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6-09-15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


作者:齐梦莎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6年第2期 


随着电子科技的迅猛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全面到来,刑事证据的形式与内容也随之走上了多样化、复杂化的路线,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以电子介质为载体、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依托的“电子证据”的形成,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其称之为“电子数据”,具体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诸多形式。面对这种多样而新兴的证据种类,传统证据制度中的收集、审查、认定规则似乎已难以驾驭,如何辨别个中真伪也成为当前司法机关在审查判断过程中最棘手的问题。因而为厘清此问题的头绪,笔者特选取了电子数据中一类具有代表性的证据形式—网络聊天记录为视角进行剖析与探讨。


一、网络聊天记录证据的基本范畴
(一)法律内涵的明晰
关于网络聊天记录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中都未予规定,仅能从中确定的是,网络聊天记录系属新型法定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中的一种,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手机短信等同为电子数据的下位概念。鉴于法条中未明确其具体含义,那只好从网络聊天记录的日常含义入手来确定其法律内涵。顾名思义,聊天即是一种交互式对话行为,那么网上聊天就是一种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流的对话活动;但它同时又属于一种特殊的“书面”对话,因为在对话的同时它也自然地生成了网上交流的记录,包括对聊天过程和聊天内容两方面的记录{1}。也就是说,可以对网络聊天记录这样界定,即交流主体借助电子产品在通过网络通讯软件或交流平台进行对话时所自动生成的聊天内容和过程的记录。相应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网络聊天记录证据也就是指那些与案件事实相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网上聊天过程与内容的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证据中的一种。且基于网上聊天的主体数量并无限制,既可以是一对一进行也可以多人同时进行,因而网络聊天记录可分为单聊记录与群聊记录;同时,由于网上聊天的交流内容也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所以又可分为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语音记录以及视频记录等类型;此外,根据回复时间的快慢,也可以分为即时交流型记录和延迟回复型记录。
(二)网络聊天记录的特质
既然属于电子数据的麾下一员,网络聊天记录也自然具备电子数据所共有的一般特征。这样问题就变得容易了,因为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数据的特点总结可谓成果丰硕。笔者通过归纳总结,大体上可概括如下:即与传统的刑事证据相比,电子数据主要具有依赖性、共享性、隐蔽性、脆弱性及可恢复性等特征。显而易见,网络聊天记录具备了上述所有特点,但这并不代表以上几个特点涵盖了网络聊天记录的全部特性,否则无法将之与其他形式的电子数据相区分。因而,通过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聊天记录而言,还具有如下独特性质:1.互动性更强,私密程度高。现今大多数聊天通讯软件都有消息提醒功能,只要客户使用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除非人为退出或设置关闭,否则一般有消息传来时聊天软件都会自动显示消息的数目和内容,以方便用户之间的及时沟通;2.信息量更大,内容更新及时。基于网上交流的便捷、容易,人们也更愿意选择这种方式来实现相互间的交流与沟通,加之,聊天过程中可传递的信息也不限于文字,图片、语音、视频、文件等皆可包括在内,甚至很多网聊软件还具有接送红包与资金转账的功能,所以使得网上聊天记录的内容不仅更新快、信息准而且也富含了更多的信息量;3.脆弱程度更高,依赖因素多。虽然网上聊天软件或交流平台在运行之前通常都需要输入口令或密码,有时还需要身份验证,应该说具有一定的安全稳定性,但是UDP模式下的通讯软件本身具有技术上的先天不足,电子设备、软件程序以及网络环境等任一环节或因素出现异常,都可能导致网上聊天的数据信息受到损坏或灭失;尤其当软件登录或运行密码被他人得知时,网上聊天记录便极有可能受到人为地增删或篡改,证据的真实性很难得到保证。


二、网络聊天记录在刑事审判中的价值
科技改变生活,同样也改变了司法,网上聊天记录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信息时代,网上交流的聊天记录成为呈堂证供其实并不鲜见,早在2004年,安徽芜湖某法院就已将网络聊天记录采信为定案证据并写入其刑事判决书之中{2}。但在当时,该类证据还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对其可发挥的空间多有限制。而今,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已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证据形式,开始正式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效用并已小有作为。
为更直观地了解网络聊天记录在庭审中的实际价值,笔者选取了2015年度中国裁判文书网所收录的6000余份涉及网络聊天记录证据的刑事案件裁判书作为研究样本进行了分析与整理。通过对这些案例判决的比较分析,笔者了解到下列情况:
(一)涉及网络聊天记录的主要案件类型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网上聊天记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在我国刑法的类罪名中除危害国家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之外的所有其他类罪都有涉及。其中侵犯财产罪所占比重最大,达到了43.1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次之,接近30%;此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也是涉及的主要类罪,比重都达到了10%以上。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涉及的类罪名很多,可实际上涉及网络聊天记录证据的实体案件罪名还是相对集中的。具体来讲,主要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招摇撞骗罪、强奸罪、猥亵罪、组织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罪、盗窃罪、伪造各类公文印章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走私毒品犯罪等,单就这些罪名便占据了所选取案例70%以上。由此可总结出,通过网络聊天记录来证实的犯罪主要有三大类:一是欺骗型犯罪,主要包括诈骗类犯罪和招摇撞骗类两种;二是共同犯罪,其中毒品类犯罪、盗窃罪的数量居多;三是有关泄露、窃取秘密或信息型犯罪,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
(二)网络聊天记录的庭审价值
通过仔细研读所统计的案例判决,还可以发现网络聊天记录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所发挥的价值或证明作用也不尽相同。有的可直接用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如可据以确定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后果;有时也可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的从重、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等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情况;甚至有时还可以用于证明与案件程序相关联的事实问题。具体而言,根据笔者所统计的案例可归纳出其所具有的几种主要证据价值如下:
1.用于证明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
依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以犯罪目的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具有主观犯罪目的对其构成犯罪与否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因而犯罪分子与他人,特别是与被害人或同案犯的网络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此的内容就显得极为重要。如在常某诈骗案中,常某首先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孙某某结识后,隐瞒已婚事实与孙某交往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常某曾多次以职务晋升、亲戚治病等理由,先后骗取孙某某人民币共计136350元。该案中,尽管孙某某与常某的钱款转账行为并未通过QQ聊天转账实现,无法直接通过二人的聊天记录来证实整个犯罪过程,但通过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常某蓄意以QQ聊天为犯罪工具接触被害人孙某某,其骗取钱财的主观犯罪意图在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暴露无遗,可作为对常某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2.用于证明共同犯罪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络及角色区分
虽然犯意联络也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但因共同犯罪涉及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等的认定问题,故而可用于证明犯罪主体相互之间意思联络的电子数据材料极为关键,所以在此着重强调一下。基于信息时代网上聊天的便捷、隐秘和聊天记录易于删除的特性,狡猾的犯罪分子更愿意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来寻找共同犯罪人、制定犯罪计划、发布犯罪命令或是制定逃离方案等,因而犯罪分子的网络聊天记录很可能就是他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进行犯意联络、沟通的直接罪证,并从中也可获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参与作用,为区分该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等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撑,以便正确把握各个犯罪行为人的量刑情况,同时避免了有的犯罪分子不认罪或替他人“顶罪”等串供或做伪证的情况出现。
3.可用于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
有时,网络聊天记录中传递的信息内容其实就是犯罪对象,这在泄露、窃取秘密或信息型的案件中极为常见,因而此时的网络聊天记录也就因涉及了犯罪实行行为的方式、手段及危害后果等内容而具有了直接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作用。如在蒋某某、潘某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中,作为国家机关干部的蒋某某、潘某某受考生施某某事先委托而答应帮助其在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作弊,考试当天,蒋某某在开考后40分钟左右收到了潘某某通过“QQ”发来的当日两个科目的考试试题及答案,而后蒋某某便在考场附近试图通过无线电通讯设备将上述试题和答案报送给施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查获无线电通讯设备等作案工具。在该案例中,蒋某某与潘某某通过QQ聊天所发送的“考试试题及答案”就是犯罪活动所侵害的犯罪对象—国家秘密,因为该聊天记录就可直接证明二人实施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
(三)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判断难题
正是由于网络聊天记录可发挥多方面的线索、证明作用,而使其一直备受司法机关的青睐。然而在对其进行真实性认定的审判阶段,由于网络聊天记录的自身特点,关于其证据内容的可信度和来源的可靠性却时常受到争议。从笔者所统计的案例中很容易发现,关于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经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法院审查认定时的最主要困扰。
的确,导致网络聊天记录真实性受到影响的因素很多。在其生成、存储和传输过程中,计算机病毒、电子设备故障、通讯软件问题、操作上的失误、网络中断或故障,以及犯罪分子或其他涉案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损坏行为等都会影响到它的真实性{3}。除此之外,在公安司法机关对其进行提取、固定和保全的过程中,真实性也可能受到影响:比如操作过程不规范或取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或者延误取证时机导致重要内容损坏或被篡改;也可能虽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但所取证据本身不完整、不全面;再如未采取法定固定、保全措施,且无法确保证据未被增加、删减或篡改;亦或者证据本身已被删除,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恢复后所提取的聊天记录内容,其真实性也容易遭到怀疑{4}。
而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又将直接影响其能否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不仅要具有证据能力,也还需要符合证明力方面的要求{5}。当然,对于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资格来讲,主要考量的是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问题,在真实性上可不作深究;但证明力所指称的则是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决定证据最终能否被采信的关键问题,必然涉及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等方面的综合评判。故而,对于一种欠缺真实性的证据而言,即使其能够符合证据采纳标准进入到刑事诉讼中来,也会因证明力上的不足而无法作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依据。所以,网络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十分重要,是决定其最终能否被采信的关键一环,也是司法实践中最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鉴于此,基于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独特性质,对其进行真实性认定须遵循特别的审查标准和认定规则。


三、电子数据的原件展示规则
实际上,在西方的证据法传统中,早有关于原件展示的规定即英美法系著名的“最佳证据规则”。且从18世纪至今,普通法系经过数百年的判例实践与法典完善,已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最佳证据规则体系,如一些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已明确界定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文书、照片和记录,清晰解释了原件、复印件的差别及证明力效果等。与之相较,我国关于原件展示的立法规定仅零星地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及一些证据规定之中。且遗憾的是,这些规则、条款既不系统也不灵活,未能形成科学、完备的原件展示制度,且对于电子证据的很多规定还局限在传统证据认定的思维模式中,缺乏与时俱进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因而,欲使原件展示规则真正发挥其真实性检验的功能,笔者认为还需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界定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概念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个相当于证据原件标准的理论—原始载体说,即依证据是否来源于原始存储介质或原始载体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与否。这一传统理论基本为我国证据法学界所公认,包括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秉持这一观点,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93条第1款就规定,对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应当首先着重审查其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或不便随案移送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程序的规范。这其实就是对所提取的电子数据原始性的要求,且明文将原始存储介质与电子数据复制并列起来,潜台词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即指证据信息首先固定的原始载体”。这似乎是一个简单、明了的判断标准,然而对于网络聊天记录而言,依据聊天软件的技术原理,网上聊天的信息内容是可同时储存于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电子设备和软件公司的服务器等多方系统之中,何者属于原始载体其实很难界定。而且,聊天软件的信息存储功能通常有时间限制,如QQ聊天记录的漫游保存时间期限一般仅为30天,之后便被自动覆盖。这就决定了网络聊天记录的信息内容必然需要被复制或转化为其他形式,其原始载体是必然消失的。所以,对网络聊天记录这种特殊的电子数据而言,传统的“原始载体说”已表现出明显的判断不能。
从当前的实践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刑事诉讼中采用“拟制原件说”似乎比“原始载体说”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谓原件拟制就是指对与电子数据原件等同、一致的复印件,特别是能准确反映原始证据信息的直接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原件身份,使其具有与原件等同的证据效力。这样就要求在两种情况下承认网络聊天记录的原件属性:一是存储于其原始载体中的数据信息,如当事人手机中所存储的聊天记录;二是能准确反映网络聊天记录内容的直接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如截图后打印的消息记录。这其实就是在实质上扩大了电子数据的原件范围,否定证据原件的唯一性,不拘泥于所谓“首先固定的原始载体”这种形式上的限制,重在强调网络聊天记录复印件是否具有真实性的客观基础和技术保障。
(二)明确电子数据原件和其他副本的真实性差异
从根本上讲,电子数据的原件展示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在被复制后其真实性是否发生变化的问题。因而,原件与副本的真实性差异可以说是整个原件展示制度的核心,否则大费周章的概念区分也实在没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关于传统证据副本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依“原件拟制说”扩大了原件范围之后的背景下,对于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副本的真实性认定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与原件核实无误,在完整性、连贯性、可能性及一致性等方面不存在出入;二是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等程序须符合法律及技术规范,倘若存在程序性瑕疵或缺陷,也不予采信;三是经电子数据鉴定证明为真实,未经专业技术鉴定的电子数据副本很难具有真实性上的说服力;四是通过其他在案证据补强为真,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时也可肯定该证据副本的真实性。
当然,电子数据的原件展示也不能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原件为必须,考虑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应容许一定的例外情况存在,如证据原件已灭失或被损毁,即便经过尽可能的努力也无法找回原件时,若证据副本未被发现有裁剪、拼接或删改等迹象且收集、固定、保全等程序合法、规范,就应承认复印件的真实性效力;或者证据副本的信息内容属于“附属事项”,即并非有涉定罪量刑的关键内容,若仅作为侦查机关的侦破线索时也可允许复印件的使用;此外,也可能存在其他可予承认真实的例外情况。


四、办案程序的规范性要求
从理论上讲,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包括对证据内容的可信度和证据来源的可靠性这两大方面的审查。其中,对证据内容的可信度判断涉及证据内容自身的详细程度、连贯情况、一致性和可能性等问题;而证据来源的可靠性则是要分析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及出示以前的生成、发现、收集、固定和保全等过程中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及影响程度大小{6}。所以,如果说电子数据的原件展示制度所主要解决的是复印件是否忠实于原件即证据内容可信度的问题,那么关于办案程序的规范性审查就是用来确认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可靠、真实的。
一般而言,进入诉讼之后,侦查机关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发现网络聊天记录证据:一是侦查机关通过勘验、检查和搜查等侦查方式从案发现场或犯罪嫌疑人身体、住处等地自主发现证据信息;二是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主动提供,这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最主要方式。这时需要注意的是,网上聊天作为一种私密性较强的交流方式,通常都需要用户提供密码或其他口令才能验证登录,倘若没有当事人的主动提供,他人将难以得知其中的具体内容;即便司法人员能够凭经验判断该记录中存有犯罪信息,可缺乏当事人的许可而通过强制性手段径行查看,就会有侵犯人权隐私之嫌,诉讼程序的公正程度和可信任性也将受到影响。因而,在发现、调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必须秉持细致勘验、悉心检查和谨慎搜查的态度,以客观调取、全面调取为基本原则,在获取证据与保护隐私两相冲突时坚守追求真相不能凌驾于人权保障之上的底线;同时,侦查主体的资格、人数也应符合法定要求,及时、有效地对相关电子设备或存储介质予以查封、扣押,必要时采取其他相应的固定、保全措施。
如果说,取证过程的严格要求为了证明电子数据来源上的合法性,那么作为后续的防范措施,证据的固定、保全程序也必须予以审慎对待,才能使获取的证据不被污染或篡改;尤其是在网络聊天记录处于风险时刻变化的网络环境下,更要注重证据的实时保全,随时导出和备份以保障这些证据信息的客观真实性。具体而言,在对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进行固定、保全时至少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对于可扣押的相关电子设备或载体,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二是,对于不宜或不能随案移送的电子设备或载体,在依法查封之后,可采用拍照、打印等方法对其中的证据信息加以保全,且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及打印、复制的时间、地点、类别、文件格式等并妥为保管;三是,若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电子数据鉴定,要及时导出和备份,以免因网络环境中的不定因素影响电子数据的原始面貌。
当然,在电子数据的鉴定及示证等程序中也要严格遵循程序规范,以免影响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概言之,在司法人员的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视办案程序在主体、方法、流程等方面的法律及相关技术要求,以程序的合法性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五、电子数据鉴定与相互印证规则
问题分析到这里,也许仍会有人提出疑问,即使电子数据的发现、提取、固定、保全及示证等全过程均符合法律的规范性要求,也难保证据来源上的可靠性,因为在证据进人诉讼阶段之前仍有可能受到非自然或人为的拼接、剪裁或改动,这时又何以保障该证据材料的原始性和真实性?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可有两种途径解决:一是通过科技手段即电子数据鉴定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独立检验,以此确认真实性;二是通过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来综合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
(一)依靠电子数据鉴定检验真实性
依据《解释》第93条的规定,“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检验。”的确,当一份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时,对其确认的最佳方式便是电子数据鉴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我国自2005年起便开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电子数据鉴定。但这其实是一个涉及法律规范与科学技术的新兴交叉领域,其最特殊之处即在于鉴定对象是以电子存储介质为依托的数据信息,这些二进制的数据信息时常因网络环境的不稳定、运行条件的变化、人为操作或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而被破坏或改变,极大增加了对其进行鉴定的困难和复杂程度,但也正因如此,凸显了电子数据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聊天记录所能应用到的电子数据鉴定技术主要有四种:1.数据恢复技术,主要用以将破损的证据信息进行复原,包括对聊天软件的恢复和对电子设备的硬件恢复;2.数据复制技术,就是将不宜或不能随案移送的电子设备中所存储的证据信息复制到其他存储介质中以方便案件办理;3.数据解密技术,即通过一些解密还原算法或者解密密钥将具有隐秘性的聊天记录公开显示;4.数据展示技术,即将获取的电子证据信息以能被人感知和理解的方式呈现出来。一般来讲,通过上述电子数据鉴定技术,基本可以实现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检测,如:通过数据还原技术,对证据内容的一致性、完整性进行检验;通过数据解密技术,可挖掘加密的隐藏证据信息,还原证据的客观原貌;通过分析电子设备的系统日志和数据包截取的方式,了解某时段该电子设备的CPU负荷、IP来源、系统异常、软件运行环境、电子数据形成时间或用户操作记录等信息,可对电子设备及系统运行情况正常与否、是否受到攻击及影响程度等进行确认,以检验证据信息是否受过更改或增删。
(二)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当然,对电子数据进行真实性认定,仅依赖鉴定方法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拨云见日,鉴定意见呈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也时常有之。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了另外一种更常见、也似乎更为奏效的证据审查模式即相互印证规则。简单来讲,这种相互印证的审查模式不执著于对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而是通过寻找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共同点或差异点来进行综合判断,或采信、或补强、或否定。典型的例子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全过程包括作案动机、时间、地点及工具等等,但仍不能以口供孤证定案,须通过与其他在案证据如案发现场的衣物、书信等相比对之后,若产生交叉或重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方可予以采信。这种审查模式为电子数据的鉴真加上了一层“双重保险”,即便当通过电子数据鉴定也难以辨别真伪时,那么完整的证据锁链或者证据体系也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具体来讲,电子数据的印证体系涉及两种类型:一是纯粹由虚拟空间证据形成的印证体系,此处的虚拟空间可包括网络空间和单机空间,如网络聊天记录证据与手机短信之间的印证;二是与传统证据之间形成的印证体系,不同于依赖电子存储介质和软件系统的电子数据,传统的物理空间证据直接与物质实物发生接触、作用或联系,如证人证言即来自于目击者的真实感知和记忆,与虚拟空间的电子数据有着不同的信息来源,从而使这种两相验证的证据链条具有了深层次的可靠基础{7}。也就是说,无论分属于哪种印证体系,都必须满足一个基本的大前提即相印证的证据之间必须有着不同的独立来源,要么储存介质或系统不同,要么产生机理相。总之,不具备独立性就无印证体系或印证链条可言,既无法实现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检测目标,也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概言之,在适用相互印证规则时,要严防因过于重视直接证据的效用或只顾追求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相互验证而忽视证据在来源的独立性,致使失真或非法证据成为定案根据而铸成冤假错案。尤其在当前电子数据等科学证据参与逐渐增多的情况下,相互印证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和重要,因而在审查认定阶段不仅要考量证据之间在形式上的印证情况,更要注重对证据内容和来源等深层次问题的分析与思考,严防刑事错案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云辉.关于网络聊天的会话分析[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05,18,(3).
{2}王海根,吴斌.芜湖法院:QQ聊天记录被当做量刑依据[N].新华社每日电讯,2005-09-13(007).
{3}程权,孟传香.论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电子证据的审查[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5,(6).
{4}徐超.浅议网络犯罪电子数据取证工作规范化[J].入选论文,2014,9.
{5}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J].法律适用,2012,1.
{6}何文燕,张庆霖.电子数据类型化及其真实性判断[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7,(2).
{7}刘品新,杨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的特有规则[N].检察日报,2010 -01-2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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