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骗取贷款罪的因果关系及“重大损失”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4-16

    一、案情

  公诉机关:玉环县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2007年3、4月份,石某担任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经与时任某银行分理处副主任的陈某(另案处理)联系申请贷款300万元,陈某要求其提供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后石某伪造了丰正公司2005年至2007年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并向该银行分理处提交上述伪造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申请贷款。陈某没有赴税务部门调取相关纳税报表进行审核,仅在对丰正公司开展双人贷前调查的基础上认为该公司符合授信300万元的条件并作为业务调查人和分管主任签字向上级行申报,致使丰正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5月15日、8月3日贷款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且均由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共300万元的贷款除其中20万元在2007年8月由石某出借给陈某外,其余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2008年5月,石某在归还到期的贷款80万元和120万元后,又采用同样的手段,伪造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向该银行申请续贷。陈某也没有赴税务部门调取纳税报表进行审核,仅在再次开展双人贷前调查的基础上认为丰正公司仍符合授信300万元的条件而同意续贷,致使丰正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5月15日续贷80万元、12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并由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提供担保。上述共200万元的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至2008年7月底,丰正公司倒闭,对上述共300万元的贷款在2008年8月上中旬到期后无力归还。贷款到期后,该银行扣除了丰正公司的存款余额1.5万余元后,在未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浙江金汇钢业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剩余部分合计人民币301.7万余元。
  二、审理
  玉环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法制观念淡薄,在时任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手段,骗取银行贷款300万元,情节严重,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因台州丰正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负债倒闭,其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故无法追究其单位犯罪责任。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石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较之贷款诈骗罪,本罪主观上并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防线前置。为了区别于一般违规贷款行为,避免扩大打击范围,刑法第175条规定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方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可见,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行为。即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次,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尽管规定简单,但骗取贷款罪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比较大的罪名。
  (一)关于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与一般的诈骗类犯罪一样,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骗取的实行行为,并且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而言,骗取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任何欺骗行为,必然存在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刑法通说认为单位不能被骗,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贷款发放权限的审批人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一些存在担保公司的骗贷案件中,如果负责贷款各个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并不担心贷款无法收回,因为担保物或保证人的信用是真实、足额的,银行工作人员本质上基于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由于他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处分财产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因而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况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更妥,无需刑法保护,即使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
  2.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实务中存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通过行贿等手段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此时须区别不同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形,若是参与其中的是银行一般工作人员,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不明知,而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的,借款人自然构成骗取贷款罪无疑。第二种情形,若是放贷决定权人本身参与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情形,实务界观点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仍予以发放贷款,其目的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而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利益,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同样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对借款人定骗取贷款罪,如造成损失,银行工作人员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没有造成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另一中观点则认为借款人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借款人获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可能构成行贿罪或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具有法定的情节才构成犯罪,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只有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犯罪。然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
  1.如何认定造成“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笔者认为,结果犯的本质是犯罪既遂,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这一情节。司法实务中,许多骗取贷款案件中有担保公司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银行已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公司收回余款的,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最终因担保公司起诉贷款银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胜诉后,对银行造成了损失,从而追究了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
  2.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到期后以相同手段骗取续贷的,金额应当认定为一笔金额还是累加计算。笔者认为,续贷行为与第一笔贷款有着紧密的关联性,并且续贷也没有增加新的金融风险,宜将续贷行为与前一笔骗取的贷款认定为一笔犯罪金额,这样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和有益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本案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将借款人正常的信用额度是否应当从骗取贷款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这一观点值得思考,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在贷款中伪造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分割,最终未予采纳。最后一点,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为挽回金融机构的损失,侦查机关作出努力后,借款人在一审判决前归还了部分欠款,此种情况下,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的时间节点按侦查机关立案时间认定还是按一审判决前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构罪数额和量刑数额,构罪数额按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认定,有利于保证诉讼过程的稳定性,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在立案之后的还款可以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3.“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刑法通说认为,规定犯罪情节是为了弥补对犯罪结果单纯由数额来衡量的不足,一般认为在数额犯和情节犯同时规定于某一犯罪时,是指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是有其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并没有作出解释,虽然立法语言比较抽象,但并不代表在司法中可以对此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即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做某种程度的夸张,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笔者倾向于认为,本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时”,对于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无需将这些欺骗行为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纵使资料、手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金融风险。从逻辑上看,只有当“其他严重情节”的危害性须与“重大损失”相当,方能入罪。实务中,可比照类似犯罪,从次数,后果,手段等方面进行考察。

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9期
作者:单蔡亚妮 郑敏慧,单位:玉环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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