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

浏览量:时间:2017-03-31

陈瑞华:论侦查中心主义

作    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    源:《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
 

【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着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通过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自行剥夺以及对涉案财物的自行处置,也通过对案件系属犯罪案件、嫌疑人构成犯罪等问题的公开披露和实质化定性,侦查机关与案件的结局发生了利害关系;通过侦查案卷移送制度的设计,法庭审判成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和确认过程;通过各种法定的程序倒流机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有所疏漏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拾遗补漏和程序补救,对法院作出有罪裁决施加重大的影响。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后果,但迄今为止,我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对此产生实质性的触动。要彻底解决庭审形式化问题,真正推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就必须对侦查中心主义给予认真的对待,并逐步抛弃这一问题重重的诉讼构造。

【关键词】 侦查中心主义 庭审形式化 庭审实质化 审判中心主义

       一、 引言

自2014年以来,有关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设想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框架的组成部分。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设想,又可以简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意图在于突出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强调所有定罪的证据和事实都要经过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裁判理由形成于法庭上,将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统一到法院裁判的标准上,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简而言之,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法院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
按照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准则,研究者应尽量研究已经发生过的经验事实,而少去对一种尚未实现的改革目标做过于主观性的判断。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问题上,研究者与其动辄“研究”其实现的路径和保障机制,倒不如脚踏实地分析困扰这一改革目标实现的制度因素。过去,笔者曾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问题做出过有针对性的研究。根据这种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没有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是因为存在着一种“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程序中具有权威裁判者的地位,并通过一种接力比赛的方式推动着刑事诉讼的进程。不仅如此,我国刑事诉讼之所以没有形成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还是因为刑事法庭中存在一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公诉方通过移送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使得法庭审判变成对侦查机关案卷材料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作为近年来法律改革的成果,证人、鉴定人已经开始出庭作证,言词审理原则逐步得到贯彻,但是,刑事法庭仍然通过庭前阅卷和当庭审查侦查案卷笔录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庭审判仍然具有一种“新间接审理主义”的形态,这是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
对于上述研究所得出的结论,笔者至今仍然予以接受。不过,随着观察和研究的深入,笔者也发现,审判中心主义之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难以得到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侦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以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既是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依据,也是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在一定程度上,法庭审判无非是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而失去了对案件事实的重新探究能力。相对于我们正在努力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而言,我国实际存在着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对于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我们可以简称为“侦查中心主义”。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侦查中心主义”并不是一个新鲜的概念,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概念已经开始使用。但迄今为止,很少有人对这一问题作出系统的分析和评论。在笔者看来,不对侦查中心主义做出尽可能准确的解读和分析,我们就无法理解审判中心主义何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也无法解释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在本文的讨论中,笔者既将侦查中心主义视为一种诉讼构造,也将其视为一种诉讼理念。笔者将揭示侦查中心主义的基本特征,分析检察权对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反思这一诉讼构造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并对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局限性做出评论。笔者所要论证的结论是,只要我国刑事诉讼继续保持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那么,审判中心主义的设想就将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 程序内的侦查中心主义

按理说,法院审判才是决定一个刑事案件结局和被告人命运的场合。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却出现了异化现象,将本来仅仅带有公诉预备性质的侦查程序视为刑事诉讼的中心,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都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具体而言,侦查机关所收集的犯罪证据,经过检察机关的移送,最终大都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经过检察机关的确认,最终被法院采纳为最终的裁判事实;侦查机关所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人。
我国刑事诉讼既然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那么,这种诉讼格局究竟有哪些基本特征呢?在笔者看来,侦查中心主义的主要特征既体现在诉讼程序内部,也体现在诉讼程序外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这里首先讨论程序内的侦查中心主义的特征。
在刑事诉讼程序内,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处置、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以及对追诉证据的封闭式采集,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反过来,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会考虑侦查机关已经进行一段时间的未决羁押、已经处置了嫌疑人的涉案财物等情况,并对侦查机关制作的案卷笔录进行“接力比赛”式的审查和加工,最终接受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结论。在很多情况下,即便侦查机关所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据支持,甚至案件存在明显的矛盾或者疑点,法院也会对此加以迁就,而作出所谓“留有余地”的裁决。

(一) 侦查机关对嫌疑人的未决羁押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主要是通过刑事拘留和逮捕来进行的。刑事拘留和逮捕属于最重要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旦采取,会使嫌疑人受到长时间的未决羁押。由于没有确立司法审查和令状主义的审批机制,无论是刑事拘留还是逮捕,都不是由中立司法机关加以审查批准的。不仅如此,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延长,也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而主要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自行批准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一旦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和延长羁押等措施,就会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定罪的结局,因为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会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因为违法羁押而承受不力的法律后果。

    1.公安机关自行采取拘留和通缉措施

    作为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对嫌疑人采取的临时性羁押措施,刑事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不存在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和授权。通常,刑事拘留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加以审批。本来,刑事诉讼法要求一般的刑事拘留期限为14天,而对那些涉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嫌疑人,才可以拘留37天。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所有案件的嫌疑人的拘留期限都可以延长到37天。不仅如此,对于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其身份没有查明之前,可以不计算羁押期限,也就是可以无限期地进行拘留。
    对于“应当逮捕”的在逃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采取追捕归案的措施。目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辖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本辖区的,可以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公安机关所拥有的这种将嫌疑人自行缉拿归案的权力,使得侦查权与强制到案权高度集中,经常导致通缉权力的滥用。经验表明,在没有中立司法机关加以审查和授权的情况下,发布通缉令的权力经常成为公安机关任意干预经济纠纷案件、随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

2.侦查机关自行延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在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侦查机关就可以执行逮捕措施,并使嫌疑人受到较长时间的未决羁押。而未决羁押的延长也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侦查机关发现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对于每一项新发现的罪行,都可以将原来的羁押期限归零,重新羁押2个月,还可以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不仅如此,遇有被逮捕的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机关还可以在查清其真实身份后计算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对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可以无限期地进行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较为随意地延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加上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并没有得到严格的区分,侦查机关可以在办案期限延长的同时,自动地延长羁押期限。例如,在需要异地取证、委托鉴定等特定的场合,侦查机关可以通过诉讼中止等方式来延长办案期限,但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得到了相应的延长,而这种延长既不需要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也根本没有经过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在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那些被拘留、逮捕的嫌疑人普遍受到长时间的未决羁押。这种未决羁押期限动辄达6个月以上,甚至可以达到一年甚至数年以上。

3.侦查机关与未决羁押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由于错案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存在,侦查机关为避免被追究错案责任,后者为避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证明其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合法性,会竭力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被定罪的结局。结果,侦查机关就与其所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和未决羁押措施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侦查机关在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后,案件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法院宣告无罪的,都会承担一种特殊的“错案责任”。这种错案责任要么会导致侦查人员受到某种程度的惩罚,要么会影响侦查机关在绩效考核中的排名和业绩。而根据国家赔偿制度,侦查机关在作出违法拘留的决定后,案件最终被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由于侦查机关属于违法拘留的“赔偿义务机关”,它们可能因为做出拘留决定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负责办案的侦查人员还可能受到追偿,因此,这些机关连同其工作人员就与拘留发生了一定的利害关系。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法院根据被告人受到未决羁押的期限来确定刑期的现象。这种被俗称为“实报实销”的现象,可以显示法院为避免侦查机关承担错案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对那些本来尚未达到定罪条件的案件做出了“留有余地的有罪裁决”。这也足以说明公安机关为避免承担错案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而对法院施加了程度不同的压力,以迫使其做出违心的有罪判决。可以说,侦查机关通过掌握对嫌疑人的未决羁押权力,就拥有了追求使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强大动力,也促使其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积极的影响。

    (二)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

    与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措施一样,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也可以对那些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财物进行变卖、拍卖、出售或者变现。在很多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随意拒绝随案移送,甚至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自行处置。结果,侦查机关就与案件发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强烈追求对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诉讼结局。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共同压力下,法院经常迁就侦查机关事先处置涉案财物这一事实,对那些本来不具备定罪条件的案件作出了有罪裁决。

1.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查询和冻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既可以查封、扣押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也可以查封、扣押诸如船舶、航空器、机器、设备、文物、金银、珠宝、字画等动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批准,侦查机关就可以制作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由侦查人员实施查封或者扣押。与此同时,根据侦查的需要,侦查机关还可以前往金融机构,对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各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批准,侦查机关制作协助查询或者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侦查人员即可通知金融机构对上述有价证券实施查询或者冻结。
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很容易侵犯嫌疑人的财产权,也容易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程度不同的妨碍。尤其是对嫌疑人存款、汇款等财产的冻结,动辄可以持续六个月,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的冻结还可以达到两年,而且还可以连续延长冻结期限。但是,对嫌疑人财产权造成如此严重侵犯的强制性处分措施,竟然交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而不经受中立司法机关的审查,也没有司法机关的授权。这使得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性处分处于失控的状态。

2.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处置

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尽管是临时性的强制性处分措施,但是,在涉案财物可能发生腐败变质或者不宜长期保管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还有权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变卖或者拍卖。而对那些权属明确无争议的被害人财产,侦查机关假如认为有关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还可以在登记、拍照、录像或者估价后,及时返还被害人。不仅如此,对于查询、冻结的有价证券,在有关权利人提出要求或者有关有价证券有效期即将届满时,侦查机关还可以将其直接加以出售或者变现,并将所得价款继续冻结在专门银行账户之中。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发还被害人或者出售、变现,意味着它们拥有自行处置涉案财物的权力。但是,在案件尚处于侦查环节、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自行处置,势必造成一种“涉案财物即为赃款赃物”的态势,从而对法院的审判施加积极地影响和压力。不仅如此,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由于处于不公开、不透明的状态,非常容易发生高价贱卖、贵重物品低价出售的情况,并给个别侦查人员进行权钱交易提供了机会。而且,这种不透明的处置通常都是不可逆的,涉案财物的所有人难以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而只能听任侦查机关随意地造成既定事实,并对法院的司法裁判施加影响。

3.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自行控制

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再三要求侦查机关应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但是,侦查机关似乎更为看重上述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这些财物的证据属性,普遍将这些涉案财物进行自行控制,而拒绝随案移送。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有对那些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才会随案移送,并交由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者交由法院作出最终处理。但是,侦查机关假如认为有些动产或者不动产“不宜移送”的,还可以自行控制,而只将清单、照片后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这样,是否随案移送以及对那些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权力,就几乎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结果,在法院开庭审判中,大量的涉案财物都无法被移交到法院,更难以出现在法庭上,接受当庭举证、质证和价值审查,法院就连对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追缴都难以顺利开展,有时甚至形成所谓的“空判”,以至于失去了基本的权威性。

4.侦查机关通过“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获得财政部门“按比例返还”的收益

本来,自1998年以来实行的“收支两条线”的控制机制,是对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处置涉案财物的一种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有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被视为加强廉政勤政建设以及公正执法的制度保证。“收支两条线”机制的重心在于将“收”和“支”加以分离,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所获得的涉案财物一律上缴国库,而这些机关的财政开支则由财政部门独立支付,而与他们所获取的财物不发生直接的联系,避免“自收自支”。
但是,由于受政法经费拨款制度的限制,这种“收支两条线”的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变形和扭曲。各级财政部门在侦查机关拨付经费时,再一次将“支出”与“收益”密切联系在一起,也就是根据这些机关“收益”的多少来确定“支出”的规模和数量。结果,一种“按比例返还”的做法就逐渐成为财政部门对政法机关进行财政拨款的潜规则。假如这些国家专门机关没有任何办案收益的话,那么,财政部门对它们拨付的经费其实就是少得不能再少的“人头费”而已,根本不足以维持这些机关的正常办公开支需要。再加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通常都靠自身力量来筹集资金,进行诸如办公大楼、办案装备、员工住房等的建设和更新。而这些远远超出正常财政经费的费用,也需要从“按比例返还”的收益中去获取。
在这种“按比例返还”政策的激励下,侦查机关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创收部门”,它们为了尽可能多地获得正常财政拨款之外的财政收益,就不可能不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作为“开源节流”的对象。在侦查阶段,对于这些涉案财物以及被拍卖、出售后的资金,侦查机关唯有将其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才能防止被其他专门机关作为“按比例返还”的对象。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不仅尽量减少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而且就连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加以追缴的涉案财物,也不会真的“上缴国库”,而只会自行提交给财政部门,使其算作本部门所获得的办案收益,并要求财政部门根据提交的涉案按财物数量,按照比例提取本部门应得的经济收益。也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就与案件发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法院假如要作出无罪判决,就等于将侦查机关所可能获得的经济收益加以否定。因此,对法院施加积极地影响,要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将涉案财物加以追缴,这是侦查机关的必然选择。

    (三)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侦查案卷笔录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无论是对言词证据的获取,还是对实物证据的采集,几乎都采取了一种封闭进行的方式。侦查人员单方面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自行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收集证据的行为,甚至秘密采取各种技术性侦查措施。在这些侦查活动过程中,侦查人员不仅不受检察官的指导、引导或者指挥,而且也排除了辩护律师参与的机会。通过这些封闭式采集证据程序,侦查人员制作了案件的侦查案卷笔录。这些侦查案卷笔录通常包括有关诉讼文书、书面证据笔录以及记录侦查行为过程的书面材料等,基本上了反映了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过程以及所认定的侦查结论。

1.侦查案卷笔录的庭前移送

随着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将侦查案卷移送法院,刑事法官在阅卷的基础上进行庭前准备活动。由此,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和所认定的侦查结论就对法官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也重新得到暴露。诸如法官“庭前产生预断”、“对侦查结论产生认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等问题,再一次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显现出来。案卷移送制度不仅造成了庭审的形式化,而且还使得辩护律师与法官处于直接对立的状态。经验表明,那些查阅过侦查案卷的法官,就像一名参加“接力比赛”的运动员一样,接过了检察机关传递过来的“接力棒”——侦查案卷笔录,继续进行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事业。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作无罪辩护,还是做程序性辩护,就都会与刑事法官发生观点的冲突甚至对抗。那些事先审查并初步接受了侦查结论的刑事法官,很难接受辩护方所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公诉方提出的证据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的观点,也通常会置若罔闻。对与刑事法官来说,通过审查和研读侦查案卷笔录,他们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和案件事实的审查已经初步结束,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已经形成大体的内心确信。所谓的“法庭审理”,无非是要进行完这一法定的“程序仪式”,或者最多再听取一下控辩双方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或者观点。对于辩护方来说,要到达无罪辩护或者程序性辩护的成功,最主要的工作是要推翻法官庭前通过阅卷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而这一辩护工作要想取得成功,将变得极为困难。

2.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

2012年以来,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初步得到了建立。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仍然可以畅通无阻地出现在法庭审理之中。在大多数案件的审理中,证人、鉴定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法庭允许公诉方直接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而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仍然准许公诉方宣读侦查机关所做的证人证言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既然侦查案卷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始终具有证据能力,那么,它们就可以无障碍地成为法庭调查的对象。
对于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固然可以通过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来提出挑战,但是,这种挑战连同其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疑,要想获得成功,还是非常困难的。辩护方要想申请法院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予以排除,就必须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辩护方要想申请法院将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排除于法庭之外,也需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这种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所设置的极为苛刻的限制性条件,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无论是被告人有罪供述还是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其证据能力原则上是不受挑战的,只有在极为罕见的例外情形下,法院才可以将明显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笔录加以排除。不仅如此,对于侦查人员所制作的其他笔录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鉴定意见材料,辩护方即使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院要么给予公诉方进行程序补救的机会,要么可以这类非法取证行为“没有达到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为由,拒绝辩护方的申请。

3.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明力

在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普遍具有法庭准入资格的情况下,法院究竟对其证明力是如何判断的呢?原则上,在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言笔录、书面鉴定意见只要不遇到强有力的挑战,都会被法庭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在被告人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明力也会得到确认。但在证人出庭作证并作出与庭前笔录不一致的陈述,或者被告人当庭推翻原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庭究竟是如何采纳证据的呢?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笔录发生矛盾的,除非证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当庭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否则法庭不得采信其当庭证言。这显示出证人当庭证言的采信是有条件的,而对庭前证言笔录的采信则容易得多。与此同时,被告人在庭审中推翻有罪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发生矛盾,而其庭前供述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法庭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笔录。其实,要使庭前供述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不是很困难的。只有有证据在形式上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笔录的部分内容,就足以显示该供述笔录得到了印证。这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即使当庭翻供,法庭仍然可以较为容易地采信提供前供述笔录的证明力。
对侦查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证明力的强调,显示出我国法院在同时面对证人当庭证言和证言笔录的时候,更倾向于采信证言笔录的证明力;法院在面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或者作出不一致陈述的时候,也更愿意采信提前有罪供述笔录的证明力。这种对侦查案卷笔录证明力的推崇,说明法院的言词审理也罢,书面审理也罢,充其量不过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而不具有实质的意义。既然侦查机关所制作的案卷笔录都被认为比证人当庭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更为可信和可靠,那么,证人何必还要出庭作证呢?被告人当庭何必接受讯问呢?甚至再往前追问一句:法庭何必要对证据进行所谓的“法庭调查”呢?法庭通过审查和确认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不照样可以对这些证据笔录的证明力作出鉴别和判断吗?

三、程序外的侦查中心主义

侦查中心主义的理念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内,还广泛地存在于我国的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等领域之中,成为我国社会治理方式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些领域中,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对嫌疑人的公开逮捕、对侦查人员的立功嘉奖、对侦破案件的新闻报道、对受害公务员的政治称号等方式,造成有关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既定事实”,从而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强大的社会和政治影响,使得法院不得不接受侦查机关所确立的结论。而在一个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体制下,那些承受极大政治、经济、社会压力的法院,经常会迁就侦查机关的要求,对一些本来尚未达到定罪条件的案件作出有罪裁决,并通过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在量刑上作出一些折中式的处置,以避免因科处重刑或者极刑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对嫌疑人的“公开逮捕”

迄今为止,我国一些地方仍然保留了“公开逮捕”的做法。这种被冠之以“公开逮捕”、“公捕公判”或者“公拘公捕公判”的做法,还被一些地方视为在特定时期内严厉惩罚特定犯罪行为、提高刑罚威慑力的有效手段。这类“公开逮捕大会”不仅有公检法三机关的负责人亲自参加,而且还会邀请当地党、政、人大、政协负责人,直接分管“政法工作”的党政官员主持大会,邀请各界人士多达数千人参加会议。在这类带有“政治集会”性质的大会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会对那些因涉嫌犯罪而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押赴现场,当场宣布“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法院院长也随后对那些已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当场做出有罪宣判,并宣读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
这种“公开逮捕”的做法引发了很大争议。反对者通常认为,这种对尚未被判决有罪的嫌疑人公开宣告逮捕的做法,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造成对嫌疑人名誉权的侵犯,造成“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的社会影响,导致法院判决受到“民意”的左右甚至绑架,无法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当然,坚持公开逮捕的人士也会辩称,这种做法有助于营造强大的社会舆论,使已经被逮捕的嫌疑人受到惩戒和教训,并使得那些潜在的犯罪人受到有效的威慑。这在特定时期内对于遏制特定的犯罪行为,具有积极的社会效果。
所谓“公开逮捕”,其实是一种公开宣告那些被批准逮捕的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一种政治仪式。通过这种仪式,侦查机关借助于党、政、人大、政协等部门的权威,一方面宣告有关案件的侦查活动取得了积极效果,造成“批准逮捕即等于案件告破”的印象;另一方面则宣告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对于嫌疑人应当视同犯罪人,并对其进行严厉惩罚。这一仪式势必对检察机关和法院造成强大的政治压力: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只能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过程,而不可能推翻侦查机关所确定的“有罪结论”;在嫌疑人已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即便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上存在问题,即便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还存在着一些疑点,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对其加以迁就,或者进行拾遗补漏,或者做出留有余地的处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推翻侦查机关的结论。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推翻侦查机关的结论,就意味着否定那种有党政、人大和政协部门参加的政治仪式,这显然会使检察机关和法院承受程度不同的政治代价。因此,公开逮捕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

(二) 对“侦查破案”信息的公开披露

在我国侦查体制中,一直存在着所谓“侦查破案”的机制,也就是在侦查机关成功地查获犯罪嫌疑人、获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案件就被宣告为“破案”,侦查随即被宣告为获得成功。与此相适应,侦查机关在自认为“侦查破案”之后,就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或者发布新闻通稿,或者邀请新闻媒体进行全面报道。这一方面对侦查人员的成功破案做出宣传,另一方面也对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做出了“妖魔化”的渲染,给社会公众造成该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印象。这种在侦查阶段公开披露破案信息的做法,被认为“将犯罪嫌疑等同于犯罪认定”,极易让社会各界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认知,严重影响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这种公开披露破案信息的做法等于承认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结论具有权威性,强调侦查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等同于最终的裁判事实”,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罪人”,侦查机关认定的“涉案财物等于赃款赃物”。既然如此,无论是检察机关所进行的审查起诉活动,还是法院举行的法庭审判活动,都只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而已,而不具有实质上的价值。而在客观上,侦查破案信息的公开披露,会使检察机关和法院都承受程度不同的社会压力,甚至迫使这两个国家机关最终屈从于社会舆论的渲染和新闻媒体带有倾向性的炒作,影响其检察权和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三)对参与破案侦查员的“公开嘉奖”

与所谓的“侦查破案”观念有关的是,侦查机关还经常举行对参见案件侦查侦破的侦查人员的立功嘉奖活动。尤其是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在刚刚查获嫌疑人、获得嫌疑人有罪供述的之后,即举行所谓的“破案立功授奖大会”,对那些参与案件侦查、对侦破案件有功的侦查人员,进行公开的表彰和奖励。这种表彰和奖励动辄采取记功、晋升职务或者经济奖励的措施,在当地党政、人大、这些负责人的参与下,在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的亲历下,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的报道,在全社会进行的都传播和宣传。这种做法同样受到各界的质疑,被视为违反法院统一定罪原则的不当做法,否定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在云南杜培武案件中,当地公安机关在案件“告破”后就举行过这种立功嘉奖大会,对参与侦查破案的侦查人员记集体立功,对领导侦查的两名侦查员单独记功,对立功的侦查员职务晋升一级,并做了金额不等的经济奖励。但是,在法院经过审判发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案件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以对侦查人员进行过立功受奖为由,对法院施加强大的压力,迫使法院做出了“留有余地的裁判”,也就是宣告有罪但做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而在真凶落网、杜培武案被认定为冤假错案之后,当地公安机关相继取消了侦查人员的立功嘉奖,并对两名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员做出了定罪判刑。
侦查机关对在侦查人员的公开嘉奖,容易造成一种既定事实:侦查人员不仅成功地破获了刑事案件,而且还属于“有功之臣”,应当受到政治上的表彰和肯定,可以成为其他侦查人员效仿的榜样。这种嘉奖由于发生在侦查阶段,再加上主流新闻媒体的渲染,党政、人大、政协负责人以及公检法三机关负责人的亲自参与,容易给检察机关和法院造成另一种强大的政治压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即便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也会因为政治因素的考量而予以忽略;法院即便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会采取“网开一面”的做法,对公安机关的出境予以体谅,甚至不惜做出“留有余地的裁判”。于是,侦查机关通过公开立功受奖制度,不仅绑架了检察机关,而且对法院造成一种挟持状态,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结论就对检查价格和法院具有决定性影响。

(四)对遇害公务员“烈士”称号的授予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遇有被剥夺生命的被害人是国家公务员的,还有授予“革命烈士”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只要公安机关宣告案件告破,被害的公务员被认定属于在履行职务构成中遇害身亡的,经过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就可以被认定为“革命烈士”,从而享有一定的政治待遇和社会福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案件刚刚被宣布告破,还处于侦查过程之中,有关政府部门就匆匆忙忙地授予被害人这一“政治荣誉”,这势必对后来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带来消极的影响。比如说,既然本案的被害人已经被授予“烈士”称号,那么,本案嫌疑人、被告人就等于“杀害革命烈士”的凶手,不仅应当被予以定罪,而且还应受到严厉的惩罚。假如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或者法院经过审判,发现侦查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案件根本没有达到定罪的标准,那么,检察机关和法院还怎么坚持法律底线呢?
其实,在“烈士”称号的授予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仅仅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结论,即认定受害的公务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身亡。但这一结论既没有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也未经法院通过法庭审理程序的确认。假如这一结论经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审查被认定是根本不成立的,那么,政府部门所做的政治称号岂不形同儿戏了吗?反过来,这种由政府部门授予的“烈士”称号,不仅对被害人做出了肯定性的政治评价,而且对嫌疑人、被告人做出了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甚至相当于由政府部门做出了有罪之宣告。而面对针对政府部门的政治压力,面对被政治所诱导的社会舆论,检察机关和法院通常只能顺应这一政治评价,接受侦查机关认定的结论。由此,侦查机关就透过政府部门的政治支持,对被害人“烈士”称号的事先授予,对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施加了积极的影响和有效的干预,侦查显然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

 四、检察权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强化

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则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那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和决定可以进行纠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将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集中于一身,垄断了国家的公诉资源,造成了公诉权的普遍滥用。例如,检察机关同时享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在提起抗诉方面享有辩护方无可比拟的绝对诉讼优势,可以通过程序倒流机制,对那些不符合定罪标准的案件进行重新加工,以便确保侦查结论得到法院的最终采纳。结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大大强化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以下对此作出具体分析。

(一)批捕权与公诉权的高度集中

尽管面临极大的争议,检察机关迄今为止仍然拥有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的权力。在我国的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行使批准逮捕权方面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程度的制衡作用。但是,这种批准逮捕权的行使方式,使得公诉机关掌握了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权威,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很容易转化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结论,乃至对法院的审判具有较大的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意味着它可以成为一种“有权对被告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超级原告”,从而享有一些为被告方所不可比拟的诉讼资源。应当承认,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侦查机关的诉讼监督也在逐渐加强。但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申请报捕案件的审查,更多的是从保证公诉质量的角度而进行的,而不可能站在完全中立的角度,对侦查机关和嫌疑人的利益给予兼顾和平衡。无论是嫌疑人还是辩护律师,在批准逮捕程序中都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更难以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显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质量的迁就。检察机关目前仍然推行的的所谓“附条件逮捕”,就是通过降低逮捕条件来满足侦查需要的典型例证。
另一方面,这种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高度集中,使得检察机关在接过侦查机关的“接力棒”之后,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施加强大的压力和影响,迫使其接受侦查机关所得出的侦查结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即与案件的结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这是因为,尽管刑事诉讼法对批准逮捕确立了较低的证据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大体掌握了相似的证据标准。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即意味着达到了提起公诉的程度。与此同时,对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的案件,公诉部门假如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有可能意味着前者做出了“错误的批捕决定”,并有可能因此承受不利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案件最终被作出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属于违法逮捕的“赔偿义务机关”,它们可能因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负责办案的检察人员还可能受到追偿,因此,这些机关连同其工作人员就与逮捕发生了一定的利害关系。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通常会以侦查机关“代理人”或者“接力者”的身份,继续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活动,并在追诉犯罪中发挥“临门一脚”的关键作用。

(二)强大的抗诉权

对于法院的裁判结论,检察机关假如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抗诉。这种抗诉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两种。但无论提起何种抗诉,检察机关都可以在法律监督权的保障下,拥有强大的公诉资源,其抗诉也会产生远远超过辩护方的法律约束力。例如,检察机关针对一审法院所做的未生效判决,一旦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要一律开庭审理。但相比之下,除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当事人即使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也只有在涉及对一审判决提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异议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开庭审理。而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的案件极少举行开庭审理,而大多数都采取书面审查的或者“调查讯问”的审理方式。又如,对于法院所做的已生效裁判,检察机关一旦提起抗诉,同级法院一律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但相比之下,当事人对于已生效裁判即使提起申诉,也极难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
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方面所具有的强大权威,不仅破除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神话,而且还使得其公诉主张对法院的审判具有极大的影响力。而检察机关的公诉主张,通常所体现的也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检察机关即便对于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罪名不一定给予认同,但对于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则几乎肯定给予了认可和坚持。在中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作业”过程中,接过侦查机关接力棒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强大的公诉权,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对于法院的审判具有绝对的影响力。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借助于所享有的强大公诉资源,对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具有较大的强化作用。

    (三)程序倒流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发现事实真相,不仅可以推动诉讼程序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顺向运行,而且在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达到下一程序标准时,还可以推定诉讼程序逆向运转,也就是从审判回到审查起诉直至回到侦查阶段。对于这种从审判退回审查起诉再退回侦查阶段的程序流转方式,我们通常称其为“程序倒流”。
通常情况下,程序倒流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退回补充侦查;二是撤回起诉;三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其中,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尚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案件,将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重新侦查活动的一种诉讼决定。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以责令侦查机关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活动,并纠正原来侦查中的失误、违法或者不足之处。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发挥了传送带和过滤器的作用,促使侦查机关通过重新加工、拾遗补漏,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
撤回起诉是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经法院裁定批准将提起公诉的决定予以撤销,并推动案件退回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按理说,法院经过法庭审判,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做出无罪判决。但是,检察机关为避免案件出现无罪判决的结局,通常会主动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经过审查作出批准撤回起诉的裁定。原则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没假如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就不能再行提起公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收集到“新的证据”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其实也不难做到,法院对此并没有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结果,检察机关通过撤回起诉,可以轻易地将案件重新提起公诉,甚至可以通过变更罪名,反复地将同一个案件重新提起公诉。
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是二审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案件或抗诉案件,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决定。表面看来,这一决定会导致案件从二审程序退回到一审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还会做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推动着案件从一审程序退回审查起诉程序,直至退回侦查程序。由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会带来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时间受到未决羁押等问题,我国法律对这类决定的适用做出了限制,如只允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次,对于经过重新审理后再次被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要维持原判,要么依法改判。与一审程序中的退回补充侦查一样,二审法院的发回重审也会带来全流程的程序倒流,甚至会导致检察机关先后适用撤回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措施。
归根结底,程序倒流主要是在检察机关推动下促使诉讼程序逆向运转的一种诉讼现象。通过程序倒流,检察机关就像产品质量监督员一样,对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起到把关和监督的作用,而对法院的审判又起到程序过滤的功能。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检察机关都可以借此避免案件被做出无罪的结论,竭力避免刑事追诉的失败。表面看来,检察机关似乎做出了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如使案件回到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却通过补充侦查、重新审查以及其他拾遗补漏的活动,对侦查机关的基础性调查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补充和完善,以尽量保证侦查机关所得出的有罪结论,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可和接纳。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检察机关这种推动程序倒流的做法无疑带有滥用公诉资源的嫌疑,使其辩护权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但对于法院接受侦查结论而言,检察机关的做法则起到推动和促进的作用。可以说,在避免案件出现无罪结局方面,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具有完全一致的利益,也会持有大体相似的诉讼立场。检察机关推动的程序倒流,最终对侦查中心主义具有较大的加强和补充作用。

五、对侦查中心主义的若干反思

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流水作业”诉讼模式中,侦查实际处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无论是对指控证据的收集还是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都发挥着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而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法庭审判,都大体上属于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活动,或者至多发挥着程序补救和完善补充的作用。
那么,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究竟会产生哪些负面影响呢?按照笔者的观察,这一诉讼构造会直接带来法庭审理的形式化,使得是所谓的“庭审实质化”成为一种遥不可及的理想;它会导致法院在做出无罪判决时失去权威性和独立性,甚至会普遍接纳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从而造成一系列的刑事误判;它会造成刑事法官无法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被告人做出有效的辩护,从而带来程序上的非正义。不仅如此,由于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主导整个审判前活动,案件的程序分流和程序过滤就无从谈起,大量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从而大大影响刑事诉讼的效率。以下对此做出简要的分析。

    (一)法庭审判的形式化

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庭审判程序形同虚设,这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长期存在的问题。究其实质,法院对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并不是通过当庭审理来完成的,而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对侦查机关所认定的有罪结论普遍给予了确认。按照前面的分析,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以及对其涉案财物的处置,都使其变得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这势必导致法庭审理无法完成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认定,而沦为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审查过程;侦查机关通过对嫌疑人的公开逮捕、对侦查人员的公开嘉奖、对案件侦破信息的公开披露、对涉案财物的公开处置等方式,向全社会宣示了嫌疑人构成犯罪、案件已经告破的信息,从而对检察机关和法院施加了强大的政治和社会压力;而检察机关作为同时享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既会通过强大的公诉权来促使法院接受侦查机关的结论,也会通过程序倒流等方式对不符合定罪条件的案件进行程序补救,以最终促成法院作出有罪的裁决。这样,法庭审理至少在认定事实上就失去了独立性和权威性,法院对侦查结论通常会给予普遍的接受。
既然法庭审理是流于形式的,那么,法院只是以侦查机关制作的书面案卷材料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而根本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一次独立的探究活动,所谓的“亲历性”、“直接审理”、“言词审理”,都根本无从谈起。这是因为,法庭即使传召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照样可以随心所欲地宣读侦查机关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书面鉴定意见,甚至以书面笔录来否定当庭证言的证明力,而这种对侦查案卷笔录“照单全收”的做法显然不符合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与此同时,刑事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已经大体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过程,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失去了实质的意义,根本不会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裁判理由也早已随着庭前阅卷而大体形成,庭审只是对这种裁判理由的确认过程。不仅如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下,刑事法官既然根据侦查案卷笔录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只能被动地接受侦查机关所确定得事实认定标准,这种构造所带来的只能是侦查机关的事实认定标准成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准,也最终成为法院做出有罪裁判的标准。
自1996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解决“庭审形式化”的问题,并为此推出了一项又一项法律改革措施。但令人遗憾的是,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不受触动的情况下,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几乎是必然会发生的,法庭审判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根本无法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也根本难以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形成一种诉讼倒逼机制,促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遵守法律程序、提高办案质量。

    (二)刑事误判的发生

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侦查机关或通过侦查案卷笔录,或通过对案件的公开定性,或者通过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处置,来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积极的影响。而法院迫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压力,通过一种颇具仪式化的法庭审理活动,对侦查机关的结论予以认可,而放弃了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的机会。结果,法庭对于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事实认定错误,不仅无法进行纠正,甚至还经常进行有意无意的纵容和掩盖,或者至多通过程序倒流机制进行一些程序补救活动。这样,侦查机关一旦出现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法院也就随之而维持这种错误的结论,由此导致刑事误判的发生。
自20世纪末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屡屡出现“冤假错案”的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其中,那些通过刑事再审程序被纠正的著名冤假错案,还被用作分析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缺陷的典型样本。为避免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法院相继出台了一些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刑事证据规则,立法机关颁布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规范。但是,根据司法统计的结果,自2005年以来,全国四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逐年增加,但宣告无罪的案件却在逐年下降,无罪判决的被告人人数从2005年的2162人,下降为2010年的999人,2013年则下降为825人,2015年达到1039人;无罪宣判率从2005年的0.256%下降到2010年的0.099%,2013年则下降到0.071%,2015年达到0.084%。2010年以后,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被告人人数逐年下降,无罪判决率逐年持续走低,这足以说明无论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颁行,还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没有没有改变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发展趋势。
当然,法院无罪判决率的持续下降,并不能准确反映刑事案件被作出无罪处理的实际情况。事实上,侦查机关对案件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决,这都属于广义上的“无罪处理”的情况。对于这些在无罪判决而之外的“无罪处理”情况,我们也不掌握准确的统计数据。但是,无罪判决数的减少和无罪判决率的持续走低,至少可以说明,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不仅没有得到加强,反而变得越来越加弱化。因为无罪判决书的减少可以反过来说明法院采纳侦查结论的案件量在逐年增加,无罪判决率的降低也足以说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比率达到了99.9%以上,并还在持续不断的上升。这反映出,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双重影响和压力下,法院对侦查结论的接受程度还在不断的提高,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恶化。
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双重压力下,法院既然更倾向于选择有罪判决,那么,对于那些在认定犯罪事实上存在明显缺陷的案件,究竟如何处理呢?在这一方面,我国法院迫于多方面的压力,发展出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这种裁判方式的核心特征是,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违心地做出有罪的裁决,但在量刑上作出程度不等的宽大处理。简而言之,这种裁判方式的是指在于,在定罪方面实行“疑罪从有”,在量刑方面则遵循“疑罪从轻”的原则。坦率地说,这种裁判方式在目前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背景下,确实属于法院被迫选择的一种带有妥协性的裁判方式。但是,这种裁判方式一旦成为法院摆脱压力的普遍途径,那么,刑事误判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了。从20世纪末以来,那些得到披露和纠正的著名“冤假错案”,几乎都是法院屈从于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压力,对尚不够定罪条件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在量刑上“留有余地”。但若干年后,案件最终被发现属于“冤假错案”,原来的有罪判决被推翻,这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最终被证明属于法院协助侦查机关做出刑事误判的主要原因之一。
这显然说明,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的影响下,法院成了一种没有自主权的木偶,法庭审判也变成“宣示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仪式”。侦查机关一旦出现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法院也难以发现这种错误,或者即便发现可能存在错误,也缺乏纠正这种错误的权威和能力。

    (三)程序正义的牺牲

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法庭审理是流于形式的,难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因为实现阅卷而难以保持中立和超然的态度,另一方面也导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有效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无法对这种裁判结果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只要继续存在下去,刑事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基本的程序正义,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无法得到有效的行使。
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被告方不仅无法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而且其程序性辩护意见也经常遭到法院的普遍排斥。作为程序性辩护的主要方式,被告方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就不仅难以说服法院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更难以说服法院宣告侦查行为无效的裁决。这是因为,在对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全盘接受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是不持异议的。被告方假如要挑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而质疑某一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就需要自行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说服法院接受其诉讼请求。这种证明无异于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全方位的对抗,并说服法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做出违法之宣告,并进而排除其法律效力。试想一下,在法院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都不具有更高权威性的司法体制中,法院通过一种简单粗糙的法庭审理,怎么可能轻易地启动这种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程序,又怎么可能对公诉方的关键证据予以排除呢?
迄今为止,我们无法获取全国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详细数据。但从一些地方的零星统计中,我们大体上可以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地方法院的适用情况。例如, 浙江省温州市两级法院在2014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统计数字就可以说明一定的问题。该市两级法院在2014年两级法院审结的17526件案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有28件,法院成功地排除非法证据的有4件;在2015年两级法院审结的17518件案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有20件,法院成功排除的有5件;在2016年1至6月两级法院审结的9214件案件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有10件,成功排除的则有0件。其中,在上述成功地排除非法证据的9个案件中,法院最终变更罪名的有3件,在量刑上作出宽大处理的有2件,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有1件,排除非法证据对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的有3件。
    在上述司法统计数据中,我们无法看到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量,也无从发现法院拒绝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数量。但根据刑事司法的经验,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肯定远远大于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数量。一些地方法院在启动排除程序之前,已经进行初步审查程序,对大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都拒绝启动排除程序。而在这极为有限的启动排除程序的案件中,法院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比例也是不高的。而温州市两级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还占了浙江全省三级法院的四分之一以上。这表明,在浙江其他地区的法院的审判程序中,真正启动排除程序和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量就更少了。
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数据显然表明,被告方就排除控方非法证据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很难获得法院的接纳。这反映出法院对于侦查程序合法性很少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更极少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作出程序性制裁的决定。法院通过庭前阅卷不仅对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点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而且认为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侦查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几乎是不受挑战的,也不会轻易将其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言,法院更关注的是侦查案卷笔录的真实性。而主要没有遇到强有力的挑战,侦查案卷笔录的真实性也是很少遭受质疑的。

(四)诉讼效率的下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那些普通的刑事案件在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流程动辄持续一个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效率低下,诉讼成本投入过高,甚至经常出现案件积压的问题。究其原因,那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发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刑事诉讼中,一旦遇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没有一种较为权威的案件过滤机制,以便将那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及时作出无罪决定;其次,如果遇到案件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刑事速裁程序的情况,也没有一种有效的案件分流机制,以便将案件尽快交付快速审理程序;再次,假如控辩双方发生了某种程序性争议,也无法将该项争议提交一个超然的司法机关加以裁决,以便使案件的程序争议尽早得到解决,避免使这类争议大量积压到审判阶段,以至于影响诉讼的效率。最后,在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不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对案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加以快速处理,而是动辄诉诸程序倒流机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发回重新审判等方式,推动案件进行程序上的逆向运行,甚至逐步将案件退回到侦查阶段,这必然带来诉讼期限的大幅度延长,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
在侦查中心主义构造的影响下,侦查成为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调查过程,审查起诉和审判成为对侦查过程和结论的审查过程,每一案件都要经历全面的“三道工序”的加工过程,并且在每一环节都要经受枝节繁多的内部审核程序,造成诉讼环节的重复设置和诉讼成本的增加。在审判前阶段,由于不存在一种中立、权威的司法裁判机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重复、低效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诉讼效率的下降。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法院不具有真正的权威,对于案件也不具有“一锤定音”的独立裁判权,经常造成案件在二审、一审、审查起诉和侦查等诉讼程序之间进行所谓的“案卷旅行”,使得案件迟迟无法产生终局的裁判结论。

六、对“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反思

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列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改革的意图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既然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将“审判中心主义”奉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那么,现行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显然就属于这一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只要侦查机关可以决定案件的诉讼结局,只要法院的审判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那么,审判就不可能在查明事实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而只能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形式化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已。但非常遗憾的是,尽管不少学者和司法界人士对“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都作出了理论上的解读,但几乎都没有将“侦查中心主义”视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没有对这一诉讼构造做出有正对性的分析。在此背景下,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要求和相关保障措施做出了具体规定。
那么,这份“意见”所强调的一些诉讼理念和制度安排究竟会不会对侦查中心主义构造带来冲击呢?其实,这份“意见”所强调的理念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强化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弱化口供的作用,规范取证程序;二是完善公诉机制和不起诉制度;三是统一证明标准,强调侦查和审查起诉要向审判阶段看齐,适用统一的法定证明标准;四是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强调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行为;五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无论是审判还是审查起诉,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都要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五是推进庭审实质化,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等方面的关键性作用,同时还要推进繁简分流,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探索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用有限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从行文表述上看,这份“意见”主要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和制度做出了强调和重申,而较少有富有新意的改革方案。对于该“意见”所提出的理念,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做出分析和评价。
首先,“意见”仅仅重申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些理念和制度,根本不足以撼动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构造。例如,“意见”提出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完善公诉机制和不起诉程序,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等等。对于这些已经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理念和制度,“意见”再次作出强调,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既无法改变侦查机关自行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和自行处置涉案财物的现状,也无法改变侦查机关通过事先公布相关案件信息来影响检察机关和法院的现实。更何况,这些似是而非的表述,还容易带来一些新的问题。例如,所谓的“证据裁判原则”,究竟是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案卷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还是根据证人、鉴定人当庭所做的口头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无法得到答案的。这一原则根本无法解决“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问题。又如,所谓“统一证明标准”的理念,无非强调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并与法院定罪达到同样的证明程度。但是,既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能够达到如此高的证明标准,那么,法庭审判起步纯属多余的诉讼活动吗?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目标,就应当将法院定罪设为最高的证明标准,而不必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设定专门的证明标准,只要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达不到法定的审判定罪标准,法院就作出无罪判决,这岂不就确立了法院审判的中心地位了吗?何必多此一举,专门为侦查终结和提起公诉明确设立根本不可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呢?
其次,“意见”所提出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方案,对于侦查中心主义构造无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一改革方案试图强调法院要通过法庭审判来完成事实认定活动,避免法官在庭前之前或者庭前之外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但是,在案卷移送制度继续保留的情况下,刑事法官动辄通过全案阅卷来进行庭前准备活动;在侦查案卷笔录直接被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法庭轻易地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下,刑事法官通过形式化的法庭调查活动,基本上是从侦查案卷笔录中获得认定案件事实的灵感。既然如此,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还有什么意义呢?刑事法官既然甘愿充当侦查人员调查取证的“二传手”或“接力比赛者”,而根本不是通过当庭听取证人口头证言、鉴定人陈述等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那么,所谓的“庭审实质化”又怎么可能实现呢?
再次,“意见”尽管也重申健全辩护制度、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及其参与范围没有任何突破性的制度安排,这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无疑构成严重的阻碍。侦查中心主义的最大危害在于,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所做的认定结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交,可以畅通无阻地抵达法院,并成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而要破除这种侦查中心主义的构造,除了要维护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外,还需要构建一种强大的辩护方,足以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卷笔录及其所认定的事实结论构成有力的制衡力量。而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或者辩护律师参与范围极其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总有直接接受公诉方案卷材料及其认定事实结论的倾向,既无法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也无法拒绝侦查机关庭前业已形成的事实认定。而通观整部“意见”,诸如辩护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随案移送、辩护律师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扩大、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等一系列困扰辩护制度的难题,都没有得到任何解决。既然辩护律师无法对公诉方移交的证据笔录及其认定的事实结论构成强有力的制衡,那么,我国刑事诉讼要走出侦查中心主义的困扰,可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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