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及证据把握
浏览量:时间:2016-12-18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及证据把握
刘志伟 杨迎泽 唐保银 郭志远 唐迎弟 赵婕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犯罪嫌疑人汪珍在合肥市发起、策划一传销组织,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16层级200余人加入,形成了以汪珍为首,王海、刘芳、樊云为支系,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大肆骗取钱财。
经审查,该案犯罪嫌疑人汪珍等5人发展下线均达“三级三十人”,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各自发展下线的证言、传销组织网络图、申购单、工资单、银行往来查询单据等证据证明一、犯罪嫌疑人王海等25人供述其下线达到或超过30人,但仅有其他支系的传销人员及部分上、下线人员的证言、归案后自画简易网络图申购单、工资单、银行往来查询单据等证据证明 根据犯罪嫌疑人刘芳等10人供述及相关同案人员证言证明,其在该传销组织中分别负责账目管理、分发工资,组织学习、教育培训,纪律管理等岗位职责,但证明其发展或管理的下线人员达“三级三十人”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嫌疑人樊云等5人供述后又辩称下线人员未达30人,其中还有若干虚点和退单,但根据樊云等上、下线的相邻支系人员李某等人证言,樊云等系传销组织中C1、B3级别人员,按照该传销组织规则推算,樊云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应该超过“三级三十人”
注:所谓虚点是指为达到上平台的要求,自己出钱以他人的名义加入组织,满足条件从而晋级,晋级后可以享受高一平台的待遇,所谓退单是指在A级的人员退出组织,所有因该退单人员最初加入而分得返利的上线,均需要将返利款退回给该退单人。
问题一:如何理解2013年11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中规定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如何认定该罪中的“组织领导者”?
刘志伟:理解《意见》第1条规定的“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追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意见》第1条采用了先界定传销组织、再界定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的思路,首先确立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对什么样的组织,才能追究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意见》第1条的规定,只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而且具备三个层级以上的传销组织,才能对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某一组织也属于传销组织,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没有达到三十人以上或者不具备三个以上层级的,就不能对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参与传销活动人员限于实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包括传销活动的原始发起者、策划者、操纵者以及那些“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人员。对于那些没有获得加入资格、不属于传销组织中某一层级的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计算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意见》之所以将刑法意义上的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限定为三十人以上,主要是考虑到只有达到这一人数要求,传销活动的规模及其造成的危害才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才能追究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而那些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尽管客观上为他人直接从事传销活动提供了方便,但其行为对该传销活动的规模及造成的危害不会产生影响,因而不应将这些人员计算在内,从而避免不当扩大打击范围或加重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至于如何认定传销活动或者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意见》第2条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具备三个以上层级的人员是否都应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理论上存在比较大的意见分歧,但实践中普遍采用肯定性的做法。我认为,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不能根据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层级和人数的情况简单判定其是否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这样做误解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具备三个以上层级的人员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大概系基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文简称《规定(二)》)第78条第1款的理解所致。该《规定(二)》第78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这一规定极易使人理解为行为人只要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就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但事实上,联系《规定(二)》第7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并不能解读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就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结论。该第2款规定:“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实际上,《规定(二)》第1条第1款和第2款共同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范围做了规定,单纯根据其中的哪一款都不能准确确定其主体范围。第1款从传销活动的规模上做了限定,即该组织必须参与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具备三个以上层级,没有达到这一规模的传销活动,即便行为人在其中起组织、领导作用,也不能追究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责任;第2款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的职责或者发挥的作用上对主体的范围做了限定,即只有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才能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按照实践中的通常理解,就使得第1款与第2款之间变成没有任何限定或约束的独立性规定,则会大大降低犯罪门槛,也与第1款通过对参与人数和层级的限定来将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控制在比较严重范围的精神相抵触。也许正是出于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的想法,2013年11月“两高一部”《意见》才将《规定(二)》第1条第1款修改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单以发展下线的层级和人数认定是否构成此罪中的组织、领导者混淆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与普通参与传销活动的界限。发展下线的行为是单纯的传销行为,不管发展多少下线,也不管是直接还是间接发展,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根据语言学解释,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所谓领导,是指领导者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运用权力向其下属施加影响力的一种行为或行为过程,因而组织、领导都是对人和事物进行管理层面上的概念。由此可见,对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与从事一般传销活动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这也正是仅将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纳入打击对象的根本原因。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将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达到三十以上目,具备三个以上层级的人员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混淆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普通参与传销活动的界限,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这样做容易不当扩大打击范围。实践中很多传销活动中参与的人数上百数千乃至万人,如果这样掌握,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人数将会很多,会造成在打击传销活动犯罪方面眉毛胡子一把抓,不仅不利于严厉打击行为危害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且会使大量责不致罪的单纯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身陷囹圄,进而有违当前极力贯彻的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之法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这样认识也给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巨大的不应有的负担。既然要追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且具备三个以上层级的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势必要收集行为人发展的至少三十个下线及是否具备三个层级的证据。但实践表明,要收集到这些证据常常要耗时费力且往往难以达到证据的要求。因而只会徒增刑事追诉活动的负担,且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刑事追诉力量,影响了对危害程度严重的传销活动真正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查办。
问题二: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
唐保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往往伴随着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多种行为,侵害的客体也包括人身财产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等多方面,如何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其他犯罪,正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需要我们关注并加以研究。
首先,从刑法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不是有一定的层级、人数参加,并骗取财物的行为就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呢?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看具体的情况,区分不同性质,予以区别对待。
从非法传销活动的本质来看,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思想控制、严密的管理架构等特点,是以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作为获取提成比例、牟取利益多少的依据。尤其是近年来,越来越多是类似本案中纯资本运作式的传销组织方式,也就是常说的“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并没有真实具体的交易标的,本质上也没有任何的经营活动。因此,其与非法经营以及正常的直销行为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其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均属涉众型的财产犯罪。集资诈骗是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该目的的实现不是以欺骗的手段和方法直接接触他人的财物,并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而是以所谓的“经营活动”进行理念灌输,从而层级式的不断发展人员加入来实现。近年来的传销活动,许多参与者是在明知其性质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返利,而主动加入组织,并不存在被骗的情况,另外,集资诈骗一般以行为人作为枢纽,与所有受害人直接联系,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主要是靠组成金字塔型销售机构自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利益,没有发展下线就没有利益。另外,两者侵犯的客体也是不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集资诈骗罪则侵犯的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其三,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二者均系涉众型犯罪,但有很大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前者是指不具备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吸收公众存款,后者是指虽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却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吸收,其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到的侵犯客体如前所述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且实际上由于其行为的方式、组织的经营管理模式的多样性,也使得其侵害更多更广泛的客体,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危害性也更大。从两罪的客观行为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的对象虽然是受害者所拥有的财物,但在客观表现上更多的是采取“洗脑”的方式,发展更多的受害者加入这个组织,并继续为此组织发展下线,扩大组织规模,从而提高自己的层级,获取更多的返利。另外,从主观目的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不以非法占有存款为目的,主要是通过吸收闲散资金再贷款给他人来谋取利益,这一点与集资诈骗具有明显区别,也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同。
问题三:如何把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海等25人、犯罪嫌疑人刘芳等10人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构成犯罪?
郭志远:我主要结合自己研究的重点,对传销组织内下线人员的“供述”及内部的人员发展规则的证据功能及运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是不同下线人员所作的“供述”归属于不同证据种类,需区别运用。首先,从证据学角度,组织者、领导者下线人员所作的“供述”的证据性质不宜全部地、僵化地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传销类活动犯罪的特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之性质也可能属于“证人证言”。
所谓共同犯罪,其共犯间必须具有共同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详言之,在共同犯罪的认识要素上,各共同犯罪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自身在实施某种犯罪,同时还应该意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起共同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意志要素上,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定与其他人员一起共同实施某种特定犯罪。据此,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与其直接下线人员具有共同犯罪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就该组织者、领导者而言,其直接下线人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该组织者、领导者自身的供述不存在本质区别,其直接下线人员的“供述”应当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是,组织者、领导者的隔代下线人员的“供述”之证据性质则较为复杂。一般而言,由于隔代下线人员与该组织者、领导者没有共同犯罪的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甚至该组织者、领导者与隔代下线人员未曾谋面、不曾相识),因此,该隔代下线人员向员形成了共同犯罪的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该隔代下线人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也应被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证言”。
那么,先分析下直接下线人员“供述”的证据功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某一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补强,这是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从被追诉的组织者、领导者角度而言,其直接下线人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理应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除此以外,如果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已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之事实,也即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根据补强证据规则,不宜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来看看隔代下线人员“供述”的证据功能。如上论述,从证据学角度,隔代下线人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可能属于证人证言,也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在属于证人证言的情形下,即使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如果证人证言间能相互一致,证人证言与其他间接证据(比如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以及案件事实都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据以定案的每一间接证据业已查证属实,诸多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该证明体系足以得出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已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唯一结论,并排除其他可能性,则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隔代下线人员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下,该隔代下线人员与被告人的直接下线人员所作“供述”在证据功能上则完全一致。
二是传销组织内部的人员发展规则等不宜被直接用作“推定”中的基础事实。推定是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根据通说,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有关当事人举出证据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明法则。其中,由法律规定的推断,一般被称之为法律推断;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的推断,一般被称之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的基本要求是已知的前提事实、基础事实必须查证属实。
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传销组织一般组织极其严密,层级关系清晰,且传销组织内部一般都有人员发展规则之类的内部规章,该类内部规章一般会明确规定发展多少下线人员或多少层级即可获得该传销组织内部的某种级别和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组织传销的人员达到“三级三十人”,但通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已经是诸如“老总”之类级别,再根据传销组织的发展规则等内部规章,推定该被告人达到发展或管理的传销人员达到“三级三十人”的构罪标准,能否以此定罪?我的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上述事实推定过程中,前提事实并没有完全被查证属实,具体而言,前提事实即该规章制度的书面性规定与该传销组织的实际发展状态是一致的,而具体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被告人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没有达到“三级三十人”而因个人某项能力突出等其他原因被推选为“老总”的情形。
杨迎泽: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明标准作了一个细化规定。从立法本意上讲,这个细化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且是最低限度的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证据条件达不到理想状态,一般来讲,证明的对象或案件不同,证明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
一般来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的证明标准必须从严掌握,这是为了防止在办案中出现不够罪而追诉的情况发生。如,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至于在证明过程中是有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只有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只要现有证据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直接证明和间接证明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不影响证明效果。当然,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一定要注意间接证据链的闭合性。
关于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认定问题,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我们俗称的“攀供”。如果攀供是检举揭发同案犯在本案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则属于口供;如果攀供是检举揭发同案犯或其他人在其他案件中的犯罪行为,而且攀供者本人不是那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则属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不能单独印证供述不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但是,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跟其他证据组成证据链来证明供述不稳定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证据必须组成闭合的证据链。
唐保银: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把握,虽然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唯一的,但不同犯罪的证明重点并不相同,并非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均要证据确实充分,且什么叫做证据确实充分也需要执法者把握,100%的证实在实践中是难以达到的,关键是所有证据都要能够形成唯一结论,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问题四:如何认定“起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和关键作用的人员”,是否需要有一定的时间要求?
刘志伟:尽管从原则上讲,只要行为人承担了管理岗位职责,就可以认定为《意见》第2条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但也应客观地考虑,如果行为人承担管理岗位职责的时间过短,就说明其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尚不太严重,而不足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因而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承担管理岗位职责还需要根据其岗位重要程度、已经从事的丁作等有关情况在时间上做一定的要求。至于行为人所起的关键作用的时,应该说,只要其在传销活动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就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谈不上起关键作用时间的要求问题。但有的时候行为人起关键作用行为的实施有一个时间过程,这时,也可能存在行为进行的时间过短,尽管其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总体上看其行为的危害性质及其程度不太严重的情况,这时,也不宜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如是,也应对行为人所起关键作用的行为实施的时间做一定的要求。而这些则都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节予以把握。
杨迎泽:“起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和关键作用的人员”一般应该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比如,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丁作,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只有主观上既有作为管理人员或者起到关键作用人员进行积极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处于管理人员或者起到关键作用人员的层面,对组织的管理和扩大起了作用,才能认定为领导者,另外,个人认为承担管理岗位及关键作用不需要有时间要求。
唐迎弟:作为曾办理该类案件的承办人,谈谈我的看法,任何一个刑法规范都保护着某种法益,在解释刑法时,要看看这个刑法规范保护什么法益,然后再回来判断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要符合普通大众预测的可能性。个人认为实施以下几种行为的传销人员可认定为“起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和关键作用的人员”:一是为前来考察传销活动的人员讲课、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的人,在有些组织中也称为“经晨窗口”;二是统计传销组织内部人员的住址、联系方式等为传销犯罪活动进行主要联系、分配房间、人员控制、逃避查处、对违反组织规定人员进行处罚的人员,有些组织中又称为“自律配合”或者“自律总管”;三是积极发展下线,拓展发展对象的,有些组织中,又称为“能力窗口”:四是管理新加入人员所缴纳的“会费”、“份额”等款项、账户和相关手续,发放返利款等涉及款项进出的人员,又称为“申购总管”、“B级”或“C级”人员岗位。这几类人员对于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和维持运营、保持组织内部人员思想稳定等起着关键作用,是传销组织的发展和继续运营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所以,实施上述行为者应该认定为“起重要职责的管理人员和关键作用的人员”的情形。关于时间上的要求,我认为,应该具有一定的时间,但这个时间不宜过长,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宜太短,否则有打击面太大之嫌。个人认为只要担任上述工作一周以上,其所在组织人员达三级三十人,就可认定为符合立案标准。
问题五:传销案件中的“虚点”和“退单”的人数能否加以认定?
刘志伟:“虚点”不应该计算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之内。《意见》之所以将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规定为“达到三十人以上”,其意图在于控制打击范围,只有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该种规模的传销活动的危害才会达到需要作为犯罪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能因“虚点”的存在形式上达到三十人就追究其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
至于“退单”的人数,我也倾向于不将其计算在内,尽管可能在“退单”之前,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确实达到三十人以上,进而表明其危害达到了应作为犯罪处理的程度,但毕竟案发时因为“退单”而使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已少于三十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行为,属于应当从宽处理的情况,因此,无论从刑法谦抑精神还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考虑,对于“退单”的人数,都宜以不计算为原则、计算为例外掌握。
杨迎泽:个人认为虚点和退单的人数都可以认定。虚点、退单人数均能够反映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构成该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获取更多非法利益的目的,仍然制造虚点,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或者,虽然最终发生了退单,但退单人员退单前加入传销组织、甚至在组织中发挥一定作用的行为,也在客观上促使传销团体的不断壮大。
*本文由赵婕根据研讨情况整理。
来源:《中国检察官》 2014年24期
【作者单位】: 北京师范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安徽大学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安徽大学廉政法治协同创新中心;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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