明确,结论是:同伙已经交代了,你必须交代。换个说法:“你们这件案子,我们警方已经了解了,你不为自己考虑,人家还要为自己考虑呢。”利用语义的模糊性,指向性并不明确。“人家还要为自己考虑”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同伙已经招供;第二,同伙已经在考虑招供了,但并未招供。第一种情况的欺骗,犯罪嫌疑人作出回应的范围比较狭窄,供述动机来自于可能承担法律制裁的不利后果的外部压力。第二种情况,审讯人员仍然给了犯罪嫌疑人很大的思考空间,选择供述或不供述,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由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博弈行为。
来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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