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一直呼吁确立的新制度,是新刑诉法实施中的重中之重。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4个省份18个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走访调研,以座谈和统计的方式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以及适用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破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难题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对策
现代司法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起源于19世纪末的美国。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充分认识。但在具有“重实体,轻程序”之法律传统的中国,一直未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予以明确的确立及规范。直到2012年3月新刑诉法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才得以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正式确立。
自新刑诉法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严格遵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案件,重点注意对新增以及修改条款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理论界以及实务界一直呼吁确立的新制度,自然也是新法实施中的重中之重。笔者为此专门对我国4个省份(直辖市)的18个各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走访调研,以座谈和统计的方式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机关的适用现状以及适用问题。鉴于检察机关的职能特性,我们关注的重点是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环节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有关情况。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法律规定的修改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明确的表述,但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思想。该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换言之,若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则该类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但是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对非法证据应当如何处理,因此与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32条一样,事实上属于一种宣讲性的法律条文。[1]
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1条规定再次重申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将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改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后,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根据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能特点,将上述非法取证类证据的法律后果规定为“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然而,这些规定仍缺乏更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内容,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未能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实现,我国司法界因刑讯逼供等方式导致的冤假错案仍层出不穷。
鉴于此,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这两项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框架的形成。这两项规定不仅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实体性规定,更是突破性地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程序性的规定,即一方面确立了将排除方式分为强制性排除与可裁量性排除的实体构成性规则,另一方面确立了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相结合启动的程序实施性规则。[2]
在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两项规定”的基础上正式被确立于法律之中。除了原《刑事诉讼法》一直所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内容继续得以保留外,新《刑事诉讼法》54条又增加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新规定。跟之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相比,这次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沿袭了“两项规定”所设立的基本框架。根据非法证据的不同性质,将排除方式分为强制排除与可裁量排除。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用强制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采取可裁量排除的方式,裁量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裁量后认为会“影响司法公正”且补正或解释不能的则予以排除。在启动程序方面,新《刑事诉讼法》55条、56条同样基本沿袭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立的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相结合的启动模式,但又略有不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规定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中发现有非法取证情节的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同时规定,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依诉权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非法取得的供述进行调查。[3]而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实践中检察人员一般将非法证据排除方式分为主动排除与被动排除。主动排除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动排除则指,检察机关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举报或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或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4]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方式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予以正式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然而,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那样具体细化到以列举说明的方式界定什么情形获取的证据应当排除。[5]这使得检察人员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过程中会有许多困惑。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字面规定中走出来,到司法实务中去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在具体适用中所遇到的困难,了解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适用情况,从而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立法完善提出有益的实践经验和建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在检察环节的适用情况
在本次调研中,通过座谈的方式,各地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提供了丰富的数据,真实地反应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适用情况。具体来说,各地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表现出如下特点:
(一)积极尝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其实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有些地方已经按照“两项规定”进行了一些非法证据排除的尝试,如H省的Z市早在2010年10月起即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从2010年10月到2013年年底,该市检察机关共对57件案件适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16份。新《刑事诉讼法》更是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检察院都积极尝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所调研的各人民检察院均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和实践。例如H省的C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至2014年6月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共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件128件146人,其中侦查监督部门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42件47人,公诉部门则为86件99人;同省X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则自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件共47件,排除非法证据、无效证据、瑕疵证据60余份;再如G1省的Z市、T市和L市三市自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至2015年5月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共52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共17件。有些地区检察机关虽然适用非法证据规则的情况较少,但是也作出了积极的尝试,如T市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仅对两件案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最终并未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但这无疑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这一新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日后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当然,并不是一个地方的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得越多就越好,毕竟如果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得多,从另一方面也反应出该地司法操作的不规范。但是,在目前中国的法治现状下,检察机关积极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大胆排除非法证据,无疑是司法理念的成功转变以及司法文明得以提升的表现。
(二)检察机关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主体
就整个司法体系而言,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充当着主力军的作用。以G1省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例,在该期间,全省共对110件案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中人民检察院启动85件,占总数的77.3%,人民法院启动10件,占总数的9.1%,依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启动的15件,占总数的13.6% 。
之所以会造成这一现象,是与检察机关的职能特点分不开的。检察权的职权分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和其它权力共五大职权。[6]从检察权的职权内容即可看出,检察机关可谓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侦查、起诉到庭审、执行。因此检察机关的职能具有广泛性,这种广泛性为及时发现非法证据提供了土壤。在检察机关的这些职权中,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均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这几项职权几乎覆盖了检察职权的全部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阶段,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只要有线索表明非法取证的事实存在,检察机关均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要求对案件证据的合法性作出审查,这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阶段。而监所部门在羁押场所实行的监督职能为发现在押人员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外伤或遭受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可能性提高了又一层保障。人民检察院是确保侦查、诉讼程序合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重要的监督者。因此,非法证据排除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之一,检察机关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力军也就成为了理所当然之事。
(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较多
如上所述,虽然检察机关在侦查环节和起诉环节均可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具体而言则主要集中于起诉环节。以上文所提到的H省的C、X市两地检察机关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为例:2013年1月~2014年6月C、X市人民检察院
各环节适用非法证据情况
┌───────┬─────┬─────┐
│ │C市 │X市 │
├───────┼─────┼─────┤
│审查逮捕 │42 │15 │
├───────┼─────┼─────┤
│审查起诉 │86 │32 │
└───────┴─────┴─────┘
从数据中可以发现,审查起诉阶段较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比率相对较高,甚至有比审查逮捕阶段高出近一倍的情况出现。在其他地区,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工作也主要集中于审查起诉环节,例如G1省Z市侦监部门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内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公诉部门则对15件案件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上文所提到的H省的Z市人民检察院,虽然自2010年10月到2013年底期间,共对56件案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并排除非法证据16份,但是由侦监部门在审查逮捕阶段排除的案件仅1件,排除的非法证据仅4份,跟公诉部门“56件12份”的数据相比,则差之甚远。
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侦监部门的批捕时限较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7日内除去双休日,事实上可以审查逮捕材料的工作日最多仅5天。在这5天内,侦监部门必须花费几天时间阅卷以核实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身份、逮捕条件等诸多信息,再加上证据材料的录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耗费的时间,许多案件即便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存在时间不够的情形。如果排除非法证据的话,则需要更多的时间去调查核实。相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时间则较为宽裕。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一般为1个月,遇到重大、复杂的案件还可以延长半个月。因此,许多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情况的案件便流转到审查起诉环节再进行启动、核实和排除。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率整体偏低
虽然各地均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并且许多检察人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持积极态度,但整体而言,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比率还是比较低的。
2013年1月~2014年6月C市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情况
┌────┬────┬───────┬──────┐
│ │案件总数│排除非法证据数│占案件总数比│
├────┼────┼───────┼──────┤
│审查逮捕│2864 │42 │1.47% │
├────┼────┼───────┼──────┤
│审查起诉│3257 │86 │2.64% │
└────┴────┴───────┴──────┘
2013年1月~2014年6月X市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情况
┌────┬────┬───────┬──────┐
│ │案件总数│排除非法证据数│占案件总数比│
├────┼────┼───────┼──────┤
│审查逮捕│2864 │15 │0.79% │
├────┼────┼───────┼──────┤
│审查起诉│3257 │32 │1.40% │
└────┴────┴───────┴──────┘
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该两市的人民检察院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审查逮捕或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平均比率为1.58%,其中最低低至1%以下。
这主要因为,一方面虽然检察机关近年来的法治理念和人权理念有了较大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检察人员也逐渐意识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是检察职能的基本任务之一。但由于“控诉文化”的惯性影响[7],检察人员仍然把打击犯罪放在首要位置上。在已经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除非常明显,且影响恶劣的非法证据以外,一般的则是能不排除即不排除。另一方面也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不完善。作为一项新制度,我国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许多方面规定得不够细化,使得检察人员在实践操作中常常遇到一些问题,尤其面对大量存在的非典型性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许多检察人员对此有着诸多疑问和争议,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正常进行。
(五)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况少
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不仅不高,而且即便最终非法证据被排除,其对整个诉讼程序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以下是本次调研的4个省份(市)的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从数据上反映出的情况:
2011~2014年C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数据
┌───┬────┬──────┬────┬──────┐
│ │审查逮捕│因非法证据排│审查起诉│因非法证据排│
│ │总人数 │除不批捕人数│总人数 │除不起诉人数│
├───┼────┼──────┼────┼──────┤
│2013年│20119 │5 │32857 │1 │
├───┼────┼──────┼────┼──────┤
│2014年│17031 │8 │31572 │1 │
└───┴────┴──────┴────┴──────┘
2011~2014年G1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数据
┌───┬────┬──────┬────┬──────┐
│ │审查逮捕│因非法证据排│审查起诉│因非法证据排│
│ │总人数 │除不批捕人数│总人数 │除不起诉人数│
├───┼────┼──────┼────┼──────┤
│2013年│31142 │15 │ 39952 │11 │
├───┼────┼──────┼────┼──────┤
│2014年│31285 │13 │41536 │19 │
└───┴────┴──────┴────┴──────┘
2011~2014年G2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数据
┌───┬────┬──────┬────┬──────┐
│ │审查逮捕│因非法证据排│审查起诉│因非法证据排│
│ │总人数 │除不批捕人数│总人数 │除不起诉人数│
├───┼────┼──────┼────┼──────┤
│2013年│145144 │26 │158945 │4 │
├───┼────┼──────┼────┼──────┤
│2014年│161741 │41 │168205 │10 │
└───┴────┴──────┴────┴──────┘
2011~2014年H地非法证据排除相关数据
┌───┬────┬──────┬────┬──────┐
│ │审查逮捕│因非法证据排│审查起诉│因非法证据排│
│ │总人数 │除不批捕人数│总人数 │除不起诉人数│
├───┼────┼──────┼────┼──────┤
│2013年│38519 │18 │55730 │9 │
├───┼────┼──────┼────┼──────┤
│2014年│37345 │23 │55759 │18 │
└───┴────┴──────┴────┴──────┘
从数据中可以看出,在成千甚至上万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总人数中,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不批准逮捕或起诉的数量仅为两位数乃至一位数。其中最多的为G2地2014年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的不批捕人数41人,也仅占当年审查逮捕总人数的0.03%。最少的则为C地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的不起诉人数,2013年、2014年两年均分别仅为一人。
分析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就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总数的问题。虽然各检察机关勇于尝试对非法证据规则的启动,但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数占整个审查批捕、起诉的案件总数的比率是相当有限的。如果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的数量作为分母来看,则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不批捕、不起诉的比例会上升很多。如H省全省侦监部门2014年共对19件案件、26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最终对23人作出不批捕决定,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不批捕的比例为88.5%。再如Cl省全省公诉部门自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共对22件案件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最终均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不起诉的比例为100%。
但是,即便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为比较对象,也并非都像H省或G1省那样有较高的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的不捕率或不诉率。比如C地某分院公诉部门自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共对9件案件排除了非法证据,1件案件因非法证据排除导致不予起诉,比率为11.11%。
当然,并不是说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不批捕、不起诉比率不够高就不是正常或良好现象。毕竟,决定一个案件批准逮捕或起诉与否,并非依靠一项或几项证据决定,而是要看多项证据相互对应、契合而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将某一项证据予以排除,即便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也并不必然导致整个证据链的破坏或断裂。
然而,不得不承认的一个事实是:目前实践中,许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并不是案件的关键证据,即便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予以排除,也并不会影响整个案件的认定。这反映出我国检察人员在证据审查过程中还是有着“不敢大胆排除”的思想顾虑,以及非法证据难以排除的现实困扰。毕竟,就我国司法的现状而言,侦查环节依然还是存在许多不规范取证、违法取证的现象。但是,基于担心放纵犯罪分子的心理以及来自公安机关、被害人、普通群众以及内部考核等多方面的压力,使得许多检察人员不敢大胆地、主动地对非法获取的关键证据予以果断排除,以免达不到逮捕或起诉的证据要求。并且,实践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再加上具体规范的缺位,许多证据的获取方式都是处于模棱两可、性质不明的状态。因此,许多检察人员只能“退而求其次”,排除一些非关键性证据。这也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还是用,但是用了等于没用”的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
要让非法证据排除到位,而不是在一些无关痛痒的证据上做表面功夫,就必须直面目前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所处的现实困境,找出症结所在,对症下药。调研中我们了解到,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主要存在“发现难”、“界定难”和“核实难”三大问题。
三、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问题
(一)发现难
《刑事诉讼法》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第55条对检察机关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从上述规定不难发现,以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分为主动排除与被动排除两种。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的控告,获知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以被动方式为主要排除方式。但是,被动排除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许多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文化水平不够高或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对自己的相关权利及保障措施并不十分清楚,当侦查人员作出了侵犯其基本权利的行为时,他们不知有何种方式可以救济,甚至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了。虽然辩护律师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是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师为其代理,另一方面,律师所获知的非法取证情况也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反映。在律师主动调查权有限的现实条件下,犯罪嫌疑人若不自知其权利内容,也很难为律师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因此,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主动出击发现非法证据、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是很有必要的。但是,检察机关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1.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观动力不足。不可否认的一点,近年来检察人员在办案理念上有了重大转变,越来越脱离与侦查机关共同打击犯罪的立场羁绊,越意识到自己同时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的监督职能。但是“诉控文化”的文化惯性依然残留在普遍意识之中。
追诉犯罪是检察机关不言而喻的职责要求,这是由我国科层式政策实施型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8]在这种基本体制下,排除非法证据与追诉犯罪之间必然存在职能冲突。这就面临是在“保障实体正义的前提下保证程序正义”还是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保证实体正义”的价值抉择。基于长期以来实体正义至上的理念影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正义的象征以及保障主体,自然而然会将“打击犯罪”作为首要目标。虽然人权保障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保障人权”的目标始终屈于“打击犯罪”的目标之下。检察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的执法理念仍是“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甚至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抵触情绪,认为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
并且,不仅仅是检察人员,“重实体、轻程序”也是我国普遍存在的价值观念。许多时候,检察人员想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一旦排除后,很可能导致不捕、不诉的结果。这样一来,来自侦查机关、被害人、民众乃至政府的压力扑面而来,甚至导致检察机关公信力的下降,认为检察机关存在腐败,包庇犯罪。再加上排除非法证据后可能造成的“错捕”、“错诉”后果以及随之而来的考核压力,进一步导致检察人员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观动力不足。
2.侦查活动的隐蔽性增加了发现非法证据的客观难度。造成“发现难”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检察机关对侦查环节的监督不够深入、全面。众所周知,侦查活动具有隐蔽性和封闭性,要实现案件的突破,必然要让犯罪嫌疑人处于信息阻隔的环境中。而这种封闭的环境,也把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隔绝在外。虽然原则上,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的职能,但并非从实质上实现了对侦查活动的领导或引导,检察机关也没有进入侦查机关内部进行案件跟进,而是一种外围的、事后的监督。这种外围性、事后性导致检察机关获取侦查情况的滞后性。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至提请逮捕前,大多数的案件并未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但这一阶段正是固定证据、突破案件的关键,最容易导致非法取证,尤其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出现,而非法取供本身的“非法性”又决定了侦查人员必会尽可能地采用隐蔽的方式进行,不让外界轻易发现。
此外,现在实践中非常典型的比如肉体上的毒打、酷刑等刑讯逼供的情形与过去相比减少很多。正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规避非法取供的行为被追究,侦查人员多采用难以留下证据的逼供方式,比如晒、饿、冻、烤、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或诱供、骗供。这种方式,基本不会留下非常明显的体表特征,从外观上很难判断。虽然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现已要求对讯问实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9]但对于更广大的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而言,仅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重大案件的讯问工作作出了硬性要求[10]。因此,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供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或审查起诉环节中,仅通过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是很难发现非法取证可能性从而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二)界定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54条规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有三类:1.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3.因收集程序不合法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其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其中,非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之类的言词证据采用绝对排除的方式,对于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采用裁量排除的方式。[11]《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定义内容的法条仅有54条,且该条文的用语也较为简练、模糊。对于现实中种类繁多的非法取证方式,仅第54条的规定显然是难以涵盖的,因此为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造成一定的困惑。
对于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问题,各司法机关之间更是有着不同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的要求要稍微严格些,而到了庭审阶段,审判机关的观念则更超前些,一些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看来不需要予以排除的证据,审判机关却可能选择排除。比如G1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意见(试行)》中要求同一诉讼阶段内的重复自白一律排除、影响审判公正的“毒树之果”一律排除等。相反,检察机关则认为此类要求不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内容,现在就提出予以排除未免操之过急。就现在中国的司法现状而言,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侦查水平参差不齐,想要一步到位地实现彻底的“程序公正”是不现实的。
不仅各司法机关之间对何种证据应予以排除持有不同的态度和观点,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对《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1.如何认定言词证据中的“非法方式”。《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否则应当予以排除。这条规定事实上留下了一个缺口: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中的“等”作何理解?什么样的其他获取供述的方式可以列为这个“等”的范围内?
首先造成办案人员困惑的即是以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式获取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排除。从侦查的角度来说,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然需要运用一定的讯问技巧和侦查谋略。因为基于人的本性考虑,一开始便自愿作出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毕竟是少数,需要侦查人员运用讯问技巧和谋虑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而这些技巧与谋虑往往或多或少带有一定“威胁、引诱或欺骗”的色彩。因此,如何界定和区分侦查谋虑技巧和“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式则成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另一个问题则是如何界定疲劳审讯。有的地方规定除了吃饭时间外,两次讯问之间应当保证被讯问人8小时休息时间。但是,有的地方则认为两次讯问之间保证了5、 6个小时甚至3、 4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就不算疲劳审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必要”的休息时间而非“充分”的休息时间。对于普通人来说一晚上的睡眠时间可能也就6、7个小时,对于正在接受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反而让其有更多的休息时间是否合理?并且鉴于侦查讯问的特点,如果两次讯问之间间隔的时间过长,之前经过努力打开的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很有可能又再次封闭而前功尽弃。因此,到底保证犯罪嫌疑人多久的休息时间才不算疲劳审讯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也不一样。这就导致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也不一致。
2.如何裁量处理实物证据。调研中反映较多的另一个困惑是:对于一些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情况的证据是否应当视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如签名不规范的勘验笔录等。《刑事诉讼法》对不符合规定收集的书证、物证采取的是裁量排除的方式,即看其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是否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补正。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何种程度算是“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何种说明算作“合理说明”,导致实践中对这类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意见不一。有些地方或部门认为出于规范司法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基本上将“裁量排除”变为了“强制排除”,即无论后果如何,只要取证不规范获取的证据均予以排除;而另一部分办案人员则认为上述做法太过严苛,观念过于超前而不切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但这部分办案人员也坦言,虽然认为有些瑕疵证据并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认为不应当排除。但同时又担心,由于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如果到了庭审阶段却被审判机关认定应当排除的话,则会造成检察机关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的被动。
(三)核实难
“发现难”中存在的封闭侦查环境所带来的困难,同样存在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的“核实”环节中。实践中提出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多为变相刑讯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在非法取证后大多会采取隐蔽手段有意识地逃避法律制裁。再加上侦查阶段本身的封闭性,在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条件下,对非法取证的情形不仅难于发现,更难以核实。办案人员只能通过笔录分析、人所前体检表和照片的比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相关侦查人员的方式去调查核实。其中对笔录、体检表和照片的分析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其所能反映的情况有限。
在无录音录像,又无明显伤痕的情况下,要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取供的事实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之间的证词。这有点类似于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和受贿人供词的重要性。只不过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的供词有可能是相互包庇也可能是相互否认,并且所供述的事实本身会牵涉到其他客观事实。这些言词之间的矛盾和所牵涉的客观事实,就为侦查人员突破案件提供了线索。而在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之间,双方都是各执一词,而且所需核实的事情又完全发生在封闭的侦查讯问环节中,不会牵涉到外界。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之间的非法取供问题,比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受贿问题更具有隐蔽性,更难辨别真伪。至于侦查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好比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的说明。[12]这种“自证清白”的证明力是相当有限的,也无法为检察机关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取供的事实提供多少有价值的信息。
四、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面所述的这些问题,结合调研中所获取的部分检察机关的可取经验,提出以下五点建议。
(一)转变司法理念,加强程序正义理念
中国自古以来都是国家本位主义,重集体利益,轻个人利益。社会上普遍存在着这样的观念,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安全”才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第一要务,认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就是在放纵犯罪。殊不知在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每一个普通公民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有成为无辜者的可能性。因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正是对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保障。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更应该带头将理念进行转变。
虽然近年检察人员的人权观念确实得以加强,但事实上是“重实体、轻程序”转变为了“重实体的前提下兼顾程序”。当然,跟过去比这无疑是种进步,但还远远不够。正如上文提到的,检察机关虽然愿意排除非法证据,但排除的证据大多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进展。因此,目前的“兼顾程序”是有条件的,即在不影响实体的情况下“兼顾程序”。为了保证实体上对真相的追求,不愿受过多的程序性制约。
要解决这一问题,检察机关首先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责定位。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不仅仅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施行、打击犯罪,更还要监督司法程序、保障人权。二者为检察机关的左臂右膀,缺一不可。若为了打击犯罪而无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律监督”的职能又何以实现?其次,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一员,检察机关应当意识到,个人违法远不如公权力机关坐拥国家权力而违法的危害大。[13]尤其作为法律守护者的司法机关,如果“知法犯法”,通过违法手段去“护法”,势必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丧失,乃至整个国家机器的腐烂以致瘫痪。只有当检察机关清楚认识到这两点的利害关系,才会有动力去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才会愿意积极主动地排除一切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科学、理性地完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理性分析撤案、不捕、不诉和判决无罪的原因,不能对所有的撤案、不捕、不诉或无罪案件作否定性评价而一律“问责”。否则将导致办案人员即便想排除非法证据而不敢排除的情况出现,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毕竟,诉讼程序中每一阶段都是一环扣一环,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进行纠正是保证诉讼程序公正进行的必然要求。导致案件撤案、不捕、不诉或无罪的原因有些是基于办案人员的职责失职,对这类案件进行责任追究、影响考评成绩是必要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基于诉讼程序中的正常纠错机制所导致,如排除非法证据就是这种纠错机制其中之一。因此,对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判无罪或诉后撤回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一律按错案追究,而应理性分析客观原因区别对待。相反,还应对在诉讼各阶段有效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办案人员实行奖励,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激励机制。
(二)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多方式主动排除
鉴于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中存在发现难、界定难、核实难的问题,各相关部门更应当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来进一步规范细则,通过完善调查、审核程序来最大限度地整合办案力量,提高办案效率。
调研中了解到有些检察机关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应的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则。比如C市J人民检察院和J公安分局会签了审查逮捕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三步法”工作机制,即“一问、二查、三审核”。通过获取线索、调查核实、审查处理三个步骤认真审查证据搜集的合法性,严格排除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再比如C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立的“一阅、二问、三对、四析、五论”的“五查法”非法证据审查机制。“一阅”是指坚持一人阅卷审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分析具有系统性。“二问”是指坚持对审查逮捕的案件做到“每案必问,每人必问”,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其辩护人来了解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保证非法证据信息来源的畅通。“三对”是指加强对证据的核实、核对,特别是对伤害后果的核对。“四析”是指坚持对全案的事实认定、证据证明力、逮捕必要性的把握和对刑法条文的适用进行深人分析。“五论”则是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逐级讨论,建立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机制。这些都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工作经验。
总体来说,首先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要做到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做到“每案必问”。
其次,虽然侦查工作具有封闭性、隐蔽性,但也绝非“无迹可查”。办案人员要在有限的证据资料中做到认真、细致地排查、审核。对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辩解部分,看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否存在供述、辩解反复的情况。而在共同犯罪中,则应重点查看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是否相互矛盾。虽然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和分工不同,但基本的客观事实应当是一致的。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有过度一致的情形出现,同样应当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看是否存在侦查人员直接宣读事先制成的笔录等被迫供述的情况。
再次,要求侦查机关随案移送人所体检表、提讯证、同步录音录像等对侦查过程有记录的材料,以查证侦查过程的合法性。特别注意根据对案卷的排查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线索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有针对的审查。注意是否存在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时间与讯问笔录时间无法衔接的情况。
最后,如果说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需要一定过程,则检察机关内部应做到各部门之间的有机联动。充分实现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监所部门和控申部门的信息对接。尤其调动监所部门和控申部门积极参与到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来。监所部门应当注意收集和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取证意见,控申部门则注意收集和反映家属、辩护人等对非法证据的控告和举报。多方面扩大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来源。
(三)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
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如果将排除的标准定得过严,毫无疑问,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但相反地,如果标准过于宽松,也是有悖于立法本意,过度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犯罪的打击,无疑也是有违法律初衷。所以,只有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找到保护犯罪嫌疑人与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点,才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认定标准有着恰当的理解。
“非法证据”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论严重与否都属于非法证据。但是,“非法证据”并非完全等于“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即便在非常重视程序正义的英国、美国,也并非对所有非法证据均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而是根据非法证据的性质以及后果作出不同的处理。[14]
百分之百追求实体正义或者百分之百追求程序正义都是不科学的,二者完全对半开的态度又过于理想而不现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许多时候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天秤在两方之间稍许摇摆都是正常合理的。为了追求实体正义而刑讯逼供是为现代法治所不能容忍的,为了绝对的程序正义而吹毛求疵也是本末倒置的。因此需要根据不同情形,通过对两项价值的权衡比较来决定向哪一方略微倾斜。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言,通过侵犯基本人权的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当然应当排除,而对于一些无严重后果的瑕疵证据则不必然排除。当然,对于这些未排除的非法证据,并不是说不予排除就是对这些非法手段、程序瑕疵的默许,对于非法取证的办案人员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四)明确应当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标准
关于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于刑讯逼供等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以及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其中“刑讯逼供”等定义已经有比较高的共识,如我国已加入的《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界定,即“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暴力”、“威胁”也是不会产生过多歧义的普通用词。所以,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其他非法方式”。尤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由于侦查机关还未摆脱对口供的依赖,在口供的获取上往往铤而走险使用一些不法手段。因此针对口供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情况较多,问题与争议也较多。
《规则》第65条第2款指出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紧接着在第3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根据这条规定,只有当“其他非法方法”造成肉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程度时,才被强制排除。由此可见,即便有轻度的肢体冲突或办案人员语言、举止有轻度暴力或不文明的情况时,也不能一概予以排除,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这种暴力行为是否达到刑讯逼供的标准,是否是让身体或精神上遭受了剧烈疼痛或痛苦。毕竟,刑讯逼供并不等同于肢体冲突、举止粗鲁等行为。一定是达到了“剧烈”的疼痛程度的暴力行为才能称得上是刑讯逼供。
按照这一标准,实践中常见的晒、饿、冻、烤、强光照射、疲劳审讯等手段,虽然不像传统刑讯逼供那样会在身体上留下明显伤痕,但只要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就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剧烈痛苦,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方法”。至于是否达到“与刑讯逼供相当”的程度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以疲劳审讯为例,判断是否为疲劳审讯的标准应当看是否给犯罪嫌疑人以“必要”的休息时间而非“充分”的休息时间。因为根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获取口供方式的底线是不能对肉体或精神造成剧烈的痛苦,而不给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才能称之为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剧烈的痛苦。那么如何判断是否给予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呢?就正常的上班时间而言,一般为工作4个小时左右后即休息。针对侦查讯问的特殊性,每次讯问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加长点时间。比如可以规定为早、中、晚可各讯问一次,每次讯问时间为5小时左右。此外,不仅应规定每次讯问的时间不得过长,同时还应当要求给予的必要休息时间是符合人类休息规律的。比如虽然同样是每次讯问时长5小时,但是故意将审讯时间安排在凌晨时间段就属于疲劳审讯。另一个实践中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就是以侦查人员的休息时间为参照标准,保证一名侦查人员全程参与讯问工作。侦查人员基于其立场希望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突破案件,因此也就希望尽可能地加大讯问力度。但是这种“讯问力度最大化”的底线是侦查人员自身所需要的正常的休息需求。如果该名侦查人员需要休息,犯罪嫌疑人同样需要休息。至于侦查人员“三班倒”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车轮战般地讯问方式显然是一种疲劳审讯。
实践中另一个具有较多争议的是《刑事诉讼法》50条[15]规定的以威胁、引诱、欺骗的非法方法获取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
显然,威胁、引诱和欺骗的方法一般难以达到“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标准,但其仍应予以排除。刑讯逼供以及“会造成身体或精神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其他方式获取的口供应当排除,是因为这些手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极大侵害。而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也应当被排除,是因为这些手段容易造成口供内容的不真实性,基于虚伪排除理论而应当予以排除。[16]毕竟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威胁、引诱和欺骗后的口供,其内容的真实性往往发生扭曲。
之所以没有将威胁、引诱和欺骗方法明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基于这些手段在实践中极容易与侦查谋略或技巧相混淆的考虑。检察人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过程中,应当秉持客观监督的心态,通过常识、常理和专业知识来判断侦查人员的行为到底是威胁、引诱或欺骗还是侦查谋略的正常运用。例如,向犯罪嫌疑人阐明我国刑法的量刑规定不能视为威胁,宣讲我国坦白从宽的政策不能视为引诱,不透露侦查情况不能视为欺骗。当然,在许多复杂的情形中,不同的检察人员可能对是否属于威胁、引诱或欺骗的行为会有不同的看法,但只要其判断依据是合乎情理和逻辑的,就应当认可其判断结果。
(五)明确应当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54条之规定,只有当“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才是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因此,判断应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有两项标准,一个是“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一个是“是否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这两项标准在适用时具有先后顺序,先判断是否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考虑能否作出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也就是说,即便有些非法实物证据无法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但如果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影响,也不需要排除。
可见,对于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其排除的标准较言辞证据更高,这主要是因为实物证据针对的是一些客观事物如信件、作案工具等,即便有非法取证行为,其往往也不同于言词证据会对人身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17]其次,这也是由实物证据的特性所决定的。一方面,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普通的非法取证行为一般不会改变证据的性质,证据依然具有可信度。另一方面,实物证据又往往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回复性,若轻易排除则难以再予以弥补。[18]虽然非法实物证据可能造成公民财产权、住宅权等的侵害,并且非法取证行为也会影响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度。但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仅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无法补正或无合理说明的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排除,正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
除此之外,不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规定得过低,也是为了在目前司法现状下更好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竟目前我国的侦查技术水平有限,侦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有待提高。如果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定得过低,一味强调绝对的程序正义,则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为重要的是,也会因为不切实际而使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形同虚设,这反而更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害。
有些检察人员提出,应当对“什么程度算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何补正”、“什么算合理解释”等问题给出更明确的标准。就此,《规则》第66条第3款也作出补充规定,指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只能是较为抽象的解释,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需要检察人员以此为基本标准进行自由裁量。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摆正心态,明确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善意的态度权衡各方面因素作出综合性判断。[19]这也正是检察官作为国家司法人员,运用法律思维将僵化的规定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实践的价值所在。
【注释】
[1]顾永忠:《我国司法体制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土化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4]《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至第31条根据证据的分类对什么情况的证据应当排除、什么情况的证据经过补正或说明后可以采用作出了较细致的规定,如第9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
[6]参见张智辉主编:《检察权优化配置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
[7]董坤:《审查批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证考察与理论反思》,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6期。
[8]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什卡玛:《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9]《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0]《公安部刑事诉讼规则》第203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1]《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2]张建伟:《非法证据缘何难以排除—基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
[13]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4]同注[1]。
[15]《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16]同注[13],第58~60页。
[17]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5页。
[18]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19]同注[2]。
【作者简介】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