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归案的能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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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主动归案的能否成立自首?
作者:田野 张军见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杨超(1994年6月11日出生)与韩成群(已判刑)、王鑫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华联商厦五楼游戏室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吴帅、曹克带至附近小区草坪上,杨超采用持砖块威胁、用木棒殴打的方式,伙同韩成群、王鑫抢走吴帅、曹克人民币153元。2010年9月7日,杨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3月28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被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逮捕未获,被告人杨超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杨超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害怕受到刑事处罚潜逃,后又主动归案,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其主动归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公诉期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全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认为:取保候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杨超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该行为应视为逃避刑事强制措施,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后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视为自首。因为杨超的行为既不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也不符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规定,故不是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超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杨超的行为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应和被抓捕归案有所区别,应视为杨超主动悔过接受审判,且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杨超在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从自首的立法规定看,自首分为“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况,学理中多表示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刑法》第67条第l款规定的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准自首,是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刑法》第67条第l款的规定可见,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两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通过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投案”应当是被告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如果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接受了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司法机关此时已经获知了犯罪事实和犯罪为该人所为,并告知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履行保证到案的义务,但被告人逃跑,之后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再次主动归案,即使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其行为不能构成一般自首。也就是说,取保候审后再次自动归案,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如其到案后主动供述新的犯罪事实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其供述为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可“以自首论”。本案例中,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杨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归案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其中的“犯罪后逃跑”是指归案前的行为,而取保候审后潜逃系已经归案后的行为,行为人被网上通缉或者批捕在逃的情况下主动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中“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情形。而且《解释》第l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行人民法院投案”。之后又列举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这些特殊情形,本身均要符合《解释》第1条第一项的前提条件,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被告人已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违反规定畏罪潜逃的,不能构成自首。这一点需要特别说明,因为有些法律工作者,往往割裂开来理解《解释》第1条的原意,导致对被告人行为定性的错误。
第三,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立法设立自首从轻处罚制度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积极改造,节约诉讼成本,而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了法定义务,不仅延误诉讼,还导致增加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如被告人在前述情况下还能被认定为自首,则在量刑上出现矛盾,即取保候审期间未有逃跑行为的按照正常情节量刑,而有逃跑行为再投案的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结果上就出现不公平的情况,也与公众的认知相悖,且可能会引发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人为的制造“自首”,以到达从轻处罚的目的,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超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主动投案,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仍不能成立自首,只能作为量刑时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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