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浏览量:时间:2017-04-20

一、案情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闵某某、周某某相互伙同,以在郑家河水库承接工程的名义到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三人经商量后决定以吴的名义申请贷款,以闵位于安陆市德安中路的一套房产作抵押。周某某伪造了“郑灌施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给某某吴,作为申请贷款的事由。吴某某、周某某、闵某某商量决定由闵某某找人冒充其妻。闵某某找了一名妇女冒充自己的妻子,周某某帮助为该妇女办理了虚假身份证后,闵某某与该妇女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1月27日,吴某某以“郑灌施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作为贷款事由,向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闵某某带着该妇女持虚假结婚证、身份证一起到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字办理贷款抵押手续,骗取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十八个月。

另,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5日以吴某某、闵某某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贷款。经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以吴某某执行兑现款5万元、居住的一套房屋;另查封吴某某享有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裁定预付征地款9万元,用于抵偿贷款。闵某某在本案侦查期间退还借款20万元。

原审法院以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吴某某、闵某某也分别被判刑。宣判后,周某某以“我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贷款前后他们谁也没有说要骗,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们利用的”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涉及对其定罪,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本案用以骗取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100万元的虚假事实之一,是周某某伪造并提供给吴某某作为申请贷款事由的“郑灌施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周某某在实施伪造申请贷款事由的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其次,本案另一个关键情节是闵某某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认可,签字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得以成功取得贷款100万元。经查:周某某不仅明知闵某某采取以虚假夫妻关系抵押骗取贷款的事实,且在虚构事实的过程中,起了一定作用。因此,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

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是结果犯,即使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能定罪。本案安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贷款期限届满期间,以吴某某、闵某某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了判决,由吴某某、闵某某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法院执行过程中,已追偿了部分借款或者扣押了部分财产用以偿还借款。对金融机构而言属于提前收回贷款,大部分贷款已归还或者处于归还的过程中,认定给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把本案作为犯罪处理过于宽泛,有悖立法精神。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从犯罪主观故意来看,周某某等人共同骗取贷款,属于共同犯罪。从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把该罪作为行为犯和结果犯并行来规制,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作为该罪立案追诉的并列条件。本案达到了侦查机关立案追诉标准,应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予以追究。虽然《规定》仅仅是该罪立案追诉标准,并不是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标准,然而,在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无不当。

三、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几个问题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即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相关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关于该罪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

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

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

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
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

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

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第二,借款人获得贷款以后,有还贷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还贷义务。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救济手段自己实现债权的,宜作为贷款纠纷或者骗取贷款罪处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主观上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例如,借款人在银行有足额的担保财产可供执行,或者银行可以执行该贷款的担保人财产,则对借款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
第三,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银行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银行贷款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而且,此种行为仍然是发生在贷款合同履行的过程中。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此种情况也是有所涉及的。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在获得贷款以后携款逃匿的,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将款项化整为零,非法转移、隐匿的;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的;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造成自己无归还能力的事实,以逃废债务等行为的,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可能是取得贷款以后产生的,都应该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

作者:罗亚东 出处:孝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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