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北京监委留置第一案判决书

浏览量:时间:2017-07-27

李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5岁(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留置,于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职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万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郝志勇,证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和12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将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761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活动。2016年12月26日、29日,被告人李某将挪用的钱款全部归还至原账户;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郝志勇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后主动及时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在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此后一直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某镇人民政府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尾号×)内公款人民币561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股票交易活动;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又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股票交易活动;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6日、29日将所挪用款项全部归还至原账户,并于2017年1月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了上述事实,此后一直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中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李某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及其此前无犯罪记录等情况。
       
2、中共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人员聘任备案名册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情况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和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李某是某镇人民政府事业编制科员,自2011年年底开始在镇财政所任出纳员,尾号×的某镇人民政府账户由李某负责管理。
       
3、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证明:某镇政府尾号为×的账户在2016年2月29日前有1笔230万元、1笔131万元、两笔100万元的资金流向未明确,在2016年12月12日有1笔200万元的资金流向未明确。
       
4、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单据、账户信息证明:某镇人民政府尾号为×的账户于2016年1月5日、12日、15日、26日分别转出230万元、131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于2016年12月12日转出200万元,交易名称均为通用发放,其中2016年1月的4笔转账附言为安置费,12月12日转账附言为征地转非;上述5笔款项均转入李某尾号为×1的账户,后又转入李某尾号为×4的账户。
       
5、北京农商银行储蓄对账单证明:李某尾号为×2的银行卡(对应一本通账号尾号×3)于2016年1月、12月转入5笔款项后又转出的情况(与李某尾号×1的北京农商行账户一致)。
       
6、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尾号为×4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12月收到李某尾号为×2的银行卡转款后银证转账入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客户)账户的情况。
       
7、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出具的客户银证转账账户、客户资金账号、客户资金流水证明:李某在该公司的资金账号为×5,关联账户尾号为×4(即李某农行卡号);2016年1月、12月,该账户转入多笔大额款项。
       
8、北京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镇人民政府尾号为×的账户于2016年12月26日、29日均有现金存入形式的还款,共计761万元;上述款项系李某所归还。
       
9、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工作纪实、留置决定书、关于给予李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逮捕证证明:2017年1月,李某主动向单位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7日,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给予其开除处分,同年5月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
       
10、证人张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出纳)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下旬,其开始接替李某担任出纳,在11月30日到12月15日期间休病假,账户交给李某管理;其休假回来后发现尾号为×的账户有1笔200万元转入李某账户,便向赵某所长进行了汇报,经询问李某,李某说钱款被他挪用,后于圣诞节后的周一给其1张2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说挪用的200万元已经归还,又说他还挪用了单位几笔钱;李某于2016年12月29日上午去银行把挪用的钱全部归还,把还钱的现金缴款单给其并与其对了账,说明了挪用钱款的明细;其记得李某除了那笔200万元,还挪用了4笔钱,其中1笔230万元、1笔131万元、两笔100万元。
       
11、证人周某2(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会计)的证言证明:某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由出纳制作,正常情况下每月制作1次,出纳在月初将调节表交给会计对账;2016年12月25日,其和出纳张某对账并将有关未达账项支出列成表交给赵某。
      
12、证人赵某(北京市通州区某镇财政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张某说在她休假期间,李某代管账户,动了镇政府账户的钱,李某承诺先把钱还上再跟领导说;过了几天,李某主动向其承认动了政府的钱用于炒股,并表示把房卖了还钱,后来李某在2016年12月26日、29日把从单位挪用的总共700多万元全部归还;2017年1月4日,其带着李某找镇党委副书记周某1汇报了情况,听说李某在跟周书记汇报后又去找了镇纪委书记李某1;李某是从他负责管理的农商行尾号为×的镇政府财政账户上挪的钱,里面的钱都是政府公款。
       
13、证人周某1(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李某主动向其反映他挪用公款761万元用于炒股并已归还的情况,态度诚恳,对后续处理很配合。
       
14、证人李某1(北京市通州区某镇纪委书记)的证言证明:李某主动向其反映他挪用公款700余万元用于炒股并已归还的情况,后该案移交区纪委。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3日,其儿子李某向其说明了他挪用单位资金炒股及炒股亏损的情况,希望父母帮助筹措资金归还,其表示单位的钱一分都不能欠,后将多方筹措的资金打到李某尾号为×1的农商行账户用于还款。
       
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用于炒股的具体经过及其主动归还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并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761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款项并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亦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记录,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长军
        审判员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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