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及起止点计算

浏览量:时间:2016-10-09

 刑事案件办理期限及起止点计算

杨 杰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期限种类繁多,根据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侦查阶段所涉期限、审查起诉阶段所涉期限和审判阶段所涉期限。期限的准确计算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期限长短、计算方法和起算点。就我国刑事立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各种期限的长短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并对计算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个别期限的起算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法条间的关系进行合理推定。

【关键词】刑诉期限 期限长短 计算方法 起算点

 


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办案环节的期限各不相同且种类繁多,各种期限的准确计算不仅关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及公信力,更是关乎羁押人员人身自由和民主权利的重大问题。而笔者在案管部门办理接收、送达案件的工作实践中发现,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对某些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不甚明确,加之司法人员对相关问题不重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期限的计算存在随意、混乱、不统一‘的现象,有必要对期限的计算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和梳理。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期限梳理

 


刑事诉讼过程大体可以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按照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期限划分为三种:侦查阶段所涉期限、审查起诉阶段所涉期限和审判阶段所涉期限。

  具体而言,侦查阶段的所涉期限主要包括侦查期限和强制措施期限,此外还包括精神病鉴定期限及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关期限等。侦查期限又可以具体细分为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侦查期限和移送审查起诉后的补充侦查期限。强制措施期限根据强制措施种类的不同可以具体细分为拘传期限、取保候审期限、监视居住期限、拘留期限、逮捕期限。审查起诉阶段所涉期限主要包括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及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此外,审查起诉阶段与侦查阶段一样,也涉及精神病鉴定期限及强制医疗案件的相关期限。审理阶段的期限根据审理程序的不同可以细分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和普通程序审理期限;根据审理级别的不同可以分为一审期限和二审期限;根据审理案件类别的不同可以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和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期限的区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事实上各阶段的期限相互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的现象,比如强制措施期限,由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三个阶段都可能涉及强制措施期限的计算问题。此外,基于篇幅所限及笔者工作性质的原因,本文将着重探讨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到的期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行使国家公诉权,职侦部门还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行使部分侦查权,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期限问题涉及上述侦查阶段所涉期限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涉期限两大部分。

 


二、现行相关法律对期限计算的规定

 


笔者认为,期限的准确计算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期限长短、计算方法和起算点。因此,如果能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及相关程序法梳理出期限的上述三个方面,期限准确计算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但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各种期限的长短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并对计算方法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个别期限的起算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法条间的关系进行合理推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103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65条对期限的计算方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刑诉法》第103条第1、2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基本上解决了一般情况下期限计算的方法问题。

  期限长短则较为分散地规定在《刑诉法》、《刑诉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各个具体条文中。如《刑诉法》第77条第1款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169条第1款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个月,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第1款对拘传的期限作了规定,规定拘传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并未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期限进行梳理,但笔者认为前述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则已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期限的长短作出了较为全面和完备的规定。

  最后涉及期限起算点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程序规则并未对各种期限的起算点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以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为例,《刑诉法》第169条第1款规定审查起诉期限后,紧接着并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究竟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其第2款的内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由此,我们从该条条文中能明确知道改变管辖的刑事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但并不能明确知晓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是从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这一操作显然是合理的,但并不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基于对《刑诉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推定。应当说,刑诉法对许多期限的起算点都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各个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与上例一样的合理推定。这就会导致在存在认识分歧的情况下,对同一个期限的计算存在双重标准的情况,比如拘留期限的起算点,由于刑事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从拘留措施采取之日即犯罪嫌疑人在拘留文书上的签字日期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有的办案人员则以犯罪嫌疑人被送到看守所的日期作为拘留期限的起算点,由于二者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时间差,从而导致不同的办案人员对同一期限的计算存在不一致的现象。

 


三、检察机关所涉期限的准确计算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所涉期限包括了侦查阶段所涉期限和审查起诉阶段所涉期限两大部分。为论述方便需要,笔者将基于这种以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为标准的划分,结合期限的时、日、月的单位特点对检察机关所涉期限作进一步的细分后对各种期限的具体计算进行一一说明。

  1.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期限的计算

  此类强制措施的期限中,拘传以时为单位计算,拘留以日为单位计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以月为单位计算。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刑事立法对各强制措施的起算点均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均应以强制措施采取的当日作为强制措施期限的起算点,即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上的签字日期作为起算点,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措施文书上签字之时就应当认定为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也是如此操作的。就拘传而言,结合上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6条和《刑诉法》第103条第1、2款规定,若侦查机关于某年3月1日10时拘传某人,则一般情况最迟应于同日22时结束拘传;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拘传最迟应于次日10时即3月2日10时结束。其它以时为单位的期限均可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就取保候审期限和监视居住而言,若侦查机关于某年3月1日对某人取保候审,则根据上述《刑诉法》第77条第1款和《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持续到次年3月1日止;若是监视居住,则最长持续至同年9月1日止。其它以月为单位的期限均可参考上述方法计算。

  拘留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而《刑诉法解释》第165条只规定了以月为单位期限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日的计算应当与日常生活中时间的计算方法一致,也就是从拘留当日至拘留次日算一日。若侦查机关于某年3月1日拘留某人,则根据《刑诉法》第89条第1、2款对公安机关拘留期限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至3月4日止,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月8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长至3月31日止(3月有31天)。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颁布的《拘留所条例》第32条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虽然这一规定是关于行政拘留期限的规定,但在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以日为单位的刑事拘留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检察机关在办理职侦案件过程中的拘留期限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逮捕期限也是以月为单位的期限。《刑诉法》第157条至158条对逮捕期限的长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对逮捕期限的计算,可以参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的计算方法。但是,由于逮捕期限涉及批准逮捕的问题,因此其起算点有其特别要注意的地方,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错误是以批准决定逮捕的时间作为逮捕期限的起算点。虽然《刑诉法》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逮捕的时间与批准决定逮捕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论二者是否一致,均应以执行逮捕的时间作为逮捕期限的起算点。

  2.审查逮捕期限的计算

  审查逮捕期限是以日为单位的期限。我国《刑诉法》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刑事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审查逮捕期限。该法第89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被拘留的人的审查逮捕期限为7日;期限的起算点是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之日。由此,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若人民检察院于某年3月1日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则审查逮捕期限应为3月1日起至3月8日止。

  根据《刑诉法》第16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人的审查逮捕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3日。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中未被拘留的人的审查逮捕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达到20日。对于这两种情形,在明确审查逮捕期限长短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一段落所示的方法计算出此种情形下审查逮捕期限的起止日。

  3.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

  审查起诉期限中,一般审查起诉期限及退回补充侦查期限是以月为单位的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是以日为单位的期限。如前所述,根据《刑诉法》第169条规定的内容,一般情况下审查起诉期限为1个月,起算点推定为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若人民检察院于某年3月1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结合《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限应为某年3月1日至某年4月1日。若人民检察院于某年3月31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应为某年3月31日至某年4月30日。若人民检察院于某年4月30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应为某年4月30日至某年5月31日(注意这种情况下,审查起诉期限不应是某年4月30日至某年5月30日,因为4月30日是4月的最后一日,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65规定的“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否则该条规定将没有任何意义)。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半个月,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65条的规定,统一为15日,其计算方法可参照以日为单位的期限的计算方法。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以月为单位计算,其计算方法可参照以月为单位的期限的计算方法。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期限的起算点的问题。由于刑诉法及相关程序规定并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办案人员对该两种办案期限的起算存在不同认识,导致对同一期限的起算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仅从理论而言,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检察机关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之日,但在实际操作中应确定为一般审查起诉期限的最后一天。因为承办人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任意确定一个较早的延期起算日会导致延期滥用现象,也使这一救济办案时限的制度失去其本来意义。也就是说,若人民检察院于某年3月1日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其审查起诉期限应为某年3月1日至某年4月1日,若承办人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起算日应为某年4月1日,按照以日为单位的期限计算方法,延长15日至4月16日止。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也涉及起算点的问题,笔者认为,退回补充补充侦查期限应当以公安机关收到退查决定书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是因为公安机关是侦查主体,只有在收到退查决定书才能开展侦查工作,这也与审查起诉期限以收到案件之日为起算点相一致。在明确了退回补充侦查期限的起算点的前提下,结合退查期限长短,并根据月为单位的期限的计算方法就能准确计算退回补充期限的起止日。

 


四、结语

 


刑事诉讼过程中所涉期限种类繁多,加之刑事立法对于各种期限的规定条文分散,且对个别期限的起算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期限的准确计算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对此,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更应谨慎对待,涉及某一期限的计算时,要认真梳理相关法律条文,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计算期限的起止时间。对于个别起算点规定不明的期限,可以根据立法关于其它类似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进行合理推定或者依据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正确的方式进行计算,防止因为疏忽或随意操作导致期限计算的不准确而造成超期办案和超期羁押现象。

 

【作者简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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