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分案处理中从犯的认定与量刑
浏览量:时间:2017-08-10
作者:卢祖新 贺志伟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5.18
01
案情
张某、周某共同出资租赁相关交易系统和网上支付结算平台,以某商品交易中心等名义在互联网开设虚假的汽油、白银等现货交易平台,通过修改数据控制涨跌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陈某、田某、李某先后被招录进来从事诈骗活动,其中陈某担任业务经理,冒名给客户充当指导老师,诱导客户投资,控制交易行情,对新进的业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等。田某、李某任业务员,负责通过电话和QQ寻找客户。三人诱骗被害人投资现货交易以骗取钱财,工资主要是按照诈骗金额的一定比例获取提成,陈某的工资高于田某和李某,但诈骗金额获益归张某、周某所有,且二人同时被依法裁判。之后,陈某、田某、李某一同归案。审理中,陈某辩称田某负责与受害人甲联系,主张对甲被骗金额不承担责任。
02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系诈骗组织骨干成员,负责业务员的培训与指导,作用较田某、李某大,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种观点主张,陈某虽在到案共犯中作用较大,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非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业务员一样工资为从被诈骗金额中获得的提成。陈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发挥及提成高于田某、李某的情形,都应是量刑时考量的因素,不影响对其从犯的认定。
03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行为人在到案共犯中虽起主要作用,但相较于分案处理的犯罪组织者发挥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本案诈骗共同犯罪中,单就该三人之间的关系看,陈某系业务经理,田某、李某系业务员。陈某指导与培训田某等二人,在诈骗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大于后者,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周某最早产生犯意,提供资金、场地、装备和租赁平台,完成了整个的组织、实施、策划等犯罪活动,诈骗所得利益也直接归属该二人,系主犯。陈某、田某、李某皆为招录进来,受张某等二人的雇佣、安排和指使从事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是辅助的。所获收益以被骗额度为基础赚取提成,获益明显低于张某等二人,应均为从犯。
2.对诈骗类犯罪行为人量刑时,是否从侵害的法益中获利、获利的多少不是决定其刑罚轻重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综合判定。当前,通过网络实施各种诈骗的手段不断翻新,以理财诈骗已成为重要噱头之一。通常情况下,从被害人被引诱进入所谓的理财体验群,到愿意投资,再到实际注入资金操作最终被骗,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整个诈骗链条中,电话业务员、业务经理、后台控制人员等参与人员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对诈骗成功都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是否从被害人受损金额中获得提成,不应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发挥了相应作用,即应成为量刑的依据。
本案中,陈某作为业务经理,负责对田某、李某等业务员的培训工作,安排发布虚假的信息等,其作用大于一般业务员,应对其培训的业务员诈骗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某以未与被害人甲联系过因而主张不对甲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同时其因诈骗所获的提成也高于一般业务员,说明其诈骗金额较高,反映了其主观恶性较大,故量刑应重于田某、陈某。
3.本案的从犯认定与量刑,既是罪责刑的统一,也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我国的共犯体系设置按照作用类型将行为人进行了主犯、从犯的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决定了处罚原则。可以说作用分类标准下的主犯与从犯,承载着量刑功能,直接决定和评价行为人的刑罚轻重。司法实践中,因到案时间不同而分案审判的并不鲜见。本案以科学界定陈某系从犯为基础,尊重分案处理中对主犯张某、周某量刑的生效既判力,结合陈某在到案共犯中的分工、作用,规范量刑,实现了量刑的均衡和罪责刑的统一。同时,对同为从犯的陈某与田某、李某量刑区别对待的结果,是司法裁判对司法政策核心的贯彻,实现了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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