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二次碾压的责任划分与罪名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7-01-28
|作者:张秋彤(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陕西法制网
一、案情简介
2016年2月一日清晨,天还未亮,吴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机动车右侧车道内,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路面较黑,加上面包车车灯不亮,吴某未注意前方与自己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两车追尾相撞,李某从摩托车上飞出,跌落在右侧机动车道内靠近中间黄线的位置,昏迷不醒伤情不明,吴某未下车查看便驾车逃逸。
5分钟后,赵某驾驶小轿车自西向东路经过此地时未注意前方躺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李某,其驾驶的小轿车将李某碰撞碾压,赵某发现有异常,但未下车查看,逃离现场,后李某被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吴某与赵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是否构成交通肇罪证据不足,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李某在被第二次碰撞碾压时并未死亡,因此李某被第一次碰撞后,其伤情为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如果第一次碰撞后是轻微伤、轻伤,吴某驾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是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吴某驾车逃逸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现有证据及技术手段无法查明当时第一次碰撞后李某的伤情,因此要认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赵某碰撞碾压被害人李某时,李某尚未死亡,赵某碰撞碾压被害人后,未及时施救,最终延误了抢救时机,导致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赵某驾车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赵某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政裁决文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根据证据审查规则,可综合全案情况,鉴别其“三性”,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判断取舍,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
具体在本案中,吴某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倒在路中间黄线附近,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吴某不履行救助、保护现场义务,而是驾车逃逸,置李某处于危险境地,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是李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车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案发时被害人李某躺卧在道路中间,非正常情况下能够预见,加之当时天还未亮,能见度差,赵某直接将李某碰撞碾压,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此,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吴某、赵某二人涉嫌交通肇事罪。
理由是:吴某将被害人李某碰撞后,未下车查看,未实施救助,便驾车逃逸,李某伤情不明倒在机动车道内,无论李某的伤情如何,吴某的行为都将李某至于危险的境地。赵某将李某碰撞碾压后,已经发现李某,但未下车实施救助,延误救助时机,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赵某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李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吴某、赵某的碰撞、碾压行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理应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此本案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吴某和赵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结论,再根据《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吴某、赵某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判断,即行政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也是划分刑事责任的基础。
是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必然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决定是否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既有主观分析判断(过错),又有客观判断(因果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参照而不是照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认定及过错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刑事案件事实,并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第二、结合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条件说+禁止溯及理论来分析本文案例中各肇事者的责任大小。
因果关系条件说认为,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并且“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
禁止溯及理论认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到先前的条件” ,禁止溯及理论是为了防止条件说扩大处罚范围。
被害人李某被第二次碰撞后并未当场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经过了吴某和赵某的两次碰撞、碾压后发生的。根据条件说,如果没有第一次碰撞,就没有李某的死亡结果发生;如果无第二次碰撞碾压,也没有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此,吴某和赵某的行为均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是,“具有因果关系时,只是肯定了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没有肯定行为成立犯罪”, 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成立刑事责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李某被吴某第一次碰撞后伤情不明,被赵某第二次碰撞碾压后死亡。在上述拟制的法律事实下,李某被吴某碰撞后因得不到及时救治可能死亡,或者其于清晨躺卧在车流量较大国道上也可能被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而死亡,因此,吴某第一次碰撞且逃逸的行为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可能性较高。
再对介入因素即赵某第二次碰撞行为是否异常进行分析,赵某在过失的心态下,在视线较差的清晨将躺卧在国道上的李某碰撞碾压,虽然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起的”,但也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而发生的”,因此,赵某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其异常性小,则第一次碰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存在。
关于介入因素即第二次碰撞对结果的影响,如上所述,本案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李某即使不被赵某再次碾压致死,也会被后来的其他车辆碾压,或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最终李某死亡的结果还是会发生,“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因此,赵某第二次碰撞对结果的影响力小。
故此,吴某的实行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本案不适用“禁止溯及”理论,则吴某的第一次碰撞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的第二次碾压是导致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解释》中有关“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并没有指明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此处的“事故责任”,应理解为根据刑法中关于过错及因果关系理论认定责任大小。本案中吴某是主要责任,赵某是次要责任,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赵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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