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7-06-13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
 

【内容提要】
同步录音录像通常可以归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特殊情形下可以归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录音录像记载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原则上应肯定录音录像的证明力,但不应绝对化,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讯问全过程应实施不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其中“讯问全程”不应作扩大解释。庭审中播放录音录像,审判公开会容易泄露侦查秘密,应尽力避免。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对录音录像的选择权,对录音录像保管监督权,以及合理的使用权。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自2007年在全国检察机关实施以来,在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翻供,规范讯问程序,抑制刑讯逼供,实现严格文明执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亦对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明确。然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后,既面临着工作量大幅增加、检察人员素质有待提升、技术保障不足等宏观问题,也面临着制度本身在实施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界定


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之初,几乎等同于公共场所的监视器,仅强调在监视审讯、防止刑讯逼供方面的作用,而忽视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其证据属性经常被忽视。随着制度运行的不断推进,同步录音录像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的其他传统证据所不及的优势逐渐被认识,其同样能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属性逐渐显现出来。然而,同步录音录像究竟是属于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还是“视听资料”,仍有争议;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也不明确。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是该制度的一个基础性问题,如不厘清,势必影响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同步录音录像究竟归结于哪种证据,应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同步录音录像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和笔录一样仅仅是一种载体,所起的作用,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作用是一致的。在一般意义上,同步录音录像是与讯问笔录、书面供词并列的一种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表现形式。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一种区别于笔录固定言词证据的方法,其证据类型不会因固定方式不同、载体不同而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含有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内容,则应属于证人证言;如果从中发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取证行为的,则是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视听资料证据。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据,就应当随案移送至法院。


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不一致情形的处理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对传统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冲击。从司法实践看,由于人员素质的高低、主观认识不同以及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记录固定方式存在差异等原因,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书面笔录记载的内容可能不一致。⑴如何处理差异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方面要提升人员素质,端正态度,尽量减少不一致,另一方面考虑到不一致难以完全消除,需未雨绸缪,积极应对。

同步录音录像客观记录再现了讯问的全部过程,真实地反映讯问中双方完整的活动,通过对讯问的氛围、双方的语言、神态等细节的固定,不仅能够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而且还能使侦查人员的讯问方式在事后的诉讼活动中重现。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肯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力而否定讯问笔录的证明力,但不应绝对化。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在客观记录和再现讯问的全过程,真实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方面具有讯问笔录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在可以排除刑讯逼供的前提下,讯问笔录经过了当事人的签字画押,亦为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讯问笔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他证据难以融合,此时应当否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明能力而肯定讯问笔录的证明能力。另外,当案件其他证据不能对二者作出评判和解释,难以说明谁真谁假,部应予以排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全程的把握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做到全面、全部、全程,从开始到结束,做到同步进行、全程录制,坚持每次讯问必录,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地同步录音录像。无论是在检察机关的讯问室还是在看守所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以及外出办案就地开展讯问工作,都应该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因设备故障等客观原因中断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要做到全面、全部、全程,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和把握“讯问全程”。一是讯问全程自然否定对讯问进行选择性录音录像。所谓选择性录音录像,是指检察人员有选择地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先审后录”、“不供不录”,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地录音录像。由于检察机关在审讯中处于优势地位,不少案件存在“先审后录”的情况,即检察人员将案件突破以后再象征性地录音录像。这种情况下的“同步”录音录像不仅不能杜绝刑讯逼供,反而加剧冤错案件的形成,自然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否定。当然,讯问中可能存在着中断的现象,如犯罪嫌疑人上厕所、政策教育后让犯罪嫌疑人思考一段时间等。此类情况下如果仍然刻录,既浪费存储资源,日后也会增加审查举证难度;如果不刻录,又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的嫌疑。对此,录制中可以在中断前和恢复后作出说明,即在录音录像中进行说明和反映,以防日后产生误解。二是讯问全程不等于检察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为防止刑讯逼供,有观点认为,应重新界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含义,从被讯问人进入检察机关起至离开检察机关,对被讯问人实施的每次讯问都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时间、内容相呼应,从而在时间、空间上实现真正全程“无缝式”客观记录。⑵这种观点有待商榷:一是讯问全程自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讯问的全过程,从开始讯问到讯问结束应当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前要做相关准备工作,讯问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停顿、中止,故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控制的全过程与讯问过程不是一个概念,一般比讯问过程要长,将讯问过程解释成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控制的全过程,是不当地进行了扩大解释。二是录音录像无论就其制度实施的初衷还是实有的价值功能,确实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本身无法全部承载防止刑讯逼供的功能,将防止刑讯逼供全部寄托于同步录音录像是不现实的。“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说明在录音录像的讯问当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但是对供述前有没有发生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有没有受到精神强制乃至刑讯逼供、讯问是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意志自由情况下的自行表达等问题,讯问的音像资料却无法予以证明……对于在讯问前,就及早使用不当手段‘说服’或‘制服’了犯罪嫌疑人,制造了合法假象的‘聪明’的侦查人员,录音录像无能为力。”⑶同步录音录像的功能不是无限的,也不是防止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不能将防止刑讯逼供的所有希望都寄托在同步录音录像上。


审判公开对侦查秘密冲击的处理


侦查秘密原则始终是侦查工作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让公众与媒体知悉,被称为审判公开。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是侦查活动,在庭上播放,会对侦查秘密原则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侦查秘密可能会被不当公开,产生不利后果:一是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但不在指控之列的相关机密以及侦查手段、讯问技巧将公诸于世,一方面可能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弱化对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侦查谋略与方法就非专业人士而言,很容易与非法讯问相混淆,比如政策攻心与诱供、引供,讯问策略与欺骗,单刀直入与威胁等从形式上看,都非常接近,一旦将录音录像交付法庭,如不能正确区分,很容易引起误会;二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基于被打击报复的顾虑,在交代的犯罪事实涉及他人时不敢说、拒绝说或作无罪辩解,影响案件的侦查。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而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该条规定清晰明确,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以合理限制审判公开对侦查秘密的冲击,需要缜密思考。第一,合理限制播放的条件。录音录像的播放不应该无条件限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只有被告人提出播放的理由具体并且合理的,才应予以播放。如被告人只是提出刑讯逼供,但是讲不出时间和地点,也讲不出大致情节,对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难以产生,则不应播放。第二,播放的内容应限于异议部分。鉴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作出数次供述,有的多达几十次,录音录像也会随之增多,都予以播放并不现实。《规定》明确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具体来说,被告人提出在某个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就播放该阶段的录音录像。被告人对某个事实有异议的,只对涉及该事实的录音录像进行播放。第三,灵活掌握观看录音录像的范围。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当庭播放录音录像,会导致侦查活动与侦查秘密被完全公开。即使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亲属等也可以旁听,通过录音录像了解侦查秘密。《规定》要求对录音录像应当庭播放,实践中对此应灵活掌握:不涉及侦查秘密的,则对观看范围不作限制;涉及侦查秘密的,可以转为不公开开庭进行举证、质证,播放范围应当仅限于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众和媒体不得观看,待该项活动进行完毕后,再恢复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另外,录音录像的播放可以尽量利用庭前会议予以解决,既能提升庭审效率,又能防止录音录像内容被不当扩散。


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就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而言,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价值是一致的。但是犯罪嫌疑人权利如何保障,应在哪些方面得到体现,值得细究。

一是应明确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选择权。录音录像制度的建构非常关注对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的保护,以英国为例,根据2002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3条规定,当被追诉人以某种方式抵制录像时,可以不对讯问活动进行录像。⑷在我国,《规定》将同步录音录像视为一种侦查和固定证据的手段,犯罪嫌疑人对此无权拒绝。实务界亦有人主张“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具有职权性和一定的强制性,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对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只能有知情权,而不具有选择权。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而不实施全程录音、录像”。⑸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选择使用权:其一,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录音录像,对于案情重大、疑难、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或重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必要采取录音录像。当犯罪嫌疑人放弃录音录像时,应予尊重。其二,否定犯罪嫌疑人的选择可能影响案件侦查。《规定》已经明确对涉及检举揭发他人的录音录像的特殊处理,但是一些犯罪嫌疑人仍然会心存顾虑,害怕供述内容、场景由同步录音录像固定后被他人知晓而受到社会疏离、报复,对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一定的抵触和抗拒心理,因而拒不交代罪行或者只进行无罪辩解。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这种顾虑会更加明显,影响侦查的顺利进行。

在赋予犯罪嫌疑人选择权的同时,应做好配套制度的落实。对于放弃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予以注明,以防止日后产生争端。对放弃同步录音录像的后果应予告知。为了保证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录音录像,在此后的法庭审理中就丧失了以侦查手段不合法为由对抗指控的权利。

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同步录音录像保管上的监督权。录音录像具有较大的被伪造的危险,而且被篡改、伪造后,凭人的感官往往难以发现,而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证据,要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进行移交,涉及人员多,需要严格保密及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存储载体被篡改或失密。但同步录音录像是个新生事物,录音录像的移动存储载体在保存、传递过程中如何保密、不被损伤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因此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录像保管上的监督权,即应当明确一般情形下,只有犯罪嫌疑人在场方可拆封或封存录音录像。

三是合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录像使用上的权利。同样以英国为例,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第4条第16款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第4条第19款规定,会见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给嫌疑人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录音录像的用途以及查看录音录像的方法,并告知嫌疑人如果其被起诉或者被通知将被起诉,警方将尽可能及时给他提供一份录音录像的复制品。⑹我国刑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对于录音录像资料,如何使用并不明确。对此需要区别对待。一是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观看录音录像的权利。由于受自身诉讼立场的限制,控诉方很可能只向法官展示录音录像材料中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内容,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内容。允许辩护方观看录音录像材料,将有机会发现录音录像材料中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并要求检方将其提交法庭作为辩护证据,这将有利于帮助法官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判。二是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不得复制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材料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与其他证据并不完全一样,其将呈现直观的侦查秘密。一旦允许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可以复制录音录像材料,可能会造成同步录音录像内容的不当扩散。因而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复制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如要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在检察机关和法院调阅,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又防止不利于诉讼的情形发生。


来源:《人民检察》2013年第10(下)期

作者:李领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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