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合法性核查之实务工作技法
浏览量:时间:2017-07-10
讯问合法性核查之实务工作技法
来源:刑事执行公号
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同确定了一项涉及执检部门职能纵深推进的创新业务——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当下一些执检部门同志对该业务多有探讨,焦点是能否产生实效。而笔者认为任何一项伟大的创举都需要实践的检验,与其“空谈”执检工作能动性与边界性,不如“实干”开展该项业务,在实践中观察该业务能否产生实效。
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的开展,必然关涉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与侦监公诉部门。如何“在其位谋其政”、“能动而不越权”的目标,笔者将会一一分析。
一、核查权与决定权之区分——思想包袱的解除
该制度一旦实施,必然存在“应核查而未核查”、“核查未发现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未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但没有提出排除意见”等情形。当案件经过审理发现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存在,执检部门干警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这是这项制度落实与否的最大思想障碍,只有在解决这一问题,执检部门才会“放手大胆去干”。
其实,上述问题的本质是核查权力的定位问题。经实践,笔者发现核查权其实就是初查权或者建议权,而不是决定权、判断权。也就是说,执检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给公诉、侦监部门就成,根本不会因为建议“错误”而导致干警的职场风险。把话说透了,执检部门不是决定部门,只是建议部门。执检部门所做仅仅是一种初步核查(我们的活儿仅仅是一小部分),是否深入核查以及是否作出决定都不是执检部门的业务范围。
这并不是笔者的“胡诌”之言。因为以往上述两大部门的工作职能中都包括对侦查阶段讯问合法性的核查与决定(排除或不排除)工作,现核查业务统一虽归口执检部门,而排除或不排除业务(该业务才是至关重要的)仍在上述两大部门之中。执检部门的工作仅仅围绕核查展开,并将核查结果移交上述两大部门。两大部门“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也就是说核查后的排除权仍在上述两大部门。这个类似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审查权在执检部门,决定权在其他部门。只有厘清这一点,实践工作开展才不会产生矛盾与分歧。
其实,执检部门大量工作都是如此,如图一:
工作职能
建议权主体
决定权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
执检部门
其他部门或单位
财产刑执行监督
核查工作
其他相关规定也可以佐证笔者的观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说明情况(也就是核查材料作为公诉人的弹劾证据,以弹劾被告人/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请求)。该规定表明对执检部门核查后产生的证据材料由公诉部门进行使用,也就是说对非法证据排除或不排除仍由公诉部门决定。此外实践中,执检部门完全可以在移送材料的同时制发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这样也可以泄掉一部分不必要的风险。
二、重大刑事案件的界定
笔者不想具体探讨何种类型案件为重大刑事案件,只是想向读者明确如何确定何种类型案件为重大刑事案件的方法,如图二:
有条件
联席会议确定
参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后多方沟通
其他情况
从命案开始探索
重点指出,参照《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大刑事案件系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简单点说也就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参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应当进行讯问录音录像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五类案件。这个角度入手,笔者认为容易实操,侦查机关也易于接受。
三、如何从办事化转为办案化
执检厅多次强调,今后我们的工作模式上要从以“办事”为主向以“办案”为主转变。执检同仁应抓住该新业务时机将办案化与之相融合,笔者将之初步定义为“持续工作法”,也就是将该办案化工作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如图三:
阶段
注意事项
立案
立案决定书格式可以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立案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立案自刑拘阶段开始,审批权限是分管副检察长
依在押人员/辩护人申请、公诉侦监申请、侦查部门申请、职权
持续核查
重点核查五大内容(入所、出所、羁押期限、检察谈话、管教卷宗)并注明错误之处
复印相关材料,另外撰文指出有关问题
谈话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审查报告
参照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报告格式(执检子系统),分为在押人员情况、案情介绍、发破案经过、执检持续核查办案经过、理由分析、结论性意见
结论性意见:经核查,暂未发现侦查阶段存在讯问非法情形;经核查,暂发现侦查阶段存在讯问非法情形如下:1、2、3、…
审批权限是分管副检察长
移送侦监公诉
将核查取得的材料连同程序性文书、审查报告装订成册,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移送公诉;在侦查阶段移送侦监
一发现问题就移送侦监;没有问题就整体在移送审查起诉同时移送公诉侦监
移送的内容包括核查材料、谈话材料与(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
重点说明以下问题:
(一)核查工作的时间区间
1、核查工作的时间终点一般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笔者认为实践中还可以延伸至审理阶段。
2、核查工作的时间起点在刑拘阶段。此时,若公诉侦监可能已提前介入侦查,可能建议启动核查工作;在押人员入所后,其自身或辩护人也可能建议启动核查工作;当然,依职权审查也是可以的。
3、补充侦查期间,也要进行核查。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又讯问了在押人员当然需要再次核查。
(二)所需核查材料之列举
实践中,核查材料为入所身体检查情况、出所申请表、再次入所谈话笔录(录音录像)、检察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管教打分记录表(有无扣分加分情况、有无调换监室)、程序性文书等。请注意,最好第一时间复印核查,有问题及时提出并再次复印核查,以证实核查成效。
(三)检察谈话内容(录音录像)的专门性
谈话围绕程序性问题进行,如如何到案、抓捕时有无外伤、何时刑拘逮捕、有无立即讯问、入所前讯问情况、出所后有无讯问、羁押期间有无违规管教、监室有无违禁品、对监管扣分加分情况有无意见等问题。此外笔者建议不要涉及实体问题如案情、案由、量刑等因素。
关于检察谈话的启动过时间,笔者实践中是逮捕后立即谈话,因为此时侦监代表检察院已经介入该案,执检部门介入也顺理成章。此外,笔者强调,能建立工作通报机制(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立案、拟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通报制度:明确核查工作涵盖所有的讯问活动,检察机关核查案件向侦查机关反馈核查结论)最好,若无法建立。则笔者认为即使该案已经在审查起诉、审理阶段,执检部门仍可以就侦查阶段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侦查机关未通知情况下直接移送起诉导致执检部门过于“忐忑”。
(四)异地羁押如何开展核查工作
对同级侦查机关办案时将嫌犯羁押于其他地区,笔者认为还是由上级检察院执检部门进行核实工作为宜。
四、如何界定讯问非法情形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大量讯问非法性类型,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价值判断程度高低分为两类,如图四:
种类
典型例子
处理模式
典型非法讯问情形
出所讯问并形成笔录
产生外伤且入所身体检查无反应
(先行取证)先行记录出所时间及讯问时间起始;先行记录入所前讯问时间起始及伤势形成原因,并建议看守所今后对出所后入所人员要立即进行身体检查(二次体检)
非典型非法讯问情形
威胁、引诱类讯问
笔录未仔细看便签字(笔录与所述有出入)
(详细记录)当时发生的情形
有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从字面本身而言就包含大量价值判断成分,故执检部门处理时必须实事求是,分两个模式进行处理:可以直接认定非法讯问的直接取证并将证据移送侦监公诉即可;无法直接认定便应详细记录在押人员所述,将上述线索移送侦监、公诉,待审查起诉阶段再行处理。若直接移送办案部门,实践中无法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取得实效,也不利于与在押人员建立信任。
笔者如此之外还遇到过以下情形,如图五:
非典型非法讯问情形
抓捕时产生外伤,入所后见于肌肤(常见为后发现的新鲜外伤与疑似内伤)
出所后进行“教育”,入所后立即讯问“供述”,之后“反悔”
看守所内“拐棍”
同监室人员“教育”
管教民警“教育”
结果是,或多或少影响了供述自愿性,也影响供述真实性。当然,对供述真实性的影响有大有小。如影响对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虽然不会导致量刑升格。
结果是,或多或少影响了供述自愿性,也影响供述真实性。当然,对供述真实性的影响有大有小。如影响对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虽然不会导致量刑升格。
上述非典型非法讯问,执检部门根本不可能自行处理。故而应类型化上述两种非法讯问情形,根据二者的不同之处进行相应的处理。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执检部门探索新的检察监督业务在所难免。有的同志仅仅因为走出“舒适区”,便对这项制度随意戴“帽子”。难道大家忘记了“穷则变、变则通”的道理?只有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只有认真开展核查工作,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才能确定该制度能否改变执检工作的发展走势。让我们多做少说,大干苦干巧干实干,为执检的未来而努力。
作者:庄力文(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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