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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浏览量:时间:2016-10-09

 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 斌        文章来源:正义网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与贪污基本相同,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外延有所不同,贪污罪除了《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公款罪则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本罪与贪污罪在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同时,同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因本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既包括已入账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尚未入账的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属于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照挪用公款罪处罚。因此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其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

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者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性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永久占有,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或为营利,或因临时家庭困难,或出于帮助他人,或基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尽管动机不同,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因此,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包括明示或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因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故挪用公款的非法性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相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相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公款的本意,是将公款移用、私用、占用、借用。该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目的包括: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非为了侵吞公款,而是准备以后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使挪用后不能归还,也非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造成。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应把握几个方面:是否明知属于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为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同一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应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论处。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必须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要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不宜犯罪论处。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购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金融、保险等部门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谋取利益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该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对于这种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私房、购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等。这类情形既要求挪用公款须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关于“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此类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均没有超过三个月,对此,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起算,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挪用公款的数额应按最后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认定标准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会构成犯罪。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要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的范围。具体讲,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

其次,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上述三个条件缺少之一,该行为人就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

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行为,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期限性。

4、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对公款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逾期未还型的挪用行为,应确定挪用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确定以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中,挪用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产生(孳生)的利息、收益;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虽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但宜确定数额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是否同一,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罪与非罪时,一要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的基本特征,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4月29日和2001年10月17日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问题颁布过两次司法解释,但解释均引起广泛争议,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解释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重新诠释,须从以下几点掌握“归个人使用”内涵:

(一)正确理解“个人”的内涵。该解释的“个人”并不仅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双方的借款、还款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本质是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这里的个人显然就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单位。

(二)在公款使用人为单位的情况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以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是出自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作为判断依据。若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谋利,均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论处;若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则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才能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定性处理:一是由个人决定,二是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三)准确把握“个人决定”的内涵。该解释中的“个人决定”,其“个人”不是单位普通员工,应是具有一定职权的人,是能够在某一方面具有决策权的集体或个人,它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如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利益将公款出借时,往往与借用人存在一定的人情往来甚至权钱交易,出借公款的功利性与挪用公款的私利目的常常容易混淆,在此情形下,应予区别对待,若单位负责人与借款单位负责人之间存在钱权交易,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受贿罪,如果仅仅是普通的人情往来,则不能作犯罪论处。

(三)“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犯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和既遂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挪用公款犯罪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虽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应比照挪用公款犯罪既遂处罚。

刑法规定了“挪用公款罪”,从字面意义看,“挪”的行为和“用”的行为是可分离的。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挪而未用”的情况。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是如何理解“挪”和“用”的关系。

1、从犯罪客体讲,认定挪用公款犯罪,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公款,而在于该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后,虽未实际使用,但该公款已经脱离了所有者的控制,所有者对该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实际受到侵犯。因此,挪而未用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侵害已经完成,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既遂状态。

2、从“挪”和“用”的关系看,二者有主次之分,“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公款被“挪”出后,对公款的所有者而言,该公款已被别人使用,“挪”本身已经包含有归个人使用的内容;对公款的使用人而言,将公款挪出后,实际上已经占有、支配了该公款,其“使用”公款的行为已经完成,存在的差异只是行为人是否按原来目的和预定用途进行使用而已。即使行为人没有按原来的预定用途使用该公款,其“占有”状态也是使用方式之一。

(四)挪用公款共犯的认定

1、内部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1)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即谁先提出挪用公款犯意或拍板的,应为主犯;其他积极响应、参与策划,提出补充意见或修改性意见的人员,应为从犯;其他在主观上没有挪用犯意,是由于某种原因被迫接受挪用犯罪意图的,应为胁从犯。

(2)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凡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指挥、策划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或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应为主犯;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为从犯;被迫参与共同犯罪活动的,应为胁从犯。

(3)共同犯罪中获利、分赃情况。一般来说,分得赃款较多、获利较大的,应为主犯;分得赃款较少、获利较小的,应为从犯;分得赃款最少、获利最小的,应为胁从犯。

2、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的挪用公款中共犯的区分

首先,共同犯罪故意的起因、作用。内部人员勾结外部人员,将挪用的公款交与外部人员使用从而获利的,应认定内部人员为主犯,外部人员为从犯;外部人员提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则应视其在具体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参考分赃、获利等情况进行认定。

其次,应根据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事前有无约定和是否分赃获利,对其应承担的数额分别加以认定。

(1)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赃的,按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数额,已经归还的,予以收缴按照事先约定分得的非法所得。未归还的,根据事前约定,各共犯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收缴其非法所得。

(2)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协商过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实际上没有获利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根据事先约定,按比例承担挪用公款的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

(3)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赃,而在获利后已经分赃的。在案发时,共同挪用的公款已经归还的,按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在案发时未归还的,根据各共犯实际分得的非法所得,按比例承担共同挪用的公款数额,并负责退还或退赔,没收其非法所得。

(4)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而在获利后没有来得及分配,就被有关部门或政法机关查获控制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公款未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公款受到损失的则按比例退还或赔偿。

(5)在挪用公款共同作案之前,各共犯没有协商获利后如何分配,事后也没有获利的。按照主犯、从犯、胁从犯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照不同比例确定各共犯承担的数额,案发时未归还的,按不同比例退还或退赔。

(五)关于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但是,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可能用于个人消费,也可能用于营利活动,甚至进行非法活动。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且每次的使用方式又不相同,此种情形如何“累计计算”,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累计方式:(1)多次挪用公款,有的用于“非法活动”,有的进行“营利活动”,有的作为其他使用,应采取分别计算、后把分别构成犯罪的数额相加的办法计算数额。但是,如果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分别都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总和也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则不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只作为量刑的情节参考;如果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其他使用方式的数额,分别都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但总和达到“较大”程度的,则将用于“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和用于其他使用方式的数额一并都计算在挪用数额之内。(2)多次挪用公款,或者只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只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只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的,累计其挪用公款的数额。但是,对于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使用方式的,只应将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部分计入累计数额。

(六)关于挪用公款“故意不退还”

挪用公款不退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一是主观上不愿还的不退还。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立法规定,新刑法与原来的相关规定差异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是“……挪用公款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此规定没有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模糊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明显属于客观归罪;而新刑法也仅仅规定了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处以较高的刑期,忽视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主观差别对犯罪性质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据此,所谓“不退还”应属于客观上不能还,而不包括主观上不愿还,如果行为人有能力而故意不归还赃款,如拒不供述挪用公款的去向,明显有归还公款的能力而拒不退还赃

款,表明其主观上已由挪用公款的“使用”的故意,转化为贪污罪的“占有”的故意,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所不同:

(1)在犯罪主体上,贪污罪的外延范围要比挪用公款罪广。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了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则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对犯罪客体侵犯程度与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者只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而后者则侵犯了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四种权能;就犯罪对象而言,前者为公款和特定公物,后者为公共财产。

(3)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使用公款,后者是占有财物。

(4)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为永久占有。

(5)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不等于对所有者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公款的本息要全部归还或追缴;而贪污数额则是对所有者的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

(6)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即构成犯罪。

(7)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8)量刑程度不同。贪污罪相较要比挪用公款罪处罚重。

3、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挪用资金罪比挪用公款罪刑罚要轻。

4、区分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在于,所挪用的公款是否经领导批准或同意。具体情况是: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四、处罚标准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末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的数抵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6、缓刑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规定,对下列挪用公款犯罪分子可不适用缓刑:

(1)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3)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将赃款用于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4)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有数罪的;

(5)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6)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链接

【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相关立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9日高检发释字[1999]2号)附则(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法释[1998]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32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年3月14日高检发研字【2000】7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高检发释字【2000】l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4日法释【2003】8号)。

【从重情节】:

一、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二、最高法院解释“不适用缓刑”的几种情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1号)。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8月8日法发【2012】17号)中规定的具有九项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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