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处遇程序透视与重构
浏览量:时间:2016-12-19
重大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处遇程序透视与重构
作者:贺小军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
一、导论:研究背景及研究方法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媒体不时披露了一些精神病人实施的重大恶性案件。典型的案件有2009年邓玉娇案、2012年闵拥军案、2015年王季进案等,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凸显事前防范之紧迫。{1}针对这些重大恶性案件,我国应当建立正当法律程序加以应对。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精神病人处遇程序的专门条款不多,主要见于精神病鉴定制度方面的规定,但并未限定精神病鉴定的标准、范围、启动程序及条件等[1]。而关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刑法》、《人民警察法》及部分省市的地方性管理办法[2],这些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虽将强制医疗手段赋权于公安机关,但并未规定具体操作规则,或虽规定了操作规则,但这些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仅限于部分省市运行。制度设计的操作性较弱,实践性不强,由此产生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些重大案件甚至命案的精神病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选择性执行,{2}造成执法任意化;二是强制医疗是以行政方式决定,易诱发正常人“被精神病”的事态[3],不利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三是少数严重犯罪的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而多数情况下释放并由家属看管,不利于社会防御目的的实现。上述问题的存在,均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社会安全的防御。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订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的主要内容。此次立法改革的目的有二:一是解决精神病人疏于管理、治疗的现状,保障精神病人及时、有效地治疗,防范其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二是明确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统一强制医疗的执法标准。{3}然而,从条款内容观察,强制医疗程序存在适用对象狭窄、执行机构及解除标准尚不明确等问题。实践中,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案件数并不多[4],其适用遭遇“落地难”的困境[5]。
回顾近年来有关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处理程序的研究成果,主要围绕法条的解释与制度的改革展开[6],实证性调查研究不多,或者即使有实证性调查研究,但研究成果仅从特定角度揭示精神病人处遇的状况[7],精神病人处遇程序的诸多环节,尤其是一些重要的乃至关键性的环节尚未涉及。更为重要地是,当下很多研究的研究路向与目的割裂,即没有充分意识到国家政治权力以及社会宏观背景在精神病人处遇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更没有有效地沟通精神病人处遇程序与国家政治权力以及社会宏观背景之间的关系,由此所提出的建议多流于空泛。因此,从建立均衡化、完整化制度保障精神病人权益与保卫社会的角度对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处遇程序进行研究相当必要。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以近年媒体披露的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18起精神病人刑事案件情况进行实证调查,深入分析与客观评估涉案精神病人处遇机制适用状况及效果,探求程序背后的诉讼内外深层次原因,在此基础上对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等方面的立法情况进行检视与评价,为未来的立法改革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研究样本的选择
对实证研究而言,研究样本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研究结果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因此,采取何种方法或标准选择研究样本就显得极为重要。一般而言,研究的样本规模愈大,代表性愈强。为保障研究样本的选择具有代表性,从而确保研究结果具有广泛性,如实反映我国精神病人刑事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笔者在选择案件样本时基于以下标准:
其一,选择侦、诉、审阶段的精神病鉴定作为标准。
由于精神病鉴定是精神病人得以确认的“体检”程序以及后续处置的前置程序,因此案件的筛选主要以侦、诉、审阶段被追诉人的精神病鉴定为标准,即在侦查阶段尽量收集包含鉴定情况的各类案件,然后力求保障每一个诉讼环节存在鉴定的情形。除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被过滤出刑事诉讼程序而造成诉讼断裂之外,其他每一案件都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另外,由于精神病鉴定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选择性及精神专家的主观性等因素的影响,即使涉案人员被确认是或不是精神病人,事实上是否有精神病也很难确认[8]。在此情况下,为扩大研究样本,保证研究对象的广泛性,笔者选择的案件类型不仅包括被追诉人最终被鉴定专家确认为精神病的案件,也包括尽管当事人申请鉴定,但公安司法机关未启动或虽启动鉴定,但被追诉人被确认为无精神病而引发当事人争议的疑似精神病人案件。
其二,时间标准,即选择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
由于刑事诉讼运作的时效性很强,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对刑事诉讼的运作状况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选择较近时间发生的精神病人刑事案件进行研究,其研究结果对当前及未来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均有借鉴价值。基于此标准,笔者挑选的18起案件发生时间主要分布于1999年至2015年。在横跨近16年的区间,既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案件,亦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案件,且绝大多数是已审结之案件。但2015年王季进案件是一个例外,因为该案正处于起诉阶段,但此案的发生震动全国,对王季进作出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引起公众哗然,进而引发精神鉴定信任危机与法治进步的深入思考,对准确反映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态度及行为模式意义重大。{4}唯此,作为例外,我将其纳入研究范围。
其三,案件标准,即选择全国范围内有影响力的重大案件。
当前,在全国范围内,由于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封闭性与保守性,精神病人及其处理方式等信息尚未细致公开与说明,全国各地真实情况神秘莫测。从媒体披露及民众关注的案件来看,主要是重大恶性案件,类型多为杀人、伤害等暴力型犯罪,这也与一些学者实证研究结果显示的送鉴案例中暴力犯罪的比重较大相一致。譬如1998年胡泽卿等人研究表明,暴力犯罪的比例为84.69%;{5}再如2006年张广政等人的研究,暴力犯罪的比例为83.77%。{6}那么,选择这些重大恶性案件进行重点透视就具有了代表性,研究结论也将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的众多刑事案件的处置理念及方式。
依据上述选择案件样本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又根据中国法院网、南方周末、财经网、人民网、新华网、搜狐网、新浪网等权威媒体报道及公开的资料,最后文中所选取进行实证研究的样本共计18起热点案件。当然,对这些案件处置过程的描述是基于非常态的热点案例展开的分析,并非以亲自参与方式进行大范围的实证调研,因此,必须承认研究材料的客观性及结论的有效性可能存在一定局限性,读者诸君需要秉持谨慎接受的态度。不过,在整体案件偏少而其他渠道又难以获得此类案件信息的情况下,以18起案件为样本虽然不能概括精神病人处遇程序的全貌,但也能管窥精神病人处遇程序运作的逻辑,据此分析的结论应能基本反映我国精神病人处遇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
二、规律性之发现:基于典型案例基本情况的剖析
表1案件基本情况统计表
┌───┬────┬────┬───────┬───┬──────┬───────┐
│序号 │被追诉人│职业 │案发地 │辩护种│涉嫌罪名 │案发时间 │
│ │ │ │ │类 │ │ │
├───┼────┼────┼───────┼───┼──────┼───────┤
│1 │王逸 │报关员 │江苏省南通市 │指定 │故意伤害罪 │1999.5.28 │
├───┼────┼────┼───────┼───┼──────┼───────┤
│2 │马加爵 │大学生 │云南省昆明市 │指定 │故意杀人罪 │2004.3.17 │
├───┼────┼────┼───────┼───┼──────┼───────┤
│3 │严东华 │农民 │广西苍梧县沙头│无律师│故意杀人罪 │2004.3.29 │
│ │ │ │镇沙头村 │ │ │ │
├───┼────┼────┼───────┼───┼──────┼───────┤
│4 │邱兴华 │农民 │陕西省石泉县后│指定 │故意杀人罪 │2006.8.20 │
│ │ │ │柳镇一心村 │ │ │ │
├───┼────┼────┼───────┼───┼──────┼───────┤
│5 │黄文义 │个体户 │广东省佛山市南│不明 │故意杀人罪 │2006.12.28 │
│ │ │ │海区罗村 │ │ │ │
├───┼────┼────┼───────┼───┼──────┼───────┤
│6 │徐敏超 │导游 │云南省丽江市 │不明 │危害公共安全│2007.4.1 │
│ │ │ │ │ │罪 │ │
├───┼────┼────┼───────┼───┼──────┼───────┤
│7 │施稳清 │工人 │云南昆明官渡区│指定 │故意杀人罪、│2007.5.11 │
│ │ │ │小板桥镇云溪村│ │放火罪、故意│ │
│ │ │ │ │ │伤害罪 │ │
├───┼────┼────┼───────┼───┼──────┼───────┤
│8 │李连华 │农民 │广东省深圳市罗│不明 │故意杀人罪 │2007.6.26 │
│ │ │ │湖区 │ │ │ │
├───┼────┼────┼───────┼───┼──────┼───────┤
│9 │杨佳 │无业 │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 │故意杀人罪 │2008.7.1 │
├───┼────┼────┼───────┼───┼──────┼───────┤
│10 │熊振林 │农民 │湖北省随州市曾│指定 │故意杀人罪、│2009.1.4 │
│ │ │ │都区 │ │放火罪 │ │
├───┼────┼────┼───────┼───┼──────┼───────┤
│11 │邓玉娇 │服务员 │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 │故意伤害罪 │2009.5.10 │
├───┼────┼────┼───────┼───┼──────┼───────┤
│12 │何胜凯 │无业 │贵州省遵义市 │指定 │故意杀人罪 │2009.10.14 │
├───┼────┼────┼───────┼───┼──────┼───────┤
│13 │陈文法 │农民 │云南省昆明市禄│无律师│故意杀人罪 │2009.11.16 │
│ │ │ │劝自治县 │ │ │ │
├───┼────┼────┼───────┼───┼──────┼───────┤
│14 │刘爱兵 │农民 │湖南省安化县高│指定 │故意杀人罪、│2009.12.12 │
│ │ │ │明乡阴山排村 │ │放火罪 │ │
├───┼────┼────┼───────┼───┼──────┼───────┤
│15 │刘宝和 │农民 │广东省潮州市饶│指定 │故意杀人罪 │2010.2.5 │
│ │ │ │平县上社村 │ │ │ │
├───┼────┼────┼───────┼───┼──────┼───────┤
│16 │郑民生 │无业 │福建省南平市 │指定 │故意杀人罪 │2010.3.23 │
├───┼────┼────┼───────┼───┼──────┼───────┤
│17 │闵拥军 │农民 │河南省光山县文│不明 │故意杀人罪 │2012.12.14 │
│ │ │ │殊乡邹棚村 │ │ │ │
├───┼────┼────┼───────┼───┼──────┼───────┤
│18 │王季进 │个体户 │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 │交通肇事罪 │2015.6.20 │
└───┴────┴────┴───────┴───┴──────┴───────┘
从本文研究的18起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案件来看,我国精神病人刑事案件具有如下规律:
(一)精神病人涉嫌的绝大多数都是严重暴力犯罪且大多受到重判
在18起案件中,精神病人涉嫌的都是严重暴力犯罪。精神病人共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等5项罪名,其中,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案件有14起,占77.78%。这些犯罪均是严重的暴力犯罪,一些案件的作案手段十分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比如刘爱兵案件,采用锄头、猎枪、柴刀等工具,见人就砍杀,导致14死伤及多处房屋烧毁的恶劣后果。与之相适应地是,涉嫌这些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亦被处以重刑。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有11起,占比61.11%。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有10起,占比高达90.91%,判处死缓的案件有1起,占比9.09%。在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有6起被告人提出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其余4起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已交付执行死刑。
(二)涉案精神病人大多为经济贫困或社会资源贫瘠之人
从职业构成来看,18起案件中,涉案精神病人身份主要有农民、工人、城镇居民、个体户、导游、报关员、大学生等7种。其中,身份为农民的7起,占38.89%;身份为工人、城镇居民、个体户、导游、服务员、报关员的10起,占55.56%;前两者合计高达94.45%。身份为大学生仅有1起,占5.55%。这表明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涉案精神病人大多是属于中国社会底层的人群。这些人员由于经济贫困与社会资源贫瘠而受到社会边缘化,更易罹患精神疾病,在得不到有效救治的情况下从而实施严重暴力犯罪活动。
(三)大多数精神病人都获得了律师辩护帮助
由于涉案精神病人的家属无钱医治精神疾病,似乎造成绝大多数涉案精神病人最终被判重罪重刑是因无钱聘请律师所致。实际上,在18起案件中,有9起案件的被告人接受了法院的指定辩护,占50%;有3起案件的被告人委托了律师辩护,占16.67%,两者合占66.67%。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判处重罪重刑的涉案精神病人获得了律师辩护,但是由于本文的18起案件大都发生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而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没有包括精神病人[9]。因此,笔者推断,本文的9 起案件法院给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动因是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而并非考虑涉案人是精神病人。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处置涉案精神病人是以案件性质为中心,而并非以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为关注点。
(四)涉嫌的案件大多分布于我国区县以下
从区域分布来看,18起案件中,区县以下发生的案件有11起,占全部案件数的61.11%;区县以上发生的案件有7起,占全部案件数的38.89%。在区县以下发生的11起案件中,农村就有7起,占比63.64%;城镇有4起,占比36.36%,较农村低约27个百分点。以上数据表明,相比城镇,农村发生精神病人严重肇事的案件居多。精神病人正在成为农村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的主体并非偶然,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可能是:一方面,客观方面主要是农村医疗机构基础条件差,医疗服务水平和质量难以满足精神病人治疗的需要;另一方面,主观方面主要是“武疯子”及其家属大多属于贫困人群,无法负担高昂的医疗费用。
三、问题之揭示:关于实践状况的解读
表2涉案精神病人处理情况统计表
┌──┬────┬───┬──────┬─────────┬──────┬──────┐
│序号│被追诉人│辩护律│鉴定前的处理│鉴定启动及结果 │鉴定时间 │(鉴定后)处理│
│ │ │师作用│ │ │ │结果 │
├──┼────┼───┼──────┼─────────┼──────┼──────┤
│1 │王逸 │有作用│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前三次分别为│侦查阶段:强│
│ │ │且意见│ │启动三次鉴定,前两│16日、57日与│制住院治疗、│
│ │ │被采纳│ │次鉴定结果均为无责│30日;第四次│逮捕、起诉。│
│ │ │ │ │任能力,第三次为完│、第五次时间│审判阶段:一│
│ │ │ │ │全责任能力。审判阶│不明。 │审死刑、二审│
│ │ │ │ │段:二审辩护人、家│ │死缓。 │
│ │ │ │ │属强烈要求重新鉴定│ │ │
│ │ │ │ │,法院决定第四次鉴│ │ │
│ │ │ │ │定,结果显示部分刑│ │ │
│ │ │ │ │事责任能力。最高法│ │ │
│ │ │ │ │院组织第五次鉴定,│ │ │
│ │ │ │ │结果与第四次鉴定相│ │ │
│ │ │ │ │同。 │ │ │
├──┼────┼───┼──────┼─────────┼──────┼──────┤
│2 │马加爵 │尽责但│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未提出精│5日 │审判阶段:一│
│ │ │意见未│ │神病鉴定。审判阶段│ │审死刑 │
│ │ │被采纳│ │:一审前辩护人提出│ │ │
│ │ │ │ │鉴定申请,鉴定意见│ │ │
│ │ │ │ │为无精神病;庭审中│ │ │
│ │ │ │ │,辩护人提出重新鉴│ │ │
│ │ │ │ │定的申请,被法院驳│ │ │
│ │ │ │ │回。 │ │ │
├──┼────┼───┼──────┼─────────┼──────┼──────┤
│3 │严东华 │无律师│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不明 │侦查阶段:移│
│ │ │ │ │启动鉴定,鉴定结果│ │送家属看管。│
│ │ │ │ │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 │
└──┴────┴───┴──────┴─────────┴──────┴──────┘
┌──┬────┬───┬──────┬─────────┬──────┬──────┐
│4 │邱兴华 │尽责但│关押于看守所│审判阶段:一审中, │不明 │审判阶段:一 │
│ │ │意见未│ │家属及辩护人均未提│ │审、二审死刑│
│ │ │被采纳│ │出鉴定申请。二审辩│ │。 │
│ │ │ │ │护人申请鉴定,被法│ │ │
│ │ │ │ │院驳回。 │ │ │
├──┼────┼───┼──────┼─────────┼──────┼──────┤
│5 │黄文义 │不明 │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嫌疑人提 │约50日 │审判阶段:一 │
│ │ │ │ │出鉴定申请,公安机│ │审死缓。 │
│ │ │ │ │关同意并委托鉴定,│ │ │
│ │ │ │ │鉴定意见为限制责任│ │ │
│ │ │ │ │能力。 │ │ │
├──┼────┼───┼──────┼─────────┼──────┼──────┤
│6 │徐敏超 │有作用│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 │不明 │审判阶段:一 │
│ │ │且意见│ │启动鉴定,鉴定意见│ │审、二审十五│
│ │ │被采纳│ │为完全责任能力。审│ │年。 │
│ │ │ │ │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 │ │
│ │ │ │ │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 │
│ │ │ │ │,法院决定鉴定并延│ │ │
│ │ │ │ │期审理案件,鉴定结│ │ │
│ │ │ │ │果为限制责任能力的│ │ │
│ │ │ │ │意见。 │ │ │
├──┼────┼───┼──────┼─────────┼──────┼──────┤
│7 │施稳清 │尽责但│关押于看守所│起诉阶段:被告人提 │不明 │审判阶段:一 │
│ │ │意见未│ │出鉴定请求,检察机│ │审死刑。 │
│ │ │被采纳│ │关委托鉴定,鉴定结│ │ │
│ │ │ │ │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 │ │
│ │ │ │ │力。审判阶段:一审 │ │ │
│ │ │ │ │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 │ │
│ │ │ │ │,被法院驳回。 │ │ │
├──┼────┼───┼──────┼─────────┼──────┼──────┤
│8 │李连华 │不明 │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 │30日 │起诉阶段:检 │
│ │ │ │ │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 │察机关对故意│
│ │ │ │ │查并对李连华进行精│ │杀人行为不起│
│ │ │ │ │神病鉴定,鉴定结果│ │诉。 │
│ │ │ │ │为“偏执性精神障碍│ │ │
│ │ │ │ │”,属无刑事责任能│ │ │
│ │ │ │ │力。起诉阶段:检察 │ │ │
│ │ │ │ │机关再次委托鉴定,│ │ │
│ │ │ │ │鉴定结果与前次一致│ │ │
│ │ │ │ │。被害人家属申请重│ │ │
│ │ │ │ │新鉴定,结果与公、│ │ │
│ │ │ │ │检委托鉴定的意见一│ │ │
│ │ │ │ │致。 │ │ │
├──┼────┼───┼──────┼─────────┼──────┼──────┤
│9 │杨佳 │尽责但│检警联合审讯│侦查阶段:律师提出 │1日 │审判阶段:一 │
│ │ │意见未│;关押于看守 │鉴定申请,公安机关│ │审、二审死刑│
│ │ │被采纳│所 │同意并委托鉴定,鉴│ │、 │
│ │ │ │ │定意见为无精神病。│ │ │
│ │ │ │ │审判阶段:一审辩护 │ │ │
│ │ │ │ │人认为公安机关委托│ │ │
│ │ │ │ │的鉴定存疑,申请重│ │ │
│ │ │ │ │新鉴定,被法院驳回│ │ │
│ │ │ │ │。二审辩护人要求重│ │ │
│ │ │ │ │新鉴定,也被法庭驳│ │ │
│ │ │ │ │回。 │ │ │
├──┼────┼───┼──────┼─────────┼──────┼──────┤
│10 │熊振林 │尽责但│检警联合审讯│侦、诉、审(一审、 │无 │审判阶段:一 │
│ │ │意见未│;关押于看守 │二审)律师都提出精 │ │审、二审死刑│
│ │ │被采纳│所 │神病鉴定申请,但均│ │。 │
│ │ │ │ │被驳回。 │ │ │
├──┼────┼───┼──────┼─────────┼──────┼──────┤
│11 │邓玉娇 │有作用│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嫌疑人提 │32日 │侦查阶段:由 │
│ │ │且意见│、医院 │出鉴定申请,公安机│ │拘留变更为监│
│ │ │被采纳│ │关同意并委托鉴定,│ │视居住。审判│
│ │ │ │ │鉴定结果为部分刑事│ │阶段:一审罪 │
│ │ │ │ │责任能力。 │ │名成立,但免│
│ │ │ │ │ │ │除处罚。 │
└──┴────┴───┴──────┴─────────┴──────┴──────┘
┌──┬────┬───┬──────┬─────────┬──────┬──────┐
│12 │何胜凯 │尽责但│关押于看守所│侦、诉、审(一审、 │无 │审判阶段:一│
│ │ │意见未│ │二审、死刑复核)阶 │ │审、二审死刑│
│ │ │被采纳│ │段,律师都提出精神│ │。 │
│ │ │ │ │病鉴定的申请,但均│ │ │
│ │ │ │ │被驳回。 │ │ │
├──┼────┼───┼──────┼─────────┼──────┼──────┤
│13 │陈文法 │无律师│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18日 │侦查阶段:移│
│ │ │ │ │启动鉴定,鉴定意见│ │送精神病院治│
│ │ │ │ │为有精神病,无刑事│ │疗。 │
│ │ │ │ │责任能力。 │ │ │
├──┼────┼───┼──────┼─────────┼──────┼──────┤
│14 │刘爱兵 │尽责但│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20日 │审判阶段:一│
│ │ │意见未│ │启动鉴定,鉴定意见│ │审死刑。 │
│ │ │被采纳│ │为偏执性人格障碍,│ │ │
│ │ │ │ │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 │ │
│ │ │ │ │任能力 │ │ │
├──┼────┼───┼──────┼─────────┼──────┼──────┤
│15 │刘宝和 │有作用│关押于看守所│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不明 │审判阶段:一│
│ │ │且意见│ │人提出精神鉴定的申│ │审不负刑事责│
│ │ │被采纳│ │请,法院同意鉴定。│ │任。公安局移│
│ │ │ │ │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 │送精神病院治│
│ │ │ │ │查并委托鉴定。最终│ │疗。 │
│ │ │ │ │,公安机关委托鉴定│ │ │
│ │ │ │ │,鉴定结果为无刑事│ │ │
│ │ │ │ │责任能力。被害人家│ │ │
│ │ │ │ │属要求重新鉴定,鉴│ │ │
│ │ │ │ │定结果仍是无刑事责│ │ │
│ │ │ │ │任能力。 │ │ │
├──┼────┼───┼──────┼─────────┼──────┼──────┤
│16 │郑民生 │不明 │检察机关快捕│侦查阶段:嫌疑人被│无 │审判阶段:一│
│ │ │ │快诉;关押于│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 │审、二审死刑│
│ │ │ │看守所 │行精神病鉴定,但直│ │。 │
│ │ │ │ │到庭审时鉴定结果都│ │ │
│ │ │ │ │一直未公布。 │ │ │
├──┼────┼───┼──────┼─────────┼──────┼──────┤
│17 │闵拥军 │不明 │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不明 │审判阶段:一│
│ │ │ │ │要求侦查机关对嫌疑│ │审死刑立即执│
│ │ │ │ │人做精神病鉴定,鉴│ │行,二审死缓│
│ │ │ │ │定结果为患癫痫所致│ │,限制减刑。│
│ │ │ │ │精神障碍,属限制刑│ │ │
│ │ │ │ │事责任能力。 │ │ │
├──┼────┼───┼──────┼─────────┼──────┼──────┤
│18 │王季进 │有作用│关押于看守所│侦查阶段:根据检察│58日 │不明 │
│ │ │且意见│ │机关要求与辩护律师│ │ │
│ │ │被采纳│ │的申请,对嫌疑人进│ │ │
│ │ │ │ │行精神病鉴定,鉴定│ │ │
│ │ │ │ │结果为急性短暂性精│ │ │
│ │ │ │ │神障碍,属限制刑事│ │ │
│ │ │ │ │责任能力。 │ │ │
└──┴────┴───┴──────┴─────────┴──────┴──────┘
(一)鉴定前后程序运作状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鉴定是解决诉讼程序中专门问题的手段。公、检是启动鉴定程序的主体,法院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被追诉方或被害方具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讲,鉴定本身也是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置方式。因此,鉴定及其后续适用措施都应作为描述与分析精神病人司法处遇的重要参考因素。
1.羁押性强制处分的适用率高,看守所成为常用的处置场所。
鉴定前对涉案精神病人适用强制措施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据统计,在18起案件中,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处分适用率相当高,而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率低。其中,所有被统计的案件都对涉案人适用拘留措施,占100%。12起案件对涉案人适用逮捕措施,占75%。仅1起案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占6.25%。由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与鉴定的需要,故看守所就成为精神病犯罪嫌疑人当然的后续安置场所[10]。
2.精神病鉴定多发于侦查阶段,且申请鉴定的多为被追诉方。
从整体来看,在18起案件中,已鉴定的有14起,占77.78%。从启动的诉讼阶段来看,侦查阶段9起,占64.29%;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共5起,合占35.71%,较侦查阶段低约30个百分点。这表明公安机关是委托精神病鉴定的主要机构,同时也是处置精神病人的主要单位[11]。
此外,在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中,被追诉方占比较高。被追诉方提出鉴定申请的有12起案件,占66.67%;公安司法机关主动委托鉴定的有6起案件(公安机关4起,检察机关1起,法院1起),占31.25%,较被追诉方低约35个百分点。
3.辩护律师有一定的作用,但与被害人对鉴定启动及其结果的影响相比,整体上发挥作用并不显著。
在18起案件中,被害方虽很少提出鉴定请求,但只要被害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公安司法机关都会考虑决定鉴定,占100%。与被害方相比,辩护律师有一定的作用,但仍然在相当数量案件中的作用发挥并不明显。除因资料不全的原因,有6起案件无法查明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其余12起案件律师都尽到辩护职责,占66.67%。其中,5起案件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鉴定的意见被公安司法机关采纳,占41.67%,较被害方低约58个百分点。
4.精神病鉴定以刑事责任能力为中心,办案部门根据鉴定结果提供诉讼内与诉讼外两种安置后果。
从鉴定结果来看,鉴定内容基本上反映的是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已鉴定的14起案件中,有刑事责任能力者涉嫌案件10起,占71.43%。其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涉嫌案件4起,占28.57%;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者涉嫌案件6起,占42.86%。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涉嫌案件4起,占28.57%。
从处置方式看,在明确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后,办案部门对精神病人有两种处置方式:一是诉讼内处置,即对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追诉人按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相应,被追诉人大多被关押在看守所、监狱中,甚至一些已交付执行死刑。二是诉讼外处置,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移送精神病院治疗或移交家属看管。其中,移送精神病院治疗的案件有2起,占50%;而移交家属看管的2起,占50%。这说明有相当一部分无刑责的精神病人没有得到规范治疗。
5.多头鉴定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总体上鉴定意见的采纳率较高,一定程度上主导着诉讼进程。
在14起已鉴定的案件中,有4起案件出现多头鉴定的现象,占28.57%。多头鉴定不仅包括案件在同一诉讼环节内(如侦查阶段)的反复鉴定,也包括不同诉讼环节(如侦、诉、审三阶段)的多次鉴定[12]。除4起案件多头鉴定外,其他10起案件的鉴定意见均被公安司法机关采纳,采纳率高达71.43%[13]。由于鉴定过程的专业性与技术性,公、检、法对鉴定意见难以进行有效审查,导致鉴定意见直接决定刑事诉讼进程的事态。这也说明,鉴定专家已分享办案人员的部分权力,实质上已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进程。
6.鉴定期间个案差异颇大,可能造成办案标准不统一。
在委托鉴定的14起案件中,除5起案件因资料不全缺乏鉴定时间的统计外,有9起案件鉴定期间纳入统计当中。据统计,精神病鉴定时间因个案差异较大,最长时间为58日,最短时间为1日,平均为29天。此种不成规律性的鉴定期间,极易造成鉴定标准的不统一,进而导致被指控者的权益保障因案而异。
(二)程序运行效果评价
根据上述描述,办案部门是以鉴定为标准,对涉案人采取了两种办案模式:一是已鉴定案件的处置模式;二是未鉴定案件的处置模式。通过观察鉴定前后之处置状况,笔者可以推断出一个大致结论:我国重大刑事案件精神病人处遇程序重惩罚而疏于治疗、重案件事实而轻精神状态、重控方意见而轻辩护意见。具体而论:
第一,已鉴定案件的处置模式
涉案人→(侦查、起诉、审判)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或家属看管→有刑事责任能力→侦查→起诉→审判→服刑
第二,未鉴定案件的处置模式
涉案人→(侦查、起诉、审判)未鉴定→侦查→起诉→审判→服刑
1.重惩罚,而疏于治疗
“重惩罚”体现为办案部门对涉案精神病人羁押性强制处分的适用率高,看守所成为常用的处置场所,而其功能主要在于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疏于治疗”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进入刑事诉讼中的限制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办案部门囿于治疗环境(看守所或监狱),难以提供规范的治疗。另一方面,对于过滤出刑事诉讼的无责任能力精神病人,有相当比例的放任于社会而甚少接受治疗。总体而言,诉讼内外处置治疗效果不彰。
2.重案件事实,轻精神状态
办案部门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应对措施主要仰赖于案件事实是否严重,而非基于被追诉者的精神状态。以公安机关为例,在接触已发刑事案件时,往往是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及行为人嫌疑强弱程度的不同决定选择相应的处置方式。尤其是对于重大恶性及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如何胜凯案、熊振林等案件,会将抓获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社会评价放在优先顺位上。尽管辩护律师多次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但均遭致公安机关的否决。
3.重控方意见,轻律师辩护
法院的裁判多重视控方意见,而容易轻视辩护律师的合理意见。尤其在控方意见与律师辩护相冲突时,法院会更多地选择前者。比如在申请鉴定方面,公、检的意见认为嫌疑人家庭成员无精神病史,作案前制定详细计划,作案过程布置缜密,作案后逃跑路线清晰,审讯室前后陈述不矛盾,许多迹象及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精神正常,无需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而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嫌疑人家庭成员存在精神病史,作案动机反常,言行怪异,周围邻居及朋友也证明存在精神异常等,从而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法院的意见通常是从被告人及其家庭都无精神病史,在侦查机关审讯中多次供述无矛盾,在庭审中无精神异常,回答问题思路清晰,表达流畅,辩护方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存在精神病的理由与证据等方面判断,作出对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意见不予采纳的评价。
总体上,办案部门启动的刑事司法程序是一维而非多元,难以覆盖复杂、多样的现实。以社会防御与人权保障的标准检视,既有程序既不利于社会安全的防卫,也不利于精神病人的个别化处置。理由是:一方面,在社会防御上,虽强调对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予以关押,体现社会防御的目的。但悖论的是,对相当比例无责的精神病人并未强制医疗而有放任不管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人权保障上,主要表现是:一是已有程序没有考虑到精神病人在漫长的刑事诉讼中遭受的压制性与非自愿性。精神病人被长期关押后,若无相关组织或人员的帮助,会引起病情加重、被审讯后容易自证其罪及被质询时增加耻辱感等问题。两种处置程序显然未能体现刑事诉讼对精神病人的特殊关照。二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无法满足个别化处置的需要。已有精神病鉴定仅是针对涉案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而对一些涉案行为人无诉讼能力与服刑能力的情况则缺乏充分关照,这不利于精神病人的个别化处置需要。三是“要么治疗,要么监禁”的一元化的处理模式难以满足复杂的现实需要。实践中,涉案人的精神状态极为复杂,治疗或监禁的分立处理对诸如具有危险性且患有严重人格失常的精神病人而言就难以见效。
以上观之,办案部门的办案程序未能因“人”而异。既然办案部门提供的程序面临困境甚至失灵,那么,办案部门对精神病人的治理逻辑,应如何解释?下文将重点探讨与回应。
四、程序价值双重失效的原因剖析:程序内外因素的互动影响
研究表明,涉案精神病人处理实践已引起社会防御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价值的双重失效。形成此种实践状况的原因,不仅在于程序之内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孱弱,也在于程序之外政治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双重挤压及社会保障体系之不足。
(一)程序之内: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关于精神病人的处理程序,《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等都没有作出明确与细致的规定。即使立法在某些制度如鉴定、强制医疗等方面作出规定,但这些规定本身有缺陷,无法回应实践需求,导致实践效果不佳。具体言之:
1.精神病鉴定制度的不足前述实践表明,我国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鉴定内容的狭窄性
根据新《刑诉法》第284条、新《法院解释》第524条及《刑法》18条之规定,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鉴定内容仅包括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与人身危险性评估两种类型。显然,立法忽略了涉案人刑事责任能力与诉讼能力、服刑能力的区别,限定的鉴定内容过于狭窄而无法满足现实需要。由于立法的片面性,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是以刑事责任能力为主,而甚少关照刑诉实践中可能涉及的诉讼能力、服刑能力等鉴定问题。有鉴于此,立法应当对鉴定内容进一步拓展。
(3)鉴定启动程序的不合理
无论是旧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对鉴定启动程序着墨不多,主要表现在:一是启动主体的单方性。立法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完全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同时还规定三机关具有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决定权,而作为对抗方却无权启动鉴定程序。二是启动条件的模糊性。由于立法没有对鉴定的启动条件做出细致规定,这造成办案人员与涉案人对鉴定启动易产生较大分歧。一方面,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办案人员会严格限制鉴定的发动,以防止某些涉案当事人借鉴定逃避惩罚[14]。而另一方面,出于维权的需要,涉案当事人会通过不断提出鉴定申请来主张诉讼权利,摆脱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为解决双方的分歧,有必要清晰化鉴定启动条件。
(3)鉴定意见审查的有限性
根据《公安规定》第243条规定、《检察规则》第366条至第368条规定以及新《法院解释》第84条至第87条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应为审查鉴定意见的主体。然而,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相关的精神病学知识,根本无力审查。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立法缺位促使办案人员过分尊重与依赖于鉴定人意见,其结果是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率颇高。为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立法有必要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
(4)鉴定期间的规定不明
根据新《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法院解释》第174条规定、《检察规则》第255条规定及《公安规定》第248条规定,在侦、诉、审期间,对被追诉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对被追诉人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却语焉不详。这容易造成办案人员可因办案需要而任意扩大或缩减精神病鉴定期限,同时,也因立法的粗略式规定不利于被追诉方对精神病鉴定时间存疑而获得救济。尤其是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期限不明确的话,容易造成解除强制医疗措施不及时,进而引发侵害自由权及其他权益的问题。
2.鉴定后处置配套制度的缺失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涉案精神病人鉴定后处置主要有强制医疗、无罪释放与监禁等方式,但已有法律规范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鉴定后处置方式的实现。一方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刑法规定了无罪释放与强制医疗两种处置方式。然而,实践中,家属根本无力监管,无罪释放等同于“放任不管”,更遑论治疗之效。{1}而尽管新刑诉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但未明确具体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付费主体(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抑或普通的精神病医院)及受害人保护等实施细则,一定程度上会制约程序功能的发挥,甚至导致程序虚置。{7}
另一方面,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法律规定适用监禁(看守所拘押与监狱服刑)而非提供治疗。尽管监禁场所会对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提供一定的治疗,但医疗人员、经费的缺乏及治疗场所的非专业性,导致治疗效果不彰[15]。更重要地是,监禁场所出于规避安全和经济责任的自利动机,对待精神病人要么严格把握入口,尽量排斥精神病人[16];要么积极寻找出口,力争驱散精神病人[17],其结果是精神病人无人(单位)接收,治疗难以实现。
总体而言,已有立法对强制医疗、无罪释放与监禁等处置方式缺乏配套制度的规定,使得鉴定后处置面临诸多困境,进而导致社会防御与涉案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的双重失效。
(二)程序之外:政治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双重挤压
在程序之外,政治组织和社会力量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政治组织的“强迫”。这主要表现为地方党委与政府对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牵头与指导。比如,在王逸案中,为确定王逸的刑事责任能力,政法委召集公、检、法召开联席会议研究三次精神病鉴定的采信问题,统一认识,消除分歧[18]。之所以如此,与各级党委与政府极端重视维稳的目标密不可分。其次,社会力量的压制。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普通民众的抗争。如今,无论传统媒体还是现代媒体,对重大恶性案件关注与讨论十分强烈,很容易引起自觉或非自觉的舆论场。而这种发自老百姓的非理性舆论容易掩盖甚至超越办案机关的立场与声音,使得办案机关甚少采取与民众意见相左的举动。也许在一些办案人员看来,安抚民众及被害人的情绪可能是办案的首要任务。二是被害方的声讨。对被害方而言,严惩加害人是最朴素的愿望。如果被追诉人因精神病不受逮捕、起诉或审判,被害方显然难以接受而常常通过抗议、上访等方式声讨办案机关对案件处理的“不公正”。此种压力令办案机关将目光紧盯案件事实及证据,而对有关被追诉人精神状态则不是重点关注的内容。
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处置是受到政治组织和社会力量的双重影响,而且,政府维稳与民众维权是互动关系,即民众维权可能引发政府反应式的维稳,政府维稳如果不当侵害民众的基本权利,又会激发民众新一轮的维权运动。{8}在两股力量的双重挤压下,办案机关最终会选择兼顾双方且有益于自身利益的处置方式。
(二)程序之外:社会保障体系欠成熟
除政治组织与社会力量的影响外,程序之外的另一影响因素是社会保障体系不成熟。这包括两点:一方面,精神卫生保障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公共卫生支出并不理想。从医疗费用筹措的角度看,“中国保健总费用(Total Health Expenditure, THE )占GDP的比重仅为5.1%,低于2010年低收入国家(6.2%)与高收入国家(8.1%)”。{9}而且,从我国的THE结构来看,私人医疗保健开支占THE的比例较高[19]。由此可见,“我国财政投入严重不足,医疗保障水平过低,私人卫生支付比例过高,进而造成民众难以获得医疗卫生服务。尤其是对弱势群体保护不足,农村医疗保障待遇很低。”{10}从精神卫生机构建设方面,我国的精神卫生机构呈现职责不明与资源整合乏力的特点。这主要是指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医院与精神病医院、综合医院在收治涉案精神病人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无论是医疗费用支出,还是精神卫生机构建设,均使得涉案精神病人难以获得充分的医疗保障。
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机制不健全。社会救助是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对于困难或弱势群体给予物质帮助或精神救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的各种措施。对于涉案精神病人,其家庭大多处于生活困窘的状态,而且其处理关涉精神卫生领域提供的治疗服务,以及延伸至回归社会中生活、就业、住房等问题,任一环节缺失与不当都可能导致精神病人重返刑事司法体系。对于被害方,因精神病人的行为往往也造成其家庭生活面临艰难困境。然而,精神病人既不会受到惩罚,又无法提供赔偿,容易使得经受巨大灾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二次伤害。因此,无论是涉案精神病人还是被害人,都属于社会中的困难或弱势群体而应成为社会救助的对象。然而,当前,由于社会救助机构不健全、救助对象范围狭窄、财政投入不足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显得薄弱,救助效果不佳。这既可能导致进入社会的精神病人再次返回刑事司法体系的循环怪圈,又难以安抚被害人的情绪与心理而容易引发社会失范行为[20]。因此,我们需要反思目前的社会救助制度,从救助主体、救助对象及资金投入等方面加以完善,以建立一套系统、完备与有效的社会救助机制。
五、重构方案: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
基于上述实证调查,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实践在程序内外因素的共同影响下,惩罚性质大于治疗意义,已引起保卫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失效。未来改革应整合社会防御与保障人权的理念,凝聚刑事司法与精神卫生两大体系的资源,协同创新涉案精神病人的处置制度,最终打造刑事司法机关执法与精神卫生机构保障互补的应对网络。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点:
(一)明确社会防御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相结合的理念
从理论上讲,社会防御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存在二律背反的困境,即高度依赖于刑事司法体系的解决模式,将产生偏重社会防御的效果,而完全移交精神卫生系统的解决模式,将导致偏重精神病人权益保障的效果。两种非此即彼的单一化模式均存在瑕疵。鉴于我国当下的民主法治状况,若过度强调权益保护而不依法惩罚责任人,将有违法治底线,并助长民意反弹;若一律惩罚,而不提供治疗,同样容易产生侵犯人权的后果。因此,唯有尽可能消除二者之间的对立,实现包容性发展,才是涉案精神病人处置机制改进的重心。有鉴于此,改革方案应强调社会防御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并重。同时,整体而言,刑事司法权力的行使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之间的均衡并非静态,而是需要在不同诉讼环节根据案件性质和个体精神状态进行相应的调整与设置。换言之,改革思路之设计应遵循动态均衡的价值理念。那么,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司法处遇的理念调整就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整体构造上,强调社会防御与精神病人权益保障并重;另一方面,在局部环节上,每一诉讼阶段突出动态均衡的设计。
(二)在程序内,编织严密的刑事司法网
1.完善鉴定制度
(1)合理设定精神病鉴定的内容。为有效回应实践,可在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中将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条款化,对各部分在诉讼阶段中的内涵、功能及相互关系进行说明,以形成实用性强且内容全面的精神病鉴定框架。具体言之,精神病鉴定包括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与危险性等四部分内容。
(2)规范设置精神病鉴定启动的程序。目前,鉴定启动的独占式与对抗式均不符合现阶段司法实际。{11}相较而言,笔者认为在现有的鉴定启动模式下,应对公安司法机关启动鉴定设置严格的程序与限制条件。一方面,确立鉴定启动的司法化审查程序。由于我国侦查机关发动精神病鉴定的单方性、主动性与多发性,势必压制涉案行为人的权利生长,有必要以德、法为镜鉴,确立由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进行审查的准司法化模式。不过,另一方面,在准司法化模式下,立法应设定与案件性质相符的启动鉴定的条件。比如,对一些匪夷所思的恶性案件实行强制鉴定。
(3)完善鉴定意见的审查机制。这可从增加公安司法人员的医学专业知识储备及扩大审查主体的范围着手。一方面,增强公安司法人员办案所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这通过开设司法精神病学课程培训、举办精神病学与法学专家高端论坛等方式实现。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增设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进行审查的人员,建立医学人与法律人组成的特别审查组织。其中,立法需要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各诉讼阶段参与审查的案件范围。譬如,在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中,侦、检方必须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审查。
2.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首先,扩大适用的对象范围。新刑诉法确定的强制医疗制度仅适用于依法不负刑责的精神病人,笔者认为适用的对象范围应扩大至暴力犯罪的部分刑责的精神病人以及无诉讼能力或无服刑能力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理由是:部分刑责的精神病人关涉惩罚与治疗两方面的处置,而实践中完全交由刑事司法体系处置的做法难以满足治疗的需要。刑罚与强制医疗的混合处置更有利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改造与恢复。另外,那些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精神病,无诉讼能力的被追诉人,或无服刑能力的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罪犯同样面临有待治疗的问题,尤其是新刑诉法明确规定需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进行评估与治疗,而刑事司法体系提供的治疗条件根本无法满足治疗需要,完全将他们推向社会也不符合人性化司法的宗旨。因此,这部分人也应该纳入强制医疗的范围[21]。
其次,确定治疗与刑罚相结合的处置模式。对部分刑责的精神病人,可明确治疗与刑罚执行之间的具体关系,如治疗应先于刑罚执行前,治疗期间折抵刑罚期限。同时,亦可针对精神病人的危险性状态及时调整剥夺自由的长短及治疗的强制性程度。通过治疗与刑罚相结合的二元处置机制,可防止实施暴力犯罪的被告方妄图借用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逃脱惩罚。另一方面,对治疗后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亦可继续治疗以实现社会防御的目的。
最后,明确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关于强制医疗的执行问题,新刑事诉讼法仅笼统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负责送交强制医疗,但具体的强制医疗机构是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抑或普通的精神病院,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更没有明确付费主体。目前,我国精神病医院包括专门的精神病院和普通的精神病院两种。笔者认为,为避免强制医疗遭遇“落地难”的问题,应建立双轨制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即以专门性质的安康医院治疗为原则,而以普通的精神病院治疗为例外。同时,为保障强制医疗执行的刚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卫计委、民政部等机构应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联合制定统一的精神病医院名录,明确要求该名录中的精神病医院负责强制医疗任务,并划拨一定的经费。{12}
3.设计可操作性的特别程序
首先,确认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因涉案精神病人在受侦讯时,有受暗示性较强、依从性及内化性较强、更容易作出虚假供述的特征,因此,对涉案精神病人的侦讯应有特殊的法律规则保护。{13}为维护涉案精神病人权益,保障侦讯中不自证其罪,有必要确认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22]。无论是轻微案件还是重大案件,倘若没有监护人、家属等人在场,侦查人员不得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展开讯问,或要求其提供书面供述,除非存在紧急情形,延迟讯问将导致无法消除的危险。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必须“有与其同性别的适当成年人在场,除非被搜查者明确某一特定的异性适当成年人在场;无适当成年人的脱衣搜查仅在紧急情况下进行”。{14}76
其次,增设特别法庭的修复程序。对涉案精神病人的审判与量刑涉及精神医学与法学知识之交叉,非精神医学人或法律人独立完成之事业。若涉案精神病人在通常对抗式诉讼结构下接受审讯与质询,会增大压制性与耻辱感,无益于体现审判阶段对精神病人发挥个别化处遇的作用。因此,刑事程序有必要引入特别法庭审理制度,为精神病人提供科学且有效的保护。此特别法庭应由一个团队组成,成员主要有辩护律师、检察官、办案人员、治疗专家、社区监督人员等,其作用主要是减少司法决策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性与提升其程序正义感知,当然,亦可对精神病人的危险性定期观察、测定,并决定是否治疗或释放,从而协调保障个体权利及保护公共利益的平衡。
再次,确立附条件释放程序。新刑诉法虽规定法院可决定强制医疗,但何时可解除强制医疗,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规定。在美国,强调对精神病人的附带治疗的释放,通常采取社区监管的治疗形式。在刑事司法机构与精神卫生部门提供的一些转处项目中,个体必须同意完成一定的治疗计划和接受定期评估。如果个体不参与或未完成转处计划,检察官或法官可能作出选择继续指控或判处监禁的惩罚性决定。而在德国,对治疗不成功仍有危险的个体可以无期限收容。{15}另外,强制收容精神病院治疗后,应定期预测个体未来犯罪的危险性作为释放条件,如果决定可以释放,必须附带行为监督处分,此监督的期间为二至五年。{15}总体而言,无论是美国还是德国,附条件释放是常态实践,而且通常安排的治疗计划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不同意治疗将招致不利后果。在社区监管治疗(美国)或机构式治疗(德国)模式下,虽将精神病人转移出刑事司法体系,但提供附带治疗的限制条件,从而减少精神病人重新犯罪的危险,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考虑到精神病人可能对社会安全的威胁,同时也是帮助在封闭空间留置过长时间的精神病人尽快适应社区生活的需要,在理想情况下,释放与进入社区应该是渐进的。{16}因此,在释放前,有必要进行危险性评估以及根据评估结果附带一定条件的释放。首先,决定释放的主体。正如前述,决定精神病人释放的主体主要是特别法庭。其次,决定释放的条件。由于有条件释放主要是考虑消除危险与病人回归社会的需要,因此,附加的条件应是具有恢复性与适应性的特质。一般而言,附加门诊治疗应是释放后强制履行的义务,同时对一些严重犯罪还需医生或公安机关定期后续的跟进访问,以确认精神病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治疗状况。当然,还可以附加诸如远离被害人,不能离开居住地,要求参加工作、职业康复计划等条件,进而达致减少社会危害性与增强社会适应性的目的。最后,违反释放条件的后果。对违反监督条件的精神病人,可根据不遵守监督条件的程度,逐渐增加治疗干预的层级,从而作出满足精神病罪犯特别需要且兼具合理的裁量方案。当然,这些方案的实现依赖于政府的政策支持与资金赞助,给社区精神卫生机构提供医疗经费保障精神病罪犯的治疗与服务问题,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对精神病人的救治工作。
最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当下,重大案件司法裁判在政治组织与社会力量的双重影响下,裁判的不确定性风险加大。对此,域外防范裁判风险的经验值得借鉴,以德国为例,一些司法精神病院首创通过媒体积极宣传告知公众与政治当局关于司法精神病院工作的目的与必要性,可先期预防由于公众对精神病学知识知之甚少而产生的不可预期的负面连锁效应。{17}我国精神卫生机构(比如安康医院、精神病院等)通过设立媒体预警告知程序,能让民众直观化地知晓重大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处理程序,并主动参与和监督司法裁判过程,可起到稀释或限缩民众朴素愿望与司法理性裁判之间紧张拉锯的功能,有助于维持司法裁判结果的安定性。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重大案件处理风险预警机制应是一项短期内的应对方案。从长远看,司法机关应建立关于涉案精神病人的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判例固定涉案精神病人统一的处理程序,以此避免精神病人处理制度碎片化。
(三)在程序外,编牢社会救助安全网
1.完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
一方面,完善精神卫生法与刑事法律的衔接。《精神卫生法》内容多涉及精神病人民事处遇,而对刑事处理的关照较为单薄。从衔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角度,精神卫生法应增设刑事处理的规定,比如精神病患选择治疗的种类、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各诉讼环节的处理机制等,尤其是精神科医生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权力关系更需规范,以此弥补刑事司法与精神卫生系统之间的裂缝。
另一方面,建立多元化与多层级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当前,我国不可能完全实现将所有卷入刑事司法体系的精神病人转向精神卫生体系治疗,作为过渡性的建设方案,需要将一部分治疗任务分配至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安康医院与看守所、监狱。同时,相较于城市,农村医疗保障水平有待提升[23]。未来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应是多元化与多层级的治疗系统,既包括城市与农村两级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也包括刑事司法体系与精神卫生体系互动的精神卫生保障体系。
2.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这主要包括涉案精神病人救助与被害人救助两个层面。一方面,完善涉案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体系。涉案精神病人的医疗、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至关重要,卫生部、财政部、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与残联等部门应积极联合共建动态的帮扶与保障措施,调整社会政策与相关制度,打破社会阶层流动的“城堡”现象,{18}使得社会弱势阶层获得更多的物质帮扶与精神救助,进而减少因社会不公平而衍生的社会失范行为。二是建立被害人救助机制。目前,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六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将“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的刑事被害人”纳入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国家司法救助模式,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可谓意义重大。但是,该意见仅明确规定对刑事被害人实行的是补充性、有限性、救急不救贫的原则,可能又难以发挥对刑事被害人的充分救助。{19}为此,当地可建立一种国家与社会共同出资的双轨型救济模式,由国家与社会共同承担救济资金的支出,给予被害方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解决好这些社会边缘人的民生问题。
(本文责任编辑 舒洪水)
【注释】 基金项目:2013年甘肃省属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西北民族地区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贺小军(1977—),男,湖南衡南县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副教授,西北民族地区侦查理论与实务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1]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至122条之规定。
[2]譬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再如,上海、宁波、北京、杭州、无锡与武汉等省市通过的精神卫生条例均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参见《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2005年)、《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2006年)、《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2007年)和《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2010年)。
[3]近年,被精神病的著名案例有徐武、郭元荣、陈淼盛等。参见黄晨:《近年“被精神病”的八个著名案例》,http://www.caing.com/2011-06-23/100272251.html,2015-2-24.
[4]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已对1453名实施暴力危害社会、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而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底,我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有430万。通过对照,不难看出,仍有相当多的严重暴力犯罪的精神病人尚未被强制医疗。参见周宵鹏:《“武疯子”频出手凸显事前防范之急》,《法制日报》2015年10月11日第7版。
[5]相关见解参见冯建红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频现待破当必要解》,《检察日报》2014年4月23日第5版;扈淼、蔡俊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与出的困惑》,《人民法院报》2015年9月7日第6版,等等。
[6]相关论文参见蔡巍:《附条件不起诉对精神病人实施轻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纵博、郝爱军:《论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规则》,《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陈卫东等:《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贺小军:《论刑事诉讼中精神障碍者的保护》,《青海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张吉喜:《中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5期,等等。
[7]详细论证参见陈卫东、程雷:《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郭志媛:《刑事诉讼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保障实证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等等。
[8]比如南京“6.20”车祸,王季进是否有精神病一直备受争议,精神病鉴定正处在一种类似“塔西佗陷阱”的困境中。参见柴会群:《南京“6·20”车祸:豪车撞出精神鉴定信任危机》,《南方周末》2015年11月19日第A6版。
[9]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因经济困难,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情形,而不包括精神病人。2012年《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当中。
[10]这与陈卫东教授的实证研究结果一致。参见陈卫东、程雷:《看守所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实证研究报告》,《政法论丛》2014年第4期。
[11]这与许多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相似。参见陈卫东等:《司法精神病鉴定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195页;林勇、胡泽卿等:《广东、四川两地鉴定机构2916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对照分析》,《广州医药》2008年第1期;孔娣、宋小莉等:《1997年—2006年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案例比较》,《精神医学杂志》2008年第2期;胡泽卿、刘协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的处理情况调查》,《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2期,等等。
[12]同一诉讼环节的反复鉴定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比如王逸案件中,经过公安机关两次委托鉴定,鉴定结果都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抗议,公安机关再次决定鉴定,鉴定结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同诉讼环节的多次鉴定基本穿越侦、诉、审三阶段。比如李连华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确保处理妥当,检察机关自身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相同。在二审中,被害人提出重新鉴定的动议,法院通过委托鉴定,结果显示与侦、诉阶段相同。
[13]这与何恬教授的研究结果相似,参见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能力与精神损伤的鉴定》,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14]比如,在2009年何胜凯杀法警案中,侦查阶段律师申请鉴定,但未获同意。起诉阶段辩护人再次申请鉴定,仍未获同意。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都被法院驳回。参见李湘宁:《贵州“何胜凯案”二审开庭》,http://www.caijing.com.cn/2010-11-26/110576646.html,2015-2-24.
[15]有学者研究发现,全国监狱系统医院对精神病罪犯的治疗条件普遍不足,除了江苏省监狱系统具有精神病专科医院外,其他省份都不具备这样的医疗条件。参见吕成荣等:《1002例服刑人员精神障碍鉴定资料分析》,《上海精神医学》2009年第2期。另参见陈小林:《精神病罪犯管理研究——以江苏省监狱系统为例》,苏州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第16页。
[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10条的规定,看守所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予收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7条的规定,监狱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不收监。实践中,监狱也拒收看守所移送的精神病人。如一名罪犯因患精神病被监狱拒收,使得罪犯在看守所滞留4年。参见海忆水:《一个精神病人的“服刑”之路》,《中国青年报》2005年4月22日第1版。
[17]监狱对服刑中罪犯只要满足保外就医的条件,尽力将精神病罪犯向社会转移。王卫平:《没钱治病父母不愿给重病儿保外就医》,《华商报》2010年8月8日。
[18]详见朱建国:《特稿:南通“5.28”亲姐妹硫酸毁容案纪实》,http://news.sina.com.cn/china/2000-06-30/102761.html,2015-2-24.
[19]“THE的结构主要包括政府财政开支、社会医疗保险金开支与私人自费三种。前两项是公共医疗卫生开支,最后一项是私人医疗卫生开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是国家经济愈发达,公共医疗卫生开支比例愈高,私人医疗卫生开支比例愈低。因此,低收入与中等收入国家需要完成的任务是扩大公共医疗卫生开支的比例,缩减私人医疗卫生开支的比例。”参见吴敬琏:《公立医院公益性问题研究》,《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2年第4期。
[20]在2010年郑民生案中,被害方已暴露出失范的社会心态。如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里,一名被害儿童的母亲对南平市委书记雷春美爆出惊人之语:“我女儿的冤屈得不到伸张,如果你们不处理好,我也去杀人!”参见于建嵘:《南平血案警示》,《南风窗》2010年第9期。
[21]相关论述参见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30页;刘顺启:《刑罚执行修改的积极作用》,《人民检察》2011年第19期。
[22]适当成年人是指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料或监护他的人;有同精神失常或精神障碍患者打交道经验的,但不得是警察或受雇于警方的人;或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18岁(或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得是警察或受雇于警方的人。《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23]本文及相关研究均表明,精神病人在农村犯罪占有较大的比例(陈伟华等:《湖南省1808例犯罪精神病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资料分析》,《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2年第1期)。因此,加强农村医疗保障水平对精神病犯罪人的医疗处遇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周宵鹏.“武疯子”频出手凸显事前防范之急〔N〕.法制日报,2015-10-11(7).
{2}赵天水.精神鉴定何时出现“珍贵范本”——重大命案中的精神病鉴定现状〔N〕.南方周末,2010-4-28.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67-71.
{4}柴会群.南京“6·20”车祸:豪车撞出精神鉴定信任危机〔N〕.南方周末,2015-11-19(A6).
{5}胡泽卿,刘协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后的处理情况调查〔J〕.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2):57-61.
{6}张广政,等.河南省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案例的随访研究〔J〕.法医学杂志,2006,(2):100-105.
{7}冯建红,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难题频现待破解〔J〕.检察日报,2014-4-23(5).
{8}于建嵘.当前压力维稳的困境与出路——再论中国社会的刚性稳定〔J〕.探索与争鸣,2012,(9):3-6.
{9}陈竺.中国卫生费用仅占GDP5%远低于巴西印度〔EB/OL〕.〔2015-2-24〕.http://finance.qq.com/a/20120912/006354.htm.
{10}申曙光,马颖颖.中国医疗保障体制的选择、探索与完善〔J〕.学海,2012,(5):82-87.
{11}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J〕.政法论坛,2014,(1):61-68.
{12}扈淼,蔡俊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与出的困惑〔N〕.人民法院报,2015-9-7(6).
{13}纵博,郝爱军.论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规则〔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3):67-72.
{14}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警察工作规程〔M〕.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
{15}曾淑瑜.精神病人犯罪处遇制度之研究〔EB/OL〕.〔2015-2-24〕.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651915295370.pdf.
{16}Melamed. Mentally Ill Persons Who Commit Crimes: Punishment or Treatment?〔J〕.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Vol.38,No.1,2010,p.102.
{17}Salize et al, Placement and Treatment of Mentally Ill Offenders—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in EU Member States〔EB/OL〕.〔2015-2-24〕.http://ec.europa.eu/health/ph_projects/2002/promotion/fp_promotion_2002_frep_15_en.pdf.
{18}郑永年.中国社会如何才能变得更加公平一些?〔EB/OL〕.〔2015-2-24〕.http://www.zaobao.com/special/forum/pages8/forum_zp121030.shtml.
{19}刘子阳.补充性有限性救助救急不救贫〔N〕.法制日报,2015-12-8(5).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