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

浏览量:时间:2016-11-08

 

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

宋远升

 

【内容提要】在形式上,质证是控辩双方对相关的证据进行针锋相对的质询、质疑、诘问或者对质的行为。在实质意义上,质证的最主要含义是被告人法益保护及查明案件事实情况。这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也毫不例外。然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还有其特殊理据,其中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本身科学性存疑等。在美国等现代法治国家,具有完善的精神病专家证人质证程序或者制度,而在我国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则存在程序或者制度方面的缺失,因此,需要考察美国精神病专家证人质证程序的得失,以作为我国建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或者制度的借鉴。关键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质证程序;鉴定意见质证制度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是控辩双方针对鉴定主体资格、依据原理、鉴定程序或者过程等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质疑、诘问、说服等对质性的行为[1]。虽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建基于一定的科学性及客观性基础之上的,本身具有科学证据之身份。然而,这却又是一种科学性存疑的证据,因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更是没有不被质证的豁免权,相反却非常有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以确认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之必要。在现代国家刑事审判程序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公开质证已经成为共识。虽然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质证的方面存在着一些差异,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具有功利主义价值(实体价值)及独立价值(程序价值)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的不证自明之理。

1质证的形式与实质
  根据美国密执安大学彼得·韦斯顿教授的观点,质证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具体实现形式主要包括四项要素:(1)将证人传唤到庭;(2)要求证人宣誓;(3)采用直接言词方式引导出证人的有罪证言;(4)使证人接受交叉询问{1}。这主要是将质证权通过具体运作形式的方式予以阐释。我国有的学者虽然也是坚持质证的权利本质,然而,其主要是通过一种规则化的形式进行解读,即质证权包括到场规则、宣誓规则、面对面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四项要素。到场规则是指控诉方、控方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判时有权也必须亲自出庭;宣誓规则是指在交叉询问前,应当要求证人宣誓,从而有助于对证人从心理上实施强制,促使其如实作证;面对面规则是指被告人有权要求提供对其不利证言的证人与其面对面;交叉询问规则是控辩双方针对证据或者案件事实进行互相对质或者诘问、反诘时所遵循的规则。在西方诉讼和证据理论发展早期,质证与交叉询问基本上是同义的,质证就是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就是质证。通过交叉质证机制导出案件真实是最为可靠的事实发现机制之一{2}。一般认为,质证实质是一种权利,在美国甚至已经上升到宪法权利之位阶。同时,质证在形式上也是一种保障被告人权利实质实现的过程或者路径。具体而言,形式上的质证要素应包括:被告人应当在对其不利的刑事审判中在场;被告人有权要求与控方证人当面对质;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帮助从而与控方及其证人进行有效的对抗;在涉及科学证据的质证中,被告人应有权获得专家辅助人的技术性支持或帮助;被告人可以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的事实发现机制来检验证言的真伪性。
  应当说,质证本身就是针对证人证言存在的疑问进行互相盘诘的过程,这意味着控辩双方成为证据、事实及逻辑论辩的对抗对手,两者之间的程序博弈也可以称之为法律程序中的战争。对于公诉人而言,在质证中输掉这场程序战争不仅意味着有放纵犯罪之虞,而公诉失败最为现实的利益是可能对公诉人的升迁或者其他职业利益造成直接的影响。对于律师而言,质证失败无疑首先会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直接利益。譬如,在涉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对于可能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人而言,在程序中最值得依赖之权利堡垒就是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的失败对于律师本身而言是职业利益的损失,而对于被告人而言则可能会受到刑法之监禁甚至死刑等严厉对待。此外,质证失败或者失误也是关系到辩护律师职业利益及职业尊严的大事,这不仅意味着职业利益可能受损,同时这也是对其职业尊严的打击。可以说,质证外在形式是一种控辩对抗、交叉质证的过程,实质却是控辩双方根本利益的对峙,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莫不竭尽全力而上阵一搏。当然,尽管质证涉及多种利益的竞争,也是多种利益对峙的基本体现。但是,立法者的实质性目的不外乎保障被告人的法益及发现案件真实。首先,保障被告人的法益是刑事诉讼程序质证中多种利益关系的核心,其他利益关系无不围绕此而展开。这是质证问题的核心或者关键所在。可以说,质证目的在于拉平控辩双方的差距,从而为被告人之法益保护提供有力的程序盾牌或者盔甲。通过当面质证的方式,被告人一方获得了戳穿、揭露或者证明对其不实证据或者证人的机会,从而使得虚假的指控无处遁形。这既是被告人的本能,也是其基本权利的体现。因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任何人在面对刑事追诉时,要求与指控者面对面对质,乃人类的本能反应,亦为确保审判公正的要素,故被告有与证人面对面的基本人权{3}。美国将质证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论证质证权的正当性时,一直非常强调其对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在1965年的波因特诉得克萨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质证权是刑事诉讼中确保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近年,本院以及其他许多法院作出的裁判都多次强调交叉询问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保护机制的必要性。{2}”应当说,特别在英美国家,质证属于其刑事程序法律文化内涵本身的组成部分,对于这种出自本能的防御公诉强权的权利,即使其还有其他附属功能(譬如,质证或者对质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能够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增进司法权威或者提高司法的可信度),然而,这都是被告人法益保护或者基本权利保护功能所衍生出来的功能,对于现代国家的立法而言,对于质证权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增加或者延伸其对抗国家权力不当侵扰之力量,从而使得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或者法益得到实质性的关照。其次,质证能发现案件真实的实质目的。在某种意义上,虽然控辩双方通过质证而查明案件事实有基于被告人利益的考虑。然而,在间接方面,激烈对质的控辩双方实际上也成为法官查明案件真实的帮手,其就是为改变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权力独大的霸主地位而设计的。通过律师的介入而消除检察官追诉之戾气,在实质上则实现了以律师为主要代表的辩方权利与检察官的权力形成了一种新的平衡。在此平衡的动态运作格局中,法官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受益者。基于控辩双方犬牙交错的激烈对垒,可以使得法官本应亲历亲为的案件事实查明任务,在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动态运作中得以完成。特别在质证较为充分的案件中,案件真实甚至会纤毫毕现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应当说,对质和辩论无疑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方法之一。通过对抗制可以有效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4}。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揭露案件事实最佳的方法是对抗程序,“是当事人之间的争斗”,他说:“抛开有关科学的事实认定的所有清规戒律,这种审判制度实际上运转颇佳。对抗似乎是迄今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5}”而在英国,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让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四处寻找更不考虑漏掉什么东西{6}。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理据
  2.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的迷思,是对其进行质证的重要理据之一
  在最初意义上,之所以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因为该类证据是科学性存疑之证据形态。一方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值得存疑。众所周知,人的精神世界和外在物质世界一样充满着现代医学无法解释的现象,确定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轻重程度本来就难以做到完全科学,况且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领域又存在诸多的理论分歧和鉴定标准,鉴定的科学性无法保障;另一方面是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统一问题,医学上一般认为精神疾病是人的中枢神经细胞异常放电和大脑功能失调,而犯罪心理学则认为罪犯在行为时心理往往是异于常人的,即人格异常{7}。因此,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而言,不仅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鉴定原理存在疑问,其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同样难以得到保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在进行鉴定时易于将主观性混同到本应具有客观性的司法鉴定中去,或者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与客观性结合、科学性与非科学性并存之特质,这都使得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成为必要,因为质证本来就是通过公开质疑、对抗的方式释疑解惑的过程。虽然质证并不一定能彻底解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疑问,但是通过质证程序,至少能够使得控辩双方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原理、程序及鉴定结果与被鉴定人的精神疾病状况的因果关系等关键因素有初步了解,这是使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获得接受性的重要前提。
  2.2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基本动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告人罹患精神疾病是法定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共同构成其犯罪论体系。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危害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具有客观的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的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却使危害行为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行为人实施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时,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过失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8}。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属于精神疾病患者,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是不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或者说这阻却了精神疾病被告人的犯罪要件的成立。易言之,只要被告人一方属于精神疾病患者,就可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对于被告人的最终处置无疑是大有裨益,这也是辩护方殚精竭虑对被告人属于精神疾病患者的鉴定意见进行防御,而对控方针对此证据的质证进行反诘的根本动力。
  2.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应公开质证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国家的刑事程序中,鉴定专家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已经属于常态。当然,在英美法系是基于传闻法则的要求,而在大陆法系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因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体现。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非常专业的问题,如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证的话,那么,至少在正当程序方面没有履行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更何况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业问题的释疑了。
  2.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是防止被告人诈病之必要
  因为精神疾病患者并不纯粹是一种以客观形态体现的客体,而是具有独立的思想、意志、利益思考的主体。特别在涉及罪与非罪甚至决定被告人身家性命的关口,其就有通过诈病而逃脱刑责的充分动力。这种现象在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案件中不胜枚举。同时,在操作层面上,被告人也具有诈病的方便性。被告人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为或者言语的疯癫、谵妄表现,从而制造精神疾病“疯人”的假象。这使得即使对于掌握专门知识及实践经验的精神疾病专家都防不胜防。这也是精神病错乱废除者所攻讦的主要理由之一。他们宣称,精神疾病错乱导致了司法机构权力的滥用。他们指出这种辩护有太多的漏洞,并多次被犯罪人成功利用{9}。这也决定了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多段审查的必要性。其中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审查、控辩质证审查以及法官认证审查。而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交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精神疾病被告人通过诈病而逃脱法网的可能。
  2.5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设计含有制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深意
  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设计还含有通过正式的国家司法程序来制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深意。这其实也是一种权力制衡的方式,是通过审判程序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制衡,或者说是一种通过国家权力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知识性权力进行监督的方式。通过国家行为加强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程序的监督或者约束也是与司法鉴定“去行政化”趋势直接相关的。“一种越来越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司法鉴定制度,在来自国家政法体制内的制约越来越薄弱的情况下,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越来越需要由法庭审判程序来加以约束和限制,这后一种来自诉讼程序内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而几乎成为防止司法鉴定出问题的更加有效的机制。{10}”

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及制度:以美国为例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义务属于两大法系国家精神疾病案件中的共识,且都呈现出运行良好的趋势。譬如,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基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非常专业的问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出庭进行解释、说明以及接受质询属于重要的程序性规则。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亦是如此。传统上,美国质证条款针对的是检方试图在审判中引入传闻陈述{11}。根据美国第六宪法修正案,在所有的刑事起诉中,被告人都有权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对质[2]。当然,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也有如此之义务,或者说这是被告人一方具有对专家证人质证的权利的宪法根源。同时,基于控辩式诉讼模式的要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以证人身份出庭也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否则,这不仅使得被告人质证权落空,也使得美国以陪审团为审判主体的模式失灵。这是因为,特别对于专家证言这种科学性存疑的证据形式而言,如果不接受当庭质证的检验,对于作为业余人士的陪审员而言,则超越了其对涉及精神疾病患者案件的阅读或者评判的程度。可以说,对精神疾病专家证人质证的过程,同时也是分析、阐释精神疾病专业知识的过程。对于陪审员或者法官而言,通过对专家证人的质证,可以直接接触专家,从而获得第一手信息而形成内心确认。因此,专家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直接决定着陪审团对精神疾病患者的认定以及法官的最终裁决。其实,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直接体现。所谓的“当事人主义”一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谓之“刑事诉讼之进行操诸当事人之手,法院无主导权者,称当事人主义。{12}”特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公民对国家权力不信任的历史源流,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则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浓厚色彩。在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中,这主要体现在法官以及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以及权力(权利)的分配上,即到底是法官控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质证程序还是控辩双方当事人控制该质证程序。在对专家证人的质证方面,美国确立了比较完善的质证制度。在专家证人质证方面也是如此,其不仅包括专家证人的质证程序,还包括专家证人的人身保障等各个方面,从而在质证程序或者制度方面保证专家质证程序的有效运作。具体体现如下:
  其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质证的程序性规定。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庭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专家证人应当接受包括传唤其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在内的每一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可以说,在美国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质证成为这种程序的基础性构成要件。如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言不接受公开质证的检验,则有不被法官采信之风险。
  在美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言的质证需要经过精致而繁复的询问程序。针对精神疾病专家证言的询问程序包括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程序。其中的顺序包括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及再交叉询问。公诉律师可以通过对辩方提供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采取程序攻击的方式,使得其证言丧失被法官采信的资格。然而,针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程序性攻击应当通过合法的质证程序,所谓的合法的质证程序可以包括:质疑和/或反驳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事实认定,攻击专家的资格或者经验;指责专家证言超出了其职业范围;指责专家收集证据或者调查事实的方法;证实专家学科和/或专家专门意见的天生限制性;质疑形成专家意见的归纳或演绎的理由。当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程序性攻击必须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这在美国各级法院都是被着重强调的事情。“亚利桑那州的扎瓦达法院重申了不真诚的及无根据的攻击或者交叉质证是不适当的。[3]”
  在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质证程序中,控辩双方似乎都有针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鉴定意见的来源材料进行攻击的习惯。不可否认的是,精神疾病医生或其他专家完全或者部分根据他人(非证人)的研究结果得出的结论似乎会引起严重的传闻问题(反对传闻证据的规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往往会过分依赖病历卡和其他一些在传闻规则范围内的构成“法庭外证言”的消息来源{13}。对于此,美国的一些案例并不直接适用传闻规则予以排除,而是看这些先前证据资料是否在法庭上接受过质证。“一个精神病专家会发现知悉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前显示的精神疾病情况非常有用,他会依靠其同事在其他时间对被告人的检查意见,以及依靠精神疾病医院的相关记录。然而,如果这些先前的专家不能在法庭上接受质证,如果律师对此表示反对,那么,这些先前的诊断可能会作为未被质证的意见证据而被排除。[4]”现今,有些开明法官认为,传闻规则不适用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意见,因为这些庭外材料本身并没有成为证据去证实某些材料的真实性,相反,其仅仅是专家证人得出自己的专家意见的部分基础。正如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我们的证据规则是为普通人而非为精神病学家制定的。”换言之,即使“普通人”不能,但精神病学家却能受人信任地适当应用传闻证据{13}。
  其二,对精神疾病专家证人的质证策略。首先,如果不是确实有必要,一般不要质疑或者攻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资格或者经验问题。只要有可能,辩护律师应当选择构建性的交叉质证而不是破坏性的交叉质证。这个原则对于所有的证人都适用。但是,对于专家证人而言特别重要。因为他们一般非常容易在破坏性交叉质证中反击。相比较攻击专家证人的资格、方法、结论及偏见等方面而言,获得证人心悦诚服地赞同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定更容易些(在大多数情况下更为有效)。对专家证人本人的资格等因素的攻击会招致专家证人的反击。这也给了这些专家证人强调其专业知识及经验的机会,在此方面他们是优于交叉质证的律师的。在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质证中,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其他支持其代理意见的证据的加强而提高辩护的说服力。譬如,在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时,如果公诉方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也确实没有和被告人的朋友及家人交流,辩护律师不应去攻击这点。一种正确的质证策略是,如果公诉方有一位业余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的非正常精神状态,那么,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交叉质证的方式充分利用这些信息{14}。其次,采取迂回攻击的质证方式。在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交叉质证策略方面,辩护律师应事先了解一些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在相关领域发表的论文,如果其在法庭上作证的原理与其发表的论文中的观点不一致,这也是该专家证人作证的阿咯流斯之踵。“在交叉质证策略中没有什么比利用专家证人自己的话对其攻击更为有效了,通过其发表的作品来攻击专家证人,会使得其相关证言最为软弱。{14}”再次,在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交叉质证中,辩护律师不要总是试图与其争辩。此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就会有更多的机会来展示在其领域内的超人一等的专业知识,使得律师丧失对质证的控制权,从而会对其立论根据造成损害。最后,在聘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作证时,应当尽量聘请直接从事精神疾病鉴定的专业人员,而不是聘请其他领域的医生或者不是直接从事精神疾病鉴定的医学专家。即使同样是专家,在接受质证时对陪审员等事实裁量者的影响也存在着差别。在美国1865年哈雷斯枪杀J·巴勒斯案中,控方聘用的是普通医生、医学教授等专家证人,这些专家证人不具有精神疾病的专业知识,但仍具有“普通人的知识”。而辩护律师则聘请的是直接治疗哈雷斯的精神疾病专家,属于直接从事精神疾病治疗领域的专业人士。通过对双方提供的专家证人的交叉质证,辩方律师成功地说服了陪审团,说明了哈雷斯因痛经引起精神疾病,这是导致其丧失自我控制能力,从而造成惨剧的发生主要原因。实际上,J·巴勒斯曾经许诺要娶哈雷斯,然而却娶了其他女人,这毁坏了哈雷斯的生活,这也是促使其杀人的一个诱因。由于哈雷斯的辩护律师聘请精神疾病专家策略得当,加之辩护律师对辩方精神疾病专家M·菲奇的质证得力,因此,哈雷斯杀人具有合法的精神疾病抗辩理由,被陪审团裁决不承担刑事责任{15}。
  其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质证程序中的保障。在美国,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质证程序中,法官并不是积极主动的纠问者,其只是作为中立、客观的裁判者出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防止先入为主之可能,防止法官丧失其公允的立场。非但如此,在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疾病患者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法官还承担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职业保障角色,其对于控辩双方律师的违规行为,有主持公道、维持程序正常进行的任务。因此,在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疾病患者案件的质证程序中,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公诉律师也应当尊重被告人聘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的尊严及权利,否则就有可能被法官处以暂停执业等纪律惩戒。“美国亚利桑那州的最高法院2004年在‘扎瓦达事件’中暂停皮马县检察官六个月零一天的执业资格,这是因为在一起一级谋杀案的审理中,他对精神疾病专家的交叉询问具有不道德的行为。首席法官发现在交叉质证中检察官存在的不当行为包括:(1)暗示精神疾病专家伪造了其鉴定结果以与被告人在案中的说法一致;(2)暗示精神疾病专家的鉴定结果是被告人律师付费的结果;(3)以及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对陪审团说精神疾病专家仅仅是在为罪犯脱罪寻找借口”{16}。

4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缺失及重建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是借助科学手段或者方法对精神疾病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科学性判断。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属于科学证据的一种,所以其具有比较高的证明力,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裁判者的更多的青睐或信赖。然而,证人证言应当接受公开质证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不能因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披上科学的外衣而放弃了对其进行质疑和质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应当出庭,这仍是构建该类证据质证程序的核心问题。如果不能满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直接言词原则,那么,其他相关规则或者制度也会受到影响。因此,特别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而言,不应削弱对其质证的要求,相反却应当加强对其质证。这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足有关,而这种科学性不足的境况,在我国并不单纯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学的程度不高所导致的。同时,这还与我国并未建立起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直接关联。因此,基于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质证程序或制度中的缺失,考察美国等国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证人质证程序或制度方面的得失,我国应当作出如下调整:
  其一,确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审前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起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的发展,在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时,在合并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过程中正式得以奠立。其主要是指诉讼双方在庭审前,通过互相展示案件所涉及的证据以及有关信息的制度。证据展示的对象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展示的内容主要指是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或将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已作出的鉴定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内容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审前证据展示是防止突然袭击,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重要诉讼手段,是对庞德“司法竞技理论”蕴含的缺陷而进行的弥补和修正。而根据“司法竞技理论”,诉讼被视为一种真正的竞技或者竞赛,比赛的原理是,当司法战场上尘埃落定时,正义自然会以胜利者的姿态显现。这种诉讼的缺陷在于,最终的裁决常常是对律师杰出技巧的奖赏,而不是对案件实质所作出的宣判{17}。对于审前鉴定证据或者专家证言的开示而言,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成为鉴定证据质证的一种重要的配套制度。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其存在的问题在时间有限的庭审中不易被双方当事人甚至律师所了解。通过审前鉴定证据开示,可以大大增强双方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据的认知度,避免了在庭审时双方在有限的时间内难以进行充分质证的弊病。通过对鉴定人的资格、资质、学历、经验、鉴定文书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来源,以及鉴定中使用的科学方法、鉴定证据证明的内容或者范围进行审前开示,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鉴定的问题。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展示司法鉴定证据,但是,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并没有对展示的内容、程序作出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只能说是鉴定证据审前展示的雏形。因此,应当进行详细具体规定,譬如,应当包括展示的主体、对象、展示的范围等等。基于鉴定意见开示具有防止诉讼突袭、节省诉讼资源等优秀程序品质,这也是确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审前开示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在专门法律中对鉴定意见(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开示作出具体规定,使得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鉴定意见的开示主要应包括开示内容、程序和方式。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开示而言,在内容方面,不仅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文书中载明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鉴定资格;鉴定专家的经验;鉴定专家的学术信息;鉴定专家的鉴定范围,等等。鉴定证据开示的方式应包括提交文件、口头询问以及专家证言保全等{18}。
  其二,明确规定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内容和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只是规定了有限制的交叉询问方式,在我国,针对鉴定证据询问按照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任何一方提出的鉴定证据都如此。这种询问方式,与通过交叉询问发现事实真相的效果相比无疑就会打了折扣。因此,在刑诉法或者相关法律中应当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内容及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交叉询问的内容上,主要应包括:针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证;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进行质证;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资料来源进行质证;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过程进行质证{19}。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其具体方式可以包括:(1)举证方的主询问;(2)对方的反询问;(3)举证方的再主询问;(4)对方的再反询问。应当确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交叉质证程序。但是,法官可以对无关询问、重复性询问以及侮辱性询问予以禁止。在具体的质证技巧上,由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对司法鉴定人的询问焦点应当集中于鉴定人的中立性、鉴定方法的妥当性、引出鉴定证据的合理性等专业知识,不宜使用让司法鉴定人陷于混乱或伤害其自尊的询问方式{20}。
  其三,确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中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这样的结果是,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在法律语言上留下漏洞,不具有强制性,为司法鉴定人不出庭埋下了伏笔。此外,对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其结果是,在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保障上,不利于维护其出庭作证的权利。在义务上,由于是否出庭作证法律没有做出强制规定,变相纵容了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现象的发生。因此,这也是我国相关立法的重点考虑所在。应当确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强制出庭制度。除非有法定原因,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质证,这是通过控辩双方辩论查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的关键途径之一。对于无法定原因不出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法律规定对其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21}。同时,法官应当承担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质证权利保卫者的角色。在交叉质证中,检察官不得没有事实或者基于偏见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的人格进行攻击,否则,法官可以对其采取一定的纪律性制裁。
 
【注释与参考文献】  
  E-mail:songyuansheng88@163.com。 
  [1]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我国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精神病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精神病鉴定证据。 
  [2] U.S. Const. amend. VI.美国第六宪法修正案. 
  [3] Shemman v. Am. S.S. Co.,280 N.W.2d 852,857(Mich. Ct. App.1979). 
  [4] Note,48 COLUM. L. REV.920,929-30(1948). Compare Lyles v. United States,254 F.2d 725,731(D.C. Cir.1957), cert. denied,356 U.S.961(1958), with United States v. Balance,59 F.2d 1040,1041-42(D.C. Cir.1932).
      {1}陈永生.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A]//Peter Westen. The Future of Confrontation [C]. Michigan Law Review,1979,(77):1189. 
  {2}陈永生.论辩护方当庭质证的权利[J].法商研究,2005,(5):87-94. 
  {3}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M].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119-120. 
  {4}宋远升.律师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3-154. 
  {5}[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7. 
  {6}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7. 
  {7}李毅磊,孙晓明.法医学精神病鉴定中的质证程序规范[J].中国检察官,2014,(3):46-48. 
  {8}李国伟.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质证机制研究——由杭州“体彩杀人案”引出的思考[D].甘肃:兰州大学,2012. 
  {9}[美]乔舒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M].第4版.王秀梅,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28. 
  {10} 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10-11. 
  {11} W Randall Bassett, Simon A Rodell, Dmitry M Epstein.Evidence[J]. Mercer L Rev,2014,(2):945. 
  {12}姚莉.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J].法学家,1998,(6):29-37.{13}[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第2版.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70-471. 
  {14} Major Thomas G Becker. Cross -Examination of Expert Witnesses[J]. A F L Rev,1983,(3):119. 
  {15} Allen D Spiegel, Peter B Suskind. A Paroxysmal Insanity Plea In An 1865 Murder Trial[M]. J Legal Med,1995:585.{16} Richard Alcorn. It Would Be Really Great If You CouldSay...[J]. Ariz Att\'y,2006,(1):24. 
  {17}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A]//陈广中.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0. 
  {18}周湘雄.鉴定结论开示程序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07,(5):93-96. 
  {19}郭金霞.鉴定结论适用中的问题和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14-315. 
  {20}张丽卿.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问题与挑战[J].东海大学法学研究,2004,(6):45-46. 
  {21}杜志淳,宋远升.司法鉴定证据制度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4-146.

【作者简介】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及法社会学研究工作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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