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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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
来源:《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作者: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证据相互印证是我国刑事证明活动的传统。这一规则虽然难免对于刑事诉讼的效率产生掣肘并仍然难以防止刑事司法错误发生而被人质疑,但是它毕竟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和司法认识的规律,体现了刑事司法的理性主义精神。重要的是正确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即依据这种相互印证关系能够确认被印证的证据之真实性,能够使案件事实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公正与效率的同时追求,要求正确合理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限度,正确适用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
一、引 言
无论是控方提供的控诉证据,还是辩方提供的辩护证据,刑事法官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裁判案件事实的时候,都十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也是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潜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的一种传统,而且也是传统刑事证据理论的一贯主张。例如1991年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或协调一致。”[1]1999年由江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亦持同样观点,认为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只有当审查结果,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2]其后出版的一些专着或证据学教科书用“认证”一词替代了传统上常用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但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观点并没有改变。例如,陈卫东、谢佑平主编的《证据法学》一书在“认证制度”一章这样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3]而在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阐述中,则几乎都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之一。
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主流观点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刑事司法实践也依然坚持着证据相互印证的习惯。不过,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高度张扬的当下,也有学者注意到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潜规则的负面影响,开始对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相互印证的传统观点和做法提出了质疑。例如龙宗智教授虽然没有完全否定相互印证的做法,但从比较务实的相对合理主义原则出发,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通常使印证要求无法达到。在我国,应当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当然,这可能带来更大的错判风险。然而,这也许是唯一可行、唯一现实的做法。”[4]学者谢小剑则比较明确地列数了相互印证的严重弊端:一是这种证明模式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且易导致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因而不一定有助于事实的发现;二是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容易诱发对被告人口供的非法收集;三是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5]
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确实正在经受着实践的考验。一方面,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多少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效率,对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具有负价值。另一方面,证据相互印证之下仍有刑事司法错误发生,一些严重的冤假错案表面上定案证据也是相互印证的。对证据相互印证的传统认识和实践模式进行反思检讨,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刑事证据理论不能不关注证据相互印证模式与自由心证原则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刑事司法实践不能仅是善良而简单地恪守着证据相互印证的信条,而对于证据相互印证模式给刑事诉讼效率和控制犯罪目标的实现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视而不见。不过,这一切可能还不足以让我们放弃证据相互印证这一经验法则。
笔者对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持维护的态度,认为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精神的必然要求,而且与刑事证明活动中的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并无实在的冲突。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致力追求,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同时,在笔者看来,相对于应否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这一问题而言,也许更为重要、更为迫切的问题是证据相互印证的限度。即证据相互印证到什么程度,法官就可以采信证据或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在后一个问题上,不乏陷入实践误区者。机械地理解相互印证,机械地追求相互印证,使证据相互印证常常成为有效打击犯罪的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也正因为没有正确把握证据相互印证的限度,才导致了对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提出质疑的学者所担心的那些现实问题。如果正确理解相互印证,正确把握相互印证的限度,我们就完全可以在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里,让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为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证据相互印证: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之义
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命题产生于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实践领域。因此,相互印证是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和对全案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判断的一种方法,也是采信某一证据和根据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规则[6]。作为一种方法和规则,并不是学者的理论发明,也不是刑事司法机关的随意设定,而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之义。
理性主义是统摄西方文化的基本精神,西方现代化运动的兴起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理性主义精神的光大。“理性”一词被广泛使用,因此,在一般意义上,理性精神内涵相当宽泛。它包括着人们的认识能力、思维能力以及科学创造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理性精神,也包含着人们在处理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日常事务和社会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合理的态度。当我们强调理性地处理某些与我们人类相关的问题时,我们所指的理性是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指人以精明的合理的态度处理自己与周围世界的关系,一切动机和目的都意在结果对人有利。”[7]
然而,理性究竟为何物?什么样的态度才是人们处理与周围世界相互关系的合理态度?博登海默教授的注释是富有启发性和说服力的。他认为:“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其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述基础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扞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有的价值判断。一个具有这种性质的理性论证和判断,从逻辑的角度来看,可能既不是演绎的,也不是归纳的,而且严格来讲也不是使人非相信不可的。不过它却可能具有高度的说服力,因为它所依赖的乃是累积的力量,而这些力量则是从不同的但却通常是相互联系的人类经验的领域中获得的。”[8]博登海默教授说的是某个论证或判断是否理性的评判问题,但是,是否理性的判断主要存在于人类的实践领域,所以,他的分析就是对实践理性的解释。
司法理性主义是人们在司法领域理性地进行司法实践的产物,所以司法理性属于实践理性的范畴。既然实践理性是人处理与周围世界相互关系的一种合理态度,那么,当人们采取某种处理态度时,人们必须考虑让解决问题的方案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方案的有用性,即能解决问题,满足人们的功利性要求;二是诚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扞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所有的价值判断。”实践理性中包含的这两方面要求,构成了实践理性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层面。刑事司法解决的是被追究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其任务是准确而又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司法作为人们实践活动的一种,司法的理性自然也须同时满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两个层面的要求。
作为法律活动一部分的刑事司法过程,其工具理性应指刑事司法的制度、原则、程序、规则和对它们的运用过程能够有效地解决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的问题;其价值合理性则是指,刑事司法的制度、原则、程序、规则以及适用它们的司法过程和结果应当能够实现和维护我们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在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律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是紧密联系、相互影响的。“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通过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表现出来,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必须以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为其存在的根据和前提。”[9]
用实践理性和司法理性的内涵和构成来分析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相互印证模式,我们不难看出,证据相互印证正是司法理性主义题中应有之义。证据相互印证的模式不仅具有解决证据审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困难的必要功能(工具理性),而且内含我们所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价值理性)。
第一,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和案件事实认定的一种方法和规则,具有帮助正确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功能,同时也是避免证据和事实误认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一结论有如下三点作为理由:
1.证据相互印证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规律。从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来看,客观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过程。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不仅犯罪事实留在客观世界中,而且犯罪事实还会与客观世界的其他部分发生作用,形成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其他事实。所有这些事实都是相互联系着的客观存在,所有这些相互联系着的客观存在构成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
证据是与事实相联系的概念,任何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内容,我们称之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事实,而是从不同角度观察的同一事实。“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证据事实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例如刑事诉讼中作案工具、赃物、现场痕迹、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合同书、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产品等等,这是能够作为物证、书证的有形物,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整个案件事实中包含着这些事实,而当其独立存在并用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时候,便具有了证据事实的性质。另一种情形是,证据事实并非独立存在的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而是案件事实的主观反映。也就是说,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不是独立的另外一个事实,而是案件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中在人的主观世界中留下的映象,这主要指陈述性证据中所包含的案件事实。”[10]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这种客观联系,构成了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从本质上说取决于证据事实由案件事实所反映、所产生,而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的联系,从而才可能有不同程度的证明力。”[11]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决定了证据事实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本质上就是这种内在联系的一种重要形式。正是因为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相互之间存在着客观的联系,所以证据相互印证是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律。办案人员应当尊重客观的规律,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确实性、充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2.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诉讼认识规律。客观事物存在的规律决定了人们认识的规律。从事物的相互联系中认识事物,这就是认识活动的辩证法。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时遵守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这不是对事实认定者一种脱离实际的苛刻要求,而是因为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以及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之间本身是相互联系着的。强调证据相互印证,正是遵循了唯物辩证法揭示的认识规律,运用联系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可能使我们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的各种现象。放弃相互印证的认识方法,在认识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上我们极易犯形而上学的错误。认识事物,就得认识事物间的相互联系;不考察事物间的联系,就不能真正认识事物。如果把案件事实看作一个过程,那么构成这一过程的各个事实或事实的各个侧面应该是相互联系着的,否则,就不属于这个过程的事实。诉讼中研究证据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实际上就是研究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的形式和程度,从而确定它们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的关联性。
以唯物辩证法为理论基础的诉讼认识论还认为,只有从相互印证的关系中才能判明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充分。单个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内容本身是合乎逻辑的,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品格无可非议,也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其是否确实。人们常常通过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材料前后内容之间的联系来判断证据材料中所包含的事实内容是否客观属实,这种审查判断的方法无疑是很有价值也很实用的,但是,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仅靠这种方法依然无法解决某个证据材料是否确实的问题。
证据事实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然而,为了查证证据事实,特定的证据事实就如同诉讼证明对象一样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个孤立的证据材料,我们无法断定其中的事实内容是真是伪。之所以需要其他证据印证,就是因为通过审查其他证据与该证据是否存在印证关系,我们可以达到证实或者证伪该证据的目的。证实了,就采信该证据;证伪了,就排除该证据。诚然,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保证证据认定不发生错误,若干精心捏造的虚假证据材料之间有时也能相互印证,有时虚假证据材料之间的相互印证更易使办案人员深陷错误的泥潭。然而,相对而言,两个都是虚假证据材料而且相互印证只是例外情形。从一般意义上说,相互印证毕竟降低了证据与事实误认的风险,而一项未被印证的孤立证据,仅有一半的可信性。
证据相互印证的主要功能是帮助事实裁判者确认证据是否属实。除此之外,证据相互印证也有助于判断证据是否充分。这不仅是因为证据充分是以证据的确实性为前提的,在确实性无法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是否充分的问题是无法解决的,而且是因为相互印证本身就意味着证明力的增强。虽然证据充分不能简单地用证据数量来解释,但是,印证本身也包含着证据量的要求。一个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在数量上无疑也是欠缺的。证据数量影响着证据的充分程度。还应当指出的是,两个相互印证的证据所产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合力,大于两个不考虑印证关系的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和。
3.证据相互印证是长期实践的结晶,是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经验理性。“一般地说,经验理性的特点是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行为着手,再由此出发去探讨人类的心理活动,因此,就认识路向而言,它是一种由外及内的过程;而先验理性与超验理性却是从人们内在的心理理想着手,再由此出发去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此,其认识路向是由内即外的过程。这两种情形决定了经验理性重客观、先验理性和超验理性重主观的结果。”[12]证据相互印证正是这样一种经验理性。一方面,它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人员反复体会总结出来的方法和规则;另一方面,它要求司法人员面对证据材料不是从先验的结论(如法定证据制度那样)或超验的灵感出发判断,而是首先从证据材料本身进行具体的考察,研究一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即研究该项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关系,从而完成“由外及内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作为一种反映经验理性的证据相互印证方法和规则,已经历了无数次实践的检验。实践证明,相互印证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重要方法和重要规则。相互印证虽然不能完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完全可以有效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即使不把证据相互印证看作一项规则,至少也可以看作一项重要的经验法则。
第二,证据相互印证体现了对于刑事诉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项基本价值的追求。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种程序性方法和规则,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由程序的工具价值所决定,程序的公正性首先是为实体公正的实现服务的,证据相互印证旨在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进而防止错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目的与功能都在于防止无罪公民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这意味着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是证据相互印证方法和规则的根本价值目标。同时,还应当看到,证据相互印证也体现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或曰内在价值。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不依赖于程序结果的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这种撇开工具理性的程序公正性,不仅表现在被追究者主体地位特别是被追究者人权得到刑事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保障[13],而且还表现在程序所体现的理性(合理性)程度上。陈瑞华教授在论述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时指出“,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它具有一种内在的善,即作为目的的价值。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用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14]程序理性是程序善的品质的一个重要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要求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时,持极为谨慎的态度,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无疑体现了程序理性的要求。虽然满足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要求仍不能完全避免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误认,但我们还得承认,相互印证是一种理性的要求,体现了程序理性的精神。采用这样一种理性的方法和规则作出的裁判更具有令人信服和尊重的力量,因为即使人们不同意程序的结果,也会因为对于过程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理性精神的肯定而对程序结果予以尊重。
三、证据相互印证:一项与自由心证主义相兼容的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只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种概括和总结,它并没有成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证据规则。但是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跳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界域,我们还会发现,我国的这一潜规则在其他法律传统国家和地区同样能够找到支持的依据。甚至,当我们追溯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时,还能发现,古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多少已经意识到了证据相互印证的价值。欧洲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的法定证据制度是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的,但在这样一种证据制度中也包含着一些多少体现公正价值的规则。英国证据学家JuliusStone概括了法定证据制度七项基本规则:(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2)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3)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结论性证明;(4)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半个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5)如果除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另外半个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他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的证据包括通过刑讯获得的供述、商人帐册中的记录、专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诚实性或其主张之事实所做的誓言、能够证实前半个证明的传闻证据或名声证据;(6)任何两个半个证明加在一起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7)其他证据可以构成1/4或者1/8的证明,两个或者四个相应的证据相加可以等于半个证明。[15]上述规则的形式主义是法定证据制度的本质特征,也是法定证据制度之所以被历史淘汰的根本原因。但是,这些规则也反映出了一种证据需要印证、孤证不能定案的理念,尽管这种印证也是形式主义的。两个证据加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而构成完整证明的两个证据至少在形式上必须是相互印证的,即都证明有罪或都证明无罪,而不是互不相关甚至互相矛盾、互相对立的两个证据。
中国古代没有形成典型的法定证据制度,但亦可看出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同样不允许单凭一个证据定罪。《唐律》“断狱”篇关于刑讯的规定中,有一条是关于不适用刑讯的规定,即“诸应议、请、减,若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据众证定罪,这是在没有口供时运用证人证言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要求。“古代诉讼中证人出庭质对犯罪,往往是人数为众,不是单个证人”“,每每审理一件案件,需要几个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犯罪。”[16]既然是据众证定罪,当然不可能是互相矛盾的众证,而应是相互印证的众证。否则“,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就成了《唐律疏议》中所说的疑罪。由此推论,中国古代证据法中对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在形式上也有一定要求。
当我们否定古代法定证据制度的时候,我们至少不能否定证据规则中所包含的证据相互印证的公正理念,因为这同样也是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
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后,法官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获得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证据相互印证之类自然不再作为法定的要求。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是对自由心证最初的也是最经典的解释:“法律对于陪审员通过何种方法而认定事实,并不计较;法律也不为陪审员规定任何规则,使他们判断证据已否齐备及是否充分;法律仅要求陪审员深思细察,并本诸良心,诚实推求已经提出的对于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证据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了何种印象。法律未曾对陪审员说:‘经若干名证人证明的事实即为真实的’事实;法律也未说:‘未经某种记录、某种证件、若干证人、若干凭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得视为已有充分证明’;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否?’此即陪审员职责之所在。”从这一规定的内容看,自由心证的确给了法官在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完全的自由,法律似乎除了向法官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规则要求。由此观之,把证据相互印证作为规则性要求,似乎与自由心证原则存在某种抵触。然而,我们不能否认,自由心证也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绝对自由。相反,自由心证同样是以认识和尊重事物的客观规律为前提的,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同样受事物规律的支配。自由心证如果不是以认识事物的规律为前提,法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自由就会变成任意和擅断。如前所述,证据相互印证本身就是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存在的规律。当法官判断证据或案件事实时,他是在运用客观事物的存在规律和认识活动的经验法则在判断对象。他不能违反认识规律或者无视经验法则,任凭自己的直觉或者想象取舍证据和给案件事实下结论。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规则,是司法实践对诉讼规律的掌握和运用。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并不排斥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相反,将其作为对判断自由的自觉而不是盲目的运用。
在刑事司法领域,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着明显不同的风格特征,但两大法系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而且法官都没有不受制约的绝对自由。基于由外行组成的陪审团裁判案件事实这一带有较大风险的裁判机制,英美法系通过一系列证据规则防止陪审团和法官不恰当地行使证据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的法官是法律职业领域的精英,立法者高度信任法官判断证据与事实的能力,所以在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方面,大陆法系法官有更大的自由。换言之,大陆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少受到规则的约束。然而,即使在大陆法系,自由心证原则也在发生变化。“起初,自由证明原则被理解为极端的形式,它不仅要让司法者从法律锁链中获得分析证据价值的自由,而且还要从规范事实认定结论的所有可以超越个体主观意志而确定的标准中获得这种自由。只要裁判者内心确信事实已被证明,就可以做出判决。然而,至少除了法国以及与其文化紧密相连的几个国家之外,这种罗曼蒂克的观点并没有持续太久。一个相对不太扩张的自由证明概念出现了并开始传播。按照这一新的观点,自由证明被认为只是将事实认定者从有关证据价值分析的法律规则中解放出来。它不再意味着司法者获得了无视关于有效推定之超法律教条的许可证。”[17]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中经验法则无疑是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亦无例外地需受思考及经验法则的限制。”[18]正是这种限制的不可避免性“,自由心证相对于其原本之性格实在并不自由。”[19]笔者认为,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就是刑事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借助这种相互印证关系,可以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所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与自由心证并存兼容,且自由心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必要的约束和保障。
事实上,证据相互印证并不仅仅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也不仅仅是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下人们的某种意识。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最有力的肯定和强调。“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20]补强证据规则起源于英国,通行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从来没有反对采用一定手段对事实认定者运用证据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人们通过确立证据规则来影响陪审团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而“作为这种影响之显要工具之一的补强证据规则,目前仍然在许多情形下继续适用。”[21]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其中又主要是适用于被告人口供的认定和运用。在美国,尽管理论上和法律上承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根据,但“作为证明有罪之供述的可信性总是法院的正常怀疑对象。这已经引起一些保护程序,从犯罪调查者的立场出发,最重要的保障措施是要构成对被告人供述的某种助证。”“供述的助证可有两种不同的形式,有些法院简单地认为,起诉必须提出独立的证据,这有助于证实由供述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但是大多数法院则进一步裁定起诉必须提出不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根据,即必须是一些有关被告人自我归罪的独立性供述。留心实际上已被提起的犯罪起诉助证。”[22]这里所说的助证,就是补强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彻底的自由心证主义,某项证据可否采信,可否单凭一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不作规定,悉凭法官自由判断,所以法律上没有补强证据规则,至少我们尚无有力的证据证明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补强证据规则。[23]一个不典型的例外是,1833年,荷兰拒绝了法国的诉讼模式,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两条强制性补强证据规则,规定法庭不能只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或者一个证人的证言判决被告人有罪。[24]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地规定了补强证据规则,虽然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口供的认定和运用。[25]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其不利的惟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3款更加明确地规定:“不论被告人是否在公审庭上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上也有类似的口供补强规则。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乃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实则典型的证据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本质上并无区别。陈朴生教授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数量规则,乃某种证据,存有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之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依其他证据补强之,借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26]补强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实是定案证据的最低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实际上不限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样一种情形,它隐含着不能仅凭一项证据定案的证据最低数量规则。而规定证据最低数量要求不是证据法的直接用意。其直接用意是,以证据最低数量来保证证据相互印证的可能性,以证据相互印证来保证证据的可信性。证据印证的功能实际上就是补强,相互印证也就是相互补强,而能够补强的证据必然也是具有印证功能的证据。证据补强或者证据相互印证,都是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性。证据补强规则与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区别仅仅在于:首先,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而证据相互印证适用于所有证据;其次,补强证据规则适用中有主体证据与补强证据之分,证据相互印证虽然在具体场合也有印证与被印证之分,但总的来说,证据相互印证不强调印证证据与被印证证据之区分;最后,补强证据规则是英美法一项明确的证据法规则,而证据相互印证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潜规则。
综上所述,证据相互印证作为判断和采信证据以及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潜规则,并不否定自由心证原则。它只是规制或制约自由心证,防止自由心证的误用和滥用,使自由心证原则在法官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而这种对于自由心证的制约是必要的,与当今两大法系自由心证原则的运行发展趋势相吻合。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坚持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确认和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
四、重点与难点: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
证据相互印证的价值意义已如前述。对于刑事司法实践而言,更为重要又更为困难的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即从证据可以被采信和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意义上讲,证据至少应当印证到何种程度或者印证到何种程度便已足够,这就是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掌握这一限度时同时存在两个误区:一方面,在仅有个别不算关键的情节被印证的情况下便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草率地采信证据或者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刚好相反,在不少场合把相互印证当成了证据的双重系统,似乎一项证据被另一项证据完全印证即全部事实情节都得到印证才算证据相互印证,才敢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在有些场合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被表面上或假象上的相互印证所迷惑,错误地采信证据并错误地认定事实。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受到了质疑。这些问题的存在似乎也说明了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或者不能防止证据和事实认定中的错误,或者严重妨碍了诉讼的效率和对于犯罪的有效打击。
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实质上也就是对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解问题。重要的不是要不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而是如何正确理解证据相互印证,如何正确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这个限度或尺度过低,就会增加证据和事实误认的风险,不易控制冤错案件的发生;这个限度或尺度设定过高,肯定会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根据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和刑事证明的原理,刑事诉讼中证据相互印证当作如下的理解和掌握:
(一)两项证据材料之间在事实内容上基本重合。这是形式上最为理想的相互印证的情形之一。
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容被另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容所重叠覆盖,属于证据相互之间的全面印证。例如,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谁实施侵害,如何实施侵害行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地点、结果等内容上完全一致;又如行贿人关于向谁贿赂,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取何种利益,用以贿赂的财物内容、数量,行贿的时间、地点,受贿人是否接受财物,是否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表示或行为等,与受贿人所作的供述完全一致。两个证人分别就同一事实所作的证言也可能出现这种内容完全一致的相互印证的情形。这种证据材料之间事实内容上的完全一致并不意味着没有一丝一毫的差异,而只要求基本内容、基本情节上的完全一致。另外,共犯的口供也常常是相互印证的。虽然能否仅以各被告人的口供认定案件事实仍是争议问题,但共犯内容相同即属于口供相互印证是没有争议的。
(二)一项证据材料的全部事实内容被其他若干项证据材料的事实内容分别印证。这主要指一项直接证据被其他若干项间接证据所印证的情形。每一项间接证据,不管是人证还是物证,都只能印证直接证据事实的某个片断或某个方面,但每一间接证据分别印证直接证据的结果使直接证据的全部事实内容都得到了印证。在这种情形下,间接证据实际上自身也形成了封闭的证据系统,即证据锁链。间接证据所包含的全部事实与直接证据的事实在内容上也形成了重合关系。这种相互印证也是最为理想的证据相互印证形式。
(三)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具有同向性。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间接证据之间和凭间接证据认定全案事实的场合。两项间接证据虽然在事实内容上不一致,但他们具有同向性,即它们在证明作用上都指向同一个方向,都具有证明假定的案件事实的作用。例如,假定的案件事实是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砍伤,作为凶器的刀与关于被害人伤害情形的鉴定结论分别作为间接证据,虽然两项证据内容上各不相同,但它们都证明了假定事实的可能性。又如,证人证明某个时刻在犯罪现场附近见到被告人手提一帆布包,神情紧张,匆匆赶路。犯罪现场提取被告人在窗台上留下的手印。证人证言和手印作为证据材料,事实内容不同,不能相互对应,但它们都具有证明被告人进入犯罪现场作案这一事实的功能。证据的同向性就是证据作用上的一致性,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性。这种一致性和内在联系性也形成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关系。[27]依靠着这种相互印证的关系,所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体系,产生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具有唯一性的排他结论。
(四)证据之间只有部分事实情节相互印证。这是最不易判断其印证价值的情形。典型的情形是,被告人的供述或被害人的陈述构成了直接证据,但其所述内容只有部分事实被其他证据所印证。
另有部分事实情节无法印证。例如,被告人陈某详细供述了他用一把约三寸长的水果刀刺死被告人刘某的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现场勘查结果相符,供述的作案手段与死者身上的创口及其鉴定结论相一致,供述的杀人原因、动机与证人李某关于被告人与死者生前关系的证言相吻合。但是,被告人供述杀人的刀被扔进了附近的水塘,而抽干了水塘里的水最终也没找到那把刀。这样,被告人关于作案工具及作案后作案工具的处置的供述内容就没有得到凶器这一物证的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因为在作案工具上未被作案工具本身直接印证而使其真实性产生了疑问。一些法官认为在杀人案件中,杀人工具是重要证据,没有杀人工具的印证,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就成问题,就不能将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在贪污或受贿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巨额赃款去向的内容常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也使一些法官无法形成被告人贪污或受贿事实的内心确信,尽管其供述的其他内容有证据予以印证。其实,象这类情形已经同时涉及到三个互相联系的问题,而非仅仅是证据是否可信的问题:一是证明对象问题。即杀人案件中作案工具的处置、涉财犯罪案件中赃款、财物的去向是否属于必须证明的对象事实范围。如果是必须证明的事实,则无证据证明时就不能定案。二是证据确实性问题。即言词证据内容中部分事实情节未得到印证,该项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可信,是否可以采用。三是证据充分问题。即如果言词证据是直接证据而尚有部分事实内容未获印证,现有证据是否已经充分。
笔者认为,从证明对象的意义上讲,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否则不能定案;如果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不是非证明不可。诸如杀人案件中的普通作案工具的下落、涉财犯罪案件中赃款去向等不是必须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就证据确实性而言,如果证据的核心内容或关键情节得到印证,即可认为整个证据已被印证,可以采信。反之,则不能采信。例如杀人案中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陈述的犯罪手段事实在内容上吻合,可以认定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不必非要求有作案工具再予印证。有学者在讨论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时认为,补强证据虽无须直接证据,但必须是能够对广义罪体的部分要件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证据。只要补强证据能够对罪体部分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证据补强就已完成,补强证据自身不必形成证明体系。而所谓广义罪体部分事实,主要指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结果。[28]要求补强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的能力,在补强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问题上是很重要的。但可能这仍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补强或印证。在笔者看来,用关键情节吻合可能更为合适。这里的所谓关键情节大多是指证据事实中的一种细节特征,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细节吻合的难度大,既然细节能吻合,即能够相互印证,那么该证据就可以被采信。在这里,细节特征吻合的意义主要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该细节的特殊性程度(当然,被印证的细节特征越多,证据越可靠)。换言之,如非亲身所为,亲身经历,不可能说出如此特殊的细节特征,或者不可能有如此巧合的细节特征吻合。比如,强奸或杀人案件中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身穿内裤的颜色或被害人隐私部位的身体特征;或者反过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穿内裤的颜色或被告人隐私部位的身体特征等。这类细节特征被印证,证据的可信程度就大大提高,据此可以采信被印证的证据,而不必要求该证据中的所有事实和情节都被印证。如果吻合的是一般性内容而非特殊性情节,则不能据此草率认定证据已被印证。例如被告人供述女性被害人是长头发,而现场勘查笔录或证人证言也证明死者是女性且长头发。这里女性或长头发作为一般特征,不是男性便是女性,不是短发就是长发,二者必居其一,闭上眼睛瞎说一气也有二分之一的概率使这两个情节相互印证。又如,贿赂案件中,行贿人证言中关于某个时刻手提白色塑料袋到被告人家中的内容完全可能与被告人供述的这一事实内容相印证,但是,在被告人完全否认行贿人给他送钱的事实的时候,仅有这一印证还不能采信证人证言的全部内容并认定行贿受贿事实成立。因为去被告人家和去被告人家送钱没有必然的联系,前一事实不是后一事实所特有的情节。
上述四种均为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或者说都属于证据相互印证。就前两种来说,虽然属于证据相互印证的理想情形,但它们不是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我们不应该也完全没有必要要求控诉方提供两套相互印证的控诉证据,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总能达到这样一种证据充分程度。
后两种相互印证的情形较为常见,在这类情形之下,证据必须得到印证才能被采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这是不可动摇的规则。印证到何种程度才可以采信证据或认定事实,因案而异,只能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和经验法则确定。
五、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正确运用
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潜规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一直被强调,但实际的运用不无问题。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许多场合没有很好地发挥防止错误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功能。除了上述所论关于正确掌握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问题之外,正确运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还须注意下述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独立审查的关系问题。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规则或方法,虽然不可能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其他方法完全分开而常常是结合使用的,但从逻辑顺序上讲,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在前,应当以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为前提。否则,一些表面上的假象上的相互印证可能误导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法官首先必须从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据形成过程、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等方面对每项证据进行认真细致的独立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作出判断。通过对各个证据材料的独立审查,首先排除那些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或相关性的证据,以免将一些不确实的证据留在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内,造成相互印证的假象。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或数个证据的确实性可能被认定或基本认定,比如被告人留在犯罪现场的手印、对犯罪现场被告人毛发DNA检测结论等证据通过独立审查就能够对其加以认定。将一个或数个已经基本解决确实性问题的证据用以印证其他证据,这类证据对其他证据的检验和补强作用就具有可信性。
(二)同一诉讼参与人的数个言词证据之间是否适用相互印证规则问题。一个证人可能前后多次陈述、一名被告人可能前后有多次供述;不仅有口头陈述,还可能有书面陈述,如此等等,在不同或同一诉讼阶段上形成了内容大体相同的供述材料。同一个诉讼参与人就同一证明对象提供的数个陈述之间内容上是否相互一致,虽然也可以是或者应当是证据审查判断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能将前后一致作为相互印证来看待。实践中常有起诉书或法院裁判文书称“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为证”之类,隐含着这数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意思。其实,这里不适用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或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在证据运用的意义上被理解为证据数量法则,因而,同一诉讼参与人的数个陈述,无论时间上相隔多长,也无论是否既有口供陈述又有书面陈述,在量上仍属于一个证据,不存在相互印证的可能。同一人数个陈述之间前后是否一致,仍属于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范畴。同一诉讼参与人数个陈述前后矛盾,即自相矛盾,我们可以对该证据的可信性产生否定性结论。但是,虽然数个陈述前后一致,包括同一次陈述中前后内容一致,但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证据已经相互印证,从而加以采信。当然,同一诉讼参与人前后多次一致的陈述,没有矛盾,在单个证据独立审查的意义上,可以帮助事实裁判者形成对该证据的初步的肯定性判断。与言词证据相比,对同一问题的多个鉴定结论之间的一致也不属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但这种前后一致在单个鉴定结论的独立审查判断中具有更大的价值。总之,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当适用于不同种类证据之间或者证据种类相同,但来源不同的证据之间的审查判断和运用。
(三)一个证据依据另一个证据的内容而取得,两项证据之间是否适用相互印证规则的问题。在美国“毒树之果”理论中,作为一般规则,不仅非法证据本身应当予以排除,而且由此非法证据派生出的其他证据也不得采信。当然,基于控制犯罪、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时确立了“毒树之果”的若干例外规则。[29]“毒树之果”规则涉及的是两项证据在因果关系基础上产生的是否都应当被排除的问题。在适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时,也可能遇到(而且事实上常常会遇到)因为两项证据相互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使相互印证成为问题的情形。例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人员找到了物证,或者找到了证人,并取得了证人证言。这样的物证或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口供能否适用相互印证规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陈浩然教授在介绍英美国家补强证据规则时认为:“形成于自白的证据、传闻的证据、违法的证据都不得用于证据补强。”[30]如果“形成于自白的证据”是指根据自白得到的证据,那么用这种证据去补强或印证供述,从而确定供述的真实性,这在理论上、法律上都没有障碍。根据一项证据内部所包含的信息,去寻找其他的人证、物证,这既符合诉讼认识活动的规律,也是实践中常用的、成功的方法。问题只在于,如果根据一项本来就不确实的证据所提供的信息,采用违法的手段去收集相应的但又是不确实的证据,那么这种证据之间就不适用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即不能以证据表面上的相互印证而采信这两项证据。例如,侦查人员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供认自己杀人,并供认了所谓的凶器,所谓的同案犯,然后根据这一虚假供述,侦查人员可能找到“共犯”,再以违法方法得到“共犯”口供和“凶器”。这些口供之间、口供与物证之间形式上也能相互印证,但这种相互印证毫无意义,因而不能根据相互印证规则采信这些证据。这也意味着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不适用于非法取得之证据。
(四)与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性的证据是否可用以印证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的问题。诉讼实践中摆在法官面前的证据事实可能有两种情形,一是与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联系,例如被告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关于犯罪行为的证言、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等。二是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而仅有间接联系,如被害人在案发后的行为,被告人在案发后的异常表现,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贿赂或威胁被害人、证人,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测谎结论等等。根据相关性理论,前一种情形具有相关性,后一种情形不具有相关性,因而前一种证据在英美法上具有可采性,后一种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在我国理论上,前一种情形认为具有证明力,后一种情形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的证据都具有关联性,区别只是关联的程度不同并因此决定证明价值不同而已。在第二类情形中,从证据证明作用的方向上看,证据要么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前的犯罪原因事实、犯意形成事实或者犯罪预备事实,要么证明犯罪实施后被告人试图掩盖罪行,逃避刑事追究的事实。实践中,有关犯罪起因、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的证据都被认为具有关联性而被采信,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发后的证据事实虽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的组成部分,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但它们也常常是案件事实发生后的派生事实,与案件事实同样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实践中将这些证据排除在外,没有将这些证据纳入证据体系,这对及时有效地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是极为不利的。在笔者看来,可以赋予这些证据一定的关联性,将其作为辅助性证据纳入证据体系。这些证据不能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根据,但它们可以同定案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证据相互印证的难题,进一步加强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关系,对定案证据起到印证其可信性、增强其可采性的作用。
(五)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充分的判断问题。如前所述,证据相互印证主要用于证据确实性问题的审查判断与证据的采信,同时也与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与全案事实的认定有一定的关系。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充分的关系表现在,如果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必然具有相互印证关系;为了保证定案证据的充分性,证据之间必须具有相互印证的关系;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证据就没有达到充分的程度。但是,我们必须特别注意,防止把证据相互印证等同于证据的确实与充分。庞德教授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一书中写道:“在英国,贝克曾被两次判罪。对两次所判的罪,他都是无辜的。在每一次审判中,他都被肯定地确认为罪犯,有一次甚至有十八个以上的见证人说他有罪——全部都是误证人。”[31]十八个证人说他有罪,从证据相互印证的意义上说,是一种高度的相互印证,但并不因为有十八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使这些证据变得真正可信而充分。所以说,证据是否充分首先取决于证据是否确实,证据相互印证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应当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作为证据确实与充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本文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 |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一
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二
封利强:刑事证据推理模式转型:从日常思维到精密论证|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三
蔡元培:论印证与心证之融合-印证模式的漏洞及其弥补|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四
杨波:审判中心下印证证明模式之反思|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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