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诉讼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是有所差异的,对于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而言,其有别于庭审证明环节的各种因素,引发侦查技术活动与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两者间的辨析与思考。虽然同为技术活动,且在技术内容体系上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关联性,但两者从主体、程序乃至结果应用,各有其特点,需要认真梳理并界定之。同时,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作为司法鉴定的组成部分,从司法鉴定学科建设的角度对其进行审视,以探讨学科发展问题,并在展开的基本视角下进行讨论,力求更为客观、科学地建言于学科发展及司法鉴定人才培养。
【关键词】侦查技术活动,司法鉴定,刑事侦查案件,学科建设,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刑事科学技术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十年来,除少数公安司法机关所属的部门鉴定机构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已呈半壁江山之势,成千上万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体制的机构遍布全国。作为知识密集型行业,人力资源是关键,而除法医学外,我国高等教育体系中,并无以“司法鉴定”命名的学科专业。只是在“工学”类“公安技术”二级学科下设有“刑事科学技术”专业。2011年,学科专业调整,在“工学”类设立“公安技术”一级学科,下辖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与“公安视听技术”、“消防工程”、“交通管理工程”等六个专业一起构成该一级学科所属二级学科体系。
刑事科学技术与司法鉴定是否具有等同关系,不仅在学科领域的分类问题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在学术讨论甚至司法实践中,也因立场与观察视角的不同而众说纷纭、各持己见。伴随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进程,被认为有失司法公正的“自审自鉴”现象已不复存在,但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案”为代表的刑事案件的离奇结果,使部分学界人士将目光再次投射于“自侦自鉴”、“侦鉴分离”等问题之上。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法院职权活动中,司法鉴定以结果作用于证明环节,得出鉴定意见的实施过程与审判活动无关且应当中立,因此,所谓“自审自鉴”问题的解决并不困难。但侦查活动中,技术是支柱之一,技术导侦已然成为信息社会和法制国家打击犯罪、维护法治的必然选择,将这样一种根植于侦查活动全过程的基础性手段剥离出来,其必要性、可行性是否成立,对侦查活动以及学科专业的影响如何,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
1学科专业架构简析
曾以“法医学”为指称的司法鉴定,被附加以浓厚的“刑事”色彩,盖因历史沿革而成为深入社会公众认知的普遍现象。以国家为主导进行建设的公安技术行业,也是资源最为集中且稳定发展的领域,在这样的背景下,以“刑事”冠名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的设立自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发展的必然性。理论上讲,学科名称虽然重要,但只有其架构稳定且边界明确,一般不会影响到其应用和发展。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十年来,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体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因管理机制变化所传递的行业变化,已经波及到以刑事科学技术为承载的学科专业,也促使我们以业已发生变化的社会实际和行业形态,以新的视角和观察点审视学科专业的架构。
关于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物证技术、刑事科学技术、刑事技术、司法鉴定等诸多名称具体如何,多年来众多学者大量著述已有了充分的诠释,不是本文讨论重点。笔者关注的是,作为国家本科专业学科目录公示的二级学科,刑事科学技术能否承载人才培养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有无从司法鉴定角度有所补益和调整的必要。
“学科”是学术的分类,指一定科学领域或一门科学的分支{1}。从高等教育角度,因为专门化知识体系的类型化需要而以门类进行的知识或学问的划分,而专业是以学科分类与社会分工的需要而进行的学业门类的划分。学科专业的划分与知识的类型化和社会分工相关,无论是学科还是专业,多少都会体现出相应的学科专业特点。如以研究对象为命名规则的“材料类”就包括金属材料、无机非金属材料、高分子材料、复合材料、生物功能材料、宝石及材料工艺学、稀土工程等一级学科;尤其具有代表性的是“外国语言文学类”,直接以各外国语言进行分类。以行业的层次和相对范围进行分类的较为常见,如“化学类”下辖化学、应用化学、化学生物学、分子科学与工程等。实际上,建国六十余年来,学科专业制度也在不断地调整,分类框架也从行业标准,到行业+学科标准,再到纯粹的学科在变化。而如公安技术这种新设一级学科,以及刑事科学技术二级学科这样完全按照行业标准执行的,已极为少见。
虽然学科专业制度旨在更好地指导高校的教学、科研以及人才培养,但实际上,其权威性远远超过了这一本义。过度的制度化已辐射到特色培养、就业乃至硕博点、重点学科、研究基地申报与建设等领域,成为了唯一的规范;也在机构设置、定编定岗、职称评审等方面成为“门槛型”依据,影响全面而深远。
刑事科学技术专业是典型的行业标准分类指导下形成的二级学科,涵盖了文件(文书)检验、痕迹检验、微量物证分析、影像(照相)技术等方向和内容。就一般定义而言,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收集、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物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技术,简称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以侦查活动为中心,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发现、收集证据,通过检验明确物证信息以指导侦查活动的开展,必然要实施刑事技术鉴定,并形成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一起,共同构成证明罪与非罪的证据体系。这种与侦查活动休戚相关的刑事科学技术活动,自然在其实施者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方式中,留有浓厚的“侦查”属性烙印,虽然刑事技术鉴定仅是组成部分之一,也概莫例外。
广义而言,侦查环节属于诉讼活动的范畴,但相较于法庭审理活动,两者的价值追求体系是不尽相同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就是主体定位的差异。体现在履职行为模式上,则是积极主动之“发现”和“消极中立”的“证明”之间的分野;体现在技术环节,这种影响也是存在的。正如刑事科学技术学科架构中,现场勘查类的课程占有相当的比例,这些课堂内容所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其应用结果少有能单独形成类似于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形式。在一贯以之成体系的教育理念下,刑事技术鉴定所需的中立的司法鉴定理念,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程序与实务等内容配置偏少、偏弱,从而形成了刑事技术蕴涵司法鉴定关键技术和门类,但却又不能完整意义上指导司法鉴定活动的开展。究其原因,除行业的和历史的因素外,不同诉讼阶段价值理念的分歧当为主因。
2程序规制下的鉴定活动辨析
作为审前程序的组成部分,侦查程序除刑事诉讼立法所规定的十多项基本原则外,还有因参与主体、行为方式、任务要求等方面特性所决定的独有的原则性规定和价值追求。传统侦查理论中,迅速及时、客观全面、深入细致、遵守法制、保守秘密是学界普遍认可的五项侦查活动基本原则。随着侦查理论研究的深入,一些新的观点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孙长永教授提出的“任意侦查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秘密原则”、“被动型侦查为主、主动型侦查为辅的原则”。张文显教授在其《论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中提出的“比例原则”、“保守秘密与适度公开相结合的原则”、“任意侦查为主强制侦查为例外的原则”、“侦查独立原则”等。
侦查活动的职能决定了其直接目的是明确嫌疑的有无与发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以实现侦查目的,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应有之义。但技术的应用在这一特定领域,并不具有天然的超脱性,在技术的使用及实施过程中同样需要遵循侦查活动的原则,如秘密性、及时性、全面性等。这些原则,是与侦查活动的“发现”性质相对应,如大海捞针一般挖掘线索、发现证据。技术活动的主体、结构、程序以及实施过程很难做到单一、离散型的点状(或局部)行为,而是与侦查活动紧密结合、为同一目标所进行的系统性行为的组合。鉴定,仅是这一组合中的个别环节。
庭审程序中的司法鉴定活动,服务对象是事实认定的“证明”环节。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作为事实裁判者及法律适用的法官,应当遵循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正当性、便利性等原则开展审判活动。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即使在事实认定遭遇专门性问题时,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以达到证明的目的,也只是这些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法官既不受诉讼当事人(包括律师)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同时,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能审理他本人的任何案件以及与他有血缘、婚姻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的任何案件。所有这些法官履职行为准则(执业要求),都能在依法接受委托实施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职业要求和行为准则上得到对应体现。自《决定》实施以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均是以具有“中立、独立”性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承担。2013年底,全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共计4876家,比2012年增长了0.89%。其中,从事“三大类”的机构共2420家,从事“三大类”外的机构2456家。鉴定人55206人,完成各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167万余件。几乎所有庭审程序所委托鉴定的案件,都具有共同的规律性:其一,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为平等的主体,互不统属也不具有共同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且不容许形成固有的、排他的鉴定业务包揽关系;其二,被委托方基于特定的专门问题,在委托方提供(包括补充材料在内)的资料前提下,客观实施鉴定并出具意见,除此之外不受任何人(包括委托方)的任何影响;第三,不委托不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即使发现与案件有关联的问题存在,也不能擅自扩展鉴定范围,将其纳入鉴定并出现在鉴定意见之中;第四,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对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更不得将其体现在鉴定意见之中。
所以,尽管在纯技术方法层面,审判前程序和审判程序所涉及鉴定活动并无本质区别,但由程序所规制的诸多因素,包括服务对象、目标、原则以及履职行为模式等因素影响,各自有着自身的特点,甚至在某些节点上呈现出不相容或矛盾之处。笔者在讨论时引入了一些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及案件量的数据,想说明的是,以审判程序之证明环节为主要对象的社会鉴定机构,以及在这些机构执业的鉴定人,都已达到相当的规模,整个行业因《决定》所引入的变量正渐次显化,刑事技术集合中的刑事技术鉴定和审判程序所涉司法鉴定,随着认证认可的推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交流和互动,由这两者所构成的司法鉴定行业已进入以相同的标准(准则)强化管理提升质量的轨道。尽管如此,审前程序的刑事技术鉴定与审判程序之一般司法鉴定特有的规律性,决定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回到学科,差异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到学科体系和人才培养,是需要深入思考的。毫无疑问,刑事技术鉴定本身属于司法鉴定,并不能独立于司法鉴定之外。
3部门司法鉴定的基本格局
近来,念斌案、呼格案等数例刑事案件为社会所广泛关注,除案件本身的曲折与离奇外,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和刑事技术鉴定也成为关注的焦点。有学者曾经对包括佘祥林、杜培武、陈金昌、李久明、丁志权等当事人在内的20起刑事错案进行了研究,其中有三分之二的案件,在鉴定方面存在问题。如在佘祥林、吴鹤声、滕兴善、杨云忠、张庆伟、王俊超的案件中,对当事人都应该做DNA鉴定,但都没有进行鉴定,取而代之的是警犬辨认、测谎使用、石膏像辨认等相对可靠度不太高的鉴定方式。“其中7起案件能够也应当进行DNA鉴定但没有进行鉴定。同时在鉴定存在问题的15起案件中,有7起案件虽然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最终导致错案。”相反,部分冤案能得以平反,与公正鉴定也有着直接关系。例如,在张氏叔侄案和徐计彬强奸案中,DNA以及血液鉴定证据就为他们洗清了冤屈{2}。
笔者并不了解这些鉴定发生、发展的具体情形,受限于资源短缺,也无从实证调查。但从以上描述中,可以“揣摩”一些事情以供讨论。首先,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对于相当比例的社会公众、乃至一些学者来讲,是同一概念。文中列举的警犬辨认、测谎使用、石膏像辨认等技术手段,是刑事技术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属于刑事技术鉴定范畴。其次,刑事技术的发展是需要依赖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所描述案件相对集中的发生期),在现在看来已成为常规手段的DNA鉴定,刚从凝胶电泳方式改进为集束化的毛细管电泳方式,在当时是否已经具备在案件中进行检验鉴定的条件,尚值得商榷。第三,靠“真凶出现”、“亡者归来”才能平反刑事错案,该反省的不仅是刑事侦查活动和刑事技术,法律体系的运行各环节都有未能有效控制而产生的漏洞,最终的错案形成应是各环节的叠加效应。
部门鉴定机构是侦查机关技术部门的组成部分,多数情况下两者直接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体制设置,符合条件的侦查技术人员同时也是鉴定人,既承担包括现场在内的刑事技术工作,也承担以实验室为主场所的刑事技术鉴定任务。同时,不同部门鉴定机构,受其职能影响,开展刑事技术鉴定各有特点。公安部门鉴定机构更多侧重于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影像技术等与一般刑事犯罪相关的鉴定类型;而检察机关所设鉴定机构,则以文书类鉴定、电子数据、司法会计等与职务犯罪行为关系更为紧密的鉴定类型。
从鉴定机构角度而言,部门鉴定机构均为国家财政全投入,从机构设立、职能分配、经费投入、人员资质、日常运行管理均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决定,承担的鉴定任务也主要以刑事案件为主体,一般不接受社会委托。
同社会鉴定机构单一从事鉴定活动所不同的是,部门鉴定机构作为侦查活动技术支持部门之组成部分,其主职责是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鉴定意见书仅是技术活动局部终结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足以体现刑事技术在侦查活动中的全部作用,也无法承载技术部门的技术管理与指导作用。相反,深植于侦查大格局中的刑事技术鉴定,普遍呈现出有别于社会鉴定机构的性格特点,由此引发的鉴定理念之争,在一定程度上对“侦鉴合一”的质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4刑事技术鉴定活动之要素分析
影响人的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模式的因素颇多,包括与其身处的社会经济和环境状态、职业特点与要求、所掌控的资源等外部条件,也包括其成长过程、受教育经历以及个人的性格、思维方式等共同决定的个人素质,由此共同决定其行为的结果。这也是自然人在人类社会群体中以共性与个性彰显其存在的基础,在生活中活出自我固然是民主社会的生活追求,但在职业行为中,共性和个性视职业性质有着不同的考量。如对于艺术类职业,缺乏个性表现的作品,很难被视为创造性的成果;在有标准要求的职业范畴,任何随意改变都可能使产出成为一无是处的废品。而司法鉴定,是既有严谨的共性要求,又高度依赖个人能力的职业领域,这种共性和个性不但在鉴定人层面有所反映,不同类型司法鉴定机构也各不相同。
司法鉴定行业尚未实施资格(资质)证与执业证双证制度,个人申请鉴定人资质只能采取审核方式进行。申请于社会鉴定机构从业的个人,遵循《决定》的精神,由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者发放执业证并向社会进行公告。部门鉴定机构则不同,虽同样采取审核制,但审核主体非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而为其上级主管部门(依从其部门规定),同时,申请人必须是在编在岗并从事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即其鉴定资质的申请与审批是职务行为所关联的一种进阶需求,而非完全由申请人决定的单纯个人行为。
机构亦然。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是依申请方的主动申请而启动审核,申请的执业范围、执业规模、执业所在地均由申请方自主决定,无论是完全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还是有母体(如高校)的社会鉴定机构,绝大多数都没有因为履职需求而必须设立鉴定机构的原动力。部门鉴定机构源生于技术部门,抑或因为某些条件(如硬件设施、人员数量)不足以设立鉴定机构的,同样需要承担侦查所需的刑事技术活动,并有进阶为鉴定机构的内在动力。
就此角度而言,虽同样开展鉴定活动,两者的职业化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人员方面,部门鉴定机构须按照公务员招录规定选拔录用技术人员,并以岗位职责确定每一名在岗人员的具体工作职责并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职(级)的依据之一。同时,其薪酬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以岗定酬,鉴定案件的数量与报酬没有关联。在机构而言,依法接受委托也好,自侦案件鉴定也罢,都属于职务行为,均没有收取鉴定费的政策空间。与此相对应的,所有的设备、设施及材料的投入也为财政经费投入,不需要通过收费来进行维持。尤为重要的是,作为公务员,即使是技术岗位,也鲜有单一职责的岗位设立方式,一岗多责现象普遍存在。所有这些要素构成了部门鉴定机构有别于社会鉴定机构的显著特征,并彰示出两者职业化程度的差异。
受到岗位职责的约束,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普遍具有的一岗多责是其共性特征之一。其中侦查技术活动通常为主体任务,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目标的司法鉴定活动并不占据量上的优势。主体技术手段及技术方法的共通性,在这两类技术活动中形成无明显差异的思维与行为模式,并融入鉴定人的个性因素成为必然的结果,这也是部门鉴定机构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倾向于“侦查”思维的形成主因。笔者并不否认,“侦查”思维同样含有“证明”的主体内容,但“侦查”思维的扩张性对鉴定的影响,并不一定适合于所有环节,如庭审环节的司法鉴定活动。而一旦无视侦查技术活动与鉴定活动的程序差异,将侦查技术活动结果与鉴定活动结果混为一谈,必将因其潜在的风险,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形成隐患。
5 侦查技术活动与鉴定活动的模式比较
侦查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其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件。侦查启动模式一般分为两类,即被动模式和主动模式。因公众对犯罪的举报而做出反应发动侦查并发现犯罪的启动模式,谓之被动模式,所针对的是业已发生的犯罪事件;侦查机关针对已知的犯罪组织正在或将要成为被告的犯罪事件启动侦查活动,为主动侦查模式。因模式的不同,侦查措施的重点也有区别,如被动模式下的现场勘验、讯问、询问、搜查等,主动模式则以电讯监听、跟踪、内线侦查等为主要方式。与此相对应的技术手段自然会形成不同的组织和实施特点,作为侦查认识活动的组成部分契合其中。由此可以看到,侦查技术活动是以犯罪事件为认识对象,并随侦查活动的启动而启动并贯穿始终的,并以侦查终结为终点的连续性行为组合。
而鉴定活动并不针对事件,而是以特定的专门性问题为认知对象。这种专门性问题可以是侦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也可以是庭审期间因证明需要而发生,涵盖民事、刑事、行政各类案件,甚至还可以在非诉事件中因当事人的需求而出现。
正因如此,两者遵循的是各具特色的规则体系。作为侦查活动的组成部分,侦查技术活动必须遵守侦查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实施规则。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十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程序,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侦查程序的展开和各项诉讼活动的进行,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只有这样,立法者整体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于具体的侦查程序规则之中,有关侦查程序的规则才能与其他各项程序规则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整体。同时,拥有侦查权的部门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制订了系列的规则体系,以指导、规制侦查活动的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除刑事诉讼立法中的相应规定外,还得遵循《决定》的精神,遵守各部门所制定的细则规定,满足实验室建设、实验室认证认可、出庭质证等方面的相应要求。
侦查技术活动始于侦查活动的启动,并按侦查活动需求而采用多种多样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即使这些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运用结果并不能成为可固化使用的证据形式,如心理测试、心理跟踪分析、警犬使用等,这些手段与方法通常在明确侦查方向、发现证据线索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鉴定始于合法委托,所使用的技术方法须成文化的方法,除退案外,必须形成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意见书。侦查技术活动可以围绕犯罪事件的认识目的灵活处理技术活动的频次与范围;鉴定活动只能依据委托要求在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范围内进行,任何补充和变更(包括材料的补充、委托鉴定要求的补充和变更)都必须通过委托方,获其协助和同意方可实施。侦查技术活动的结果是整个侦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可以体现为证据形式(如勘验记录),也可以不以证据形式出现,而是以其结果而发现的其他证据出现(如书证、物证);鉴定活动的结果是独立的证据形式。庭审过程中,侦查技术人员可以出庭支持诉讼,但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公诉人员;鉴定人应当出庭参与质证活动,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如此等等。
可见,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虽然是侦查技术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但鉴定并不专属于刑事案件的领域,需要接受整体体系的约束,遵循其应有的规律性。所以,长期以来,以刑事科学技术作为司法鉴定的等同语并反映在学科建设中,已经不适应于社会法律法治的发展和变化。《决定》实施十年来,司法鉴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已经得到弱化,逐步回归其以技术为基础的认知活动这一本质层面上,无论是部门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都不能回避这一变化,强化鉴定的第三方地位,更能体现公正、独立、科学的鉴定本质,也才可能重树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
学科的建立与发展离不开历史和传承,在此基础上顺应社会变化应有的变革同样重要。《决定》实施十年来,全国司法鉴定架构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鉴定机构已经承担起诉讼证明环节的绝大部分鉴定委托,业已成为初具规模的行业。目前,不乏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诸多指责和抱怨声音,除一些非正常因素外,引至不满的根本原因与人才培养渠道不畅不无关系。而部门鉴定机构是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的主力军,由公安院校为主体所构成的培养体系基本能够满足其人才培养需求,但如果不能正视侦查技术活动与鉴定活动各自的需求和规律,不能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并体现在人才培养环节中,符合司法鉴定总体要求的内容不能得到体现,侦查与鉴定相混淆的现象终将得不到根本改善,由此造成的隐患也就难以消除。
6结语
学科定位不清不但影响学科本身的发展,对人才培养、实务工作的开展都会形成制约。本科阶段刑事科学技术按工科设置虽有其道理,但完全无法与理工类专业相提并论,成为名符其实的小学科,无论是项目申报、职称评审还是科研评奖都处于边缘化地位,个中滋味知者自知。到硕士研究生培养阶段,没有完善的学科体系的弊端显露无遗,以各种自主设立的培养方向五花八门,难以言表。而在法学学科,虽然不可能从技术层面思考司法鉴定的融入问题,但基于证据审查与运用的相关内容的缺乏早为诸多学者所关注,并提出“大证据学”的理念(如龙宗智教授《“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同时,针对司法鉴定既有其自身的技术体系,也依赖于自然科学技术基础的现实状况,考虑人才培养的基本规律,也有人提出应当以硕士为起点进行相应的人才培养体系建设的思路。
侦查技术队伍建设与社会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各有其需求的侧重,本文以侦查技术活动与刑事侦查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活动为视角,讨论了两者的一些交互性问题,一定程度上结合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横向比较,力求梳理出刑事科学技术以及司法鉴定可能的发展走向,为学科的进一步合理设置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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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