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后,实施了协助办案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办案机关因某种原因未能成功抓获的,协助抓捕人不构成立功。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案号 一审:(2015)淮州初字第0356号 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夜间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伙同王兰华(另案处理)到淮安市淮阴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20组,共计价值5542元。
7月6日晚,淮安市淮阴公安分局将夏林抓获。经审查,夏林交代伙同朱乾坤、丁阳光等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时夏林主动提出协助抓捕朱乾坤、丁阳光。于是,夏林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用电话与已到常州的朱乾坤联系,佯称欲再次偷电瓶,将朱约回淮安。次日下午,夏林将朱乾坤、丁阳光二人约至淮安市清河区桃花坞公园东门处。因地形复杂等原因,侦查人员对已进入包围圈的朱乾坤、丁阳光二人未能成功实施抓捕。朱、丁二人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主动到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夏林协助抓捕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构成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夏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乾坤、丁阳光,系立功的意见。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夏林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约至指定地点,但公安机关并未直接将该两名被告人抓获,当日晚,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迫于压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夏林的协助行为没有对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的归案起实际作用,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行为,故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夏林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乾坤、丁阳光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阳光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夏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朱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丁阳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夏林认定不构成立功错误,理由如下:被告人夏林完全履行了自己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林的行为对于同案犯的归案起到实质作用,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没有提出上诉,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林、朱乾坤、丁阳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所提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以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抓获作为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夏林虽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将朱乾坤、丁阳光约至指定地点,但是该两名同案犯未能被抓获,故夏林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要求。况且,朱乾坤、丁阳光拒捕逃跑后,于当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间,夏林并无其他后续协助抓捕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夏林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对朱乾坤、丁阳光归案起到实质性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夏林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夏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并实施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未能成功抓获,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如何看待被告人的行为?
立功从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将功赎罪、悔罪自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破案率和追诉效率。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并将其实际抓获的,该行为构成立功,一般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犯罪分子实施了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因抓捕现场客观环境条件、警力部署配备、抓捕方法技巧等因素影响或制约,导致公安机关未能成功抓获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则存有分歧。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协助抓捕行为要成立立功,不仅要求有行为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而且还要求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成功抓获的实际结果,二者缺一不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只要协助的行为人完全尽到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协助义务,即构成立功,是否实际抓获并不影响对其立功的认定,否则,将未能抓获的后果归责于被告人,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如下:
一、立功行为的实效性是构成立功的必要条件
《左传·襄公二十四年》:“大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虽久不废,此之谓不朽。”从字义看,功即功绩、功业。立功,即建立功绩。事半功倍、劳而无功等常用成语中的“功”均为此意。
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检举揭发型立功必须查证属实,提供线索型立功必须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即不论哪种立功行为,均必须产生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实际效果。这种益处应当是实然的、现实的。刑法第七十八条对罪犯服刑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即: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均强调行为本身及其结果对国家和社会的现实有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类型作了细化列举式规定,即除了上述两种类型外,还规定了协助抓捕型立功、阻止犯罪型立功以及兜底型立功(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线索均有一定的依据或可信度比较高,但由于受某种因素或条件的限制,所检举揭发或提供线索的案件不能查证属实或不能侦破,均不认定为立功。因此,根据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原则、司法解释与法律精神同一性的原则和裁判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不论哪种类型的立功,均应以取得实际效果作为认定立功的必要条件。反言之,没有取得实际效果的任何立功行为,也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结果没有出现,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亦不应例外,即协助抓捕型立功除了必须满足协助抓捕的行为条件、被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的对象条件外,还必须满足结果条件——得以抓获,即只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成功抓获这一结果的实际出现,才能认定为立功。
二、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实效性要件在有关司法解释或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已有规定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大连会议纪要》所列举的四种协助行为,均使用“抓获了”的表述,而不是抓捕。很明显,获是获得的意思,抓获了即抓获到或成功抓获,如抓捕而没有抓获到,则不能认定立功。《大连会议纪要》虽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做出的,但无疑对所有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该《意见》亦强调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的实际作用,而作用一般是通过结果体现出来的。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该《意见》明确规定具有所列举的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行文的逻辑关系清楚明白,被告人的协助行为与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夏林完全履行了自己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对被告人协助抓捕未果的行为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夏林归案后,主动提出协助抓捕同案犯,并多次电话联系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实施了积极的协助行为,无疑为抓捕创造了条件,有益于公安机关侦破工作的顺利进行,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抓捕同案犯的成本。虽因被告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抓获,但对其协助抓捕的行为仍应作出肯定性的评价,即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同案犯朱乾坤、丁阳光逃跑后,又于当日晚主动投案自首,其归案是他们投案的结果,取决于其二人的主观意愿,不是被告人夏林劝说其投案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夏林的协助抓捕行为与朱、丁二人投案自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对二人到案起了实质性作用。当然,也不能排除由于夏林的协助抓捕行为,使同案犯在逃跑后感到了压力,对其决定投案自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夏林构成立功的理由。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的价值导向是鼓励犯罪分子以实际行动悔过自新,立功从宽,不立功不从重,不能认为未能抓获犯罪分子而不认定立功,是归责于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是对被告人的不公平。如前所述,将被告人的协助抓捕行为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正是对其行为积极意义的肯定和褒扬,已体现了司法评价的价值导向的正面性,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作者简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