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李少平副院长: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几点思考
浏览量:时间:2017-06-09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几点思考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和人民福祉,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禁毒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专门听取禁毒工作汇报、研究禁毒工作,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制定出台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进行整体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表发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提出了新形势下做好禁毒工作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我们做好新形势下的禁毒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前进方向。
在国家禁毒委的协调部署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近年来我国的禁毒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当前我国的毒品问题仍然较为严重,禁毒工作任务仍然十分艰巨。这里,我主要结合当前毒品犯罪的审判实践,就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谈几点看法。
一、毫不动摇地坚持厉行禁毒,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
实践证明,对毒品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于发挥刑罚遏制毒品犯罪的功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无论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上,还是在制定司法解释或者相关政策文件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立场。其中,特别注重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注重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仍将处于毒品问题蔓延期、毒品犯罪高发期和毒品治理攻坚期,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我国禁毒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毒品问题成因十分复杂,其预防与治理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犯罪分子为牟取不义之财而实施毒品犯罪,客观上为毒品滥用提供了条件;另一方面,大多数吸毒者是出于“生活无聊”“寻求刺激”等原因而自陷不义(非被迫吸毒),吸毒人员的增长反过来又刺激毒品犯罪的滋生。也就是说,毒品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是毒品犯罪(供应)和吸毒行为(需求)共同造成的。在这种特殊的危害生成模式下,刑罚对减少毒品供应会有相应的作用,但难以直接减少吸毒人员对毒品的需求。而当前我国吸毒人数庞大,隐性吸毒人员很多,如果不能有效减少吸毒人数进而减少对毒品需求,刑罚对遏制毒品犯罪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因此,治理毒品犯罪问题需要采取多元化思维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特别要与治理吸毒问题结合起来,在理念、投入、措施等方面坚持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并重。
在刑事政策上,要继续坚持厉行禁毒,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同时,也要辩证地看待刑罚的作用,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要突出打击重点,实现“精准打击”,确保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处,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例如,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二、切实执行党和国家的死刑政策,继续完善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适用是当前毒品犯罪审判中的重要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属于无被害人犯罪、非暴力犯罪,整体上不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的犯罪类型,适用死刑过多也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不符。对此问题,有必要辩证、理性地看待。死刑适用规模,与一国的历史传统、社会正义观念、犯罪严峻程度等国情问题直接相关。我国现阶段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主要是考虑当前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是遏制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并且,为了确保死刑的准确、慎重适用,审判实践中一直在总结经验、探索规律,先后在“大连”“武汉”两个重要会议纪要中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提出明确要求。
同时,也要看到,毒品犯罪与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等暴力性犯罪确实存在一定区别。如果说暴力性犯罪是直接威胁公民生命安全也是体现正义价值而适用死刑的基本出发点,那么,对于毒品犯罪,只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才能适用死刑。二者不仅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不同,而且犯罪危害社会的方式也不一样。因此,既要理性看待现阶段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也要辩证看待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效果,不能仅寄希望于多判死刑来有效减轻毒品问题的危害。就司法工作而言,在对部分毒品犯罪依法适用死刑的同时,也要进一步研究对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从而与党和国家的整体死刑政策保持一致。
当前,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数量+其他情节”的综合量刑模式,数量是重要的基础性情节,其他情节与数量情节综合考量。例如,对于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可以不判处死刑;对于略低于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但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鉴于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同,如何准确把握这些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需要继续深入调研论证。
三、尽快制定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促进提升案件办理质量
毒品犯罪隐蔽性较强,取证工作有很多不同于杀人、抢劫等犯罪案件的特点。实践中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在证据上有一些特殊处理。例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常以搜查笔录代替现场勘查笔录,对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否认明知的可以运用推定方式认定其主观明知,等等。有意见认为,既然毒品犯罪案件较为特殊,从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出发,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程序应当进一步降低要求。对这一意见,也要辩证看待。一方面,从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出发可以作适当的特殊考虑,司法实践中也已认可这种做法;另一方面,不能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来降低取证要求,对于明显违反取证程序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长远看,治理毒品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需要更加注重惩治模式的常态化、法治化,更加注重提高证据质量。只有证据质量切实提高了,才能防止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才能更好实现对毒品犯罪的有力打击。在当前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毒品犯罪案件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工作,都要更加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在这方面,当前较为突出的工作是尽快制定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规则。这是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文件中提出的重要措施。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也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鉴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为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相关部门,已于2016年启动了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规则的制定工作,经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目前证据规则稿正趋于成熟。下一步,需要加快工作进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继续完善证据规则稿,争取尽快施行,为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工作,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提供有力指引。
四、适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修改刑法相关规定
现行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是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作出的,主要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随着近年来毒品犯罪形势、特点的变化,有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国家禁毒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共同推动下,201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规定,增加了罪名,提高了法定刑。为更加有效惩治毒品犯罪,仍需继续完善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
例如,宜完善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规定,适用同一量刑标准。而实践中多数运输毒品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辅助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分别规定,设置不同的法定刑标准,可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又如,宜完善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根据目前的条文,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上限,持有数百克乃至数千克毒品都可以构成本罪。但毒品属于违禁品,实践中持有大量毒品的人绝大多数都是用于贩卖,所谓“大量购进毒品用于自吸”的情形是极为罕见的。建议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划定数量上限,对超过该数量上限的即可推定用于贩卖,以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再如,宜完善刑法关于追缴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规定。毒品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其效果不亚于判处徒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很重视对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追缴工作。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要更加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依法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并加大执行力度。为更加有效从经济上惩罚毒品犯罪,侦查阶段应当大力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此举也将有利于审判阶段的财产刑执行。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研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对职业毒贩或者获利数额巨大,又没有其他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推定其名下巨额财产系违法所得。
五、积极推动科学实证研究,为完善禁毒刑事政策提供理论支持
禁毒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减少毒品需求和毒品供应是两大抓手,但二者又涉及多层次、多方面的问题。减少毒品需求要研究吸毒原因、戒治方法、预防措施、吸毒者权益保障等问题,减少供应要研究犯罪原因、侦查手段、刑罚效果、预防措施等问题,都需要广泛、深入开展科学实证研究。
宏观地看,刑事司法虽然是禁毒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但对刑事司法遏制毒品供应的作用不能孤立地分析,需要纳入毒品问题治理体系和政策的全局中进行考量。对禁毒相关领域的实证研究越发达、理论越科学,刑事司法就越能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就本人所了解的情况看,当前对毒品犯罪问题从法律规范层面研究的多,而从犯罪学角度进行系统性实证研究的少,理论成果对禁毒刑事政策的完善所发挥的基础作用较为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承担毒品犯罪审判调研指导专项工作,近年来对完善禁毒刑事政策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先后制定了“大连”“武汉”两份会议纪要,并于2016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文件以规范法律适用为主要内容,但起基础作用的是对禁毒刑事政策的思考。受制于工作职能,人民法院开展实证研究的系统性和深度都还不够。鉴此,为进一步完善禁毒刑事政策,促进完善禁毒刑事立法、提高禁毒刑事司法工作水平,十分有必要加强对禁毒刑事政策的系统性理论研究。
国家禁毒办在有关工作文件中提出,要“进一步推进禁毒理论、法律、医学、技术等领域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重点加强禁毒法制以及毒品实验室能力建设,完善禁毒智库建设和各领域专家人才的智力发挥机制,促进科学禁毒、科技禁毒,服务禁毒决策和禁毒工作。”对此意见,我完全赞成。从有利于促进禁毒司法工作角度看,可以采取司法机关与高校合作开展研究的模式推进此项工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从全国范围内选择1至2个基础较好、实力较强的高校进行合作,前者提供实证调研便利,后者对禁毒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为完善禁毒刑事政策,推动禁毒刑事司法特别是审判工作的发展创造条件。
六、积极开展禁毒领域对外交流,吸收、借鉴国际有益经验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禁毒是国际社会面临的普遍难题。2016年4月,联合国大会召开了第30届特别会议,即世界毒品问题特别会议。这是1998年之后联合国召开的最重要的禁毒会议。会议以无须表决方式通过了成果文件,所提100余项禁毒建议中不少与我国禁毒工作机制、思路有关,一些国家提出的治理毒品问题的思路和对策也很有启发性和借鉴意义。例如,多数国家提出,减少需求与减少供应不平衡是影响禁毒成效的主因,对减少毒品需求重视不够的问题普遍存在,呼吁更好落实综合平衡禁毒战略,更加重视和加强预防、戒吸、治疗等减少毒品需求工作;多数国家和组织强调,不能仅从刑事司法角度应对毒品问题,应当着眼于公共健康,倡导预防重于打击,减少需求是治本之策;与会各方普遍认为,禁毒政策的调整和完善应立足于科学实证,应倡导科学实证在禁毒决策中的基础性作用。
应当说,这些观点与我国历来强调的治理毒品问题要注重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主张具有内在一致性,也充分说明国际社会对治理毒品问题的认识有较高的趋同性,而这也是在禁毒领域开展对外交流和国际合作的基础。当前,毒品问题呈现全球性特点,进一步做好我国的禁毒工作需要树立全球共治理念,把禁毒工作融入全球毒品治理体系来谋划、来推动。例如,缅甸“金三角”地区是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境外毒源地,我国与缅甸、越南、老挝的边境是“金三角”毒品向我国走私入境的主要通道。这些国家地理上属于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上与我国关系也较为密切,而经济相对落后是这些国家种植、制造、走私毒品犯罪严重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入了解这些国家的禁毒政策和司法情况,加强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禁毒合作,对于有效打击危害我国的跨境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就人民法院的禁毒工作而言,既要充分体现司法的主权性,继续发挥好刑罚在惩治、预防毒品犯罪方面的应有作用,也要密切关注国际禁毒刑事政策的发展,深入比较、研究国际上的一些有益经验和做法,予以适当吸收、借鉴,尽可能与国际做法接轨,促进完善我国的禁毒刑事政策。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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