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意见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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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鉴定意见刍议
作者:关颖雄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3期
笔迹鉴定意见以鉴定报告书为形式载体,其内容是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的客观记载和主观推理过程的综合反映,并可以看作是鉴定人基于客观检验过程的发现而进行主观推断和解释结果的概要{1}。笔迹鉴定意见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其经过审查、法庭质证后,具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资格。笔迹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对司法公正的意义重大。而在如何确保“笔迹鉴定意见满足客观、科学之要求”这一问题的宏观层面上,人们往往会提出标准化和规范化。理论上讲,由于书写习惯及其反映形式的复杂性,加之鉴定实施过程的几个主要环节高度依赖笔迹鉴定人的主观推理和判断,“解决被检验的文件由谁做成这样一个问题,乃是最复杂的犯罪对策检验之一”{2}。对于笔迹鉴定中较为客观的检验环节(如比较检验),司法鉴定人较为容易掌握,但笔迹鉴定中的主观推理过程,则需要相当程度的实践,方能为鉴定人所全面把握{3}2033。倘若笔迹鉴定人对这些主观推理过程运用不当(甚至滥用),则无论笔迹鉴定方法和流程有多么标准和规范、所在机构参加笔迹鉴定能力验证计划所获评价结果有多少次“满意”,笔迹鉴定意见的所谓“品质”始终无法得到保证。当然,问题并非因此而无解。从起源角度考察,笔迹鉴定是司法鉴定(法庭科学)领域中少数几个因解决法律需要而产生的专业{4}3,故而,首先剖析笔迹鉴定意见在司法审判中得以被事实认定者所采纳,探求事实认定者在具体个案中对笔迹鉴定意见的权衡与取舍,是有可能识别出问题所涉及的因素;另一方面,实践证明,从质量保证的角度看,笔迹鉴定人、笔迹鉴定方法以及对结果的解释和意见始终是关键的控制环节{5},那么,以这些环节为基础,系统地分析前一阶段所识别出的因素并寻求相应改良对策,则应当是可行的。
1笔迹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纳的原因——基于案例的讨论
实践表明,无司法审判需求则无笔迹鉴定存在之必要;而无科学的笔迹鉴定,在许多情况下,则无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法官在司法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对笔迹鉴定意见的见解,识别出关于确保笔迹鉴定满足科学、客观要求的相关要素。
1.1案例概述
1.1.1案例1
案例1{7}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受理的 LEUNG YUK LIN t/a KING, S GLORY EDUCATIONAL CENTRE AND OTHERS v. KARSON OTEN FAN, KARNO 违反合同(breach of contract)的民事诉讼案件。
因被告否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2003年协定》(“2003 Agreement”)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聘请了本地笔迹专家C对该证据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而被告也聘请了本地笔迹专家S对该证据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原告聘请的笔迹专家C以留有“Fan”本人签名的十四份《收入份额记录》原始件、被告认可的《2002年协定》原始件以及从公司登记机关调取的五份公司档案材料影印件为签名比对的样本,并经检验,作出了肯定同一的结论。其在向法庭提交的专家意见报告中写到检材签名在签名变体形式方面与样本签名一致。检材和样本均具有较高的笔划质量并反映出笔力变化,是流畅、自然书写的签名。……(我们)发现检材和样本签名在内在特征方面是相匹配的,并且检材签名内在特征属于样本特征变化的范围内。(同时)没有观察到仿写或套摹而引起的书写力度一致性(笔画书写力度缺乏变化)、抖动、较低的笔划质量或结构不协调等迹象。基于上述发现,我认为,检材签名和样本签名是由同一人所写的。”被告聘请的笔迹专家S由于是在最后时刻被聘请进行鉴定的,客观上,其既无法获得检材和样本签名的原始件,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开展检验。在其向法庭提交的专家意见报告中这样写到:“我所进行的关于编号5样本和检材签名之间的比较表明,两者在笔画质量、书写速度以及书写压力方面存在差异。编号1_(附件2中标记的1号)检材签名中存在细微的停笔……上述发现,显而易见,为我提供了充分依据并认为,编号1检材签名是t吴仿书与形成的。”
主审法官T综合全案以及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采纳了专家C的意见而不采纳专家S的意见。
1.1.2案例2
案例2{8}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受理的 CHING CHI SAU v. YIP WOON YIN JUDY
AND ANOTHER财产权利纠纷的民事案件。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六份备忘录的真实性问题,故而需要对六份备忘录(Memo3、Memo4、Memo5、Memo5C、Memo5Y、Memo6C、Memo6Y, 其中 Memo5Y 和 Memo6Y是影印件)上的被告Y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聘请了本地的笔迹专家C和W。其中,原告聘请的笔迹专家C就是案例1中所称的专家C。由于本案特殊情况,高等法院聆案官命令两名专家向法庭提交联合报告(Joint-Report)。原告聘请的笔迹专家C比对的样本是1994一2011年形成的四十个被告Y签名样本(样本材料绝大多数是影印件除了三份是原件);被告聘请的笔迹专家W除了获得上述比对样本外,还得到了额外的四十个样本签名。
双方主要的技术观点包括:(1)专家C检验样本后认为签名是正常书写的签名,特征反映出多样性,同时承认由于绝大多数的签名是影印件,检验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五份备忘录上的有争议的签名书与自然、流畅,这是真实签名的良好指征;比对后,其认为所有的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极可能是同一人,为被告Y所写。(2)被告聘请的笔迹专家W也认为五份备忘录上的有争议的签名是高度个性化、独特且在设计上相当复杂(其内涵即表明签名具备鉴定条件);但其认为缺乏90年代同期签名样本(仅有四个),以及检材和样本的具体情况(大部分不是原件)对检验鉴定有限制;其在运用静电压痕仪检验检材文件时,发现三份文件上可见签名压痕,而且,其分析认为Memo4上的签名压痕与Mem05Y上的签名相似、Memo5C上的签名压痕与Memo6C上的签名相似、Memo6C上的签名压痕则与Memo5Y上的签名相似,故而,笔迹专家W认为签名可能为伪造。
主审法官K综合全案以及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情况,采纳了专家C的意见而没有采纳专家W的意见。
1.2笔迹鉴定意见被法庭釆纳的原因讨论
法官在审查、评断笔迹鉴定意见的实践中,时常能够从法律的视角提出关于笔迹鉴定(专家)意见方面的“真知灼见”——采纳某份笔迹鉴定意见的理由,其应当成为我们探讨笔迹鉴定意见问题的出发点。在讨论之前,应当指出,案例1和案例2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笔迹鉴定专家均来自同一司法辖区且具有一致的专业经历[1];第二,笔迹鉴定意见对于全案事实认定有至关重要意义[2];第三,笔迹专家所出具的意见(结论种类)基本是相互冲突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于为何采纳一方的意见时的观点阐述较为详细;第四,笔迹鉴定的对象均为签名笔迹,是笔迹鉴定中历来最受争议的鉴定项目。
案例1中,主审法官T在“证人及其可信性”方面对专家C(证人编号PW10)是这样描述的:PW10拥有化学学士学位和法证科学硕士学位,从公职岗位退休前曾长期领导其所在部门,其作为笔迹专家和文件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并未为被告所反对;其之前也曾作为笔迹专家在法庭上作证。我认为,他完全具备作为专家就笔迹问题提供专家证据。他向法庭提供了样本签名和有争议签名的图片专辑并举例说明了签名上的特征。他在检验笔迹方面的方法论和手段是为法庭所熟悉的并且和法庭过去曾经见过的这方面专家所采用的方法论和手段是一致的。他在作为一个诚实的、负责任的和中立无偏见的证人方面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案例2中,主审法官K 更是认为他对法庭而言不是“陌生人”——其曾经多次在各级原诉法庭所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中作为专家作证,当中不乏广受关注的案件。另一方面,案例1中,关于专家S(证人编号DW4)的作证资格问题,法官T引述了高等法院先例(High Court Action No 2279 of 2002)当中主审法官的观点,即尽管其不具有大学学位,“在学术方面有所欠缺,但DW4长期参与实践的经历和从业经验使他具备了提供专家证据的资格”,并认为“根据DW4在法庭专业领域的工作经验,包括笔迹检验以及曾被法庭所接受提供专家证据(等方面),我不认为在此阶段,原告方对 DW4专业资格的质疑成立。我认可他作为笔迹专家作证。”法官T之所以不采纳其意见,可从其对专家S 意见的态度中可以看出端倪:专家S检验笔迹的方法论和手段不符合现行的做法并且其有效性值得怀疑;他的分析十分粗略;我不重视他所作的专家证据。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中识别出一个关于笔迹鉴定意见证据的相关要素,即“可信”,其构成了法官之所以采纳或不采纳某份笔迹鉴定意见的最为基本的依据。从词义上说,可信,即可以信赖{8};信赖,则为信任和依赖{8}。某一个人或事物可信与否,既有认识者自身的先验的理解并通过实际观察而综合形成的一种判断。笔者认为,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可信”,具体可从三个维度展开。
1.2.1笔迹鉴定作为一种方法的“可信”
在前述案例2中,主审法官T引述了200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案判决中法官Chen PJ和Ribeiro PJ的说明(Dicta),并基于这一观点展开阐述为何采纳专家C 的意见而不采纳专家W的意见。在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案中,法官Chen PJ认为,笔迹分析不属于一门精密的科学,而就事论事,笔迹专家的意见相对于基于科学分析结果而得出的结论而言是不那么精确的,笔迹专家意见的可采性十分依赖于其作出意见理由之合理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法官 Ribeiro PJ认为,首先,笔迹证据与可执行的直接证据相比,在说服力上无可避免地处于一个较低的位阶;其次,在评估笔迹鉴定意见时,应当意识到这种证据的两面性,“硬”的一面是其有相对强的“科学性”,而“软”的一面则是不那么精密且涉及到相对主观的专业判断。
在实行普通法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笔迹鉴定其实早已广为受到法庭认可作为一种科学的鉴定方法。2004年,正如T.V. Yastrick{9}38在评论文件鉴定意见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时所指出的那样,笔迹鉴定[3]在美国的应用历史接近150年,其在上千例司法案件中被运用,是少有的既能运用于执法领域的又应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之一,故而,其确实符合“弗赖伊规则”所确立的范式(paradigm)。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Blackmun 法官在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一案中,为了回应某些人担心“多伯特规则”的设立可能会开启了让所有存在问题的专家意见进入法庭,曾在判决中这样表达过,即所有这些批评者实际上是对陪审团和普通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能力过分悲观(overly pessimistic)。对(双方所提出的)相反证据采取有力的交叉询问、展示,以及关于证明责任的谨慎指示,将成为我们向不可靠的专家意见(shaky)开刀以及采纳证据的传统且合适的方法由此可见,哪怕是在“弗赖伊”、“多伯特”规则的发源地,至少是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当中,案件事实认定者对笔迹鉴定(专家)意见是“信”的,问题的关键是“信”不等同于“赖”。“方法是否科学信任”的方面)与“方法的运用是否科学”(其实质就是“依赖”的方面)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够混为一谈。
在“信”的前提下,再从客观事实发生过程方面看,一份文书上存有争议的笔迹与已知身份的某一个(或多个)特定个体(前苏联犯罪对策同一认定理论中称之为“受审查对象”)之间的关系,无非是两种,即要么是该人所写要么不是该人所写。鉴定人所实施的所谓“鉴定”活动,核心环节是基于两方面的(即存有争议的笔迹、来自某个已知身份的人所写的笔迹)、实际存在的、而且数量是相对有限的笔迹的分别分析、相互比较(这两个阶段的活动主要体现“鉴”的内涵)和综合评断(这一阶段的活动主要体现“定”的内涵),最后得出关于有争议的笔迹是或不是某人所写的判定。这一判定的内涵,实质是鉴定人关于笔迹与人之间是否存在基于物质转移形式而形成的关系的推论。由此,可以进一步提出,“可信”涉及到笔迹鉴定人的可信以及笔迹鉴定人运用鉴定方法获得结论过程的可信两个方面。
1.2.2笔迹鉴定人的可信
第一,可信的笔迹鉴定人之形式表现。1999年, Huber等M明确提出一个笔迹鉴定人的能力(Proficiency and Competence)可以从学术背景、训练、所属学术组织以及发表(出版)文献的数量和质量四个方面进行评估的观点。案例当中,主审法官对待专家作证资格的态度上,也涉及到Huber所提出的四个方面,即专家在相关领域有较强学术背景,例如,案例1中专家C获得伦敦大学化学专业一级学位、斯特拉斯克莱德大学法庭学科专业硕士学位;多年的专业工作经历,例如,案例2中,专家W在过往工作经历中曾经检验过超过500例笔迹和签名,并在超过三十个个案中作为(文件鉴定)专家出庭作证;隶属于某个学会或被其承认,例如,案例1中,专家S尽管不具备大学学位但拥有英国皇家化学学会(Royal Society of Chemistry)颁发的执照;并且发表过相关著述,例如,案例1中专家C曾在发表过笔迹和伪造文件鉴定方面的著述。
笔迹鉴定人是专业人士,而社会看待专业人士的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便是获得一个大学学位。按照《韦氏词典》(Webster)对“专业(profession)”的界定,其应当包含“在通识教育(liberal arts, 汉译‘博雅教育’或‘素质教育’)或科学方面的训练”以及“进修以掌握某一专门技能”两个方面{11}。前者反映为在鉴定机构直接从事专业工作;后者则反映为接受高等教育的经历并获得学位。也就是说,在被承认的鉴定机构工作一定时期以及具有高等教育学习经历,是被社会承认为专业人士的基本条件。由此可见,学术背景以及实践经历,将构成笔迹鉴定人可信性的外在形式基础。然而,仅有一层“羊皮”(sheepskin)或者表现出专业人士的模样,是否就能提供关于笔迹鉴定人是可信的保证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第二,可信的笔迹鉴定人之实质内涵。案例2中,由于专家C过往曾在一桩广受社会关注的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作为笔迹专家作证,被告律师在交叉询问过程中就问及专家C是否知晓自己的专家意见未被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采纳,专家C表示其并不知晓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如何对待他的专家意见证据。由此,被告律师质疑专家C作为专家证人的可靠性并指出,专家C不知道上诉法庭在该案中排除了其专家意见证据的说法是不合理的。主审法官对专家C的态度值得我们思考。首先,对于被告律师质疑专家证人的可靠性问题上,其认为,专家证据可靠性在不同个案中涉及不同方面。有时,在特定个案中,他或许存在限制(这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过错)并由此削弱了其专家证据的说服力;在个案中专家意见证据不被采纳并不意味着他总是不可靠的。其次,关于律师所指出的第二方面,法官承认那一桩案件确系广为公众所关注并涉及其专家意见和个人参与,专家C不会不知晓其专家意见证据在上诉法庭中不被大多数采纳的情况。然而,他否认知悉上述事实并不必然说明他不是一个值得信赖的专家;他可能只是简单地不愿意因公开承认自己的专家意见被拒绝而带来尴尬,毕竟,与本案相关的是他所提供专家意见的推理可靠性。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焦点或判断鉴定人是否可靠时,关键始终是需要围绕笔迹鉴定专家推理过程而展开的,包括“分别检验”的过程和分析(如样本签名数量状况如何、是否书写自然、特征是否有变化及其变化情况如何;检材签名是否能够反映出个性以及鉴定条件如何、书写是否自然;特别在案例2中,两名专家对ESDA检测结果的解释不同,就涉及到如何解释其意义的问题等),“比较检验”和“综合评断”过程和分析。这反映出与技术鉴定过程一致的思路[4]。从技术的角度看,对于笔迹鉴定,特别是签名鉴定,分别检验是“抓手”,比较检验是“基础”,综合评断是“关键”,一环扣一环,逻辑应当十分严密。“抓手”存疑,那么后来的推理结果必定存在疑问。例如,在案例2中,专家C承认由于样本签名大部分是影印件所带来的局限,但基于笔划质量、书写连续性以及特征自然变化等方面,论证样本签名是正常的;而专家W在系统检验过程中,发现了其中三份检材上存在潜在压痕,并将精力聚焦于此且“难以自拔”——忽视了对检材签名是否自然书写,样本签名特征变化等关系到笔迹鉴定全局的问题——最后论证出签名是伪造的。主审法官T在裁判文书上这样明确地指出,“我可以说,关于笔迹是否书写自然的重要性没有比Chen PJ在Nina Kimg案件判决书说明§§68-69所提到的内容更为贴切了”……“我相信我可以信赖”(专家C)“关于笔迹书写自然的判断并且同意他的结论。”(专家W)“所提出的诸如缺乏90年代形成的同期样本签名(仅有四个)以及”(双方专家)“均认同的检材笔迹为影印件而造成局限等意见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不管怎样”,(专家W)“没有指明”(被告Y)“签名笔迹中任何重要变化……”
第三,笔迹鉴定人运用鉴定方法获得结论过程的可信。法官长期接手涉及笔迹鉴定方面的诉讼,久而久之会成为专家{12},这种“专”显然体现在对笔迹鉴定实施过程的熟悉并“专”于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的问题上。案例1中,法官在谈及专家(:所运用方法的过程时,曾说到专家C(PW10)在检验笔迹方面的方法论和手段是为法庭所熟悉的并且和法庭过去曾经见过的这方面专家所采用的方法论和手段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关于专家S鉴定过程的评价,法官的意见主要是:首先,被告的专家S虽然是在最后的时刻才被聘请,其难以获取充分的比对样本,故而其只能使用与PW10相同的样本;但其既未向律师或被告本人确认哪些样本是她本人所书写的;甚至其并没有目睹被告本人是如何书写的,以便能够确认被告是如何书写的以及签名是如何构成的(其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将被告名字认错了),总体上其保持着一种与客户之间的“干净”(sanitized)的状态以防受到干扰——这与法官在其他案件中所见到的一方所聘请的专家一般均会现场目击其当事人当场书写签名的做法存在差异。其次,尽管专家S只能在对方律师事务所中进行检验,然而,其检验过程却十分快——平均检验每个签名用时1.5分钟,其间甚至没有使用放大镜,也没有作任何记录(S出庭作证时称其自己记忆力良好并称随后在自己办公室中利用影印件进行检验时可知检验哪些具体方面),其在被告的办公室检验的是签名模式(signature pattern)——这与法官以往在其他案件中所见到的鉴定人运用放大镜等设备仔细检验笔划质量、流畅度、笔力变化、运笔停顿等方面的做法存在差异。再次,专家S 认为检材签名是摹仿书写形成的签名,却没有指明检材签名和样本签名之间在笔划质量、书写速度以及笔力变化方面存在哪些差异以及如何通过这些差异获得最终结论,甚至也没有说明究竟是记忆仿写,还是运用透光套摹或描摹等方式形成的——以至于法官只能假设(assume)专家所指称的摹仿应该是记忆仿写。最后,专家对为何最后仅采用一个比对样本、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之间特征差异的解释以及认定是模仿笔迹的依据等问题所作的解释,均与法官对笔迹鉴定的理解有着不同。
从鉴定技术的角度看,文件鉴定讲究系统思维,综合分析,将可疑文件本身视作一个系统,通过系统检验,往往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这已被证明是文件鉴定专业的一个重要法宝。然而,矛盾也是源于此。当鉴定人缺乏批判思考能力,或不恰当地使用了系统鉴定这一法宝时,哪怕如案例2中专家W运用 ESDA检测潜在压痕的非常“规范”的做法,但由于其缺乏一种“要求客观依据证明的探索精神”并且“对所有呈现在面前的事物缺乏批判思考时”,案件事实认定者将有理由认为,鉴定人存在偏见,其运用鉴定方法获得结论过程的可信性将是存疑的。对于笔迹鉴定而言,鉴定人运用方法的过程必然涉及到诸多方面专业判断,经验表明,笔迹书写是否正常;特征是否稳定;特征总和(合)价值是否高(即是否达到同一认定的技术标准),均需要鉴定人进行辩证思考和综合权衡。当鉴定人不具备批判性思考的能力,并且“缺乏坦率、真诚以及遵从客观事实所应具备之科学精神时,所有规则、方法、专门知识和经验便将难以起效。{13}”据此,笔者认为,从鉴定人的角度看,说服法官采纳笔迹鉴定意见的核心因素,不是专家资格和所谓的技术权威,而是要证明所得结论是鉴定人应用普遍被认同的科学方法论所得的结果。
2笔迹鉴定意见文书的可读性——超越“规范”的视角
2.1从“规范化”的角度看待笔迹鉴定意见文书的局限
“规范化”一词的应用范围可谓相当宽泛,而其核心意义是“适合于一定的标准”{8}489。标准本身则是出于协调各方并使之“步调一致”并满足“重复使用”需求而提出的概念,标准化之协调、促进功能远大于规制功能;而我们是在何种意义上谈及条文中这个作为形容词的“规范”呢?由于在司法鉴定领域,特别是各类同一认定类型的鉴定项目中,鉴定人的专业判断对鉴定意见有着决定性的意义,而标准本身对于方法或流程、文书的规范,显然难以保证其能够成为问题答案正确性的“守卫”,所以,我们所谈的其实是“规制”。也就是说,之所以要鉴定的“文书规范”,是希望藉此而拥抱“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为所谓“低”质量的司法鉴定会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我们是通过规制鉴定人的权利运行,借以得到符合客观、科学要求的鉴定意见,并通过诉讼程序(审查、质证)进一步验证其是否符合上述特性,所以才有谈论“规范”的必要性。诚然,“规范”鉴定意见文书不可否认会收到促进、提升质量水平的功效,而符合规范却不代表有质量,更准确地说,符合规范并不等同于能够保证鉴定的科学、客观以及满足司法应用之需求——不符合学理要求的、带有偏见的鉴定意见同样可以显得很符合“规范”。这就说明,从确保和不断提升司法鉴定质量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变换看待问题的视角,亦即跳出单纯就“质量论质量”、“为规范而规范”的思维,以求获得新的认识。而另一方面,新近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文书的相关研究表明,非行内人要理解鉴定意见文书,往往是很困难,其可读性问题值得引起关注。这就为我们带来看待问题视角类型的启示。
2.2司法鉴定领域中探讨鉴定文书可读性的相关研究概述
可读性(readability),又称易读性、易懂性等,指文本易于阅读和理解的程度或性质。据考证,早在20世纪早期,人们就开始关注决定英文可读性的因素和测定英文可读性的方法{14}。“可读性”揭示了文本和读者的关系,属于两者之间的关系范畴{15}9。我国关于可读性的研究集中在教育、新闻传播和文学等领域,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文书的可读性,虽不能说未有涉及,但其主要是在“规范性”的框架下进行研究。2013年,Loene M等{16}以参与CTS于2011年组织的一次微量物证(玻璃)鉴定能力验证计划的111份《摘要报告》为样本,从报告的总词数、句子数量、平均每句所含单词数、平均每个单词所含字母数、采用被动语态句子所占比例等方面进行分析,并运用“Flesch 易读分数”(Flesch Reading Ease score)和“Flesch - Kincaid 等级水平”(Flesch-Kincaid Grade Level)作为评价指标,得出结论:研究对象“Flesch 易读分数”平均值为42,“ Flesch -Kincaid等级水平”平均值为13,显示出大多数所提交的《摘要报告》结论部分在易读性方面属于“相当困难”或“困难”的类别。2014年,Loene M等{17}进一步以澳大利亚7个司法辖区内从事微量物证鉴定的法庭科学实验室所自愿提交的78份微量物证(玻璃)鉴定意见报告为样本,米用了整体分析方法(holistic approach),从内容与顺序、语言、格式等三个方面分15个细项进行分析,结果表明:某些意见报告会忽略了检测技术的描述,或者将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合并在一起;根据“Flesch易读分数”评定结果,鉴定意见报告语言的难度可归为“困难”类别,而“Flesch-Kincaid 等级水平”则为“大学毕业生级别”(university undergraduate);鉴定意见报告中句子较长,并且存在许多未加定义的专门术语;辞汇密度普遍较其他科学领域的文本为高;不同司法辖区的实验室对测量不确定度的表述也不尽一致等。
2.3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意义及其内涵
2.3.1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意义
在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特别是传统的同一认定类型鉴定项目,如笔迹鉴定,人们常抱怨其存在所谓的“主观性”,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庭审过程中,笔迹鉴定人依法出庭时,律师或当事人在许多情况下毋宁是“让鉴定人开口说些什么”,而非针对具体个案的特点,直接质询鉴定意见形成的客观基础,重“程序”而轻“实质”的倾向明显。“文件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目的和功能,并非要将一个现成的(readymade)意见强加于法庭或陪审团身上,而是协助陪审团达到关于对呈现在其面前之事实的正确解释。在鉴定人出庭率总体较低的客观现状下,要通过鉴定人出庭破除“信息壁垒”显然有其历史的、现实的难处[5]。
同时,受我国长期以来的物证鉴定文化传统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行内人大多认同,文件检验技术是应用于侦查破案的重要技术手段,出于打击犯罪需要,应当对相关技术运作予以“保密”,甚至在参加庭审过程中,也应当如此,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基本上呈现“最简化”的面貌。因此,在鉴定人不出庭的事实前提下,事实认定者、当事人是否能够有效地从阅读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就可以理解“某一个特定案件的笔迹鉴定意见是如何达到”的问题,显然是存在疑问的。
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以看作是笔迹鉴定流程系统的出口环节,也是司法鉴定子系统与司法系统之间连接的主要途径和载体,笔迹鉴定意见具备“标准”的特性,有利于两系统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但如果其所传递的信息不可读,容易让读者产生误解。从上文分析可知,由于人们过分强调鉴定意见文书统一于所谓的“规范”(关注符合“标准”与否),而不去关注鉴定意见文书是否能够被使用者所理解和解读,这会逐步掩盖问题的实质——我们需要的是对鉴定人的规制而非规范——不去关注鉴定人在文书中是否已经全面、充分地反映出在特定案件条件下的论证过程,以及该论证是否有效的话,无论如何,我们也难以实现拥抱“高”质量司法鉴定之目的。由此可见,对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关注,其实质是需要我们从终端使用者(主要就是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律师)的角度去探讨问题,而非单纯从鉴定人的一维视角且“空洞”地讨论文书是否规范。同时,对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评判,应当成为质量监督、控制的必然途径。
2.3.2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内涵
正如有论者指出,我国现今司法鉴定行业中,笔迹类鉴定文书存在“内容的表述、选词用句、结论的论证方面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风格迥异;在内容写作方面存在描述简略化、论证简单化、论述模式化、鉴定结论概括化”等所谓“不尽规范”的现象{19}。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讲,鉴定意见内容、乃至遣词、造句和论证方面,应当鼓励“百花齐放”。在技术方法论一致的大前提下,应该允许各人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去运用这种方法论,不应强行用“一般”去约束、限定“个别”。因为,个别和一般并非彼此孤立和排斥,而是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只要符合笔迹鉴定学界的普遍接受的方法之范围,只要是能够将鉴定意见的依据和论证过程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者阐述清楚,关键问题,如笔迹是否正常、检材笔迹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样本笔迹特征的变化和稳定范围以及特征差异点的性质解释等方面得到符合本学科通说的解答时,其应当在学理上被视为是可接受的。而对于后者,则应当被学界和司法界所摈弃。
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形式上是一种司法文书,自然应当有其严肃性、公正性;同时由于其在本质是鉴定人实施科技实证活动的物化反映,是“行内”与“行外”进行信息交换的载体,故而其语言上除了应当“遵从中立性与预断性、准确性与模糊性、简略性与详解性以及针对性与相关性等四者间对立统一”{21}的精神以外,还应当讲求其可读性。宏观角度而言,所谓笔迹鉴定意见的可读性,即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可从鉴定意见文本中解读出鉴定实施过程,并对鉴定人的主观推论过程(论点、论据和解释等)有较为全面的理解。显然,当鉴定文书论证过程“简单化”、“模式化”,也就意味着没有将每个案件本身的矛盾予以客观地揭露,“千案一律”的面目自然让人无法解读出鉴定人的论证过程。当然,由于书写活动是人类群体共有的技能形式,笔迹与普通人日常工作、学习、生活联系密切,对笔迹进行辨认(辨别)的需要几乎就是和书写笔迹之需要同时产生,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伪造笔迹的历史也几乎同笔迹形成的历史一样长。在这一历史过程中,普通人也具备基本的、朴素的比较和鉴别能力,要理解某些过程基本是不存在困难的。相应地,体现在笔迹鉴定专业领域中,某些较为客观的检验环节(如比较检验),鉴定人和普通人均可相对较为容易地、快速地掌握,但笔迹鉴定中的主观推理则需要相当程度的实践,方能为鉴定人所全面把握{3}2033,尤其是涉及模仿、伪装以及书写条件变化等影响因素时,笔迹特征识别及其价值的判断,就需要直接运用笔迹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且如何表述鉴定人对检验、鉴定结果的确信程度也容易为普通人所忽略,这同时也反映出笔迹鉴定专业知识之特性。
2.4实现笔迹鉴定意见文书可读性的两个因素
2.4.1笔迹鉴定意见文书的文体形式与可读性
Loene等{17}指出,鉴定报告的用途主要是警务实践和法庭审判(总体上,提供给前者的鉴定报告在篇幅上较后者为短),常用的报告文体形式则可具体划分为法律文体(legal style)和科学文体(scientific style)两类,而且对特定文体形式类型的选择,直接反映着人们内心关于语言效用的信念和假设。由此可见,既然承认司法鉴定具有法律和科学的双重属性,那么其必然的推论就是,司法鉴定意见文书也应当存在法律、科学两种文体形式,而且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获得同等地位的承认。然而,过去关于这一问题在我国的讨论算不上充分,当出现论证格式化、模式化等消极趋势时,往往思维惯性地将其原因归结为鉴定“不规范”;当出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可喜苗头时,鉴定人也就同时被同行所普遍持有的教条式粗暴的而且不允许讨论的“规范”所抑制。可谓成也规范,败也规范。当中,这既有法律传统和鉴定文化的因素,其实两种文体形式也并非是对立或不可协调的,况且现行部颁鉴定文书规范基本也是采取了科学文体为主的形式,基本是符合学理要求的;而提出问题之主要意图,是在于引起对何谓“司法鉴定”这一“元问题”更为深入的思考。而且,过去其他学科的经验研究表明,撰写一份面向多类型读者的报告而又要其具有可读性时,困难是十分大的因此,在文体形式的选择上,也必须注意根据鉴定意见使用的对象加以讨论和确定。
笔迹鉴定意见文书所采用的法律文体,主要由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具体规定,相关讨论也较为充分,在此无需赘述。而笔迹鉴定意见文书所采用的科学文体,根据Loene等人的观点,其主要是指依据通行的科技期刊文献文体格式,即“IMRAD”(introduction 、method、result、and discussion)撰写鉴定意见文书。在一定意义上,采用科学文体作为鉴定意见文书的形式,对笔迹鉴定而言是有正面意义的。正如 Frederick^57指出,能够将事物置于恰当背景(context)之中是成功的文件鉴定人应具备之基本素养和核心能力之一。笔者认为,现代法治文明与司法公正理念均要求司法鉴定运行过程具备公开之特性。这种公开的要求,不但要求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而且要求对方法及方法的运行应予以载明,这是鉴定人应当自觉地适应的一个新形势。对于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文书,笔迹鉴定人在鉴定文书的“概述”部分阐明接受鉴定委托的合法性依据、鉴定材料的保管、分类、编号方法,与鉴定相关的程序事实以及案件基本信息等;将笔迹鉴定所采用的“方法”部分单列,有利于充分向“读者”阐明其实施鉴定所依据的已为学界普遍认可的鉴定方法(以及当以后出现方法偏离时,阐明为何会发生这样的偏离)。现今的笔迹鉴定意见文书中,虽列明了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但并不等同于已经阐明了所使用的方法,更不必然意味着“读者”能够有效地理解了所采用的方法。我们在鉴定文书中所描述的分别检验、比较检验以及综合评断过程,毋宁是对鉴定方法运行过程的描述,其不能代替鉴定方法论的描述。科学数据应当是与语境密切相关的;是方法使得结果具有意义{23}。
2.4.2笔迹鉴定意见文书的内容与可读性
笔迹鉴定意见文书所承载的内容,既反映检验、鉴定的客观过程,也反映鉴定人逻辑推论过程和结果,前者与后者是相互连结的统一整体。而按照学科的通说,预备检验、深入检验以及论证过程应当构成笔迹鉴定文书内容的主体,同时,鉴定意见文书中的文字和图片部分互为支撑,相互对照。总体上,笔迹鉴定意见的内容结构应当围绕笔迹鉴定方法论实施的逻辑过程而展开,当然,在法律文体和科学文体当中,具体段落安排以及段落内容等方面也可能存在差异;同时,在诸如伪装书写等特殊情形下,鉴定人往往在检验过程中需要重复多次分别检验、比较检验以及综合评断的步骤;而且笔迹鉴定中还存在受审查对象不止为一人的情况,这需要在鉴定意见文书内容方面加以调整。
此外,由于可读性本身是涉及作者与读者之间的关系范畴,一方面,尽管具有良好的书面表述能力也是文件鉴定人的核心能力之一{22},而笔迹鉴定实践本身的特点决定着鉴定人所追求的准确表达之内容,其实在读者方面看来却未必清晰,甚至会出现与鉴定人本身意欲表达的涵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笔迹鉴定意见文书中的“认定”、“认为”、“应当”、“应该”等词语的含义,对读者而言就未必是十分清晰的。在笔迹鉴定实施过程的各个阶段,有许多环节其实是渗透着鉴定人的主观推论和解释的,文书中所使用的诸如“认定”、“认为”、“应当”、“应该”等词语,毋宁是一种必要的提示。例如,笔者在描述检材的分别检验过程时,关于阐述检材笔迹是否为正常笔迹时,通常会利用“认为”(或“应”)这些字、词,作为对报告读者的必要提示,也就是说,“认为”后面的内容其实是依据“认为”前检验所见之描述而进行的主观判断。而问题更为核心之处则体现在鉴定意见的表述中,特别是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究竟如何能够令读者理解的问题。应当承认,“非确定性结论”中的诸如极有“可能”、“很可能”(实践中常表述为“倾向”)以及“可能”等词语之间的差异是十分微妙的,况且我国现今法律界对“非确定性结论”性质的认识也极不统一,有的认为其不满足法律中对鉴定意见的“明确”的要求,甚至有时候,鉴定人出具倾向的结论会被认为是在“逃避责任”{24}。
在法庭科学领域中,鉴定意见实质是一个包含着陈述假设与局限性的(关于物的来源或接触)的推断结果,对于与人身个体相关的证据而言,鉴定人关于来源确定的陈述可以相当地直接,但关于陈述假设和局限性方面,则其通常会被归结为“我认为”(in my opinion)三个字{25}。同时,在笔迹鉴定领域,鉴定人仅罗列出比较检验过程中所发现的特征符合点和差异点,而不对其进行解释(即阐明上述符合点和差异点究竟意味着什么),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所谓百分之百客观的“意见”,其实是无法满足诉讼双方需求的\'关于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的产生原因的讨论也较为充分而现今,为了反映鉴定人的主观方面的确信程度,普遍认可的方式,是采用包含着不同确信程度的鉴定结果表述的范围。也就是说,鉴定文书内容的结论部分,出现诸如“可能”、“很可能”(实践中常表述为“倾向”)以及“可能”等词语,其所传递的信息,应当被读者理解为鉴定人在矛盾的“主要”和“次要”方面之间“权衡”的结果,这个结果应当结合鉴定人的检验、分析以及特征比对图片、相关解释性说明等方面进行综合理解,不应简单地“只读结论”,更不应“唯权威”是论。
3结语
笔者认为,至此,与其说本文是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毋宁说是尝试着打开话题的“匣子”。无可否认,应用标准化、规范化甚至认可均属于从不同角度去保证鉴定运作满足客观、科学要求的尝试,确实能够为逐渐趋向“无序”的行业现状带来一股“清风”。同时,由于影响鉴定“质量”的因素是系统的,对其实施“监控”的方式也必须是系统的。而根本上,司法鉴定是一项“良心活”,“对于每一个学科专业而言,最资深的专家总是能够时刻把握自身的局限性。”把握局限性,就是将笔迹鉴定作为系统的同时准确把握笔迹鉴定运行的条件。反映在研究思路上,就是需要我们采用变换视角去看待问题。本文从一个假设出发,并从司法视角去探讨笔迹鉴定意见的问题,谈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是落实上述研究思路的一种尝试,权当拋砖引玉。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J51102);2012年度“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ZZHDZ: F12026)
[1]专家C、S、W三人均曾经担任过政府化验所法证事物部(Forensic Science Division in Government Laboratory)化验师(chemist)职位,均有作为专家出庭作证的经历。
[2]案例1中,原告KG集团起诉的理由就是被告Fan签订了《2003年协定》但后来没有遵守协定(see, HCA900/2006.para.32.),而被告Fan则明确否认曾签订该协定;案例2中,原告C提交的备忘录上记载着双方关于财产的安排(See.HCA352/2008. paras.24-42.),而被告Y否认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并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均有相应的证明责任(see.HCA352/2008.para.45)。
[3]此处所指的笔迹鉴定,是指基于检材、样本之间分析、比较、评断的鉴定,有别于书法家、语文教师的“鉴别”或者知晓、看见过某人书写的证人被传召至法庭对签名真实性进行的“辨认”。
[4]如前述Nina Kung v Wang Din Shin案判决的说明中,法官Ribeiro PJ援引了《菲普森论证据(Phipson on Evidence)))2000年第十五版中的论点——“专家证人的优势在于其掌握专门的技能或接受过专门的训练。这不仅使得他们能够形成意见并从可以观察到的真实的事物中进行推断(draw inferences),也能够发现那些对普通人而言是难以理解的或看不见的事实。后一种情况下其将被描述为‘科学的证据’,而前一种情况下其(往往)被描述为专家意见证据。……笔迹专家训练之优势在于能够区分普通人所无法观察到的字母不同部分或者构词法技术。而(笔迹专家)判断、评断或意见的关键,在于确定哪些特征是重要的以及能够从这些重要的特征中作何种推论(see HCA352/2008.pam.47)。”
[5]瑞士洛桑大学P.Margot教授在讨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庭科学专家的角色时曾指出,由于(刑事诉讼)中与鉴定相关的大部分科学问题已经在庭审前的侦查阶段(investigatory/inquisitorial phase)通过各种程序加以解决,故而在庭审阶段,鉴定人很少被传召出庭,除非为了解释某些科学性或技术性要点。(参见:Pierre. Margot. Editorial: The Role of the Forensic Scientist in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J] Science & Justice 38(1998):71-73.p72.)相似地,荷兰司法部法庭科学研究所 Ton Breeders 博士也曾指出,在荷兰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诉讼原则,鉴定人通常以书面方式向法庭递交鉴定意见报告,除非引起更多争论或已经存在争论,或者涉及某些较少人熟知的法庭科学专业,以及涉及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实验室的鉴定专家很少被传召至法庭作证,且在这些情况下也经常是应辩方律师之要求而被传召出庭。(参见:Ton Breeders. The Role of the Forensic Expert in an Inquisitional System{CJ//P.J. van Koppen et al. Adversarial versus Inquisitorial Justice. Springer, New York.2003.245-253.p246.)我国也基本上沿袭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的习惯传统,鉴定人出庭总体是较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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