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可行性
浏览量:时间:2016-08-31
论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可行性
曹富乐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文系作者个人观点,与任职单位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于
一、缓刑、累犯制度简述
缓刑制度发源于英国,为英国法官希尔首倡,在1870年,美国波士顿成为历史上第一个正式将缓刑纳入刑罚制度的地方。“(美国的缓刑制度)主要分为附条件赦免主义、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缓宣告主义)和刑罚执行犹豫主义(缓执行主义)。”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其主要分为两类: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刑法》第449条的规定,“在战时,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因一般累犯法律后果中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与战时累犯法律后果中的“不以犯罪论”性质迥异,本文所称累犯如无特殊说明均指一般累犯,在此前提下所称的犯罪仅指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
累犯制度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我国刑法裁量中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法定从重处罚犯罪的情节之一。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刑法》第65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由上可以看出,缓刑之适用应当是以犯罪人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前提条件的,而累犯则恰恰适用于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如果对累犯适用缓刑,将无法保证社会的安全和对犯人的改造,因此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可行性
(一)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是缓刑、累犯制度设立价值的合理体现
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已成为是当代各国刑罚的准则。当然,我国刑法对累犯采取的也是从重处罚的原则。一方面,对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主要在于对犯罪人主观罪过的考量,犯罪人如果在刑满释放后一定的时间内又犯一定程度的新罪,足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甚至可以说,相对于初犯而言,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更大。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一定时间内又触犯了一定的罪行,这足以说明前罪之刑罚并未真正的达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从刑罚的功利角度而言,也应当对后罪从重处罚,以更加有效地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说,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重新犯罪,立法者和学者普遍认为,对于犯过罪且受过一定刑罚处罚的人,在一定时间内再犯危害较为严重的罪,应当从重处罚,从而达到遏制重新犯罪的目的,以实现刑罚的初衷。
由缓刑、累犯制度目的、作用不难看出,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有期徒刑以上新罪构成累犯符合缓刑、累犯的设立价值。首先,缓刑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矫正犯罪,以能够在避免短期自由刑诸多弊端的基础上,更好的改造犯罪人以及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判处缓刑的基础就在于对犯罪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一系列主观和客观表现的推断,《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也正是这一推断依据的具体体现。因此,在这种司法推断下,即使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事实上也不能就说明犯罪人已经彻底改造好。但是,对于缓刑犯一定时期内的再犯行为,不仅说明之前的可能性的判断并未转化为现实,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前罪的缓刑矫正是失败的。对于这样的罪犯以累犯处理,恰恰是对缓刑制度的一种保障和后续弥补,是符合缓刑的内涵的。其次,累犯从重处罚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对缓刑考验期满后仍无悔改诚意,主观恶性较深的犯罪人。因此,刑法赋予了缓刑犯获得宽大处理的机会,但其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又故意犯一定之罪,这恰恰说明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在一定时期犯一定之罪的缓刑犯按累犯重处是满足累犯的价值要求的。换言之,缓刑考验期满犯罪不构成累犯,一方面是对缓刑价值的否定,另一方面也是对于累犯制度的一种变相规避,不符合缓刑、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内在价值。
(二)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符合刑法规范
从刑法规范的角度而言,对于缓刑考验期满后故意犯罪是否构成累犯,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然而,“不再执行”到底是“未执行”还是“执行完毕”,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执行”应当理解为“未执行”,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是“执行完毕”,也即“执行说”。支持“执行说”的学者认为,“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种,不能单独存在,它只是有关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依附于原判刑罚。因此,缓刑的法理意义应是原判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缓刑考验期满,只能意味着原判刑罚已经执点相背。”
事实上,从字面角度而言,“不再执行”的通常含义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不再执行”肯定了原判刑罚的存在,即不管结果如何,执行完毕与否,都不能抹杀掉原判刑罚曾经存在的事实,即传统所谓的“前科”;另一方面,“不再执行”也意味着原判刑罚已经不需要再次执行了,即已经执行完毕。换一个角度,如果“未执行说”能够成立,就意味着存在未执行的刑罚,并且这种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下。如此一来,“未执行说”一方面违背了刑法规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也有悖于司法常识。因此,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也是刑法规范的内在要求。
(三)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符合社会价值观的要求
有案例如下:王某、李某两人都犯了盗窃罪,王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比李某大,但是司法人员认为王某的人身危害性小于李某,所以判决如下: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适用缓刑,李某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那么,两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暂且不论罪行的大小,按照法律规定,对李某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而对王某不以累犯对待。如此的裁判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了民众最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假如王某再犯的社会危害性仍大于李某,两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大于李某的王某所受的刑罚很明显轻于乙,这样不仅不利于对王某、李某的惩罚改造,更严重破坏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削弱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然而,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缓刑与累犯的处理上类似于上述案例的不公平现象是极易出现的。
从一般公民的价值观角度考量,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是更符合他们的逻辑思维以及法律心理的。因此,我国关于缓刑考验期满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不仅容易让人产生对缓刑的误解,以致有些群众会认为缓刑甚至不是刑罚的种类,因为其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作用,而且因为不构成累犯,反而有种纵容犯罪的假象,从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甚至影响缓刑、累犯等相关制度的实施发展,更甚至使民众对法律公正性产生怀疑。
法律的制定不仅要注重其权威性,更要注重公正性,法治社会的建立必须要纳入中国的国情,完善法律首先必须符合社会价值观的要求。因此,缓刑考验期满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规定有可能造成对公民社会价值观的冲突和对抗,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同时也违背了法律的内在精神。
(四)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利于司法实践
1、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由于缓刑执行方式的特殊性,在很多地方,社区矫正机关根本无力顾及对辖区内缓刑犯的考察与监督,致使不少缓刑犯长期无人过问。这样就造成了缓刑犯长期与监督机关的脱节,这也是我国缓刑制度在推广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大问题。如果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这样不仅可以促使监督机关有效履行其监督职责,甚至可以以此为衡量标准建立一定的监督责任问责机制。更重要的是,这样就可以对缓刑犯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以促进其不仅在缓刑考验期内,更可以在考验期满后自律,从而减少犯罪分子为了追求得到缓刑这种较轻的处理而伪装表现“较好”的悔罪态度甚至伪装伏法的现象。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伪装伏法的弊病,更有利于缓刑犯的改造,从而实现缓刑制度的真正价值。
2、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对缓刑的自由裁量权
缓刑适用的决定性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是由审判人员认定的,而且仅仅是一种客观可能性而非现实性的判断。换言之,对犯罪分子是否应该适用缓刑,主要依据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裁判。由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范的主观预判性很强,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造成很大的差异性,甚至会在这一环节上出现司法腐败。如果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甚至以此建立一定的责任机制样审判人员在适用缓刑时会因为适当考虑到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对犯人以及司法机关甚至自己个人的影响而更加审慎、负责。因此,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可以有效地规范审判人员对缓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从而限制审判人员在考量缓刑适用环节中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任意性,同时也可以避免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在适用缓刑上的不平衡。
三、结语
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健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逐渐趋向于公正、统一。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关于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新罪是否构成累犯的争议也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刑罚逐渐趋向于轻缓化,但是法律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须符合法律的内涵以及社会价值观。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缓刑考验期满犯罪构成累犯是刑法改革的一个趋势,也是刑事法治健全过程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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