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庭审实质化困境的解决出路
浏览量:时间:2016-12-23
浅议庭审实质化困境的解决出路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李凯
庭审实质化是相对庭审虚化或形式化而言,所谓庭审虚化是指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刑事责任不是通过庭审方式认定,甚至不在审判阶段决定,庭审沦为只是一种形式。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理论界和立法者均认为当时庭审“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先定后审”,导致开庭审判走过场。对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开庭前的审查程序,将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査,同时增强庭审对抗性。然而,这些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继续朝此方向努力,认为“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并改革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然而,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庭审虚化的现象仍并非鲜见,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审判前已经形成定论,法庭审判只是一个过场;控方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充斥庭审,甚至成为法院裁判的决定性依据;法庭审判以定罪为中心,量刑程序被虚置等等。近期出现的一些冤案,均与“侦查中心”和庭审虚化有直接关系。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一、庭审方式: 从“卷宗中心主义” 到言词审理
在审判程序中,“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是造成刑事庭审虚置的首要因素。所谓“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是指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査,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直接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卷宗中心主义”肇始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移送全案卷宗材料,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才能开庭审判。同时,主持庭前实质审査的法官一般就是庭审法官。由于审判员在开庭前对案件已形成较固定的认识,对如何判决也多有了初步决定,并请示庭长、院长,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则往往开庭前已经审委会讨论甚或请示上级法院。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审判员对案件的定性、量刑已成定论。开庭成了走过场,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相反意见很难受到重视。
为防止法官庭前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全案卷宗移送制度,确立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改庭前实质审査为形式审査,取消法官庭前调査,并将开庭审判的条件修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从理论上分析,前述改革有助于遏制庭前预断,但是,实践表明不仅未消除“卷宗中心主义”现象,反而产生了新的问题。首先,法官庭前预断并未得到预防。前述修改虽然限制了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范围,但法官仍能接触到经过控方精心挑选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卷材料,难以避免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其次,庭后移送案卷制度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为应对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给法庭审判带来的挑战,相关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主要证据”的范围,还规定了庭后卷宗移送制度。庭后移送全案卷宗,再一次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由于检察机关多采取选择式、摘要式、合并概括式的举证方式而无法把握案件事实,以及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不仅被推定为天然可采、而且具有较辩方证据更高的证明力,法官最终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到庭后移送的案卷上,通过庭后仔细研读控方案卷进而作出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放弃” 庭审。再次,辩护人的阅卷权被剥夺。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院受理案件后,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只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照片或复印件、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而且,辩护律师到检察机关阅卷根本得不到准许。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也就无法展开充分的辩护。这也就进一步加剧了庭审形式化,放纵了“卷宗中心主义”的泛滥。
“直接言辞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各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官在各个诉讼主体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直接审理;法官对审判的指挥、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都应当采用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法庭只能以诉讼主体在法庭上以言辞陈述的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原则下的审判方式既可以体现中立性、平等性、参与性、以及公开性等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也可以通过集中的、连续的、面对面的对质、诘问和论证促进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从而做出正确的实体判断。
二、庭前会议:从实质审查到程序审查
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立法目的看,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是程序性审查。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呈现出明显的“实体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有取代正式庭审的征兆。突出表现在,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还包括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等广泛的实体性问题。而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往往是合议庭成员,他们在庭前会议中对上述问题的理解和认识将不可避免地形成“预断”,对后续的法庭审理产生重要影响。就此而言,法庭审理的核心—定罪量刑事实上已被前置于庭前会议之中,庭前会议有虚置甚至取代法庭审理之嫌。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考察,造成庭前会议“实体化”、法庭审理被虚置主要是由法典相关规定不足和相关司法解释越权所致。
第一,实体性问题被纳人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导致庭前会议“实体化”。对于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进行了简要列举,规定为“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此处“等”字表明,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包含但不限于上述事项。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必要补充,与此同时,也超越法律将大量实体性问题纳入其中。如《高检规则》第431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可以对“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提出和交换意见。该条第3款还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另外,根据《高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在庭前会议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然而,在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先行调解民事诉讼将很可能使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一旦被告人接受调解,就会对审判人员造成被告人很有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的暗示。
第二, 庭前会议召集人兼任庭审法官使法庭审理虚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若将第182条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此处“审判人员”似乎应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因为该条第1款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这种解读也得到了法律起草机构的认同。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该款时,认为“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若照此理解,结合前文所述之有关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已被纳人庭前会议处理范围的情况来看,庭前预断将不可避免,其后果是法庭审理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一种形式。另外,即使某些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也会产生预断的问题,尽管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的审査仅限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但审判人员会因此而接触和了解非法证据的内容。无论该证据最后是否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它们实际上都已经影响了法官的心证,而且考虑到非法证据往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控诉证据,该心证往往不利于被告人。
三、庭审内容: 从定罪中心到定罪量刑并重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包括两个部分:定罪和量刑。与之对应,庭审实质化也应包括定罪审理实质化和量刑审理实质化。在我国,量刑实质化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定罪实质化。有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司法的经验显示,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作出了有罪供述,控辩双方在这些案件中几乎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显的争议。从普遍意义上看,中国刑事审判的核心问题是量刑问题,而不是定罪问题”。量刑成为法庭审理的重心,对我国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定罪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提出了挑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庭审理实行“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法庭审理的重心在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量刑程序依附于定罪程序,法庭并不单独就量刑问题举证、质证和辩论。很明显,此种审理模式仅实现了对定罪部分实质化审理,而量刑程序由于被定罪程序湮灭并未实现实质化,这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上量刑不公,也剥夺了当事人在量刑事项上的举证、质证等程序性权利。同时,定罪、量刑证据的混合使用,也易使法官形成预断。量刑证据以及相关材料与定罪的证据材料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如前科、累犯等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材料或信息出现在定罪程序中可能使裁判者先入为主,容易促使其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另外,在被告方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将会使其陷入两难境地。
为消除上述弊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相关司法机关就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在此背景下,“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得以确立,其主要包括:第一,法庭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定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 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庭调查阶段,可以先就定罪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再相对集中地就量刑事实和证据进行法庭调査。在辩论阶段,可分别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增强量刑辩论的针对性。第二,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 并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第三,要求法官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为实现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的庭审实质化,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辩护权,我国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应当对我国量刑模式作出进一步的改革,即在程序分流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实行独立的量刑程序。
第一,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设立以量刑为主的审理模式。按照司法解释的思路,以被告人认罪与否、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为标准,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保持现有模式不变,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争议问题进行。对于被告人认罪,且符合简易程序、轻微案件速决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程序和其他争议问题展开的同时,可以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便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用于办理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第二,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在此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进行量刑程序。应当说,此种程序既能够避免辩护陷入上述两难之境地,也可以防止量刑材料对定罪的影响。但是,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即由于程序繁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然而,此种顾虑不应成为抵制实行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随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等庭审替代程序的发展和完善,一些案件在审判前程序中即被分流,而进人法庭审判的案件也以被告人认罪居多。被告人不认罪或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只占极小的比例,即使实现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也不会为法院增加无法承受的负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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