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论文

《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的一点疑惑

浏览量:时间:2016-08-01

《毒品犯罪会议纪要》中的一点疑惑 

(张伟  金亚太律师)

最近,实习导师承办了一起毒品犯罪案件,笔者作为导师的助理有幸参与其中,这也是笔者实习阶段第一次接触毒品犯罪案件。本案证据比较充分、确凿,想在其中寻找有力的辩点并不容易:被告人贩卖毒品(冰毒))2005.85克,其中有5.85克是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住处查获的。相较于已经交易完成的2000克(一次250克,一次1750克),在5.85克上面作数量上的辩护意义已经不大。但是,笔者心中的疑惑一时半会还不能打开: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在抓获时查获的毒品,除非却有证据证明购买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否则直接认定为贩卖的毒品。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毒品犯罪有三个重要的《会议纪要》,其中《大连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者作了如下规定: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已吸食的部分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
贩毒人员被抓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首先,《武汉会议纪要》并不是一刀切地将被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而是给贩毒人员“开脱”的机会: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这样的规定确实更进步。然而这样就合理合法了吗?

《刑法》中,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被告人自证无罪,但这个罪名成立的前提是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而又无法得到合理说明,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成立贩卖毒品罪,需要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会议纪要》直接规定,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这岂不是要被告人“自证无罪”?

其次,证明被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证据由谁来收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有侦查机关收集。《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毫无疑问,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之下,让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我们很难有这样的期待。如果中国司法环境能达到立法初衷和法制的理想状态,也许这种规定是非常完美的。目前的情况下只能由贩毒人员自己证明自己的清白了,然而贩毒人员想要证明自己购买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尤其是在身陷囹圄的情况之下,其难度可想而知,几乎是无法完成的任务。

最后,我还有个不好的设想,假设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完成的交易中冰毒数量是5克,此时理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将查获的5.85克冰毒也算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中去,则其刑期直接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以上。自己增加了至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就因为自己无法证明自己持有的5.85克冰毒不是用于贩卖。再作更坏的假设:被告人是第一次贩毒,手里的5.85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而用于贩卖的毒品还没买到,此时正巧被抓获,那岂不是从无罪变成了有罪?为了给予毒品犯罪更严厉的处罚可以理解,方式也很多,可以降低立案标准、入罪门槛,或者加重刑罚处罚,但是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把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推卸到被告人身上,笔者发自内心是不能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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