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认定研究
浏览量:时间:2016-10-09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严重”认定研究
廖宇羿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两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然而,罪状中“情节严重”的概括性表述由于自身的内涵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瓶颈。本文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情节严重”为切入点,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梳理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总结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中具有共性的规律,力求为本罪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情节严重 司法认定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在享受信息技术所带来的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或被盗取的危机。据有关媒体报道,在一万余名受访者中,有超过9成的人士表示其个人信息曾经遭到泄露。⑴另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显示,我国的信息环境在整体上面临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有超过7成的网民表示曾经遭遇过信息泄露事件,总人数更是达到了令人瞠目的4亿多。为了在“互联网/时代升级个人信息“防火墙”、为公民个人信息构建更为完善的安全屏障,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两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由于我国尚未确立统一完备的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行政法律制裁体系,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中的这一规定在事实上承担了相当数量的保护公民信息安全的任务。
正因为如此,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后的6年以来,进入司法程序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绝对数量无法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但是其重要性却不容忽视,在相应规范体系尚不完备的背景下,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理如“防火墙”般在极大程度上发挥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功能。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此类犯罪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而多为诈骗罪、盗窃罪等后续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犯罪的准备环节,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其重要性。当然,我们也需要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审视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的创新性规定在要素内涵上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明确性和清晰性上都有所欠缺,尤其是罪状中“情节严重”的概括性表述,虽然其在一定程度上灵活地应对了成立犯罪之侵犯行为的危害程度问题,但是也由于自身的内涵不清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瓶颈。有鉴于此,本文拟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的“情节严重”为切入点,运用经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结合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比较,提炼出法院在认定本类犯罪的“情节严重”的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力求为本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更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
一、“情节严重”认定的类型化分析
根据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案由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判决共计51件,案由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事判决共计411件。第一组的51个案例样本来自1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中数量最多的前3位分别是上海市(24个)、浙江省(9个)和北京市(4个);第二组的411个案例样本来自2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其中数量最多的前3位同样是上海市(132个)、浙江省(59个)和北京市(46个)。虽然诚如前述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有限,可选取的案例样本数量仍有所不足,但是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司法审判中的地区差异。
(一)“情节严重”直接认定标准的类型化分析
从总体上来看,在绝大多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案件中认定“情节严重”的直接标准都是“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这两个指标。如果进一步区分罪名,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之中,当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之时,法院借以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的情节标准无一例外的是“出售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而当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行为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之时,一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的情节标准是“提供信息数量”,另外一部分案件中法院认定的情节标准则是“帮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者的比例是:1.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17%;2.非法提供信息数量16%;3.出售信息和牟利数量67%。
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411个案例样本中,笔者随机抽取了110份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这110起案件无一例外地将“获取信息数量”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还有部分案件在这一基础上将“牟利数量”和“实施诈骗”作为共同的认定标准,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1起案件中法院明确地将“非法获取信息的属性”作为了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在绝大多数法院都将信息数量和犯罪所得作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标准的大背景下,不同法院之间认定标准存在的极大差异值得深思。
经笔者调查发现,⑵不同的法院借以认定“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取信息数量从“0—0.1万”的区间一直分布到“100万以上”的区间,其中数量最少的是12条个人信息,数量最多的则是1000余万条个人信息。而同样作为认定标准的非法牟利数量则从“0.1—1万”的区间分布到“10—50万”的区间,其中牟利数量最少的是1000元,最多的却达到了50万元。在如此悬殊的差异之下,“非法获取信息数量”和“非法牟利数量”这两项指标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认定“情节严重”的功能,无疑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其他要件对“情节严重”认定影响的类型化分析
就现有的案例样本而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其他构成要素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影响并不显著,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况。
1.行为方式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影响
从罪状表述上看,“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了“出售”和“非法提供”两种形式。根据统计,在51个案例样本中,有34起案件涉及的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有17起案件的行为方式是“非法获取”,但是行为方式上的“出售”或是“非法提供”并没有对于法院的认定过程产生过多的影响,二者并未体现出明显的差别。
从罪状表述来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了“窃取”和其他方式,而在笔者抽取的110起案件中最多的行为方式是“购买”(共计85起),其次是罪状中明确表述的“窃取”(共计10起)行为,“无偿取得”有4起,另外还有11起案件仅笼统地称之为“非法获取”。
从各法院的认定情况来看,“窃取”或者“购买”行为对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过程仍然没有产生显著的影响,反倒是在行为方式表现为无偿取得的案件中,有被告人或辩护人以此为理由进行辩护认为应因此被免予刑罚。例如在“瞿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⑶被告人瞿某的辩护人就提出瞿某系被动地从他人处免费获取一定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既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也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不应构成犯罪。但是该辩护意见并未被法院采纳,可见行为方式并不是法院认定是否构成此类犯罪的重要认定标准。
2.信息属性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影响
根据罪状表述,“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或者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换言之在本罪中成为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国家机关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统计,在51个案例样本中,有6起案件涉及的是国家机关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4起为公安机关,1起为电信机关,1起为工商机关),剩余的45起所涉及的则是其他单位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分析这些案件刑事判决书中的论证部分,笔者发现“国家机关/其他单位”之分对法院的认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当被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之时,尽管出售信息和牟利数量相对较低,但是被告人仍然会被定罪。当然,如果考虑到不同地区法院在具体认定标准上的差异性,则“国家机关/其他单位”之分对司法认定的具体影响仍有待于更为详尽的案例数据。
(三)典型案例分析
1.信息属性对于“情节严重”认定影响的差异性
[案例1)被告人蒋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获知所在公司的测试系统具有手机定位功能,便通过协助定位查询及制作定位链接网页等方式为彭某提供他人的手机定位信息,因此非法获利人民币1693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⑷
评析:本案中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手机定位信息”,相较于多数案件中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传统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而言,手机定位信息无疑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与个人的人格属性之间的关系也值得进一步研究。但遗憾的是,此份判决书中并未就手机定位信息的特殊性与“情节严重”的认定之间的关系作出相应的论证,并未明确指出该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
[案例2]被告人董某为某派出所协警,另一被告人郑某因与屈某产生矛盾,遂请董某帮忙查询屈某的车辆轨迹和住宿信息,董某通过公安网络系统查询到相关信息并将之提供给了郑某,郑某利用上述信息找到屈某并将其砍成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职责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⑸
评析:本案中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车辆轨迹”和“住宿信息”。尽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直接言明,但是我们也可以看出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中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并非信息数量或牟利数量,而是非法提供信息所导致的结果。然而法院并没有进一步深入论证非法提供信息所导致的结果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将之前的非法提供信息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在说理上仍然有所欠缺。
[案例3]被告人张某等人非法购买他人手机定位信息,再以高价将其转让并为他人提供非法定位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张某等人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共计2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18000余元。
法院认为,一方面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获取多人、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手机定位信息相较于公民的一般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隐秘性、更强的个人属性,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对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影响和威胁,应构成情节严重。因此,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⑹
评析:与前文所分析的被告人非法提供手机定位信息的案件相类似,本案所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样是手机定位信息。与之不同的是,本案中法院通过对于手机定位信息的属性分析,论证了被告人行为所具有的更高的威胁性,从而在公民个人信息的属性与“情节严重”的认定之间建立起了勾连,避免了一味诉诸于“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弊病。
2.“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认定功能的虚化
[案例4]被告人罗某为某保险公司员工,其从胡某处购买100余条公民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用于拓展保险业务。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被告人罗某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免除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罗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评析: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到明显的矛盾之处,一方面在定罪之时将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定性为“情节严重”,另一方面在量刑之时却又将其行为定性为“情节轻微”。事实上实属法院的无奈之举,因为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也就意味着此类行为要么被定罪从而受到最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要么就完全不会受到任何其他处罚。而为了彰显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杜绝信息犯罪,法院自然会倾向于作出入罪的判决。
[案例5]被告人孙某受人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被调查人的一些基本情况,联系专业的定位公司购买被调查人的手机定位信息,同时采取跟踪、偷拍或者偷录等方法获取被调查人信息,最后将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十余份加价出售给委托人,从中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追诉起点的规定,确定了构成情节严重的信息数量边界,即10份以上。同时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多次盗窃”的规定,确定了构成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取次数边界,即1年以内3次以上。⑺
评析: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详尽阐明了其所选取的规范依据,但是令人疑惑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其所选取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犯罪之间的共性究竟在何处,为何可以类推适用这些犯罪的认定标准?法院并没有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这也就意味着类似这样的规范依据之选取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标准,事实上我们可以在其他案件中看到别的地区的法院选择了完全不同的规范依据和认定标准,⑻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裁判的不统一性。
二、“情节严重”认定过程中的问题
(一)风险偏好导致判决主文不规范
从宏观层面而言,这400余份判决书所表现出来的一个共性问题是判决主文中欠缺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说理与论证。笔者在前一部分所统计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只是从判决主文的事实认定部分中提炼出来的最接近认定标准的行为事实。这一现象背后所反映出来的深层次问题是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刑事法官为了尽可能规避错案责任追究的风险,而对判决主文的论证部分进行简单化甚至于模糊化处理。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的确立,则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该问题。
笔者认为,刑事法官基于风险偏好而表现出来的这种行为方式在情理上可以理解,但是在法理上判决主文中论证与说理部分的重要性并不会因此而缩减。诚如前文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行条文由于自身功能有限而无法弥补有关要素内涵不清晰的先天性不足,只能够寄希望于司法适用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的要求。如果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法官仍然基于风险偏好而弱化对于“情节严重”认定的说理论证,那么本罪就有可能陷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境地。因此,在本罪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被告人的何种行为基于何种理由构成了“情节严重”,并予以必要的论证与说理。
(二)过分拘泥于数量型标准使认定功能虚化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数量型标准认定模式构成了“情节严重”认定的主要模式,即当数量这一犯罪情节达到严重程度时即可认定为犯罪。但是,这一认定模式仅适用于数量这一情节在个案中具有突出影响力的情形,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个情节、而又没有某一个情节具有足以影响整体的影响力之时,这一认定模式就会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情节严重究竟是否成立,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取决于整体性考量全部犯罪情节。
从这400余个案例样本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之时法院过分拘泥于“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这两个单一情节标准,既忽视了其他情节标准对于司法认定的影响,也忽视了这两个情节标准的内在说服力。事实上,“信息数量”和“牟利数量”本身只是衡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对于公民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的指标,它们只是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手段的有效性需要得到检验,而我们可以看到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中法院考虑到了个人信息真实性的问题;⑼手段也是可以被替代的,而也可以看到即便案件中存在着其他的情节标准,也极少看到法院对于整个案件的诸多犯罪情节所进行的整体性考量。
(三)忽视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欠缺整体性考量
从这400余个案例样本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情节严重”之时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就事论事,忽视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状中不同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例如在前文所举的某科技公司员工非法提供他人手机定位信息的案件中,法院就没有深入挖掘作为一种特殊形态个人信息的手机定位信息的属性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程度之间的关系,又如在对于两罪行为方式的类型化分析中,笔者也指出“出售/非法提供”之分和“窃取/购买”之分并没有对法院的“情节严重”认定过程产生显著的影响。
但事实上,“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非法提供/获取”等构成要素应当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唯有明晰了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其“可识别性”,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个人对于其信息资料的自决权,并在对“情节严重”进行认定之时,做到着重把握具体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了侵犯了个人对其信息的控制与利用。也只有明晰了对于“非法提供/获取”的认定可以通过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加以理解,才能真正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与行为人所能够证明的自身享有的正当化事由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构建之建议
(一)坚持数量型标准与综合情节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法院在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之时,应当在准确识别案件情节的基础上,坚持数量型标准与信息属性型等综合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模式,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进一步的处理。具体而言,法院应当首先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对案件中可能影响“情节严重”认定的情节进行识别和类型化处理,并对不同情节的影响力进行评估。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影响“情节严重”认定的犯罪情节通常包括“信息数量”、“牟利数量”、“侵权次数”、“信息属性”、“后续行为”等,这些情节在不同的个案中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影响力。对于数量等单一情节影响较大的案件,当其达到严重程度之时,法院即可认定为犯罪。例如法院查明被告人非法获取真实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此时“信息数量”作为单一犯罪情节已经足以为法院认定“情节严重”提供充分的依据。而对于单一情节影响较小、综合影响较大的案件,则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的整体性来认定情节严重与否。例如法院查明被告人非法获取高考考生的个人信息10余条,并试图利用其进行诈骗活动,此时“信息数量”、“信息属性”、“后续行为”等情节单独拿出来都难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此时法院就需要对于诸多情节进行加权处理,并对整个案件进行整体性上的考量,运用综合情节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1.基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运用数量型标准
法院在运用数量型标准认定是否为“情节严重”之时,应当注重透过情节的“表象”去把握特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避免数量型标准的认定功能被架空。当法院准确识别出案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特定单一情节之后,应当细致分析该情节所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真正构成了“情节严重”。例如法院查明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万条,此时“信息数量”显然是该案中具有关键性影响力的单一情节,但法院不能够仅仅依据“数万”这一数量指标即认定构成“情节严重”,而必须进一步检验这数万条个人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重复等,惟有如此才能在“数量大”与“社会危害性高”之间建立起联系。
2.基于补充性原则运用综合情节标准
法院在运用信息属性等综合标准认定“情节严重”之时,应当注意其相较于单一标准而言具有补充性,需要受到相应的约束。在逻辑层面上,两类标准并非处于同一序列,它们之间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存在着明显的补充关系,在具体案件是适用单一标准还是综合标准的问题上,单一标准始终具有优先性。具体而言,综合情节标准的运用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约束:(1)补充性原则,只有当法院认定单一情节在个案中的影响较小、不足以单独构成“情节严重”之时,才能够考虑适用后者;(2)整体性原则,法院应当对不具有足够认定影响力的行为进行全面考察,而不是简单地从某一个情节更换到另一个情节;(3)酌定性原则,信息属性、犯罪主体等标准在实际运用过程不可避免地仰仗于法官的司法裁量,但仍然有其内在的评价规律或者裁量束缚,因此法院必须坚持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作为最终的依归。
(二)准确审查保密义务化解证据支撑难题
法院在“情节严重”的证据认定过程中,应当基于个案情形准确地审查实施犯罪行为人的保密义务,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化解证据支撑难题。在我国,个人信息的非法提供者和获取者多数借助复杂的网络和虚拟的身份开展犯罪行为,因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需要有力证据的支撑,前述的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特征使得本罪的司法审判活动依旧面临着证据认定巨大难题,从而导致不同法院的认定结果之间存在极大差异。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实质在于侵权人违反了对于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这一要点,通过对于保密义务的准确审查来化解证据支撑的难题。具体而言,保密义务的存在意味着非经本人许可个人信息都不应当被他人所支配,因此当个人信息的支配者或保管者不能够证明自己享有充分的正当化事由之时,即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由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并不完备,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思路,基于个案情形灵活分配不同主体之间对于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通过平衡公民本人的决定权利和外部主体的保密义务之间的关系,化解“情节严重”证据认定的难题。
(三)基于被侵犯个人信息属性认定情节严重
法院应当注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不同犯罪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高度重视基于被侵犯个人信息的属性来认定“情节严重”。在民法学中,个人信息权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信息自决权”,也就是公民个人对于揭示其人格属性的信息的控制与利用权,其中蕴含了“非自愿扩散”这一信息属性认定标准。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社会,公民个人信息的形态早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手机定位信息、车辆轨迹、航空旅游信息等新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在笔者检索所得的案例中并不少见,而不同形态的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可识别性和非自愿扩散性显然也是不同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对于案件中个人信息的类型化处理,细致分析不同形态的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不同属性,由此来更为精细地判断具体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将此类案件中的个人信息按照“公开性/隐私性”的标准分为两大类。前者是指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但是信息主体不希望进一步非自愿扩散的个人信息,例如住址信息和号码信息等。对于此类信息,尽管个人同样具有控制与利用的权利,但是其非自愿扩散性显然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后者则是指并未公开,同时信息主体也不愿意被扩散的个人信息,例如医疗信息、定位信息等。此类信息一方面往往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另一方面个人对其也享有完整的信息自决权,因此对其的侵犯也就往往意味着更容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结语
司法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基于背景规范的不完备、个体的风险偏好、司法判决的激励导向等多种因素,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审理、尤其是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已经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共性的规律性模式,但是在共性的表象背后仍然存在着多个维度上的较大差异,而恰恰是这种差异有可能最终导致“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防火墙的漏洞产生。影响因素的多元性表明,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环节以及法律外因素的正确引入,这提醒我们正视司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整体架构中的准确作用,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来的司法适用过程中积极探索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充分发挥司法对于规范体系的完善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王聪聪:“86.0%受访者期待国家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载《中国青年报》2012年12月25日第9版。
⑵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有些案件的判决书中仅仅笼统地称非法获取的信息数量或非法牟利数量为“大量”或“数万”,在统计中并没有将这些案件计算在内。
⑶详见江苏省大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书。
⑷详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
⑸详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⑹详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刑初字第0506号刑事判决书。
⑺详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雨慈刑初字第1580号刑事判决书。
⑻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87号刑事判决书。
⑼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207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165号刑事判决书等。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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