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之交叉问题辨正 |以“中间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为中心

浏览量:时间:2017-06-01

作者简介:王晓辉(1979-),男,河南禹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概括性贿赂犯罪连续发生的情形。即同一犯罪主体在持续的贿赂犯罪进程中,有可能分别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成立受贿罪的正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交叉竞合的情形。

此时,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就不能囿于片面的、隔断性的、单体量的闭合性研究,而是应把连续的、彼此互相呼应的贿赂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犯罪逻辑进程对待,进而准确认定类型各异的贿赂犯罪,并精准确定其罪质、罪态与罪数。

一、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实践表现及理论争点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是指行为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长期行贿的过程中,其同时也向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行贿或被关系密切人索贿,且在此之后的某个时点,关系密切人才把受贿的事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并没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转告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要求他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对此表示(积极或消极)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次贿赂,为行为人谋取实际利益)的情形。

这种受贿行为的显著特点是收受贿赂的是关系密切人,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受贿事实的被告知者。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受贿行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一般常发于高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中间),且其经常被国家工作人员用作“没有参与受贿,仅是事后知情”的无罪狡辩之词。

例如在薄熙来案件中,薄熙来对于徐明提供给其子的生活费用及支付的法国别墅款项,所表现出来的事后认可、默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收受财物(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是薄熙来的妻子及其儿子,薄熙来在事后的一段时间,才被其妻告知相关情况并对此予以认可。这既不属于事后受贿,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情形,其大致类似于加深感情型的感情投资行为,但它因穿插进了关系密切人的收受贿赂行为,与纯粹向国家工作人员的“感情投资行为”,并不相同。这就引发了该国家工作人员是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成立受贿罪的正犯,抑或无罪的定性难题。

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成立贿赂犯罪共犯的情形,主要有四种:

第一,关系密切人单独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仍然利用其职权或者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收受或者占有受贿财物,但对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客观上起到帮助作用,理论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帮助犯。

第二,关系密切人虽然没有告知受贿事实,但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关系密切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仍按照关系密切人的要求利用职权或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应当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片面共犯。

第三,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单独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参与分享贿赂的,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如果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行为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参与分享贿赂的,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但“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与上述情形并不相同,其具有自身的特点:

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当时未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的行为;

其二,关系密切人在收受贿赂之前或当时,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犯意之联络;

其三,关系密切人之收受贿赂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受贿事实的认知,具有时空环境的隔断性;

其四,关系密切人的行贿目的或曰犯意,既可能是酬谢先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其提供的便利,也可能是想在将来的某个时点为自己“再谋利”,或者兼具“报答型”行贿与“感情投资型”行贿的双重特征;

其五,其具有受贿罪正犯与利益影响力受贿之共犯的竞合性。

如果仅把此类受贿当作一个孤立的、限定时空范围的事件来看,就有可能得出行贿者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双双无罪的结论。因为:

其一,关系密切人因事后(虽然时间间隔较长)将受贿事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联络,存在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可能性,而不被认定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使其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因刑法并无规定,行贿行为也不被作为犯罪处理。

其二,若关系密切人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因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为人谋取利益,所以不符合典型的受贿罪犯罪构成;

同样,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虽然时间间隔较长)明知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事实而加以默认,且其没有进一步实施实质促进利用影响力受贿的实行、帮助或教唆行为,因此,也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或修正的犯罪构成)。另外,这中间还掺杂有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存有片面共犯,以及“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中是否必须存在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犯意之联络等问题。

笔者认为,在“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密切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

但需澄清几个刑法理论问题:

一是在“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诸行为之时空序列被割裂的情况下,如何认识其成立受贿的因果关系?

二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存有片面共犯?

三是在“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中,是否必须存在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犯意之联络?

四是未承诺、准备、实施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只是在关系密切人受贿之后,才承诺、准备、实施为行贿者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成立受贿罪或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二、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之客观不法

从“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之行为时点看,“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之所谓“中间”,就是指该情形处于行贿人的持续行贿之过程的“中间”。其属于“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承上启下行为,即此类行贿行为既存有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前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感谢与报答,又是为未来某个时点继续获取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照顾”的投资或投机。

其行为构造为:行贿人行贿→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近亲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或近亲属索贿→行贿人行贿→近亲属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人在行贿时,并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特殊关照的特定或具体的诉求,因此,如果对此进行单一的、闭合性的行为模式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符合受贿罪之“利用职务便利且为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要求。

同理,其也不符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需的,为其关系密切人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或部分实行的情形。关系密切人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或间接地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他只不过是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的事后知情者而已。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与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单纯收受财物行为”,虽然存在诸多不同,但其行为的性质却具有共通性,即都是一种“感情投资行为”。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期约”受贿,行贿者预想得到的利益,不是在其行贿之后立即得到兑现,其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将来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一种投资或投机行为。

储槐植教授也认为,作为一种“感情投资行为”,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受贿人“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

因此,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把“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认定为受贿罪,但是对其的具体定罪依据及理由说明,却不能得到有说服力的阐述与论证。

在“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由于行贿行为的“现时性”与谋利目的的“未来性”之时间间距过大,可能会造成只见“行贿之因”,不见“谋利之果”,或者只有“被索贿之果”,而无“给予利益之因”的假象,以致认定其成立受贿犯罪因果关系的根据被弱化,因果之时空顺序被倒置,甚至可能因年月久远被误认为单纯的正常人情往来行为,继而被国家工作人员当作推脱受贿犯罪的理由。

但是,诸多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表明,在受贿犯罪之给予贿赂与谋取利益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上,两个行为并不一定要刻板、机械地遵循“贿先利后”的固定行为模式。

第一,从理论上看,虽然“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是“一手交贿赂、一手谋利益”的典型受贿罪行为模式,但由于其行贿行为“向前看”的谋利特征,使得“现时行贿,未来得利”的“手段与目的”逻辑指向非常明显。这时,把关系密切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并将之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置入连续性、整体考量的贿赂对向关系中考察,不难看出,其所蕴含的将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利益的目的与行动目标。行贿与谋利之时空的错置,并没有实质阻碍行贿行为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造成的侵害,其中蕴含的连续性的行贿、受贿行为是互为因果的,两种行为在时间顺序上可颠倒,很难具体分清孰先孰后。同时,在被关系密切人告知受贿的事实后,国家工作人员对这种“名为馈赠,视为贿赂”的感情联络方式的明知,就会潜在地构建起他应在未来的某个时段内,给予行贿人“方便”与“照顾”的“还人情式”的心理预期或“默示的许诺”。而且,关系密切人先前的受贿或索贿行为,是在对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连续性的行受贿行为具有明确认知的基础上发生的。

同理,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即使是事后被告知,但他对此类贿赂行为也是具有概括性的预见可能性的。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因自己对受贿事实没有认知,构成受贿罪的片面共犯,而是应成立受贿罪的正犯。因为其事后对于受贿事实的知情与认可,与“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关系密切人对“投资或投机型”贿赂的收受,都是受贿罪之客观方面的正犯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从司法实践及域外刑法的相关规定上看,“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通常表现为行贿、谋利、再行贿、再谋利地交错进行,很难分清具体某次行贿行为究竟是上一次谋利的酬报,还是下一次谋利的准备。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当时确实不知他人赠送财物存在请托企图或者根本不存在请托企图,其后虽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属于正当履行职务,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收人钱财而为人办事的因果关系和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还有学者认为,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三人在犯罪完成之前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即使特定第三人有收取财物的行为,也不能以共犯论处。处于中间环节的关系密切人仅是单纯的贿赂接受者及告知人,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以单次受贿行为为观察样本来说的,而不是针对持续性行贿的中间行为。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关系密切人对于先前的行受贿是知情的,其对将来行为人继续行受贿,具有高度盖然的预见可能性。因此,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知情与认可一起,构成了逻辑自洽且功能充足的受贿罪之犯罪构成。

另外,在认定贿赂犯罪时,因为同种类贿赂犯罪的多次受贿金额是可以累积计算的,所以,行贿与谋利之间的时空间隔、多次受贿之间的时空间隔,并不影响对于“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受贿罪的认定。而且,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有事前受贿罪(准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之划分,也从侧面说明了,“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之行贿与谋利之时空错置,及因果关系的相对颠倒不影响贿赂犯罪的认定。

同时,日本、德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还存有类似于“中间感情投资型”之受贿类型,例如德国刑法中的受贿罪基本犯、日本刑法中的单纯受贿罪、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等,他们都不要求公务人员违背义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只要与行贿人达成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的(明示的或默示的)不法协议,就构成受贿罪。只不过,其犯罪主体仅限定于公务人员,而不是本文中所说的关系密切人。

三、 “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之主观罪责

对于“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成立受贿罪的另一质疑理由为:关系密切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并不存在犯意的相互联络,如何认定贿赂共犯的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确实,由于“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承前启后的时间跨度,而且在关系密切人先前收受贿赂的很长的一段时间后,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事实,使得在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意思联络的认定方面,存在困难。

关于受贿罪的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构成。还有学者认为,构成受贿罪,主观方面要求是直接故意。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责任形式也存有一元说(直接故意)与二元说(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争论。

笔者认为,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因为,其客观行为方式之“索取”、“谋取”,明显地表征出行为人直接故意之“希望”或“积极追求”的犯罪心态,而“利用”(可以是默示、被动的利用)、“收受”(例如行为人对于初次行贿人所送贿赂的“收了也无所谓”的主观心态)等语,就可表现出行为人间接故意之“放任”的主观心态。

正是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缘由,使得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就具备了构成受贿罪正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狭义)共犯之交叉犯罪的可能。在关系密切人先前收受贿赂,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且认可”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是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受贿罪犯意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高官与商人权钱交易的方式也转换为特殊的“朋友”关系,高官与大款相伴形成长期稳定的互助互利关系,不一定采取请托人给予财物、受请托官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利这样具体一一对应形式,先收钱后办事还是先办事后收钱,也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因为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是迟早的事情。

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类型中,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利益纽带的缠结,是一个持续的、历时性与共时性共存的长期过程,其并不是“一锤子买卖式”的独立的、闭合性的一次性权力与利益的非法交易。不管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行为人,对于这种“感情投资”性质的、权与利交易的实质关系,是有默契的,双方并不急于(有意或无意地)追求非法要求或非法利益的即时兑换与兑现,这不仅造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缺乏受贿犯意联络的假象,弱化了行受贿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掩盖了此后权与利交易的实质违法性。

同时,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类型中,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须经由关系密切人之中介才能串联起来的行为构造,以及行为发展进程之间接性(须经由关系密切人的行为中介)与交叉性(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客观行为的交叉),使得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判定,出现了不同认识。对此,只有把其置入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概括性、连续性行贿的历时性的犯罪进程中进行考察,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受贿的细节、过程及数额等定罪量刑要素,实际上缺乏确定性认识,但其对于持续性行受贿,是具有概括性故意的主观心态的。在与行贿人权钱非法交易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事后被告知且对此默示、认可的行为表现,实际上暗含以后对行贿人之前的“付出行为”的推定的(被动)承诺或(主动)许诺,而一旦先前的行贿经由关系密切人的中转传递给国家工作人员,且其做出了推定的、默示的承诺或许诺,那么,构成受贿罪所要求的主观犯意联络要件就已充足,而国家工作人员所辩称的其事后知情,没有主观犯意的托词也就显得非常苍白无力了。

同理,“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的行贿人在此之前与以后,都在持续地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而构成“连续犯”所要求的包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在内的总的犯罪意图,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行为的手段以及犯罪的最终结果的概括性认识,属于概括故意的范畴。

因此,在“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中,因果关系及客观构成要件中不同环节行为的时空序列组合方式,只不过是连续犯之总括行为库中的不同阶段行为的显性表现。而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关系密切人特别是近亲属受贿事实的知情、默认及认可,凸显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行贿人财物的犯罪目的。

同时,虽然从关系密切人的角度来看,其好像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由于其事先已明知“中间感情投资型”行为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才实施的,且其构成犯罪之独立自足的犯罪构成,被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并认可的主观犯意,消解于受贿罪共犯之更大的理论框架之下。

因此可以确认,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只是具有“节点意义”的受贿罪之“中间行为”,其行为不具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独立价值及意义。由此推之,国家工作人员也就不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

四、结论

在“中间感情投资型”受贿中,行贿人对于贿赂最终是否被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并得到其日后“关照”的对价,有可能持概括的、未必的故意。但由于其作为行贿连续犯,为将来博得公职人员的支持,而进行感情投资的犯意内容的加入,使得对于行贿人所实施的“中间感情投资型”之收受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判断,只能视国家工作人员最后对关系密切人受贿事实的主观认可,或日后的“以利酬贿”的客观行为而定,这就在无形之中削弱了贿赂犯罪构成的明确性。

对此,刑法理论上的体系性阐释与刑事立法中的清晰界定,都可以为“中间型感情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提供正当化的理论及规范依据。另外,对于与本文所言之“中间感情投资型”贿赂不同的“礼尚往来行为”(单纯的“感情投资行为”)的处理,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设“收受礼金罪”的建议。这也为“非典型性贿赂犯罪”的深入研究,提供了一个别样的观察视角与全新的研究样本。

(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 年 1 月第 1 期总第 13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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