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2-18
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
作者:上海法院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对于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数额量刑。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蔡某。
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陶某、蔡某分别担任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富圩村党支部书记、富圩村村委会主任。其间,陶某、蔡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修建该村进宅路过程中,向工程承包者刘某索取工程利润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5,000元,其中陶某、蔡某各得3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9月,村委会决定在2009年内实施富圩村进宅路工程,并决定该工程由青鸿公司承建。后被告人陶某、蔡某将该村进宅路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刘某时起意从中索取好处费,并以合伙做生意为名要求刘某仅从该工程人工费中获取利润,该工程在扣除人工费、材料成本费等费用后的盈利部分归陶某、蔡某以及欲承包该项工程的村民印某所有。为能承包到该项工程,刘某予以同意。同年11月5日,村委会与刘某挂靠的青鸿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圩村二十六条进宅路混凝土路面工程由青鸿公司承建,工程总价为716,040元。嗣后,由刘某承建该项工程。施工期间,上述工程所需施工人员、设备、材料和施工进度等工作均由刘某承担,陶某、蔡某未参与该工程建设。2010年1月15日,上述进宅路工程验收合格。同年2月10日,村委会将进宅路工程款716,040元汇入青鸿公司账户。次日,青鸿公司又将该笔工程款转至蔡某个人农业银行卡内。蔡某提取现金后,除支付刘某人工费和工程材料费外,共结余140,000元。在结账时,刘某提出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返工情况故要求陶某、蔡某增加利润,二名被告人予以同意,并从盈利的140,000元中付给刘某35,000元;尚余工程利润105,000元由陶某、蔡某、印某平分,三人各分得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蔡某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蔡某的受贿金额应为35,000元,理由是:刘某事前知晓将进宅路工程利润分配给案外人印某并对此予以同意,且印某在进宅路工程建设中从事了购买、签收材料和看管水泥等工作,故印某所得35,000元不应计入二名被告人受贿数额。另外,虽然二名被告人都收受了刘某贿赂,但二名被告人分别仅收受了35,000元,犯罪数额应当依照个人分得数额计算,故被告人蔡某的受贿金额应为35,000元。
【审判】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陶某、蔡某在分别担任崇明县中兴镇富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对村内自治事务即富圩村进宅路工程具有发包权的职务便利,索取贿赂105,000元,属数额巨大,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分得的35,000元予以认定的意见。该院认为,陶某、蔡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向刘某索取贿赂105,000元,系共同索贿,二名被告人的受贿犯罪数额应以其二人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105,000元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陶某、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退出非法所得,可减轻处罚。据此,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二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名被告人应当以共同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还是应当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这一问题是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
关于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以下简称《解读》)给出了答案:作为原则,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根据各名被告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犯罪数额量刑;作为例外,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对于《解读》,本文认为,必须首先厘清两个问题:一是《解读》的适用效力问题,即能否直接适用于个案;二是关于共同受贿案件的研究意见能否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某一争议问题的研究意见解读属于对请示单位的批复,虽不具有与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相关指导意见同等的效力,但该类研究意见解读具有逻辑清晰、说理透彻的特点,并能对争议问题给出较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便于实务部门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在实践中被广泛参照适用。关于第二个问题,《解读》虽仅对共同“受贿”案件受贿数额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该研究意见的基本精神和法理依据并不受受贿行为人主体身份的影响,《解读》中“受贿”完全可做适当的扩张解释,即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件中关于受贿数额的问题也可以参照该《解读》精神加以适用,因此《解读》可以作为本案法官评判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依据。
《解读》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意见,说明共同受贿案件中各名被告人并非一定按照共同参与的犯罪数额量刑。辩护人正是根据这一点理由认为,被告人蔡某应当以实际所得的35,000元予以认定。但本文认为,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则上应当依照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而《解读》关于共同受贿犯罪受贿数额的例外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缺一不可:第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各受贿人难以区分主从犯;第二,系被动受贿,非主动索贿;第三,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原则:共同受贿案件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通说
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是指虽然行为人仅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但也要对全部的实行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该原则现已是学界通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根据,也可谓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即在共同正犯共同实施犯罪中,每个人都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因而,虽然每个人仅实施了整体犯罪的一部分,但也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也应不例外地适用于共同受贿犯罪案件。申言之,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体现为在共同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各自权力相互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犯罪中,每个人均共同分担着犯罪行为,支配着整个犯罪事实,最终共同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这一法益,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而在受贿犯罪中,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最直观的体现即为受贿者收受财物的数额,故共同受贿行为人对于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方式应是个人受贿数额以其参与、实施的全部受贿犯罪总额认定,而非以其个人分得的实际数额认定,从而直观体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此外,按照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其他类似犯罪的普遍做法,例如共同盗窃、贪污犯罪,那么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原则上也应当如此,否则执法就不够统一。因此,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原则上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
二、例外:在满足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受贿案件中各行为人可以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
如上所述,虽然从法理上,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处罚,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共同受贿案件中各行为人可以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究其原因,虽然受贿犯罪的危害后果最直观的体现是受贿者收受财物的数额,但却并非主要体现在受贿“数额”上,而主要体现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造成国家的损失等受贿“情节”上。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直接造成国家损失和职务廉洁性受损等危害后果,各人对此都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故应当严格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无疑。但是,受贿数额并非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故在例外情况下可不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而应当适用以个人实际所得处罚的例外规定。本文认为,根据《解读》精神,适用例外规定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且共同受贿人难以区分主从犯
实践中,行贿人将贿赂款分别或明确送给多人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非)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人;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总额和他人受贿多少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分别送给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及数额多少均不明知。在第一种情况下,贿赂款由一人自主支配,一般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受贿数额定罪处罚;对于从犯,也应以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再结合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在后二种情况下,共同受贿人之间难以区分主从犯,受贿人又对受贿总额和各人分得数额并不知情,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所有受贿人均对其不明知的受贿数额承担全部责任,确实不合情理;而之所以不合情理,是因为各受贿人虽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但是对于收受行贿人财物的数额、方式这一重要的犯罪事实缺乏明显的共同故意和犯意联络,故而动摇了各受贿人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导致“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共犯原则在适用时不可避免地遭遇障碍而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另外,受贿人若主观上对其他人收受财物与否和财物数额并不明知,客观上又没有收受其他人分得的贿赂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宜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为其参与的受贿犯罪总额。
(二)各受贿人系被动收受贿赂而非主动索贿
在共同索贿案件中各被告人事先均明知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后将得到贿赂款,且至少对贿赂款的数额具有盖然性的认识,即对收受贿赂款的总额具有概括性的故意,因此,索贿行为否定了各被告人收受贿赂款的被动性和不可知性,故对于此类犯罪不应适用例外规定,而应当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以各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数额定罪量刑,从而实现罚当其罪。
(三)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本案,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行贿人系将贿赂款分别送给二名被告人,且二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符合第一个条件,应无异议,不予赘述。而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第二、三个条件,本文认为,被告人陶某、蔡某在发包村进宅路工程项目之前,主动向工程承包人刘某提出让其仅从人工费中赚取利润,将本应也归属于刘某的工程材料利润款据为己有,属主动索贿行为,刘某为能够顺利承包到该工程而予以同意,虽然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送给二名被告人,但是二名被告人系索贿,对受贿总额和各人应分得的数额均了然于胸,二名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及于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据此,按照个人实际所得的35,000元处罚会导致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故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第二、三个条件,进而不能以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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